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1年度,9號
KSHV,111,建上易,9,2023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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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屈覺維
被上訴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 政府之台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新建工程(下稱 幸福住宅工程),於108年3月5日與伊簽訂合約,將上開甲 、乙工區之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復於同 年9月10日就甲工區部分追加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1樘,甲、 乙工區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225萬元( 均未稅,下合稱系爭工程)。幸福住宅工程均已完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由台東縣政府驗收完畢,住戶亦已入住,詎上 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19,000元(含稅),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19,000 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819,000 元未領取。然系爭工程中C1、C2棟計10樘之遮煙捲簾尺寸施 作錯誤,且全數遮煙捲簾之保護紙均未拆除,經伊多次要求 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興昌鼎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鼎公司)修改尺寸,支出修繕費244,650元,另 自行僱工拆除保護紙,支出拆除費用10,918元;又被上訴人 最遲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8年10月25日提供材質證明文 件,上訴人迄於109年2月28日始自興昌鼎公司有限公司取得 上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遲延12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 條約定,每日應扣罰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4,09



5元,共計應扣罰511,875元;倘認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扣罰, 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511,875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修補債權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 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9,000元,及自110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於106年間承攬台東縣政府幸福住宅工程,於108 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將上開甲、乙工區之內嵌式 電梯遮煙捲門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復於同年9月10日 就甲工區部分追加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1樘,甲、乙工區之 工程總價之未稅金額各為165萬元、225萬元。   ㈡幸福住宅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台東縣政府驗收完畢, 住戶亦已入住,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19,000元 (含稅)。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10年10月23日屆至。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得領取尾款819,000元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然以對被上訴人之瑕 疵修補債權、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中C1、C2棟之遮煙捲門10樘之尺寸為80 公分,被上訴人將遮煙捲簾錯誤施作為90公分,經上訴人通 知修改,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委請興昌鼎公司修 改遮煙捲簾尺寸,支出修繕費244,650元等情,並提出緊急 訂購單、匯款資料、興昌鼎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1至18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於安裝遮煙捲 門時發現電梯門框為80公分,即當場修改門框及遮煙捲簾尺 寸,且遮煙捲簾需與門框在地面結合好後,再立起來安裝到 牆面,不可能一個改好一個沒有改好,一定是一起改好,上 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等文書內容不實等語置辯。查, 遮煙捲門之施作、安裝工序為先做一個大鐵框,把遮煙捲簾 銲在鐵框內,再將鐵框安裝至牆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施工相片為憑(本院卷第93至177頁),可見



遮煙捲簾須與鐵框結合安裝至牆面,始得謂完成遮煙捲門之 施作。又甲、乙工區之遮煙捲門分別為32樘、45樘,已於10 8年10月25日全部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0 、411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69至284、293至3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 於108年10月25日前即已修改C1、C2棟遮煙捲簾尺寸,並安 裝完畢等語,即屬有憑。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周傳宗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就C1、C2棟之遮煙捲門僅完成門框之修改安裝 ,遮煙捲簾部分未修改安裝云云,核與上開監工日報表、建 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無從逕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內容之真正,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依該等文書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遮煙捲簾之尺寸施作錯誤,係由上訴人委由 興昌鼎公司修改,為此支出修繕費244,650元云云,即不足 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拆除遮煙捲簾之保護紙,嗣由上訴人 自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10,91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 證人周傳宗之證述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 (本院卷第375至385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 審訴字第66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該卷第7 9、87、95、99、101、103頁),於備註4部分均記載「以上 報價不含包板、打石、拆除、拆紙、矽利康……」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報價不包含拆紙費用,上訴人係於知悉 此情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等情屬實。又遍觀系 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保護紙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則於被 上訴人報價時已言明不包含拆紙費用之情形下,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無拆除遮煙捲簾之保護紙之義務,較為可採。上訴 人徒以周傳宗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依慣例負有拆除遮煙捲 簾之保護紙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保護紙之拆除費。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8年10月25日提 出材質證明文件,但遲未提出,上訴人迄至109年2月28日始 自興昌鼎公司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交付消防檢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材質證明文件共計125日,應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違約金511,875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 未能依工程施工進度表所定日期前完成該階段單項進度時, 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明正營造書面同意展延者 外,各單項進度逾期1日扣罰合約總價的千分之一,並自承



包商申請工程進度款時直接予以扣除,累計各單項及總進度 之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限。」(原 審審建卷第132、144頁),可見該條項逾期罰款之扣罰係以 被上訴人施工逾期為要件。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5日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一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未遲誤工期,僅係遲誤提供材質證明文件等語在卷(原審 訴卷第155頁),被上訴人既無施工逾期之情事,上訴人即 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 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511,875元云 云,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材質證明文件,致幸福住宅 工程之竣工申請不斷延誤,上訴人遭台東縣政府計罰以每日 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511,875元,並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303至308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 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且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係在施作訊號點工程(屬消防工程),該工程非被上訴人之 工作範圍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3頁), 復審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報請竣工,監造 單位認為尚有格柵工程、D型扶手玻璃、FRP水溝蓋板、景觀 工程及消防設備等部分未完成,要求上訴人完成後再申報竣 工,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竣工,有鍾昇遠建 築師事務所函文、109年2月27日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92、303至308頁),足見 上訴人係因迄至000年0月間仍在施作訊號點工程及尚有格柵 、D型扶手玻璃等工程未完成,始無法申報竣工,上訴人抗 辯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材質證明文件,導致竣工申請延誤 云云,委無足採。則上訴人因逾期竣工而遭台東縣政府計罰 違約金,核屬上訴人就訊號點等工程之施工逾期所導致,與 被上訴人交付材質證明文件之行為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19,000 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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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