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48號
KSHV,112,家上,4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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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丙○○、丁○○。兩造婚後雖性格不合,相處仍算平和,但伊 於104年9月自軍中退伍至花蓮工作後,被上訴人即因伊退伍 金發放延遲及家用金額問題多次責罵伊,甚至破門而入伊房 間,致使伊精神上不堪折磨;106年農曆年間被上訴人更因 爭吵而情緒失控出手攻擊伊,此後兩造幾無互動,即便伊家 人介入協調亦無改善,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甚至在伊母親面 前口出「乙○○根本就是爛人、不是男人」等語,導致伊家人 心理受到極大傷害;因被上訴人個性執著、主導性強,兩造 一旦爭吵被上訴人總是爭到底,且不顧長輩在場,伊不堪其 擾只能被動接受該決定,被上訴人復多次說出「彼此各過各 的」、「下半輩子不想再繼續一起生活」、「下輩子打死也 不要再成為夫妻」、「給我500萬我就同意離婚」等語,且 只要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被上訴人立即閃避見面,甚至與伊家人家宴時,被上訴人都 是吃完直接離開而無交談;被上訴人甚至還將兩造婚紗照上 伊之處貼上白紙被上訴人父親於111年1月病逝也不讓伊知 悉,甚至透過兩造之子轉述不想看到伊前往祭拜,顯見被上 訴人對伊憎恨極深,已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無 回復之希望,而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褵28年,時間非短,難免就金錢用度 有意見不合之處,縱有過爭執也在合理範圍,上訴人指摘其 所為自有誇大之虞;兩造106年農曆年間所生衝突實係因上 訴人先動手推倒其所致,過程中其即便有拉上訴人亦係希望 上訴人不要離去,應不至於造成上訴人受傷,其亦未口出「



爛人、不是男人」等語;又兩造有任何意見不一致時,其會 先與上訴人溝通,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會進行,現竟以此 推卸責任而要其承擔全部責任,實令其深感委屈;其現仍與 公婆保持良好互動,亦曾多次傳訊表示關懷、透過子女表達 同遊及勸說上訴人回家之意,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故意閃避一 情並非事實;而其固有在婚紗照上貼白紙之舉,惟實係因避 免觸景傷情,為期不過幾個月就取下,又其之所以沒有要求 上訴人前來祭拜,是因為上訴人於其父親生前未予探望,其 自認無須再以此事造成上訴人壓力及困擾,絕非如上訴人所 述係出於憎恨所致。況其於婚姻關係中獨力承擔接送子女之 責,辛勤持家並為家庭奉獻青春,並無怨尤,兩造婚姻縱有 上開不合之處,仍應相互協調忍讓,共同修復圓滿,而非任 意要求離婚,上訴人所指摘上開情事均不無有誇大之虞,自 顯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亦非 重大事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
 ㈠兩造於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兒子被上訴人現與2名成年兒子同住系爭住處。 ㈡上訴人104年9月自軍中退役,同年11月至花蓮擔任聘僱廢水 處理人員職務,平日因工作關係居住花蓮,每二周回高雄系 爭住處,111年3月24日起返回高雄父母家住,未曾再與被上 訴人同住系爭住處。
㈢110年上訴人封鎖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 ㈣被上訴人曾在兩造婚紗照將上訴人處貼上白紙。 ㈤被上訴人曾透過丁○○邀請上訴人與兩位兒子被上訴人於108 年到北海道出遊或111年228連假出遊。
㈥上證1至上證4、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八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於原審透過法院各自協商1次,111年4月15日兩造曾共同 參與婚姻諮商1次,被上訴人嗣後又獨自參與婚姻諮商3次( 被上證三、被上證十二正反面)。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 理由? 
