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63號
KSHM,112,金上訴,36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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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6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許寧恩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和(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複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15至17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3、8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是外國公司臺灣辦事處的業務人員,依公司高層指示去向 許寧恩收取客戶款項,不知是詐欺贓款。我不認識許寧恩, 也未曾聯繫或參與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且我向許 寧恩收取的款項中只有部分被主張是詐欺贓款而已,原審卻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甚至判處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1.被告就其向原審被告許寧恩收取現金之原因、所收款項之性 質,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為公司)的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員接觸客人後,再由我去收 取投資款項,投資標的是海外股票及房地產,沒有簽訂投資 契約,都是口頭講云云(偵一卷第370至371頁),不僅所辯 之未簽訂投資契約、與素不相識的許寧恩約在便利商店外收 受鉅額現金等情節,均與常理相悖之外,被告亦無法提供公 司業務員姓名及聯繫方式,況被告在華為公司之投保期間早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就已終止,華為公司亦於107年間就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華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 0544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 44600號函可參(金訴卷第92、169至175頁),已難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為真。
 2.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是西亞斯諮詢顧問公司 的業務員,負責找客戶、介紹投資項目,包含國內外股票、 房地產,我已經做了20多年,公司還有其他人,我比較知道 內勤人員但沒有聯繫方式。總公司在新加坡,公司老總「Kh ung Chen Chee」叫我去跟許寧恩收錢,我就去收,但我沒 有開立收據給許寧恩。我不知道新加坡總公司的名稱,只知 道是蘇格蘭銀行下面一個資產管理公司云云(原審卷第129 、132至133頁),所供其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職務內容 均明顯與偵查所述不同,甚至無法陳報所謂新加坡總公司名 稱,且依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於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91年10月1日,該公司更於91 年間就已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金訴卷第92、165至167頁),益徵被告辯稱是依 所任職公司指示收取本案款項,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為試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



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依指示收取及轉匯詐欺得款,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再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 償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 、112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審 金訴卷第159至160、163至164頁;金訴卷第211至213頁),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實不可取;審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 得不法利益數額,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相差不遠,因而均量處相 同刑度之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已婚,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43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斟 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 為時間僅相隔3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 ,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3.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就為獲 取高額報酬,而自109年5月18日起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正犯「Khung Chen C hee」收受款項,致另案被害人范美紗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該等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因該案遭到調查且名下帳戶因而遭凍結後,為圖繼續賺 取高額報酬,竟建議「Khung Chen Chee」可改用西聯匯款 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以避開查緝,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 、地向許寧恩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並匯至國外不詳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另案查扣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與 「Khung Chen Ch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可參(數位採證 報告第99至103、123至188頁),足見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及全案卷證後,量處如上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難認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8、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寧恩許寧恩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hats App暱稱「Khung Chen Ch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楊文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由 許寧恩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許寧恩持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車手」),再由楊文和負責將許寧恩交付之詐得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楊文 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許寧恩、「Khung Chen Che e」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傳送電子郵件及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 中,匯款至許寧恩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得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指派許寧恩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⑴、2、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 與楊文和收受(許寧恩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轉交款項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同案被告許寧恩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至2「轉交款項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楊文和再依「Khung Chen Che e」指示,將上開款項透過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 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楊文和並因此獲得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報酬。