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402號
KSHM,112,抗,40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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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簡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抗告人)因毒品、槍砲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 89號(下稱A裁定、A案,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下稱B裁定、B案,如附表二 所示)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6月確定,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但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7之 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合併重罪定刑對抗告人較有利,也 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解釋,檢察官卻 選擇以A案、B案分別定執行刑,顯然置抗告人遭受雙重危險 、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遂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執 行刑,經函覆不准後,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由高雄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將高雄地檢署民國112年3月14日 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19397號函撤銷。㈡、但高雄地檢署漠視法院裁定,仍就抗告人聲請附表一與附表 二編號6、7定刑部分,以112年7月26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 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歉難照准等語,抗告人再向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異議駁 回,復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302號裁定亦駁回抗告確定。
㈢、然檢察官聲請之A裁定下限為6年,B裁定為17年6月,接續執 行下限則為23年6月,但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6 、7定應執行刑,下限為17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6、7),而 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最長刑期是11月(即附表二編號3、4 ),接續執行下限為18年5月,與23年6月相差5年1月,檢察 官之定刑方式顯然侵害抗告人權益,即再提出聲明異議,經



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下稱 原審裁定)。
㈣、原審裁定忽略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明顯加重下限5年1月,陷 抗告人於雙重危險,限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刑度之 裁量空間,以致於抗告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檢 察官所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客觀義務,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將檢察官112年7月26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 第1129059941號執行命令撤銷,以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之恤刑意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 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



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 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 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 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 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 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 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 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 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 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確定( 即A裁定、B裁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此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所請 礙難照准」等情,並經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即抗告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暨 「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聲請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否准聲請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高雄地院 ,抗告人向高雄地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又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自得就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事項重新審酌,不受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 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2號之拘束,核先敘明。㈡、抗告人所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是附表 二編號1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2月19日為基準,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 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均在上開 基準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就會以附表一編號1為基準日 ,將附表一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各自定刑6年8月、 18年6月,接續執行25年2月,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 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抗告人所犯本案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8月、18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5年2月 ,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至於抗告人聲請重新拆開定刑,雖附表二編號6、7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可以定刑。然以定刑上、下 限相較:
1、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
⑴、A裁定下限為5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上限 為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2之定刑6年加計編號3至5之定刑 11月)。若以目前實務定應執行刑,會介於6年(附表一編 號1、2之定刑)至6年11月之間。
⑵、B裁定下限為15年2月(即附表二編號6),上限為19年7月( 附表二編號1、2定刑9月加計編號3、4定刑11月、編號5宣告



刑5月、編號6、7定刑17年6月),以目前實務定應執行刑, 會介於17年6月(附表二編號6、7之定刑)至19年7月之間。2、抗告人主張之改組方式:
⑴、「附表一編號1至5與附表二編號6、7定應執行刑」(下稱組 合a),下限為「15年2月」(即附表二編號6)、上限為24 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2及3至5、附表二編號6、7定刑之 總合);若以目前實務定應執行刑,會介於17年6月(附表 二編號6、7之定刑)至24年5月之間。
⑵、「附表二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b),下限為8月 (即附表二編號1),上限為「2年1月」(即附表二編號1、2 及編號3、4之定刑加計編號5宣告刑總和);以目前實務定應 執行刑,會介於11月(附表二編號1)至2年1月之間。3、若接續執行,裁定A、B總刑度介於23年6月至26年6月之間, 組合a、b總刑度則在18年5月至26年6月之間,而實際上A、B 裁定接續執行25年2月。
4、抗告人執以上開刑度下限之比較,認為重新組合重定刑度一 定比較有利,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 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 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 較,恐有所失據,況附表一編號1是非法持槍案件,附表二 編號6、7則屬於販賣毒品罪,罪質相異,縱使合併定刑,恤 刑優惠自不可能等同罪質相同之數罪,可能不會有抗告人所 預期之減幅,且組合a、b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 之25年2月,本院實難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 一定有利抗告人。
5、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30年, 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 形,顯與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至於原審裁 定所述「抗告人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 之上限為26年6月,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5年2月相較,更多出1年4月,對異議人 並非必然更有利」乙節,因比較基礎不同,前者是將重組後 之「可能上限」當作定刑刑度,後者則是A、B裁定「已定刑



」後之刑度,以此相較接續執行刑度,似非恰當,若要比較 ,宜將比較基礎均立於「可能上限」(即如同前述),較為 適當,惟此部分不影響結論,本院附此敘明之。再則,高雄 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雖撤銷檢察官原本否准抗告人 聲請重新定刑函覆,然該裁定並未具體指出本案有何罪責刑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也只是請檢察官重為審酌,該裁定 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同附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 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 ,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或不當。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判決日 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 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B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431號 100年度審字第 3841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編號1、2號應執行刑9月)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2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編號3、4號應執行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7日 100年8月31日 9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80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 848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16日 101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 848號 101年度台上字 第6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2月21日 101年6月5日 10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162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50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855號 (編號6、7號應執行刑17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30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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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