㈠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105年起被上訴人即因伊軍中退職金發放日延遲, 多次通宵責罵伊,105、106年期間每次返家,被上訴人均為 細故與金錢而齟齬,被上訴人每次晚上11點爭吵到凌晨2、3 點,常責罵「你是不是有病啊!」、「別人老公比你優秀」 等語,被上訴人確實常爭執到深夜,致干擾伊休息,伊為避 免被責罵整晚,會將3樓房門鎖上,被上訴人甚至破門而入 ,致使伊迄今聽聞任何聲響均會驚醒,精神上不堪折磨,也 致使從105年迄今長達7年彼此間無性生活云云,並提出105 年間錄音光碟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25、226頁);被上訴 人稱上訴人上訴理由,多為惡意扭曲之不實指控等語。查: ⑴依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及「我每次回來就是不能睡覺   你就是要弄到天亮ㄌㄨˊ到天亮」,被上訴人稱「對 我ㄌㄨˊ到 天亮 因為我跟你好話說盡…」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依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有提到我ㄌㄨˊ到天亮等語,惟依上 開錄音內容,至多可認被上訴人自承曾在上訴人返回系爭住 處住居時ㄌㄨˊ到天亮,但尚無法證明係每每如此。故該次錄 音譯文無法證明上訴人如有返家兩造每次爭吵到凌晨2、3點 ,或是被上訴人有責罵「你是不是有病啊!」、「別人老公 比你優秀」等語,或被上訴人破門而入等情事。 ⑵反之,依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提及「我相信我們的婚 姻會越來越好」,上訴人稱「我不相信」,被上訴人稱「因 為你太固執了,就比如說我要幫你擦頭皮水,別人老公求之 不得,如果怎麼樣怎麼樣 老婆要幫老公這種服務(上訴人: 我不需要 我不需要)你不是 拒人於千里之外」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可見被上訴人期待兩造婚姻能良性發展, 且提議為上訴人為服務行動,但遭上訴人拒絕。 ⑶至上訴人所稱105年迄今長達7年彼此間無性生活一節,上訴 人104年9月自軍中退役,同年11月至花蓮擔任聘僱廢水處理 人員職務,平日因工作關係居住花蓮,每二周回高雄兩造住 處,111年3月24日起返回高雄父母家住,未曾再與被上訴人 同住系爭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 依上訴人稱伊於105年起會將3樓房門鎖上(本院卷第263頁 ),且111年3月24日起自行不回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 再佐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議全家一起出遊之邀約及贈送 伊禮物等經營婚姻關係之行為(詳下述㈢⑶),是兩造7年間 無性生活之事實,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家人面前責罵伊「爛人、不是男



人」,導致伊家人心理層面極大傷害,且於行事曆手寫筆記 中,從106年8月至110年2月,經統計稱呼上訴人及家人爛人 23次、爛媽(S)2次、爛P娘1次、爛人爸2次,充滿憎恨與欺 騙,兩造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等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父劉OO 於原審證詞及被上訴人所寫之行事曆(下稱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169至193頁)為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二審第3次 開庭才提出行事曆,有延滯訴訟,及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 請駁回該證據資料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行事曆,然此 係補充證明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 」等語之主張(原審卷第281頁),亦不甚延滯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另系爭住處亦為上訴人之住 處,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對於上開行事曆有加以隱蔽或 存放於屬其個人領域之處所,則上訴人於系爭住處發現行事 曆,難認有不法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 所陳,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等語,業經 證人劉OO於原審證述曾於5、6年前見聞1次明確(原審卷第3 01至302頁),且有行事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93頁 ),堪認屬實。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 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 亦難無異,其等間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發生衝 突自屬難免。被上訴人於109年在上訴人家人面前責罵伊「 爛人、不是男人」等語,實有不妥,然其已自省錯誤,多次 向上訴人致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嗣後又曾在上訴人家人面前責罵伊「爛人、不是男人 」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應係偶發,且知悔悟。