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67號
KSHV,112,上,2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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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蔡旻晃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中河等三人(下稱三方)共同承攬 運輸之合作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以被上訴人所經營 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通公司名義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攬貨運業務,嗣於 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終止合作。三方經清點結算後,被上 訴人已代墊系爭合作事業週轉金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 714,474元,此外另有3輛曳引車16,573,080元之車貸債務、 3輛板台2,040,000元之車款,虧損、負債至少合計2,700多 萬元,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負擔6,017,166元,餘由被上訴人 與陳中河負責,三方並簽立「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 終止書)、「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同日並依終止書第2條 :「丙方(即上訴人)願承諾於110年4月30日支付甲方(即被 上訴人)6,017,166元(參附件承諾書)」約定,另立承諾書 重申同意給付,並列算金額所由得(下稱系爭承諾書)。上 訴人復當場向被上訴人情商放寬還款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上訴人即將承諾書所載清償年度由「110年」改為「111 年」。是以,系爭承諾書為獨立之契約,具有和解性質, 上訴人亦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尚餘5,017,166元迄未 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7,16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於108年初成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提 供營運資金,上訴人負責公司管理及拓展業務,陳中河負責 車輛提供及調度。然因實際可供調度之車輛僅3台,無法達 到最低營運需求,遭客訴並取消主要合約項目,致生虧損。



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表示不再提供營運資金,三方遂決定結 束營運,於109年2月解散,同年6月2日開會討論清算事宜, 並由訴外人江群雄草擬協議內容。上訴人僅簽立協議書及承 諾書,終止書所訂並協議內容,該件被上訴人故意夾藏於諸 多文件中,使上訴人誤為簽名,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又協議書第7條既約定三方尚應再會商清算 事宜,表示清算未完結,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承諾書為請求 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17,166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另於112年8月30日補充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三方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合作事業,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萬路通 公司之名向台塑公司承攬運輸業務;系爭合作事業為合夥關 係。
㈡三方於109年6月2日共同協議終止上該合作事業。 ㈢三方在被上訴人草擬之終止書簽名,上訴人於同日在被上訴 人草擬之承諾書簽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清償期之 年度由「110年」改為「111年」,而承諾於111年4月30日給 付被上訴人6,017,166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係指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 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法律關係 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㈡查,本件三方因合作事業發生虧損,經協議解散合夥,為兩 造所不爭。依參與三方協議之江群雄LINE對話紀錄所示:「 今天(109年5月5日)結論如下:...⒋今日吳素娟談及車輛 貸款中有多貸70餘萬匯入銀行帳戶供運用,此點應再確認, 總金額是否正確。⒍今日未談及結算虧損由你承擔(時), 何時填補完成之事,處理方式建議如前,不訂期不簽署。⒎ 虧損總額中,車貸已支付約190萬是否列入,由你承擔虧損 ,有欠公允,我想待15日當天再議。...以上報告,供參酌



