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66號
KSHV,112,上,16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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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成 住○○○○區○○路000號


被 上訴人 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不當 管教張○○之行為,竟於108年5月16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甲 ○○」公開貼文稱「我對這件事,我只能說子女是最無辜且最 大的受害者,長期生活在乙○○小姐(即被上訴人)與其男友 謝○成的不當管教下.....根本無法讓兩位有多次暴力紀錄的 不適任教師免職。所以小弟希望透過網路的力量讓教育局知 道有樣的教師在苓洲國小與善化國小有這兩位充滿暴力傾向 的不適任教師。」(下稱系爭貼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誣指被上訴人有不當管教張○○及暴力傾向,侵害被上人名譽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上 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以臉書帳號「甲○○」分享徐奕正義哥於 其粉絲專頁「協心臨時粉絲團」之直播畫面,並於同日在貼 文下方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留言回應「可能有人走後門 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 」(下稱系爭留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誣指被 上訴人賄賂法官,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文全部 ,為期6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5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金錢賠償責任 ,及上訴人應於「爆料公社二館」社群、原審共同被告應於 其等臉書帳號或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分,經原審判 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係因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前往被上 訴人家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看見被上訴人男友謝○成之車 輛停於路邊,故認被上訴人在該車上,便輕敲駕駛座旁窗戶 ,欲找尋被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謝○成竟下車怒斥並出 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帶子女被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與 謝○成又因敲打車窗一事再生口角,上訴人為自保持手機拍 攝,謝○成暴怒奪取手機,後於口角過程中,謝○成及被上訴 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聨手壓制出手毆打上訴人,經原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傷害案件)。上訴人方將事實經過發表於個人臉 書上,貼文内容指述其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遭被上訴人及謝○ 成毆打,為明確事實,並無捏造,無故意毁損他人名譽意圖 。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其任教是否以暴力體罰方式管教, 攸關公益,此等言論並非以侵害被上人名譽為目的。臺灣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 1號裁定(下稱系爭91號裁定)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屬 合理管教範圍,並非認定無管教(即毆打張○○)之事實,而 毆打至何種程度方屬「不當管教」,本有不同主觀標準,系 爭貼文係依張○○口述、相關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等客觀事實 為基礎,進一步為主觀上之評論,並無憑空捏造事實指摘。 系爭留言係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因另案傷害案件事實, 上訴人向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遭駁回被上訴人以相同原 因事實聲請保護令卻准予核發,在同一事實卻受不同裁定, 綜觀其他留言及文章,上訴人系爭留言「可能有人走後門吧 …」真意,係在表述被上訴人較利於說服法院,並非具體指 摘被上訴人有何收買、行賄法院之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於臉書帳號刊登本案判決,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文全部,期 間6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16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甲○○」公開貼 文稱「我對這件事,我只能說子女是最無辜且最大的受害者 ,長期生活在乙○○小姐與其男友謝○成的不當管教下,…,根 本無法讓兩位有多次暴力紀錄的不適任教師免職。所以小弟 希望透過網路的力量讓教育局知道有樣的教師在苓洲國小與 善化國小有這兩位充滿暴力傾向的不適任教師。」(即系爭 貼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以其臉書帳號「甲○○」分享徐奕正 義哥於其粉絲專頁「協心臨時粉絲團」之直播畫面,並於同 日在貼文下方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留言回應「可能有人 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 保護令」(即系爭留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㈢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保險業務員。  ㈣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27日張○○遭被上訴人毆打一節,經高 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所 為並未超出合理管教範圍,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另主 張張○○於105年11月28日遭毆打一節,與高少家法院106年度 家護字第91號裁定為同一事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回應系爭留言,有無侵害被上人名 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期6 月,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回應系爭留言,有無侵害被上人名 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就 涉及他人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應負合理 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始得阻卻違法。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 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⒉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其於臉書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並無爭執,惟主 張:係因108年5月10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在子女面前遭被 上訴人及謝○成毆打而張貼系爭貼文,並無捏造,無故意毁 損他人名譽意圖,内容均屬事實,無不當誹謗被上訴人,且 攸關對教師道德要求及學生權益之影響,非私德具公共利益 可受公評。貼文所載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記錄,係指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毆打張○○,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07年5月26日、107年9月22日、1 08年6月8日發現張○○遭不當對待,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均經法 院裁判,且是否不當管教本有不同主觀標準等語,並提出10 8年5月10日上訴人與謝○成發生爭執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高 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91號裁定 )、108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88號裁定 ),為被上訴人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論據(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74至515頁)。
 ⑵經查,依系爭91號裁定記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 11月27日毆打張○○之事實,業經認定被上訴人對張○○所為並 未超出合理管教範圍,非屬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 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4至498頁), 上訴人自承於收受91號裁定後,方張貼系爭貼文(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7頁),已足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暴力不 當管教而毆打張○○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28日 、107年5月26日、107年9月22日、108年6月8日發現張○○遭 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並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調查後, 認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28日張○○遭毆打乙節,與91號裁定



