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二字,107年度,1號
KSHV,107,保險上更二,1,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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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年月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息、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前為「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於本件審理期間,與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有民 國107年1月17日制訂公布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令及 行政交通部鐵道局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更二卷下 稱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其法定代理人由胡湘麟變更為伍 勝園,嗣再變更為楊正君,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50頁、卷五第95至97頁、卷六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義芳,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伯燿,嗣再變更為 許金泉,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卷㈥第321 至323頁),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長瀨耕一,嗣再變更為松延洋介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頁,卷㈥第329至3 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因合併而使合併前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及被 承當訴訟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被上訴 人明台公司,而由明台公司概括承受,明台公司並於第一審 聲明承當訴訟)於90年2月12日依序以70%、15%、10%、5%之 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 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換股共同成立交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 、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



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30億1,748萬9,000元及美金1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因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鐵道 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惟 鐵道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3 支高壓噴射水泥 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不足,而 猛揮公司施工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 ,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 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 注意改善;迨至94年7月6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 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發現 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 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 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鐵道局就該損害之發生(下稱系爭災損),有設計及監督不 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之過失,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高鐵公司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及為相關受損 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與重新安裝, 支出費用3145萬5749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 空線須重新布設,費用為314萬2664元,伊為上述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受讓高鐵公 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基於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富邦公司、新光 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1,698萬9,875元、364萬0,688元 、242萬7,125元、121萬3,563元,並均自受催告最遲日之翌 日即96年7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鐵道局: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欠缺周延所致, 且當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地下工作物所有權,其所受損害僅 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非侵權行為保 護之客體,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或受讓,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㈡猛揮公司: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施工規範,按鐵道局所提供之 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均有鐵道局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 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負責監督,伊並無過失, 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得援用受僱人員 之時效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則以: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 係,伊係為自己完成承攬工作而進行設計作業,非上訴人之 使用人或代理人,且伊並無設計疏失。縱伊之設計有瑕疵, 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須為伊之行為負責,故 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由對抗上訴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工程尚未交付高鐵公司,高鐵公司所受損害者僅為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7月6日起算2年至9 6年7月6日止,被上訴人等與高鐵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1,698萬9,875元本息、 新光公司364萬0,688元本息、國泰公司242萬7,125元本息、 明台公司121萬3,56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後仍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之前身於90年2月 12日分別以70%、15%、10%、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鐵之 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 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 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 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 ,保險金額為353,017,489,000元及美金1億元,保險期間自 89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系爭事故地點如鑑定報告第84頁所示(長50公尺、寬13公尺 ),OCS 電桿(TK345+051,座標:東經22度41分16.05秒、 北緯120 度18分31.71 秒),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 0-22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 鐵路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道局依交通部之指示 ,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道局代辦高鐵附屬事



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委由參加人(其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 工程之施作。
㈢猛揮公司施作該工程,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 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94年7月6日三菱重工發現新舊連 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 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後 高鐵公司就沈陷區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 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計支出6,373萬9,3 15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經 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159萬9,446元為合理,高鐵公司及三菱 重工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 付500萬元、1,250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先賠付 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共1,840萬元。
高鐵公司就系爭事故於96年6月22日發函請求鐵道局、猛揮公 司賠償本件損害,鐵道局於7月6日函轉猛揮公司處理回覆, 猛揮公司(自己收到函件時間為96年6月25日)即於7月16日 函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鐵道局、 猛揮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三菱重工公司於7月4日傳 真求償函予鐵道局,猛揮公司於96年7月2日收受三菱重工上 開請求函件,於7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覆。
高鐵公司與鐵道局、猛揮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上午即在現場工地召開善後處理協 調會議,會中由鐵道局報告事發經過及現場處理情形,並定 期會同各方測量以確認損害情形,且由鐵道局研擬地盤復舊 改善計畫等,後上開各相關單位再於同月14日同地召開第二 次協調會議,鐵道局之承商即猛揮公司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公司提報本案之探查建議,同月27日同上各相關單位再召 開高鐵左營車站與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沈陷介面 協調會議,會中高鐵公司再次強調鐵工局需負起此次災害之 責任,並提醒探測及修復工程都將由其來安排處理,8 月30 日復由同上各單位召開工程界面協商會議討論灌漿施工等議 題。
高鐵公司軌道工程施工順序為:⑴土木標廠商(TCJV)進行土 木工程(整地及地改等)、 ⑵軌道標廠商(TSTJV)進行軌 道工程之施作、⑶核心系統工程廠商進行核心系統(例如號 誌等)之架設及施作。依高鐵公司與軌道標廠商契約一般條