另被上 訴人雖在行事曆以爛人、爛媽(S)、爛P娘、爛人爸等用語 稱呼上訴人及伊家人,然行事曆手寫筆記係被上訴人私人抒 發自己心情之雜記,其中雖有幾度以爛人稱呼上訴人,然尚 有諸多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行程(本院卷第175至183、187至1 93頁),可知被上訴人記載之目的多係關心上訴人往返高雄 花蓮之時間,雖夾雜以負面語詞指稱上訴人,然並非對上訴 人或其親屬當面為之。又行事曆雖記載爛媽(S)2次、爛P娘 1次、爛人爸2次,然該行事曆記載「他告訴他姐他要離婚… 只利用我到丁○○大學考完…沒一個人指責他」、「婆說妳放 了他吧!過分的劉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69、171頁),可 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及欲離婚婆婆所述意見與其期待不 符,以爛人、爛媽(S)、爛P娘、爛人爸2次等語詞抒發心情



,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其嗣後亦自省錯誤,多次向上訴人致 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再依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 兩造與其父親劉OO錄音光碟譯文劉OO就上訴人所提行 事曆之事僅表示「好了啦好了 唉啦 這是她的想法嘛 管 她的」、「我了解她啦 我不是不了解她 她的個性就是 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從劉OO上開譯文中之陳 述,可知劉OO身為長輩對被上訴人尚能包容接納,而無受虐 或委屈之感。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日常互動情況,被 上訴人除會到公婆家中用餐外,公公劉OO也幫被上訴人準備 便當,有劉OO於原審之證詞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9、321 頁),故難認有上訴人主觀所稱伊家人心理層面受極大傷害 或被上訴人對伊憎恨極深之情事。
 ⑶又被上訴人曾透過兩造次子丁○○邀請上訴人與兩位兒子及被 上訴人於108年到北海道出遊或111年228連假出遊,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上訴人回到高雄時,被上訴 人會為上訴人預備水果等物,業經證人劉OO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301頁);又110年上訴人封鎖與被上訴人LINE通 訊軟體之通聯後,被上訴人透過兒子丁○○於000年0月間轉達 「我們的婚姻要有法官判定存不存在你不覺得很悲哀嗎?所 有的錯都是我的錯我跟你說對不起希望你能多想想在一起的 甜蜜時光我很想努力挽回我們的婚姻重新開始讓你看到我可 以關心你愛你,我真的很害怕很心痛很怕失去你,我很珍惜 你送我的禮物,既然能當夫妻是前八億年前修來的我們缺乏 溝通是我沒好好珍惜好好經營我們的婚姻,希望能和你相扶 到老愛你一輩子,轉念,拋掉負面情緒,多想想兩個孩子, 和愛你的家人謝謝你辛苦了在花蓮」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已邀上訴人一起全家出遊 ,且參加上訴人之家族聚餐(本院卷第101頁右下照片、102 頁左上及右下照片、104頁右下照片),訴訟後亦多次向上 訴人致歉(詳下述㈣第21行以下),為上訴人預備水果等物 品及生日禮物(本院卷第77、79頁),參加上訴人家人家宴 (本院卷第205頁),努力改善兩造關係,故上訴人主觀認 知被上訴人對伊憎恨極深,已無夫妻情分云云一節,應不足 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106年1月31日兩造發生爭吵,伊為讓雙方冷靜 ,想從房間離去,被上訴人見狀站在房門口阻檔,伊仍表明 出去之意,被上訴人激動出手攻擊伊,造成伊右側肩膀挫傷 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 283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於106年1月31日發生口角,上 訴人要離開,被上訴人動手要拉住上訴人,但應該沒有造成



上訴人受傷云云(原審第310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31日因右側肩膀挫傷赴醫看診,且 被上訴人自稱曾動手拉住上訴人,是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應 係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稱沒有造成上訴人受傷,應不可 採。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伊,且上開傷勢 非重,又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6年發生,依客觀之標準 ,一般人應不致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再主張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兩造婚紗照上貼白紙一節 ,並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85頁),被上訴人則就其曾 在兩造婚紗照將上訴人臉上貼上白紙一節並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堪認屬實。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在108年2月於上訴 人婚紗照臉上貼白紙確實會令上訴人不快,惟被上訴人此舉 應係無法調適上訴人對其冷淡抒發情緒所為,且白紙至遲已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0年9月17日除去(原審卷第28 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除於111年4月透過兒子丁○○於000年 0月間轉達歉意外(本院卷第157頁右上照片),上訴人於本 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亦稱:(112年7月16日電話溝通內 容為何?)