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17號
KSHV,111,重上,11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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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阮淵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郁愷
阮淳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阮郁愷為民國00年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阮郁愷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阮淵長主張:
 ㈠伊與阮黃扇為阮彗銘之父母,上訴人陳佩伶為阮彗銘之妻, 阮郁愷與上訴人阮淳熙(下稱阮郁愷等2人)均為阮彗銘之 子女(阮郁愷等2人與陳佩伶合稱陳佩伶等3人)。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313 、317、326地號土地)及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陽明 路54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 出資委由阮彗銘投標拍定,並借用阮彗銘之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陳佩伶等3人為 阮彗銘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阮郁 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於109年7月13日向陳佩伶 等3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阮郁愷等2人即已無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嗣系爭317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以新台幣(下同)1022萬元拍定, 阮郁愷等2人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伊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郁愷等2人將系 爭312、313、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 予伊,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1022萬元。 ㈡阮彗銘於105年3月9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雲林縣古坑鄉 農會(下稱古坑農會)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 並由阮彗銘以系爭不動產、伊以同段316地號土地為古坑農 會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 伊與阮黃扇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農會借款1000萬元(下稱 系爭乙借款),並由阮淵長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阮黃扇以同段622、623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伊為阮彗銘就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 2元、利息35萬1896元,另於107年1月23日就系爭乙借款代 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萬5518元,而將系爭乙借款清償完 畢,合計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1197萬8886元,得依民法第 749條、第879條規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佩伶等3人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連帶給付 伊1197萬8886元。
 ㈢此外,陳佩伶等3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阮彗銘所遺價值不斐之骨 董,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有限責任利益。 ㈣聲明(業經阮淵長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8頁):⒈陳 佩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阮淵長1197萬88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利息。⒉阮郁愷等2人應各將系爭312、313、32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阮淵長。⒊阮郁愷等2人 應連帶給付阮淵長102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陳佩伶等3人則以:阮彗銘係因投資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並 未與阮淵長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阮淵長請求阮郁愷等2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因拍賣所受利益,原屬無據。 又阮淵長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瞭解借款經過, 應由阮淵長負終局清償之責;縱認阮淵長得請求陳佩伶等3 人返還代償之金額,惟陳佩伶等3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 情事,原得以因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阮 黃扇於106年7月4日死亡,阮郁愷等2人為其代位繼承人,阮 淵長為提領阮黃扇所遺200萬元存款,而與陳佩伶等3人達成 協議,約定由阮郁愷等2人出具提領授權書,由阮淵長將該2 00萬元存款用於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則阮淵長就代償金額 中之200萬元部分,係為履行其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即



