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98號
KSHV,111,上易,39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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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鄭淑靈 住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被上訴 人 潘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是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急需用錢,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得 之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其中26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清 償,但售出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尚積欠1,239,547元未返還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13頁) ,再基此原因事實於原審主張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見原審審訴卷第55-57頁);嗣於上訴後,更正 陳述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393- 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應認依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上開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卻信用不足,無法向銀 行借貸,經訴外人林信成介紹認識上訴人後,兩造約定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名 向聯邦銀行貸款1,2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 邦銀行以擔保借款,貸得款項中1,000萬元交被上訴人使用 ,260萬元則由上訴人使用。兩造嗣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以總價1,2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其中被上訴人責任額為1,000萬元,上訴 人責任額為260萬元,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及代墊款,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同年 4月30日、同年6月30日依序給付上訴人50萬元、68萬元及10 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另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以其中1,0 00萬元清償上開貸款後,若有餘款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 地嗣經出售,以價金其中1,000萬元清償上開1,260萬元貸款 餘額即本金9,347,146元、利息7,913元及違約金46,735元後 ,尚有餘款598,206元(下稱系爭售屋餘款)。然上訴人就 系爭債務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清償,仍積欠892,408 元,亦未將系爭售屋餘款中之247,481元交付被上訴人,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889元(即系爭 債務未清償之餘款892,408元+售屋餘款247,481元=1,139,88 9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88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260萬元 ,但該筆260萬元實際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成及訴 外人蕭東森一起使用,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答應願意還 款,但應由使用上開款項的人一起清償,不應要求上訴人一 人承擔。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 應自260萬元中扣除,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至71 所示匯款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3點之約定而支付 ,均應扣除。關於系爭售屋餘款部分,都是林信成與蕭東森 一起經手,其等已將全部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伊並未插手 。另伊於106年12月5日交付林信成50,000元、同年月12日交 付林信成40,000元、同年月13日交付林信成50,000元、同年 月17日交付林信成35,000元、同年月18日交付上訴人10,000 元及50,000元、同年月25日交付林信成10,000元、107年1月 1日交付林信成30,000元、同年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35,000元 ,因林信成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林信成受領金錢 後均係替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亦應扣除。此外,蕭東森 借給被上訴人之31萬元,系爭房屋最終以1,380萬元售出之



價差120萬元中被上訴人分得之20萬元及5萬元,被上訴人提 早清償聯邦銀行房貸遭扣繳之違約金46,735元及利息7,913 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僅積欠163,06 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889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373、389、39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 由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貸得1,000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品於106年5月11日向聯邦銀行增貸貸得260萬元。 ㈢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260萬元 出售。
2.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其中被上訴人之責任額為1,000萬元, 上訴人之責任額為260萬元。
3.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應負責清償260萬元之約定,經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備註第2條約定:「①銀行貸款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責任原260萬元,乙方同意於106年10月支付現金20 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留10萬元作為支付11 月份房屋貸款,及積欠之房屋管理費,如有餘額,於房屋售 出後再交付甲方。②乙方幫甲方代墊之兩個月房屋貸款及房 屋管理費共計12萬元,雙方同意於原責任260萬元內扣除。 因此乙方原有責任260萬元整,扣除20萬元及10萬元,及12 萬元,更改為218萬元,並由見證人蕭東森及林信成保證負 責清償。」等語。
㈣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其中1,000 萬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9,347,146元、利息7,913元及違約金 46,735元,合計9,401,794元,尚有餘款598,206元。 ㈤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交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4、16、18、22至24 、27、28、30、30-1、32、34、36至39、41、47、50至52 、54、58、61、63至66、68、71所示日期給付前開編號所 示金額共1,237,592元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即附



