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73號
KSHM,112,聲再,17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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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依據憲法及相關法規之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 格考銓原則、「創制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物權之設權 登記效力、不動產物權之宣示登記效力、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登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資格考選銓定、登記絕對效 力、應辦理登記之土地權利名稱不得非法自創原則、土地登 記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原則、土地權利名稱經中央地 政機關審定之權利得以辦理登記之法定主義、土地登記資料 各類登記資料登記謄本之公式及對世效力、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法謙抑原則( 下稱憲法暨法律及法規主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原因事實,認定為增 貸案,違反憲法暨法律及法規主義,非法剝奪聲請人經考試 院考選銓定之地政士執業資格。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利用 執業地政士專業背景,操縱非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之不動產 擔保物權性質之增貸為某種權利辦理登記,做為涉犯詐欺罪 中詐術之犯罪客體。惟增貸並非土地權利,亦非經中央地政 機關審定之某種權利,前開憲法暨法律及法規主義並未授權 得於刑法第339條規定做為構成要件,亦非土地權利名稱或 某種權利。原確定判決創制增貸,違反憲法暨法律及法規主 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主要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原因事實,認定為增貸 案、創制增貸,違反憲法暨法律及法規主義,非法剝奪聲請 人經考試院考選銓定之地政士執業資格,使聲請人人權受侵 害。因此,聲請人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故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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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