不得再請求陳佩伶等3人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陳佩伶等3人應於繼承阮彗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阮淵長1197萬88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 阮淵長其餘之請求,並就阮淵長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阮淵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淵長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阮郁愷等2人應 各將坐落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阮淵長,㈢阮郁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阮淵長1022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陳佩伶等3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佩伶等3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阮淵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淵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㈠阮淵長阮黃扇為阮彗銘之父母,陳佩伶為阮彗銘之配偶, 阮郁愷等2人均為阮彗銘之子女。
 ㈡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阮守維(原名阮金川 )、阮金漢(均為阮淵長之姪,即阮淵長之長兄阮淵源之長 子、次子)共有,系爭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含增建部 分)原為訴外人阮劉碧連(為阮淵長之長嫂,即阮淵源之妻 )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94年度執字第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均由阮彗銘拍 定,拍定總價為554萬8000元,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於94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26地 號土地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94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 0萬元予阮彗銘
 ㈣阮淵長於96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97年2月18日、98年 2月3日、98年10月2日各匯款50萬元至阮彗銘於古坑農會之 帳戶。
 ㈤阮彗銘於105年3月9日邀同阮淵長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農會 借款1100萬元(即系爭甲借款),並由阮彗銘以系爭不動產 、阮淵長以同段316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13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㈥阮彗銘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阮淵長阮黃扇為連帶保證人, 向古坑農會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乙借款),並由阮淵長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阮黃扇以同段622、623 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陳佩伶等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均於107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阮郁 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㈧阮黃扇於106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淵長、阮金聲、阮 金祥、阮金瀅阮郁愷等2人。
 ㈨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 4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阮淵長之次子阮金祥以總價10 22萬元拍定,於110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阮淵長為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2元、利息35萬1896元 ;另於107年1月23日為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 1萬5518元,而將系爭乙借款清償完畢。阮淵長為系爭甲、 乙借款代償之金額合計1197萬8886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阮淵長請求陳佩伶等3人連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就其中200萬元部分,是否係為履行其 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陳佩伶等3人返還? ㈡阮淵長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阮淵長得請求陳佩伶等3人於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金額:
  ⒈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 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 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 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 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原則上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依民法第1163 條規定,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就繼 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阮彗銘為系爭甲、乙借款之債務人,阮淵長則為連帶保 證人,而為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2元、利息35 萬1896元,為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萬5 518元,合計代償1197萬88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阮淵長即於上開清償範圍內 ,承受古坑農會對於阮彗銘之債權。而系爭甲借款原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古坑農會指數房貸利率即年利率1. 