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4號
KSHV,112,上,3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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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瑩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淑盈
高孝文
陳志堅
林勻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志堅林勻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淑盈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 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並由其當時男友即被上訴人高孝文 (現為張淑盈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且 張淑盈高孝文均使用系爭房屋。詎張淑盈高孝文於承租 期間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韻婕使用,陳 韻婕並於111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故意吞食過量藥物,導 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經相驗後確認死亡方式為自殺(下稱 系爭事件)。系爭房屋因張淑盈高孝文允許陳韻婕入住使 用,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陳韻婕於系爭房屋 內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 造成其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皆受影響,受有不動產價值減損 ,減損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464,634元。另系爭事件 發生後,事發現場凌亂、堆積雜物且帶有晦氣,使上訴人必 須雇工拆除事發房間之木造床鋪、裝潢及清運屋内物品花費 12,000元,及重新購置窗簾、家具共花費36,970元。伊因系 爭事件合計受有1,513,604元之損失。 ㈡陳韻婕故意於上開時地吞食多重藥物自殺身亡,其自殺致系 爭房屋成為凶宅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損害賠償責任於陳韻 婕死亡後,應由陳韻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堅林勻唯 繼承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堅林勻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韻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13,604元。又陳韻婕張淑盈允許使用系爭房屋,卻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陳韻婕對於系爭房屋的保管自有故意過失,張 淑盈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高孝文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張淑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433條規定及租賃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盈及高 孝文應連帶給付伊1,513,604元。張淑盈高孝文陳志堅林勻唯就伊所受損害,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惟發生損害之原因相同,是被上訴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對伊之債 務即告消滅等語。
 ㈢並聲明:⒈張淑盈高孝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3,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陳志堅林勻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韻婕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1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 給付,在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淑盈高孝文高孝文陳韻婕是朋友,陳韻婕於111年農 曆過年前表示欲暫時借住幾日,伊等考量回老家過年期間系 爭房屋空著,且屋內有一間房間空著可借陳韻婕使用,遂同 意陳韻婕借住,陳韻婕是在111年農曆年前搬進來,並在農 曆初三自殺,伊等則於除夕當天回老家,系爭房屋於農曆除 夕至初三期間,除陳韻婕外沒有他人居住在內,此段期間伊 等未與陳韻婕聯絡。伊等在系爭事件發生前不知陳韻婕患有 憂鬱症,不知陳韻婕為何服藥自殺,只是好意借陳韻婕住幾 天。伊等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支出拆除木造床鋪、裝 潢及清運屋內物品費用12,000元,及重新購置窗簾、家具費 用共36,970元之事實等語置辯。
 ㈡林勻唯陳韻婕於111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吞食過量藥物導 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經相驗後確認死亡方式為自殺,而自 殺行為乃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其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難 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且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陳韻婕有以



此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故意,陳韻婕依法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伊無庸依民法第18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㈢陳志堅:伊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支出拆除木造床鋪、 裝潢及清運屋內物品費用12,000元,及重新購置窗簾、家具 費用共36,970元之事實,願意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但關 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513, 60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部分廢棄;㈡張淑盈高孝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3,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陳志堅林勻唯應在繼承陳韻婕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1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給付 ,在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張淑 盈、高孝文陳志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勻唯 於本院未提出聲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志堅林勻唯在繼承陳韻婕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清運費用、重新整修費 用,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保證人法律關係 ,請求張淑盈高孝文連帶賠償系爭事件所致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等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張淑盈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並由高孝文擔任系 爭租約之保證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6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33 、231-233頁),堪信屬實。又陳韻婕生前患有憂鬱症病史 ,於111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吞食過量藥物(含Alprazola m成分),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經相驗後確認死亡方式 為自殺乙節,有陳韻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 本院卷第133、231-233頁),堪以認定。而陳韻婕之繼承人 為其父陳志堅、其母林勻唯,且未拋棄繼承,則有陳韻婕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