款第20.1條約定,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照管責任即移轉 予業主。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六、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責?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 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87頁、第491頁,按: 不主張民法第188條及第191條),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 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明。民法第 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規定:「凡進行挖土、 鑽井及沈箱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四、挖土 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 圍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 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五、施工中應隨時 檢查擋土設備,觀查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保 持穩定狀態。……」。
 ⒉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 ,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 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 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 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 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 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 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 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 、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 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 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 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 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事故地點坐落於左營區菜公段三小段770-22地號,該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公 司為地上權人。鐵道局前身鐵道局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 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道局代辦系爭工程,鐵道局因 此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 工程之施作;猛揮公司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 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94年7月6日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 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 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針對系爭災損之發生原因,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檢視事故發生當時所留存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 資料後,認:
 ⑴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4.1.1地層組構與地下水:連續壁 滲水深度位置之地層為粉土質砂,地層組構緊密程度屬於『 疏鬆狀態』,該層粉土質砂屬低膠結性、高透水性,一旦擋 土壁體產生微細裂隙,地層中具壓力水頭之地下水極易滲漏 出,當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此類高透 水性之砂質地層,其顆粒極易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 發生壁體滲水漏砂之狀況。4.1.2連續壁接頭:地下開挖擋 土連續壁雖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當土方開挖階段由於側土壓 力作用,連續壁體仍會產生程度性不一之變形,當連續壁體 受側向土壓力而產生變位時,連續壁單元接頭或於新舊連續 壁接頭處,屬結構性較差之處,極易產生細微裂隙甚至裂縫 ,當連續壁接頭處止水處理工程效果不彰,或連續壁接頭處



張裂過大,極易形成壁體背面地層中地下水外滲,狀況較嚴 重時地層中之土砂亦隨水流滲淅出..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 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車站連續壁,由於施作時間與施工 單位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 連結,連續壁接頭型式如圖4.8中之類型b(此類型之連續壁 單元接頭,二道連續壁鋼筋未聯結,牆體結構勁度以及水密 性均較差,易因土方開挖後連續壁體變形,以致接頭側移產 生較大裂縫);本事故工區地下開挖深度10.5m,開挖面西側 角隅以三層角撐作為擋土內支撐,逐階開挖土方與架設支撐 過程中,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逐漸錯動開裂,初期裂隙稍小 ,接頭處先出現滲水現象,當裂縫持續加大,牆背之土砂及 水流淅出,終造成本事故高鐵軌道區下方土砂大量流失。」 。
 ⑵本事故滲水之主觀因素:「4.2.1近接施工振動因素--前節述 及連續壁鋼筋聯結與擋土強度效果之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另 一工區亦有類同無鋼筋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亦同樣與高 鐵軌道設施相鄰,惟工區其它連續壁接頭卻無重大事故發生 ,共伴影響因素係施工振動。鄰近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 對於連續壁接頭高壓灌漿止水樁本體之結構,可能造成結構 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系爭工程事故發 生當時,鄰近施工單位包括高鐵公司以及猛揮公司,茲就事 故發生前上述二單位之工項內容與性質,與其產生振動對於 事故影響作定性式評估(1.振動源:高鐵公司施工機具為砸 道車,砸道鎬作用於軌道面下約30公分以上之道碴中,施工 所產生振動作用軌道下道碴。猛揮公司施工機具為破碎機, 施工所產生振動直接作用於事故關連之連續壁上;2.傳遞介 質:高鐵公司整渣車施工振動作用於地盤土壤上,所產生震 波傳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樁,震波傳遞介質為道渣與土壤。 猛揮公司採用破碎機施工作用於連續壁上,施工振動產生震 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震波傳遞介質為鋼筋 混凝土。無裂縫之鋼筋混凝土阻尼,遠低於高鐵路基下方土 層之阻尼係數,亦即同樣的振動能量,於土壤介質中傳遞之 衰減效應,大於介質為鋼筋混凝土者;3.振動源與標的距離 :高鐵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本事故位置,大於猛揮營造 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比較結果,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 生關連性,可歸責於猛揮公司。4.2.2設計因素:系爭工程 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車站連續壁,由於設 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時程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 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性連結,亦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 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因此新置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