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36頁、第32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25頁至第34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Khung Chen Chee」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寧恩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透過匯款至外國 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與「Khung Chen Chee」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西亞斯 公司之業務,總公司在新加坡,「Khung Chen Chee」是總 公司總經理,伊只是依照「Khung Chen Chee」之指示去向 許寧恩收取款項,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寧 恩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透過 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式轉交與「Khung Chen Chee」收 取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370頁至第373頁;金訴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3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寧恩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9 5頁至第98頁;審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許寧恩提 出之面交對象即被告及面交地點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 第73頁)、許寧恩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 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331頁至第366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2頁)、被告全身照片( 見偵一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8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佐;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電子郵件及訊息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許寧恩上 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詐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指派許寧 恩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⑴、2 、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許寧恩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 一編號1至3「同案被告許寧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附 表二編號1至2「被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 」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將被告 另案(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扣案之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觀以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Kh ung Chen Ch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5 月18日起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及外幣)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及外 幣)與「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 戶,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見數位採證報告第9頁至第61頁) ;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7月8日告知「Khung Chen Che e」匯款人范美紗(Fan Mei Sha)向警察報案稱遭人詐欺, 導致其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希望「Khung Chen C hee」聯繫范美紗,確保范美紗向警察撤回對其提出之詐欺 告訴,並詢問「Khung Chen Chee」范美紗匯款至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目的到底為何,且要求「Khung Chen Chee」提供 收據以資證明范美紗先前所匯之款項最終並非由其取得,范 美紗始會向警察撤回對其提出之詐欺告訴(見數位採證報告 第62頁至第68頁);又於同年7月10日告知「Khung Chen Ch ee」,因「Khung Chen Chee」提供之收據其上並無銀行之 戳印或是銀行職員之簽名,所以范美紗認為該收據是偽造之 文件,且因范美紗已經提出告訴,警察已經對其展開調查, 范美紗控訴「Khung Chen Chee」等外國人是詐欺集團,被 告亦是其中一員,「Khung Chen Chee」對此回以被告僅須 回答是幫忙一些老朋友收受款項,對於范美紗之控訴一概不 知,被告則表示對於警方詢問其等間之關係,其是向警方表 示其等為10年的商業合作夥伴和好朋友,「Khung Chen Che e」是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當地協助客戶投資之律師,並要 求「Khung Chen Chee」取得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之電話,以 防警方要核實而有聯絡之必要(見數位採證報告第69頁至第 70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7月11日告知「Khung Che n Chee」其中信帳戶已經可以收受款項,並繼續提供中信帳 戶予「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 戶,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被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告知「Khung



Chen Chee」,有位女士撥打電話給其,要求其將匯至其帳 戶之3筆款項返還給她,且該名女士如同范美紗已向警方對 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見數位採證報告第70頁至第80頁);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4日告知「Khung Chen Chee」 因范美紗對其提出告訴,已進入調查階段,其所有銀行帳戶 已經被凍結無法進出款項,「Khung Chen Chee」則要求被 告向其配偶或是親友索要帳戶,或至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供「Khung Chen Chee」收受款項,被告對此回覆臺灣人一 直很害怕出借帳戶會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所以無法借用到 帳戶,且其亦無法至其他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建議「Kh ung Chen Chee」可以改用西聯匯款之方式,以其為收款人 ,只要給其MTCN(Money Transfer Control Number)序號 ,其便可以收取款項,還可以避開警察之監視,將款項匯至 「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見數位採證報 告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18日 告知「Khung Chen Chee」其朋友不願意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因為擔心會涉及詐欺或是洗錢,「Khung Chen Chee」於 同年月19日請被告向其兄弟借用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 回覆其沒有兄弟姊妹(見數位採證報告第118頁至第121頁) ;被告又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8月23日向「Khung Chen Chee 」建議可以改直接約定地點當面收取現金的方式,其再立刻 將現金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帳戶,「Khung C hen Chee」並於同年月24日要求被告不可以與交付款項之人 交談,其後「Khung Chen Chee」便開始指示被告至指定地 點收取大額現金,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匯至「Khung Chen C 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繼續藉此獲取高額之報酬(見 數位採證報告第123頁至第182頁);被告並於109年10日6月 、同年10月9日依照「Khung Chen Chee」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向許寧恩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款項,並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銀行帳 戶(見數位採證報告第182頁至第188頁)。基此,足證被告 於109年7月、8月間,已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Khung Che n Chee」收受款項,並依照指示轉匯至「Khung Chen Chee 」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而經匯款人范美紗(即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之被害人,見金訴卷第183頁 至第190頁)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致其銀行帳戶遭警示, 而涉犯詐欺為警調查,被告對此不僅未向「Khung Chen Che e」質疑款項來源為何,且在面對警方詢問其等間之關係時 ,甚至編造「Khung Chen Chee」為律師,其等為商業合作 關係云云,更在無法提供金融帳戶與「Khung Chen Chee」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仍繼續依照指示將 款項匯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帳戶,甚至主動提出 可改以西聯匯款之方式,藉此躲避警察之監視,後更建議改 以當面收取現金之方式,即可以解決無帳戶可供收受款項之 用之困境,此外,被告亦明確向「Khung Chen Chee」表示 臺灣人均會擔憂出借帳戶涉及詐欺,所以無法借用到帳戶, 且因其親友亦擔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對出借帳戶 有所疑慮,而不願出借帳戶與被告。