」(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並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勸過上訴 人為何擔這個負債,他說被上訴人跟陳中河一直來煩這件事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可知三方對合夥期間所生貸款 債務營業虧損,原存分配之爭議。又,三方嗣於109年6月 2日再度會商後,已達成共識,業據江群雄證述屬實(原審 訴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可憑,堪予認定 。
 ㈢觀諸協議書所載:「1.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有名下資 產除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及三輛板台 (HBB-8275、HBB-8276、HBB-8277)外均歸丙方(上訴人, 下同)所有。2.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 及三輛板台(HBB-8275、HBB-8276、HBB-8277)由甲方(被 上訴人,下同)、乙方(陳中河,下同)負責處置,其因此 所產生之盈虧概由甲方、乙方承擔。3.前因營運需要以三台 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 參仟零捌拾元整,共60期每期應付款276,218元,截至109年 4月30日止已償還六期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 元整,尚有54期應付餘額為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 貳元整由甲方、乙方負責設法償還。4.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台塑企業簽訂之貨運業務P16及HER8兩項合約,由甲 方負責持續營運,協議書簽訂後因上述合約所產生之盈虧及 因甲方營運不當所造成之違約處分概由甲方負責。5.萬路通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企業貨運業務期間至109年5月15 日止,因營運所產生之虧損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陸元整,由丙方負責設法彌補。...」(原審訴字卷第53頁 ),可知三方係就主要合夥資產區分車輛及其他財產,而定 其歸屬,並議由取得車輛之被上訴人及陳中河承擔後續車貸 、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取得其他資產之上訴人則負責彌補 合作期間所生一定金額之虧損。並參江群雄所證:三方各有 各的責任,虧損不只600多萬;被上訴人要處理兩台車跟兩 個還沒完成的工程,兩個沒有完成的小工程是不會賺錢的, 兩台車被上訴人應該也虧不少錢(原審訴字卷第41頁),足 認上該協議內容,乃三方就其間合夥債務及虧損之爭議,相 互讓步之結果(對照前揭LINE對話內容自明),並有各自之 承擔,上訴人辯稱該協議將合夥利益盡歸被上訴人,虧損則 均由上訴人負擔,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本 院卷第59頁),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㈣再者,上該協議之內容,係在原本合夥關係基礎上,三方 相互退讓,各自承受一部分不利益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所 成立者,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依協議第5點約定,



即應彌補承攬台塑業務期間所生之虧損6,017,166元。而上 訴人於訂立協議之同日,簽署載有願給付上開數額金錢予被 上訴人之承諾書(司促字卷第7頁),並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乙節,為不爭之事實,堪認係上訴人履行協議所為。上訴人 雖以承諾書約定應為金錢給付乙節,顯與協議書第5點所訂 「設法彌補虧損」之責任內容有別,抗辯該承諾非其協議之 範圍云云。惟江群雄結稱:6,017,166元是上訴人答應要負 責的,所以他簽承諾書應該是這個原因;上訴人有拍承諾書 傳給我,我說當初你已經承諾要還600多萬,就算從協議書 來看也是要承擔,跟承諾書無關,因為法律效力是相同的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審酌江群雄親身參與三方協 議並起草約定內容,之前亦為上訴人做公司安全評鑑年餘, 其於上開LINE對話曾提醒上訴人承擔車貸虧損有欠公允,是 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頗,應可採信,據此足認上訴人 承諾返還金錢乙事,確符上訴人協議當時之真意,自不得拘 泥協議文字而片面主張,此觀上訴人就承諾書之清償期尚求 予放寬,並已部分償還100萬元等情(不爭事項㈢、㈣),益 徵其事。上訴人辯稱上該協議約定並無給付金錢之意,顯係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上開承諾內容即屬和解協 議之一部,堪可認定,上訴人並依此另行簽立承諾書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承諾書之金錢給付內容 已意思合致,當屬可採。
 ㈤上訴人復執協議書第7點:「除以上協議條文外,他日若有未 盡事宜得由三方再會同協議處理」之記載,抗辯合夥尚未清 算完結,盈虧未能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惟江群 雄證稱:在那個階段(109年6月2日協議時)算是清算完成 ;因怕有人沒辦法履行,例如陳中河沒有回收,就要虧更多 ,到時候大家就再來協調(原審訴字卷第40-41頁),可知 三方係經清算完成始簽訂協議,各方責任已約定明確,上該 第7點僅係就日後未能履約或為補充不足之處置,並非尚待 清算之意,否則上訴人又何已部分履行上述金錢給付之承諾 。是上訴人臨訟故意曲解兩造約定真意所辯,洵非可採。 ㈥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53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給付。則上訴人另以「終止書」係受被上訴人矇騙所簽 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該件之意思表 示乙節,自與本件請求無涉,而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5,017,166元(6,017,166元- 已付1,000,000元=5,01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22日起(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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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