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5號
KSHV,109,重上,95,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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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吳基發

吳國銘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熹
吳宗勲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被上訴人 郭耀群
郭憲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吉祥

林吉田

怡華
吳燕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蕭方傑

林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
被上訴人 林順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34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之界址不明,被上訴人郭憲睿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 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位於何處,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適當與否之判斷基礎,故裁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二、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訴訟已告終結 ,有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裁定 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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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