27%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0.68%計算,計為年 利率1.95%,惟古坑農會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 以年利率1.49%計息,系爭乙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古坑農會多元加碼訂價指標利率即年利率1.06%及按 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1.3%計算,計為年利率2.36 %等情,有古坑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古坑農會110年3 月23日古農信字第110000180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16、 21頁、原審審訴卷第59、63、65頁),則阮淵長對阮彗 銘之債權,除1197萬8886元外,自得就系爭甲借款之本 金161萬1472元部分加計年利率1.49%、就系爭乙借款之 本金1000萬元部分加計年利率2.36%,而請求給付利息 。
   ⑵阮彗銘主張陳佩伶等3人隱匿阮彗銘所遺價值不斐之古董 一節,固據其提出陳佩伶與訴外人阮金祥間之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惟上開訊 息之內容,為陳佩伶於106年7月30日先傳送畫作照片數 張予阮金祥阮金祥則表示:「收到!/這可能會晚一 些才有機會問/對了,也請量一下尺寸/才知道它是幾號 的」,陳佩伶表示:「好」,阮金祥復表示:「石塔石 雕一定要找專業的公司運,如果有需要,我有學生在台 北開搬家公司,我可以請教他」,陳佩伶再表示:「那 東西一定要包裝好,找專業。我再找彗銘的資料看看, 因為佳士德從國外寄回國內,國內他們有專人運送。如 果不行再請同學幫忙好了」,其後阮金祥即就阮彗銘所 遺債務及資產之處理方式表示意見,並稱「彗銘的古董 就留給小寶」等語,則其二人所討論之標的物為何,尚



無法從上開訊息紀錄予以特定;而阮彗銘是否即為上開 訊息所指畫作及石塔、石雕之之所有權人,亦非無疑。 又陳佩伶等3人縱未將阮彗銘所遺之古董填載於遺產稅 申報書,惟依上開訊息內容,就阮彗銘遺有古董一事, 阮淵長尚難謂一無所悉,而關於該等動產之價值為何, 阮淵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陳佩伶等 3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即喪失有限責任之利 益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陳佩伶等3人抗辯阮淵長就代償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 ,係為履行其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返還 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阮淵長三子阮金瀅之妻林 雪芳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7 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惟上開訊息之內容,為林雪芳 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佩伶表示:「…爸爸(指阮淵長,下 同)在等待妳簽名蓋章寄回原來媽媽(指阮黃扇,下同) 留下存款200萬元的授權書,這些錢都轉到爸爸名下,爸 爸將全額用來陸續清償彗銘在古坑農會借款的2100萬元。 爸爸請我向妳說明,古坑的借款只有爸媽及彗銘知悉,在 彗銘的要求下不告知妳和所有兄長。所以,我們都是在彗 銘走後才知道。爸爸在盤算,希望能盡量協助解決古坑農 會債務,媽媽的200萬元定存是這二年爸爸轉給媽媽的, 我們都同意轉回給爸爸,讓爸爸先不動用退休戶存款(領 出後無法存回,無法適用優惠存款),把這200萬元用來 繳貸款,也決定賣掉他名下農地清償部分貸款,不足部份 有可能動用不能回補的退休金戶。…如果妳了解爸爸的態 度及200萬元完全用於償債,請填寫蓋章後寄給爸爸,謝 謝妳」,嗣於同年25日再向陳佩伶表示:「方便打電話給 妳嗎?想把爸爸的話向妳説明,如果方便請告知等妳回答 我,再去電」,末由陳佩伶於同年月27日向林雪芳表示: 「資料昨天已經限掛寄出,應該今天會收到。謝謝」,應 認林雪芳係在表明阮淵長將以阮黃扇所遺存款清償系爭甲 、乙借款,而促使陳佩伶等3人出具提領上開存款之授權 書,亦即僅在解釋、強調上開存款於提領後之用途為何, 尚難認阮淵長已與陳佩伶等3人約定以「阮淵長將以上開 存款為系爭甲、乙借款清償200萬元」,作為陳佩伶等3人 出具提領授權書之對價。是以,兩造並未就「陳佩伶等3 人出具提領授權書」及「阮淵長為系爭甲、乙借款清償20 0萬元」,成立對彼此具備拘束力之協議,應堪認定,則 陳佩伶等3人抗辯阮淵長就代償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係 為履行兩造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阮淵長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古坑農會與阮彗銘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伶等3人於 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 款代償之金額共1197萬8886元,及其中161萬1472元部分 按年利率1.49%、其中100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2.36%計算之 利息(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阮淵長 另依民法第8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 須再予審究)。
 ㈡阮淵長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 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子女 以父母贈與或借貸之資金購買不動產,事所恆有,且出資 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 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 至消失,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不能僅 因父母提供資金,遽認父母與子女間就不動產有借名關係 存在。
  ⒉阮淵長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出資委由阮彗銘投標拍定, 並借用阮彗銘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經查:   ⑴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4年7月12日 由阮彗銘以總價432萬9900元拍定,雲林地院於同年月2 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326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27 日由阮彗銘以121萬8100元拍定,雲林地院於同年10月8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有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合先敘 明。