表編號9其中5萬元)。
㈥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給付20萬元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即 附表編號2,惟兩造就該筆款項性質仍有爭執)。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餘 款892,40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先清償銀行貸款,其中被上訴人之責任額1, 000萬元,上訴人之責任額260萬元。關於上訴人於買賣價金 清償其銀行貸款後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部分,另經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備註第2條約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3.所載,已如 前述。系爭協議書備註第3條另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分期 清償明細如下:1.於107年1月31日償還50萬元。2.於107年4 月30日償還68萬元。3.於107年6月30日償還100萬元」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頁)。是依系 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 償上開1,260萬元貸款債務,並在出售系爭房地前,已就系 爭房地之二筆抵押貸款其等各應清償之數額予以結算,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2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務),並按 上開日期分三期給付,蕭東森及林信成則為系爭債務之保證 人。又系爭房地出售後,係以其中1,0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 銀行上開1260萬元抵押貸款,共計清償9,401,794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以其出售系爭房 地應得價金,替上訴人清償其應負責清償之上開260萬元貸 款,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結算之218萬元債務負給付義 務,上訴人辯稱其僅就實際花用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尚屬無 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4、16、18、22 至24、27至28、30、30-1、32、34、36至39、41、47、50至 52、54、58、61、63至66、68、71所示日期給付前開編號所 示金額共1,237,592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0月20日付款 5萬元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9部分),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系爭債務,經予扣除後,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僅餘89 2,408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應作為本件之基礎 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為清償系爭債務, 於附表編號9至71所示日期支付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455頁),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前揭款項外



,其餘款項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而查:
 ⑴上訴人抗辯於106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予林信成,再轉交給 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9),並提出林信成於106年10月20日 簽收20萬元之收據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核 與證人林信成證稱:照片內之收據係伊簽收沒錯,但伊馬上 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錢匯到日本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於同日現金存入20萬元,復取款20萬元結 匯日幣743,494元再匯至東京三菱銀行之紀錄,有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12年6月1日華高三存字第11200248號函 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1-417頁),堪信 上訴人所述為真。惟參諸系爭協議書備註第2條之記載,兩 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 將包含該筆20萬元在內之金額自260萬元扣除後,結算認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8萬元,是以,上訴人雖有於106年 10月20日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此筆20萬元於兩造結算 時業經扣除,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是上訴人抗辯此筆20萬元 係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於附表編號43所示日期有付款2,700元予被上訴人 ,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整理之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匯款 明細表,亦有列入該筆匯款而承認收受(見原審審訴卷第19 頁),堪信為真實。另兩造曾整理對帳紀錄以結算系爭債務 積欠之金額,對帳紀錄就上訴人已付款項有列計附表編號13 所示20,000元、編號15所示20,000元、編號21所示30,000元 、編號44所示18,000元、編號45所示20,000元、編號53所示 10,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205-20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對帳時已承認受領上開款 項。是以,被上訴人除已受領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外,另 自上訴人受領120,700元,應予扣除。
 ⑶上訴人抗辯於附表編號17、19、20、25、26、29、31、33、3 5、40、42、46、48、49、55至57、59、60、62、67、69、7 0所示日期給付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固提出林信 成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5頁)。比對林信成之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於附表編號17、20、25、26、29、31、 33、35、40、42、46、48、49、55至57、59、60、62、69、 70所示日期,有由上訴人匯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林信成帳 戶之紀錄。上訴人稱林信成原是被上訴人之男友,被上訴人 全權授權林信成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後等事項,其因此將款項



