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45號
KSHM,112,聲再,145,202312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馮華齡


黃柏霖



上開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109年度偵字第56
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告訴人卓文昌於106年8月底或9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大器内蘊公司陳麗卿辦公室,交付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客票予廖少棠乙事」乃 廖少棠單獨的犯罪行為。
⒈原判決略以: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 錄,參與花蓮投資計晝,並與廖少棠黃箭羽(已改名黃  柏霖,以下稱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  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崐萁住處吃飯,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花蓮  塔的之營照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或9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大器内蘊公司 陳麗卿辦公室,交付  支票票號AB0000000號 、面額100 萬元之客票予廖少棠乙  事。
 ⒉惟查,原判決未判斷審酌下列足以影響「聲請人馮華齡及黃  箭羽是否詐欺」事實認定之相關事證,該實質之證據價值並  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得為再審理由。 ⑴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於000年0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向卓文昌佯  稱廖少棠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



  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晝,需要廠  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  文昌處理營造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 萬元云云,且提出草擬韋利公司與慶鴻公司  之合作備忘錄,致卓文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底或9月初  交付100萬面額之客票予廖少棠。」(起訴書第4頁第3行)  ,該起訴事實究係「廖少棠之個人行為或是廖少棠與申請人  馮華齡黃箭羽團體行為」為本件再審之重點。首先,關  於:「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以  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 ,在  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晝,需要廠商協力合  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  營造事,另外3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  2,000萬元云云」,乃未成立的案件,此由所「提出草擬韋  利公司與慶鴻公司之合作備忘錄 」之書證(證一),乃未經  雙方簽名、用印可證。換言之,廖少棠的韋利公司與卓文昌  所屬的慶鴻公司的合作案並未成立,也未生效。卓文昌無給  付任何款項之義務,其所給付的100萬元,與韋利公司與慶  鴻公司之合作案無關。亦即,所謂被詐欺人卓文昌106年8月  底給付100萬乃基於另外的動機與106年6月廖少棠所謂的前  述”廖少棠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圑,負貪油品買賣,還有負責  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畫背景"  之事實理由非同一事實,欠缺詐騙行為與交付財物間的法律  要件上因果關係。關於此可由新事實、新證據,卓文昌與黃  箭羽於2017年8月24日的LINE對話内亦表示:「黃總(黃箭  羽)不好意思 ,廖主席廖少棠)這份合約我跟股東(慶鴻  公司股東)們討論,都認為這案子只是個構想,且都沒有正  式的標案所以就不參加了」,「這不是分幾期的問題 ,標  案還沒有出來之前是不可能先支付保證金 」(證二),可  證。
 ⑵又,卓文昌與聲請人黃箭羽於106年9月14日的LINE對話内容  :「卓:主席廖少棠)說可以幫我調一筆錢,要我先支付  保證金;慶鴻股東願意股權讓給我,所以我要先處理這件事  比較重要。黃:主席要直接借你錢周轉?卓:他(廖少棠)  說會透過大器轉給我」;「明天麻煩你準備慶鴻跟大器借支  合約,我好處理股東問題。」(證二之2);由前述對話可知  卓文昌支付100萬元給廖少棠希望廖少棠幫他向大器(陳  麗卿公司)借支購買慶鴻公司股份的擔保金。與慶鴻公司參  與花蓮塔是兩件事;向卓文昌要100萬元是廖少棠另行起意