   ⑵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阮淵長主張由其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提供,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經過, 已與其於原審到場陳稱:「(問:阮彗銘在94年間,有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拿 錢給他他有拿。…(問:當時你為何要叫阮彗銘去拍這 些不動產?)我本來跟我哥哥住在一起,這些是我爸爸 媽媽買的,現在另外一半我哥哥分去了,他的兒子被雲



林地院法拍,我覺得我父母的財產還是給他整個買回來 ,所以我才去借錢買這個回來。(問:當時總共花了多 少錢?)前前後後600多萬元。(問:當時買賣價金如 何付的?)我自己獨自一個人,我很多都是透過阮彗銘 替我辦的,所以他所有權狀還有法院拍那些金額,小的 收據,到現在還放在我這裡,原因就是這樣。我向古坑 農會貸款,我本來就有錢,我又向我二姐借了80幾萬元 。(問:你向古坑農會貸款多少?)太久了,記不清楚 。(問:當時你是分幾次,怎麼拿給阮彗銘?)當時阮 彗銘常常回家,有的我忘了,錢有時候我直接給他,阮 彗銘有一個代書替他辦的,有時候會給代書,有時候交 現金給他,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是借來的,這些錢我是 分幾次給阮彗銘的我記不起來了。(問:你有沒有直接 用匯款給阮彗銘過?)這個錢混在一起了,他自己也到 農會借錢,我也匯錢到他戶頭,叫我分清楚我分不清楚 了。(問:這600多萬元,大部分用什麼方式給的?) 有時候是代書,有時候匯給代書,有時候匯給阮彗銘, 其他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並不相符。
   ⑶阮彗銘曾受領阮淵長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一節,固為陳佩 伶等3人所不爭執。惟父母挹注資金予子女,本屬事所 常有,而系爭不動產受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之案號為94年 度執字第943號,則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向古坑農會 貸款200萬元時(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系爭不動 產之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自難認阮淵長上開貸款係為 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又系爭不動產至遲已於94 年10月8日經雲林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阮淵長於 同年月18日始向古坑農會貸款1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難認係為支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 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次給付,其日期分布於96 至98年間,而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日期相隔已達數年之 久,更無從遽認其給付目的係為返還阮彗銘為系爭不動 產所支出之拍賣價金。
   ⑷①雖證人阮金祥於原審到場證稱:阮淵長想要保有祖產, 因此委託阮彗銘拍定系爭不動產,阮彗銘曾以代阮淵 長墊付拍賣費用為由向其借款,阮淵長曾多次在家 族聚會、逢年過節、生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 是阮淵長給付,先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日後為四 兄弟共有,阮彗銘阮淵長每次提及時均予以承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證人阮金聲於原審到



場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祖父所遺,並分歸伊伯父所 有,阮淵長認為應該要拍回來,因此由阮彗銘出面拍 定,價金由阮淵長出資給付,阮淵長多次在聚會、節 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阮彗銘 名下等語(見同卷第59至62頁);證人阮金瀅於原審 到場證稱:阮淵長前有交代伊等買回系爭不動產,伊 起初有湊錢協助,但阮淵長嗣後表示要負責出資,阮 淵長多次在家人聚會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掛名 在阮彗銘名下,以後四兄弟都有份等語(見同卷第66 至68頁)。惟其等證述阮淵長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之次 數,已與阮淵長於原審到場陳稱:「(問:你有無跟 你其他兒子提過阮彗銘拍定的不動產是你借名登記在 他名下的?)有,我孩子我媳婦他們都知道,我在春 節家裡團聚晚餐的時候,我提過一次,我不喜歡一句 話囉哩囉唆講好幾次,提過一次就好了」等語(見同 卷第41頁),顯然有所出入。
    ②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何支付,證人阮金祥證稱 :「(問:阮彗銘如何付這些不動產買賣價金的?) 阮淵長之前有給他一筆錢,他有再問我三弟,阮彗銘 有先拿錢出來墊,但是第一拍花的錢多於阮淵長給他 的錢,有無跟陳家拿錢我不知道,事後阮淵長又借錢 給阮彗銘,另外阮彗銘跟我借155萬台幣跟2萬美金, 他跟我們兄弟有不少金錢往來,阮彗銘就是以資金調 度為理由。(問: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狀況你不知道 ?)事後因為本件訴訟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9頁),證人阮金聲證稱:「(問:是否知道阮 彗銘如何給付拍賣價金?)細節我不是很瞭解。(問 :你瞭解的有哪些?)…我們大概整個過程瞭解基本 上這個錢最後都是由阮淵長出的,至於過程中怎麼做 ,因為已經由阮彗銘處理,我們就沒有太多關注過程 」等語(見同卷第60、61頁),證人阮金瀅證稱:「 (問:阮淵長何時把價款付給阮彗銘?)這我不清楚 ,這個金錢細部流向我們不會過問太多,阮淵長為了 這個錢還去借貸,但詳細情況要問阮淵長比較清楚。 …(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有將錢交給阮彗銘?)我沒 有親眼看到。(問:如何知道?)阮淵長那時候甚至 借貸什麼都會講。(問:所以是阮淵長跟你說的?) 對」等語(見同卷第66、67頁),堪認其等所證述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阮淵長支應一節,並非其等之親 身見聞,而多係經由阮淵長之陳述所得知。核諸證人