綜上各情,可證被告在 知悉「Khung Chen Chee」使用其帳戶進出之款項為詐欺款 項後,猶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Khung Chen Chee」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許寧恩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Khung Chen Chee」指定之外國 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與「Khung Chen Chee」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此外,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查帳員、 財務主管、財務顧問、副總經理等職務(見金訴卷第131頁 、第343頁),並曾擔任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有該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其當知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現金收付應為交易重要環 節,為避免事後爭議,雙方應當會當面清點、開立憑證為據 ,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許 寧恩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大額款項時,其卻未開立 收據與許寧恩收執,且供承不認識許寧恩,不知悉許寧恩之 身分,許寧恩並非公司之員工,不知悉為何許寧恩要將款項 交給其,不知悉款項來源,其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情(見偵 一卷第370頁;金訴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323頁),對於 是否有點收款項乙節,亦推稱不記得(見偵一卷第370頁) ,且收取款項時未與同案被告許寧恩交談乙節,亦經許寧恩 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上開所為再再與商業交 易習慣相悖,益徵被告知悉其收受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得款 。又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 尚有同案被告許寧恩及「Khung Chen Chee」。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受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 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同案被告許寧恩中 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旋指示由同案被告許寧恩提領款項 ,轉交與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以匯款至外國銀行帳戶之方 式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 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 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任意將大額 現金任交由他人收取,徒增可能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可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層層轉交與其亦不認識之不詳之 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 情,亦有所認知。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依總公司總經理「Khung Chen Chee」指 示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其係西亞斯公司之業務,西亞斯公 司已經於109年倒閉,其等都自稱是蘇格蘭銀行集團云云( 見金訴卷第129頁、第133頁),惟查:被告與「Khung Chen Ch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始終未見其等討論投資標的 或是投資契約等相關工作內容,只見「Khung Chen Chee」 不斷指示被告收取及轉匯款項,更要求被告不要與交付款項 之人交談,對於警方之詢問,只須回答是幫老朋友收受款項 ,如前所述,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契約、交易證明、投 資說明書及名片等工作證明以實其說(見偵一卷第371頁; 金訴卷第133頁),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公司地址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6,由業務員接洽客人後,再由 伊去收取款項云云(見偵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伊是西亞斯公司的業務員,公司地址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O樓之O云云(見金訴卷第129頁),被告前 後供稱公司之名稱、職務明顯矛盾,所辯顯屬虛妄,況依被 告勞保投保紀錄,被告於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亞斯公司)投保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於華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投保期間為91年10月1 日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92頁 ),且西亞斯公司已於91年間為解散登記、華為公司則於10 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 相關函文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供稱 係在該等公司工作始向同案被告許寧恩收受款項云云,自屬 無稽,足證被告空言辯稱收取款項為其工作內容云云,難以 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 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至⑻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 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 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寧恩、「Khung Chen Chee」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寧恩、「Khung Ch en Ch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傳送訊息向該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共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均 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或收受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 罪。是起訴書以被告僅收款2次而論以2罪,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指 示收取及轉匯詐欺得款,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衡酌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3月3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第163頁至第164頁;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亦未 取得其等之諒解,實不可取;審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 不法利益數額(詳後述),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相差不遠,因而 均量處相同刑度之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 3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時間 僅相隔3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 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 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 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



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 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 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 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 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 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 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 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 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 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 「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 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 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 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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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