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11號
KSHV,111,金上,1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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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國強
林明南
黃毓莘
許舒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松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葉志明
游惠涵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丁○○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向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元、向上訴人戊○○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向上訴人丙○○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參佰萬肆仟元、參佰參拾參萬元、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昆宗變更為甲○○,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 、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松火(民國108年6月15日死亡)生



前與訴外人陳泓璋(原名陳文明)為謀求不法利益,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竟以陳泓璋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名義, 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名義募資。上訴人因王松火之遊說而 受騙,分別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王松火等每月發放 按本金1%計算之利息,為期1年,期滿返還本金,上訴人遂 將投資款項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訴人簽約日期、匯款金額及日期、收取利息日期 、利息總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人丁○○共計 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乙○○投資320萬元、上 訴人戊○○投資400萬元、上訴人丙○○投資100萬元。詎王松火 僅發放利息至000年0月間,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返 還本金。王松火所為屬詐騙行為,且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為王松火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 向丁○○給付60萬元、向乙○○給付320萬元、向戊○○給付400萬 元、向丙○○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泓璋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均由陳泓璋管理使用,王松火僅係出面將 投資內容訊息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判斷投資風險,決 定是否參與投資,王松火並未對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僅代 為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規定。況王松火亦為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2,011 萬元,且上訴人於投資後迄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收到以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於1年期之契約期滿後,基於高額利息 而決定續約,上訴人之損失與王松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向向 丁○○給付60萬元、向乙○○給付320萬元、向戊○○給付400萬元 、向丙○○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松火於108年6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65



8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上訴人曾經王松火招募並告知投資內容訊息,分別與陳泓璋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冠和公司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每 月給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期1年,期滿返還本金,其 中丁○○投資60萬元、乙○○投資320萬元、戊○○投資400萬元、 丙○○投資100萬元,款項均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之簽約日期、匯款金額及日期、 收取利息日期、利息總額詳如附表所示
陳泓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6321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另案)。因王松火已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158031號等案件就王松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 意旨。衡量106年至108年間,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 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 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 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㈡上訴人曾經王松火招募並告知投資內容訊息,分別與陳泓璋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冠和公司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每 月給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期1年,期滿返還本金,其 中丁○○投資60萬元、乙○○投資320萬元、戊○○投資400萬元、



丙○○投資100萬元,款項均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冠和公司融資契約、上訴人及王松火帳戶存摺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金字卷第29至47、61至73、93至119頁)。又 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王松火陳泓璋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偵字6321號卷一第19至30、35 5至397頁)、LINE冠和群組對話紀錄(另案調查局卷一第13 1至140、331至555頁),顯示王松火陳泓璋於000年0月間 即商討籌資計畫,籌資名稱為「一案一貸」,王松火表示將 以冠和公司名義印顧問名片,為冠和集團提供策略、募人才 及籌資金,並與親友簽一案一貸合約,於小資金階段以此模 式進行,待需向不特定對象募資時再討論因應之道,嗣後王 松火在LINE成立冠和群組,經常在該群組張貼冠和公司承作 清潔案場標案而欲募集履約保證金、周轉金,報酬按年息12 %計算之訊息,並請有意願投資之成員私下與王松火聯繫, 堪認上訴人主張王松火以冠和公司融資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 募資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王松火亦為投資人,僅 代為收取投資款,未參與陳泓璋募資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又冠和公司融資契約係約定以1年為期,每月給予按年息1 2%計算之利息,而臺灣銀行106、107年間之1年期之一般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035%,有臺灣銀行新臺幣牌告利率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1頁),可見冠和公司融資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十倍多,有顯著 超額之情形,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冠和公司融 資契約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則王 松火以冠和公司融資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之行為 ,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王松火向不特定人鼓吹參與投資,上訴人因此簽立冠 和公司融資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松火之帳戶, 王松火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致上 訴人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丁○○、乙○○、戊○○、丙○○因王松火上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各交付投資款60萬元、320萬元、400 萬元、100萬元,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其等有自王松火 領取如附表所示利息各81,000元、196,000元、67萬元、10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經損益相抵後,丁○○、乙○○、戊○○、丙○○尚 受有損害各519,000元、3,004,000元、333萬元、90萬元, 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毋庸審酌;至其請求無理由部分,既未受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向丁○○ 給付519,000元、向乙○○給付3,004,000元、向戊○○給付333 萬元、向丙○○給付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五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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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