交付林信成,林信成收受之款項389,000元中,除其中2萬元 由林信成個人所用外,其餘369,000元均替被上訴人繳房屋 貸款、當舖利息、律師費及日本家人之生活費等,應予扣除 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 匯至林信成之上開帳戶或交付林信成,又林信成雖受被上訴 人委任代為收取買賣價金(詳如後述㈡),惟未能推認其亦 受託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務款項。是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約定將系爭債務之清償款 匯至林信成之帳戶或由林信成代為受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縱使林信成當時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與林信成仍是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亦難憑此關係 逕認林信成當然為系爭債務清償款之受領權人,雖被上訴人 曾承認上訴人匯給林信成如附表編號13、15、21、45所示金 額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但無從當然推論林信成就其餘金額 係代被上訴人受領,且上訴人未證明林信成收受前揭款項後 有轉交被上訴人,再比對兩造之前揭對帳紀錄,上訴人亦未 將前揭款項列入清償項目內,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⑷上訴人抗辯於105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然上訴人已自承借款人為林信成,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帳戶而已(見原審訴字卷第33、356頁);另上 訴人抗辯於105年5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15,000元(附表編 號3),惟上訴人在自己整理之匯款明細中記載此筆款項為 「林借買肥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顯然此二筆款項 乃林信成個人借款而交付,與清償系爭債務無涉,自不應予 以扣除。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6年12月5日交付林信成50,000 元、同年月12日交付林信成40,000元、同年月13日交付林信 成50,000元、同年月17日交付林信成35,000元、同年月18日 交付上訴人10,000元及50,000元、同年月25日交付林信成10 ,000元、107年1月1日交付林信成30,000元、同年月4日交付 被上訴人35,000元,因林信成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林信成均係用以替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上訴人於書狀中已自承此 些款項是林信成出面支借(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是上 訴人縱有交付上開款項予林信成,亦係基於與林信成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顯非為清償系爭 債務而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債務另應扣除蕭東森借給被上訴人之31萬 元、系爭房屋最終以1,380萬元售出與1,260萬元之價差120 萬元中被上訴人分得之20萬元及5萬元、被上訴人提早清償



聯邦銀行房貸遭扣繳之違約金46,735元及利息7,913元等語 。但蕭東森與被上訴人縱有31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此筆31萬 元借款之債權人是蕭東森,上訴人非債權人,要無主張扣除 之權利。另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最終以高 於原訂1,260萬元之價格出售,額外取得之差價本應由被上 訴人取得,而因被上訴人決定提前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所生違 約金等,亦經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與兩造協議上訴人應 負擔之系爭債務均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債務扣除上 開款項,要屬無據。
 4.從而,除原審判決已扣除之前揭金額外,上訴人就系爭債務 另有清償120,700元,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 債務金額應為771,708元(計算式:892,408元-120,700元=7 71,708),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備註欄第2、3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1,7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售屋餘款中之247,481元,有無 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房屋售出 後,將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前所繳付銀行之貸款本金歸還 甲方,金額於房屋售出,償還銀行貸款後為準」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17頁),兩造亦不爭執出售系爭房地後,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清償上開1,260萬元兩造之貸款後 剩餘之價金598,206元返還被上訴人,僅爭執已返還之金額 若干(見本院卷第453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給付193 ,504元、157,221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剩餘價金247,481元係由林信成領走,並轉 交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黃火炎證述:我是代書,系爭房地出售後,是我 幫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關於系爭房屋售出所得款 項如何處理,我只知道當初賣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是拿來還聯 邦銀行貸款,其餘的錢都是給林信成,賣房子的時候,被上 訴人雖有出面,但拿錢時被上訴人沒有來,而是全權委託林 信成處理,這是當初要賣房子時,兩造與我、買方、林信成 、蕭東森仁武一家餃子館談時被上訴人當著我的面對我說 的,但我不知道林信成後來如何處理他手上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275-283頁),及證人蕭東森亦證述:出售系爭房屋餘 款之事,被上訴人都委由林信成處理,上訴人也只是登記名 義人,所以都由我跟林信成來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 7-269頁),堪信兩造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房屋貸款時



,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委託林信成處理系爭房地售屋款相關 事宜,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貸款後,剩餘之系爭 售屋餘款亦係由林信成取走。另依證人林信成證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而出售, 錢大部分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裡,另有一部分是現金,這些 現金我是等被上訴人回國後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到被上訴 人的帳戶內,還有一些零用金則是上訴人匯款給我,我再轉 帳或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售屋餘款中之247, 481元是由我取用,但我沒有拿這筆錢,賣房子的錢我已全 部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57-158頁),堪認系爭 房地之售屋餘款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林信成,是上 訴人主張已將售屋餘款247,481元交付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
 3.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黃火炎、蕭東森及林信成之前揭證詞, 但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前揭舉證,難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7,481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上訴人聲請調查林信成之出入境資料,主張待證事實為林信 成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林信成受領之金額亦應自系 爭債務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然依林信成之出 入境資料比對被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縱可證明其等經常同 日出入境,仍難憑此推論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況縱使其等 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與林信成仍是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無從逕認林信成當然為系爭債務清償款之受領權人,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要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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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