所載為同一事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 6、117頁、本院卷第122頁),依前開說明,105年11月28日 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不當管教張○○之行為,其 指稱105年11月27日、105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不 當管教張○○已難憑採。另107年5月27日,張○○雖有受傷痕跡 ,惟僅前胸與左小腿擦挫傷,傷勢並不明顯,且家事調查官 勘驗錄影檔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張○○情緒混亂下以引導方式 詢問,其答覆真實性有疑,又經社工詢問張○○該日哭泣原因 ,其稱是還沒有洗澡,並未表明係遭毆傷。107年9月23日, 張○○經檢查後雖受有頸部發紅、部分有指甲抓痕,及以腰部 瘀青之傷害,然家事調查官播放詢問受傷原因影片,張○○明 確告知上訴人是自己撞到受傷;並參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 主張108年6月8日張○○向其自稱遭被上訴人毆打等情,考量 兩造對立爭訟,恐造成張○○接收誘導或暗示、迎合上訴人期 待為陳述,而難僅以張○○片面之詞遽為認定遭毆打等情,經 高少家法院調查後於888號裁定詳述判斷依據,並有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6、510頁、第276至2 96頁),888號裁定雖在108年5月10日張貼系爭貼文後之108 年7月24日宣示,然上訴人之主張與前開調查過程及內容已 非一致,上訴人又疑有誘導張○○陳述之情形,其復未向被上 訴人求證或為其他查證,即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殊 難認定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⑶上訴人另主張:謝○成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聯手壓制出 手毆打上訴人,經另案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於該 日不顧張○○在場,與謝○成聯手壓制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 張○○身心受創至深等語。惟於另案傷害案件中,上訴人與謝 ○成同為被告,其等因108年5月10日互毆之行為,經原法院1 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及謝○ 成之行為,犯傷害罪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 ,謝○成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其二人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傷害案件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105頁),被上訴人並 非該案刑事被告,並於該案經認定有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 自難逕以另案傷害案件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具暴力傾向及有多 次暴力紀錄,而不適任教師。況另案傷害案件與系爭貼文中 指摘被上訴人不當管教子女並無關連,上訴人執另案傷害案 件判決否認侵害被上人名譽權,並無可採。又兩造與謝○ 成於108年5月10日發生衝突,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已對張○○造成身心上不法侵害,且此亦與被上訴 人是否對張○○為不當管教行為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



人對張○○不當管教之依據,自非合理評論。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明知其所指張○○於105年11月27日、105 年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一節,為同一事件,且經高少家 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未逾合理管教範圍,且其另稱張○○於其他 期日遭受被上訴人不當管教而有家庭暴力等事實,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其個人臉書稱張○○長期生活在被上訴人之不當管 教下、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紀錄被上訴人為充滿暴力傾向 之不適任教師等內容,自難認屬真實之言論。上訴人以兩造 、謝○成於108年5月10日發生肢體衝突,作為被上訴人對張○ ○不當管教之依據,二者並無關連且非合理評論。上訴人張 貼系爭貼文內容縱係出於其疑慮或主觀認知,亦無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於臉書公開之個人 網頁,以系爭貼文指摘被上訴人對張○○長期不當管教、有多 次暴力紀錄、為不適任教師,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⑸上訴人另主張:①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與本案事實 相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②謝○成所提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31號事件與本案事實相同,該案業經法院駁回。③被上 訴人及謝○成以本案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加重毀謗等 告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7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158號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聲請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3至369頁)、11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236至254頁)、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頁534至570頁、卷二第33至51、129至155頁)。惟 查:①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08年5月10日對其施以傷害行為,請求上訴人賠付因傷 害支出醫療費、無法工作支出代課費,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貼文、 留言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者事實並不相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②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 號事件係謝○成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系爭貼文、 留言相關者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4。謝○成就該判決附表編 號1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張貼系爭貼文指稱其毆打 張○○,及影射謝○成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編號4係 主張上訴人以系爭留言毀謗謝○成,該案判決理由係就編號1