處,形成無法完全密接之『施工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 特殊設計加以補強。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 係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方式並以正三角形配置。 ....系爭地點之接頭為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為防 止開挖期間該接頭間產生較大變位,因此謹慎之方式常採用 延續局部連續壁及雙排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 開挖漏水問題。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三支∮6 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接頭止水設計有檢討之空間。排 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 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 ,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 咸屬不足。4.2.3施工管理因素:由工地缺失改善追蹤紀錄 知悉,本事故發生前,A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 現象。另由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月12日發給猛 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中指出:⑴照本工程連續壁施工,因就 現場舊有連續壁僅做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⑵猛揮公司打 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短暫性 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⑶上次破碎嚴重 發生漏水。由上述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00年0月間A工區連 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致使建築物傾斜觀測已達 行動值,監造單位針對旨揭情事列為工地缺失改善事項,並 對猛揮公司發出限期改善紀錄。華立公司簡便行文表顯示, 本事故發生地點在94年5月12日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事。 猛揮公司既為系爭工程營造總包商,於工程期間負有施工管 理之責,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 ,工區發生事故前即有類同情事發生而未防範未來,猛揮公 司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此有該公會100年1月 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第12至31頁 ,下稱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第二份鑑定報告〉)。而上訴 人固質疑如後述之各事項,惟大地技師公會係兩造所合意選 定之鑑定機關,且該公會係國內從事有關土壤工程、岩石工 程、工程地質等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於地層陷落 等災變之鑑定,國內已無其他機關或更高層級單位得以替代 ,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報告所得之結論,均係以原存現 場狀況資料、探勘所得、設計資料、工程進程報表等相互佐 證,再還原為各式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以為說明,且 引同樣狀況而未發生災變之其他工程設計為證(如台北捷運 ,第30頁),以其詳述之內容、依據並無邏輯推論上之繆誤 ,或有悖於科學論理法則等情事,且該鑑定亦有不利於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處,而未獨厚何方,其立場自無故



為偏頗任一造或其必要,且與實際施作此案之專業分包商華 立公司於事前對猛揮公司提出之警告相合,而上訴人之質疑 均不足採(詳如後述),且未提出其他得以推翻此結論之依 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則依前揭鑑定結論,系 爭事故之發生,其遠因應為「對系爭工程之屬非鋼筋結構聯 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 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 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 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 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 「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 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 改善與防範未來,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以致 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 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 漏砂之狀況,堪予認定。
 ⒋有關猛揮公司過失部分:
 ⑴承前所述,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 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 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 造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坍塌,該處之工作物受損。而,鐵道局 於相關之施工規範訂明「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 近地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 之各項設施、構造物與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 、「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 先行補救處理,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 象,須立即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至235頁)。是以 ,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既須開挖地下室,應知該工程之挖 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相鄰之地上或地下之工作物,自應注意 工程進行之安全,鐵道局要求之注意規範,以免加害他人所 有之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華立公司,為猛揮公司分包商)於94年5月12日發給猛揮公 司簡便行文表指出:照本工程設計連續壁施工,因就現場舊 有連續壁僅作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故設計在兩側接合處 施作CCP止水樁,僅做補強式密合。貴公司(指猛揮公司) 另有配合工程,乃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 壁,僅作CCP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 動。本公司以口頭說明,並無法取得實際改善,故上次破碎 嚴重發生漏水,本公司以合作精神,自僱工灌漿多日,今已 完全止水,尚請貴公司更改局部手工打除,免除工程困惱等