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 第77頁),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志堅林勻唯於繼承陳韻婕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 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 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 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12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應由上訴人就陳韻婕在系爭房屋自 殺時,有以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接故意一情,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 ,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 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 ,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 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另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 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內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 屋價值貶損,此為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陳韻婕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此 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係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因 陳韻婕在屋內死亡,使其生前使用之房間沾有晦氣,其因此 花費12,000元拆除事發房間之木造床鋪、裝潢及清運屋內物 品,另支出窗簾更換、地磚、家具更新費共36,970元,有據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191頁), 高孝文張淑盈陳志堅就上訴人此部分花費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3-134、231-233頁),堪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 。  
 ⑵上訴人主張:在屋内自殺,會使房屋成為凶宅而受價值減損 ,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明知或可預見之,陳韻婕 於自殺時已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可能對於上開 「在屋内自殺,會使房屋成為凶宅而受價值減損」之情事無



所預見,陳韻婕係透過自由意志選擇服藥自殺身亡,選擇此 自殺方式必先判斷服藥劑量、藥物效果,死意甚堅,顯然其 死亡前具有識別能力,故陳韻婕作為一有社會經驗之人,於 自殺時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事實,故 陳韻婕就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導致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等減損,有可得預見卻使之發生不違本意之間接故 意等語。
 ⑶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 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 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亦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係以行為人具備 識別能力為前提,故識別能力之有無,與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陳韻婕於111年2月3日因濫用藥物 致多重藥物中毒致死,業如前述,固堪信陳韻婕決定服藥自 殺時屬有意識狀態,應具有識別能力。然陳韻婕自殺時具有 識別能力,與其是否有以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等損害之故意係屬二事,尚難僅憑陳韻婕自殺時具識別能 力,即可逕予推論陳韻婕有以上開手段使上訴人受損害之間 接故意存在。
 ⑷又在房屋內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房屋之交易價 值減損,此應為社會大眾週知之社會通念,而陳韻婕係00年 0月出生,自殺時為21歲之成年人,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雖堪認陳韻婕就上開社會通念應可知悉。然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 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 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是以,陳韻婕雖應可 知悉自殺將致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觀念, 但陳韻婕在系爭房屋內決定服藥自殺進而執行之時,若未明 確意識到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屋主受有損 害之事,僅能認陳韻婕就其自殺行為使系爭房屋屋主受有損



害一情,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過失,尚難謂陳韻 婕係已預見系爭房屋將成為凶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且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故意。
 ⑸針對陳韻婕決定服藥自殺並進而執行之期間,是否有意識到 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屋主受有損害一事, 上訴人僅稱因陳韻婕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故其自殺時已可預 見其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事實,但就陳韻婕執行 自殺行為前之心理狀態、所思所想,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可 使本院認陳韻婕有想到其之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尚難信上訴人所述有理。再審酌自殺行為原因甚多,常見 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其中 尤以患有憂鬱症者因受到相關的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下,出現自殺 行為之比例甚高,而此種因精神疾病產生自殺行為之情況, 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且於自殺時通常僅剩絕望、存 活與否之意念,是否仍有餘力思考其之自殺行為對房屋屋主 產生之影響,實非無疑。是以,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尚不 足使本院認陳韻婕自殺時已預見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屋主受 有損害卻仍執意為之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陳韻婕有以自 殺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接故意,尚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主張陳韻婕在自殺時有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 系爭房屋之屋主受有損害,且此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堅林勻唯本於陳韻婕繼承人地位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及依系爭租約保證之約定, 請求張淑盈高孝文連帶賠償系爭事件所致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等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陳韻婕張淑盈允許使用系爭房屋,卻於系爭房 屋內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陳韻婕對於系爭房屋的保 管自有故意過失,張淑盈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就上訴人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陳韻婕就其在系爭房屋內自殺 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令承租人張淑盈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又高孝文為系爭租約之一般保證人,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稽, 是高孝文張淑盈因系爭租約所負債務,固應負保證責任, 於張淑盈未履行契約義務時,由高孝文代負履行之責。然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張淑盈賠償損害既無理 由,高孝文自無庸依系爭租約之一般保證人身分,代張淑盈 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韻婕之繼承人即陳志堅林勻唯 於繼承陳韻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13,6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約定,請 求張淑盈高孝文應連帶給付1,51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 張上開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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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