審究謝○成有無打傷張○○之爭議,並認留言難認影射不正當 男女關係,無違個資保護法,此與本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且兩造間另有保護令相關裁判,均不相同,且該判決就附表 編號4認定系爭留言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與謝○成無涉,因 認上訴人無侵害謝○成名譽權,自不得以110年度訴字第831 號事件對謝○成所為認定援引作為本件訴訟判決基礎。③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檢察 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無從以上開處分書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有以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於貼文回應系爭留言 並無爭執,惟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謝○成毆打,上訴人 聲請保護令經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卻經准予核發 ,留言真意係在表示被上訴人較利於說服法院,非具體指摘 被上訴人有何收買、行賄法院之事等語置辯。然觀諸如附表 所示之留言前後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8頁),上訴人顯 係對法院駁回其所為保護令之聲請不滿,嘲諷法院,並影射 被上訴人因行賄法官而獲得有利裁判,並非單純表示被上訴 人較利於說服法院,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⑵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在高少家法院108年度親聲 抗字第7號家事程序中,曾於108年7月2日口頭陳述(未記載 筆錄)表示訴外人黃淯琳曾向其關心過兩造親權案件,並曾 前往查訪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嗣經上訴人搜尋黃淯琳相關 資訊始知其為司法黃牛,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合理懷疑推論 被上訴人與司法黃牛互動,上訴人就此有合理查證,無侵害 被上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 提出上證3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黃淯 琳縱曾關懷被上訴人或為訪查,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有透過黃 淯琳干預司法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調取高少家法院108年度 親聲抗字第7號事件於108年7月2日開庭錄音,即無必要。又 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並非看到上開網路新聞才發表系爭留 言,我現在才知道有上證3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自難認其在發表系爭留言前即已知悉黃淯琳有上開網路新聞 所載行為,更未見上訴人就其影射被上訴人行賄法官一節, 有何合理查證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黃淯琳來找我時,說被上訴人有出價 高額可以收買法官,也說被上訴人有出價讓黃淯琳去處理法 院相關事務,這是在108年做出家事保護令等等判決前,黃 淯琳問我有沒有想要出更高價,我認為這是違法,怎麼可以



答應他,黃淯琳說他確實有辦法處理,立刻播放一段被上訴 人提出來鎖在公文內的證物,提到我會答應買玩具給他,是 他們錄未成年子女的畫面,以此來讓我相信被上訴人確實有 去走違法的部分,所以我才留這個留言,才說可能有人走後 門吧,我是提出懷疑,不是用肯定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內容,未曾於原審提出,亦與上 訴狀所載情節迥異,其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況依上訴人所述至多為心中懷疑,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其 他對象為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訴訟遭法院為不利裁判,於無證據、 未為查證之情形下,即發表系爭留言,暗指被上訴人有以不 正當手段收買、行賄法官之違法行為,對擔任教師之被上訴 人社會評價自足以造成貶損,縱系爭留言非肯定句,亦已達 影射被上訴人行賄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留 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亦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貼 文及留言,使被上人名譽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國 小教師,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房地;上訴人大學畢業, 為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01、398頁),被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 資,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有兩造109年至11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本院卷證物 袋),兼衡上訴人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發表系爭留言, 造成被上人名譽權侵害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張貼系爭貼文較回應系爭留言侵害情節較 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張貼系爭貼文、發表系爭留言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期6 月,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適當處分 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 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 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 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 ,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 案判決文全部,期間6月,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查系爭貼文及留言發表於上訴人之臉書個人網頁,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貼文已經刪除,因社工在108年7月23 日上午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電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 不立即刪除該篇貼文,就要罰我60萬元,所以就刪掉了。貼 文刪除,留言當然就不在了,他們是同一篇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12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留言俱已刪除,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系爭貼文及留言公 開時間非長久持續,且已刪除而未在網路流傳,系爭貼文、 留言刪除迄今已逾4年,風波已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載本案判決全文,將使原本不知情或不 明究理之他人因而獲悉此事,難認可達成回復其名譽之目的 。況系爭留言爭議涉及家事糾紛,上訴人臉書好友多為其親 友,立場非必與被上訴人相同,縱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頁刊 登判決全文,然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閱覽判決後,亦有可能 另留言或發表對系爭貼文、留言之意見,而使網頁瀏覽者繼 續渲染此該貼文、留言之爭議,非能達成回復被上人名譽 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名譽方式,其妥適性及有效性 核非適當。況法院判決書作成後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 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2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6個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Chang Hsu Yao:不去當政治家可惜~那麼會說幹話,當什麼老師 甲○○ :Chang Hsu Yao 重點他還用他二姐帳號來私訊回應不敢 用自己帳號 Chang Hsu Yao:也不知道法官怎麼判的.......... 甲○○ :Chang Hsu Yao 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 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 Chang Hsu Yao:好多恐龍..... 甲○○ :Chang Hsu Yao 所以下次侏儸紀展辦在法院滿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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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