  的行為,屬廖少棠個人行為,非與聲請人馮華齡黃箭羽的  團體行為。
⑶查,卓文昌與聲請人黃箭羽於106年9月24日的LINE對話内容  :「卓文昌:黃總明天資金會匯進來嗎?。黃箭羽 :你可  以直接打給主席(即廖少棠)(下同)。卓董,我記得票已  經兌現了。如果主席讓你成功買下慶鴻的話。我是不是也有  佣金可以分?卓文昌:我記得拿票給主席那天他們就已經在  大器了,那時你不在公司所以主席叫我不要跟你說周轉的  事,佣金的事你自己要去問主席才對。黃箭羽:知道了。要  不是陳董跟我說支票的事我還真的被瞞在鼓裡。有一些事你  必須跟我告知。我才能幫你監督避免不必要的風險。」(證  二之3) 顯見卓文昌拿100萬票給廖少棠,聲請人事先毫不知  情且未參與,甚至被蒙在鼓裡,何來犯罪之有?此與有罪之  確定判決所認南轅北轍,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甚明,以符再審之要件。
 ⑷此外,原審判決事實㈢:「卓文昌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  塔興建工程,可承攬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底8月底  9月初,在大器内蘊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予廖少棠廖少棠再轉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兌領予廖少棠。」(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  所言大器内蘊公司之經理人員,依起訴書第4頁第3行所載為  陳麗卿。茲請求傳訊陳麗卿(住址嘉義縣○○鄉○○村○  ○00號),待證事實:1、卓文昌當時表示慶鴻營造經營層  已決定不參與廖少棠花蓮計畫。2、卓文昌當時交付100萬  元給廖少棠乃是希望廖少棠能幫助融資借得金額使其能購買  慶鴻公司的股權之擔保。3、卓文昌交付100萬元之原因及主  觀意思並非如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1行所載 :「卓文昌  因得知林茂唐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投資設 計,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麗華(應是楊琍驊) 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崐萁  住處吃飯,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㈡關於沒收,聲請人馮華齡犯罪所得即被詐欺人林茂唐80萬元  及卓文昌40萬元沒收部分,有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已足以為再審理由 ⒈原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林茂唐340萬元其中40萬元由黃箭  羽取走。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内,再由馮華齡分次提領給廖少棠原審判決第4頁第一  行)。然原審判決卻於五、論罪科刑㈣沒收追徵部分(2)  言:「...則其中100萬元應為被告馮華齡犯罪所得,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賠償20萬元,則其尚有8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諭



  知沒收。」(原審判決第29頁第11行)。惟,該論述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言「剩餘一百萬乃由廖少棠取得」所載有所矛盾  ,以致事實不明,以致對聲請人馮華齡沒收判決有誤,茲再  附上新證據匯款明細(證三)為證。
⒉審判決於五、論罪科刑㈣沒收追徵部分(2)㈢稱:「對卓文  昌詐得100萬元部分,考量被告馮華齡廖少棠同居男女  關係,應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被告廖少棠並無資力等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該犯罪所得由其等平均取得,亦  即被告馮華齡取得其中50萬元,但其已賠償卓文昌十萬元,  其餘40萬元諭知沒收。」惟:
⑴關於「馮華齡廖少棠同居男女關係」乙事並不符合事實 ,此由廖少棠黃箭羽2019年12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廖:這次引資大概有十億,到時這些錢進台灣之後我會  還你錢以及補償你,李大姐的錢我都交給王獻儀管理。」、  「黃:跟王獻儀有什麼關係?」 「廖:他才是實際的財務長  ,你以為馮華齡懂什麼,...,王獻儀以前就是掌管宏豪跟  韋利的財務長。」(證四),這段話可證明馮華齡非財務長  。又,2019年6月7日的對話:「黃:怎不住在一起較方便?  廖:我沒同居阿 !我們從來沒有同居,我還要回來照顧我  媽媽,我頂多是跟我女兒(王佑祈)的媽媽王獻儀同居  ,他那個房子是我買給他倆母女住。」(證五),該對話可  見王獻儀廖少棠生了一個女兒,廖少棠幫忙她們買了房子  住。馮華齡廖少棠同居關係。足見,原審馮華齡是廖  少棠的財務長,兩個並有同居關係是錯誤的。從而,在無事  實依據而認馮華齡廖少棠同財共居,而沒收或追徵卓文昌  被詐之100萬元中40萬元,並不正確。 ㈢綜上,原審就對卓文昌詐欺行為與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以  及卓文昌受詐騙部分是廖少棠單獨為之部分漏未認定,前述  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原審就該實質之  證據加以判斷,其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二人與廖少棠共同詐騙卓文昌100萬元乙事,經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 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雖其聲請要旨稱:卓文昌支付100萬元給廖少棠希望廖少棠 幫他向大器(陳麗卿公司)借支購買慶鴻公司股份的擔保金 。與慶鴻公司參與花蓮塔是兩件事;向卓文昌要100萬元是