…被上訴人要我承諾婚前所承諾的事情,但我對 被上訴人在婚後對我的辱罵、在婚紗照貼白紙被上訴人只 說一句對不起,並無法彌補我心裡及精神上的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兩造於112年7月16日電話聯絡 時,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道歉;另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 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公公劉OO面前亦稱:「都是 我的錯 凡事…」、「我說都是我的錯」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亦再次承認錯誤。基上,依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被 上訴人雖於婚紗照上訴人臉上貼白紙,然嗣後其已改正其行 為,並多次向上訴人致歉,衡情一般人不致因此即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彼此各過各的」、「下 半輩子不想再繼續一起生活」、「下輩子打死也不要再成為 夫妻」、「給我500萬我就同意離婚」,並於伊返回系爭住 處時刻意閃避見面,甚至與伊家人家宴時,被上訴人吃完直 接離開而無交談云云,已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劉 OO於原審證稱:兩造來伊家吃飯時,各坐各的位置而無互動 ,被上訴人有時會帶水果麵包過來給伊吃,也有帶給上訴人 吃,但因彼此已有不愉快,所以上訴人並未接受等語(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於行事曆記載上訴人行 程,關心上訴人往返高雄花蓮之時間,且參加上訴人父母家 之聚餐,並無上訴人所述刻意避免碰面、不願同處一室等情 形,復未見上訴人有再就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



部分指述應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112年8月19日錄音譯文, 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叫人傳話「我永遠不要看到你」等語。參 以劉OO於錄音譯文提及「我永遠不要看到你 叫人家來傳 話」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論,堪認上訴人上開所陳屬實。惟被上 訴人為上開言論,應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反應,與被上訴人 仍回公婆家與上訴人見面之行動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雖自 承其父過世時未主動要求上訴人前來祭拜等語在卷,惟陳明 係因其父病中,上訴人未曾探望,其不欲造成上訴人壓力之 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前往探視岳父乙節,未予 爭執,可認非虛,是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憎惡上訴人而阻其 祭拜自己之父。況證人丁○○表示上訴人於出殯時仍有到場致 意一節觀之(原審112年5月4日丁○○訊問筆錄第4頁),可見 上訴人當時亦未認被上訴人對其憎恨極深,而仍能顧念夫妻 之情及伊身為女婿應盡之本分,客觀上兩造婚姻非無修補之 可能及機會。
 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112年8月19日錄音譯文,上訴人稱「從1 05年、106年開始你每次在這邊吃飯 你是不是吃了就走了 你一分一秒都不願意多待 一直到110年、1ll年我提出來 了 你才馬上改變的是不是啊」等語,被上訴人稱「吃飯的 事 吃完飯把我碗洗完…」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訴 人上開所陳,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確實再與伊家人相 聚時已有自省改變。此外,兩造在111年4月15日曾共同參與 婚姻諮商1次,被上訴人嗣後又獨自參與婚姻諮商3次(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始終不放棄尋求專業協助之積極表現 ,正視個人不足之處,並期待透過專業輔導資源,調整自身 認知慣性,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意欲 。再者,上訴人自陳兩造於84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雖性格 不合,相處仍算平和等語(原審卷第10頁),故自難僅以上 訴人主觀認知即認兩造婚姻已達無可回復程度。從而,上訴 人主觀雖稱其欲離婚,然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 回復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據此訴請裁 判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 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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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