阮金祥、阮金聲、阮金瀅均為阮淵長之子,對於本件 之利害關係與阮淵長一致,則其等前揭證述系爭不動 產為阮淵長出資,僅借用阮彗銘之名義投標及辦理移 轉登記云云,非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為實在。   ⑸又證人阮守維固於本院到場證稱:阮淵長為伊叔父,系 爭不動產為祖產,伊與阮淵長均居住於該處,當初系爭 不動產被拍賣時,係以阮彗銘之名義取得,但由阮淵長 出資,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後,係阮淵長告訴伊得繼續居 住,阮彗銘未曾關心伊如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6至181頁)。惟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 何給付,證人阮守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 關心此事。…(問:剛才說錢是阮淵長出的,可否說明 具體的出資情況?)我知道當初有部分阮彗銘有出一些 ,但是後來阮淵長有還給他,阮彗銘的兄弟應該多少也 都有出資,只是用阮彗銘名字,實際上誰出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阮淵長阮彗銘有無其他 的資金往來?)他們父子的關係,我想多少一定有,他 們後來有資料,就是說這塊地當初阮彗銘出多少錢,阮 淵長都有補給他,表示這塊地都是阮淵長的。…是阮金 祥有拿阮淵長補錢給阮彗銘的資料給我看,阮金祥跟我 說所以這筆土地就等於是阮淵長擁有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8、180、181頁),則其所證述系爭不動產之 資金由阮淵長支應一節,係自阮金祥處輾轉聽聞而來, 尚無從逕據以認定事實即為如此。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祖 產,且向來由阮淵長與阮守維居住使用,則阮彗銘於買 受後,仍交由阮淵長原來方式使用,及由阮淵長告知 阮守維得按原來方式使用,並不違常情,不得遽謂系爭 不動產實為阮淵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⑹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現由阮淵長 持有一節,固據其提出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臨時收據、94年7月26日雲院瑜94執丑字第943號函、臺 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2、135至173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30頁) 。惟系爭不動產為阮淵長之祖產及住處,系爭建物內留 有阮彗銘之房間等情,經阮淵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6頁),並經證人阮金祥、阮金聲、阮金瀅證述一致 (見原審卷二第46、57、58、65、66頁),則阮彗銘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交予阮淵長保管 ,原未悖於常情,亦不能排除上開資料原放置於系爭建 物內,嗣由阮淵長取得之可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現由阮淵長持有之事實,仍不足 以證明阮淵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⑺此外,證人鐘明學於本院證述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為古 坑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3業) ,至多僅能證明阮彗銘向古坑農會借款1100萬元(即系 爭甲借款)時,係由阮淵長與鐘明學接洽設定抵押權之 相關事宜及提供所需文件;而證人陳裕治於本院證述阮 淵長向其借款75萬元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 ),至多僅能證明阮淵長曾以欲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為 由,而於97年間向陳裕治借款,然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 間即由阮彗銘拍定,且阮淵長於97年間給付予阮彗銘之 金額,亦非75萬元。是以,證人鐘明學、陳裕治之證述 ,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阮淵長之認定。
  ⒊綜上,阮淵長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 資買受,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阮郁愷等2人辦理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因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遭拍定所獲之1022萬元利益,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阮淵長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古坑農會與阮 彗銘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伶等 3人於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197萬8886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陳佩伶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阮彗銘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阮淵長主張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提供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7頁)
編號 過程 1 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向古坑農會貸款2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阮彗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2 阮彗銘於94年7月22日向古坑農會貸款300萬元,嗣由阮淵長分別於: ①96年8月20日清償100萬元 ②97年2月18日清償50萬元 ③98年2月3日清償50萬元 ④98年10月2日清償50萬元 合計清償250萬元 3 阮淵長於94年10月18日向古坑農會貸款12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阮彗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合計 57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5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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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