廖少棠另行起意的行為,屬廖少棠個人行為,非與聲請人馮 華齡黃箭羽團體行為。然查:
 ⒈據告訴人卓文昌稱:談花蓮塔案件時,廖少棠代表口頭說明 ,黃箭羽會補充;合作內容就是我負責營造,出資的就是保 證金部分,一開始是2000萬元,後來降為700多萬元;因當 下沒那麼多錢,之後我只拿一張10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廖 少棠說不然先拿300萬元,叫我可以分期,我才第一期先拿1 00萬元出來;又稱:因出資額一直敲不定,所以一直沒有簽 ;會拖那麼久,是因為我在猶豫,多方了解、查資料,幾乎 沒有正式資料,連縣政府那邊也沒有;他們就編一些理由、 說一些藉口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117頁、一審 卷㈡第95至98頁)。又據共同被告廖少棠稱:卓文昌代表慶 鴻營造,押標金2000萬元,但2000萬元一直拖,後來卓文昌 收到100萬元工程款,願意用以支付原本約定的押標金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147頁);況據聲請人黃箭羽於106年7、8月 間與廖少棠之對話中,並有押標金是否該收到2000萬元、可 分3期;等於他投資營造工程我們控股;卓董比較擔心的 是資金的時間。他想知道公司多久可以增資、卓董有問未來 塔與飯店一起動工嗎等相關對話(見第一審卷㈠第211、223 、225頁)。足見本件詐騙卓文昌部分之「投資案」,雖由 廖少棠主導並收受卓文昌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但聲請人 黃箭羽參與其中;而且該100萬元之支票就是當初約定之2 000萬或700萬元保證金(押標金),再降為300萬元後之第 一期款,並非如聲請人黃箭羽上開所稱借款保證金云云。 ⒉至聲請人黃箭羽於本件再審聲請中提出證一、證二及之2、之 3為證;然證一之合作備忘錄雙方根本未簽約,即已為不爭 執之事項,如前所述,不再贅述;又證二、之2、之3即聲請 人黃箭羽廖少棠或與卓文昌之對話,但從其中之對話內容 亦根本無從認定卓文昌所交付100萬元之支票,即是卓文昌 向他人借款之擔保金;況依一般常理即如係向他人借錢,僅 聽聞借用人會遭貸與人預扣利息,或借用人需提供物品設定 抵押以為擔保,未曾聽聞借用人尚需先繳一筆擔保金予一不 相關者。另聲請人黃箭羽於本院訊問中又當庭提出一則其與 廖少棠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5頁),但在該談話中,廖少 棠係稱:「他那100萬是要我幫他找金主」等語,顯然該100 萬亦非如聲請人於再審中所稱之「借支購買...的擔保金」 ,是聲請人黃箭羽等二人主張與廖少棠無共犯關係云云,既 已為原審所駁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6至18頁),事後又 一直以共同被告廖少棠所編織之不實謊言,或其等自問自答 之對話為辯解,以圖卸責,根本不足為據;其等另再聲請傳



陳麗卿廖少棠等為證人,亦應無必要,一併敘明。 ⒊至聲請人馮華齡就沒收部分之聲請再審乙節(本院前審判決 僅就馮華齡有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再審係就確定判 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 有違誤。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者」,其中並未及沒 收者,即可自明。是聲請人馮華齡於再審聲請中指摘本院前 審諭知沒收部分係不正確云云,顯然誤解再審制度之功能, 亦均屬與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二人此部分主張,或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或與法不合。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或確實性等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