語,經猛揮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 第34頁),可見已提醒猛揮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 續壁」之工法造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 用「手工打除」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然猛揮公司 為甲級營造廠(見原審卷㈣第216頁登記資料),其負責之人 員均應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技術,對此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 識及技術予以改善及防範未然。又前述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 公司發給猛揮公司警示之簡便行文表,其「收文」戳記為猛 揮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34頁) ,非由個人簽收,又依常理,要將原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 連續壁」之工法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自影響猛揮公司 之成本及須另僱用施工人員,惟於接到華立公司之警示後, 對於若未改變施工工法將會有嚴重後果,應已知悉,而仍未 改變。又依猛揮公司辯稱其所採工法符合契約之要求乙情( 見下述),益見其於接到華立公司之警示後仍繼續採用原工 法施工。則依前述說明(⒉),猛揮公司之過失,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 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猛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⑵猛揮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施工前已提出施工計畫書,且經監 造單位審核同意,並獲業主(即鐵道局)備查,方進行施工。 伊採CCP工法確實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且從檢驗數據標準亦 符合,鑑定報告結論有誤。又業主遲未配合高雄捷運局變更 需求,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變更設計程序,致使施工現場因 遭遇雨季而發生事故,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倘監造單位 就施工計劃書審核不實,亦屬應可歸責於參加人云云(見本 院卷㈤第345、351頁)。惟鑑定結果已認定就近接施工震動 因素而言,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生關聯性,可歸責於猛揮 公司,系爭工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類似滲水漏砂之現象 ,猛揮公司未盡責防範,於施工管理上明顯欠缺周延,如前 所述,有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至25 頁、31頁)及大地技師公會103年函在卷可證(函文第23頁 ,本院上字卷㈢第180至197頁),而鑑定結論亦屬可採已如 前述。又經參加人聲請本院(更二審)再次委請大地技師公 會鑑定,亦公會出具111年9月26日(109)華大地鑑字第24 號鑑定報告(外放,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稽,鑑定結果 謂:施工規範並未明定工法,惟從其相關規定,判斷應屬雙 管工法之JSG。聯合大地公司當時對猛揮公司高壓止水樁施 工計畫是否以工法類型加以審核,目前已無資料可稽,雖審 查結論為合格,然審核施工計畫過程是否依高壓止水樁CCP



或JCG工法類型加以判核並無紀錄,參以聯合大地公司,已 行文相關資料已逾銷毀年限,自無法憑兩造及參加人提供資 料研判有無錯誤審查通過猛揮公司CCP施工計畫,讓其施工 等語(見111年鑑定報告第22頁),猛揮公司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猛揮公司又抗辯:鐵道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係 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工項上僅載明「 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何工法為 之,經鐵道局委任負責監造部分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承辦人即證人曾慶恆證實:圖面未說明何種方式破碎,猛 揮公司有依照圖面把該破碎的地方破碎及當時聯合大地並無 任何指示猛揮公司採取的破碎方式(即以怪手破碎方式), 並施工品質的要求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62頁),可知伊 並無過失云云。是以,猛揮公司無非係以怪手破碎方式施工 ,符合其與鐵道局間契約之要求,係依約履行,抗辯並無過 失乙節。惟查,鐵道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如後述固係以重 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發包,惟設計人即參加人就系爭 設計並未於圖說上特別記載採何工法為Z字型連續壁之鑿除 ,有鑑定報告可佐(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第287 頁 )。且鐵道局就其工項亦僅載明「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 ,其並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何工法為之,再參以其相關之 施工規範亦已訂明「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地 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各 項設施、構造物與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 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行 補救處理,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 須立即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至235頁),且其分包 商華立公司已於事故發生前之一個半月發文警示,猛揮公司 仍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採取適當之防範改善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猛揮公司所辯:並無過失或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⒌鐵道局之過失部分:
 ⑴鐵道局負責我國重大鐵路改建工程之綜合規劃、設計與施工 等,其下轄有規劃組負責「工程綜合規劃、用地取得、管考 等業務」、工務組負責「各項工程計畫路線、土木、建築工 程預算之編審、監造、進度控制及驗收等業務」、工管組負 責「各項工程計畫採購發包、履約管理、材料管理、工程合 約之修訂及管理、品保安衛之管理等業務。」,有其組織架 構表及業務職掌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36、137頁) 。基此,可知鐵道局有能力進行系爭連續壁之安全規劃、設 計及預算編列。




⑵承前所述,鐵道局委由參加人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其中有 關「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 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 咸屬不足」,已為上述。而對於連續壁打除,均有不得以大 型破碎機具施作之規範,以避免發生鄰損或對於壁體結構完 整性影響,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建築工程地下連續 壁施工技術參考規範與解說」第8-2、8-3頁有關「壁頂與空 打段之處理」、「解說」內所述即明(見本院上字卷㈣第18 至22頁)。因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Z字型連續壁 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有責於圖說、 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 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盡己之義務,惟鐵 道局就此部分係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 960元)」發包,此有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 第247頁),以此單價對照猛揮公司就系爭鑿除工程所採「 油壓劈裂」工法之單價即每立方米11,700元,有工程單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48頁),足見實質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 壁工法之價格發包,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 與施工法,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 ,自應就承商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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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