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32號
KSHM,112,抗,33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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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安(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1年11月起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扣薪,導致薪水低 於新臺幣(下同)19,173元,並因患病至醫院動手術。抗告 人因Line停用而無法聯繫被害人,非無故失聯,抗告人願意 與被害人重新調解訂定每月還款標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諭知抗告人緩刑3年,且應按附表所載分期方式向 被害人葉綵潔、陳麗萍呂雅芸分別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1 2萬元、10萬元,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抗告人雖以遭強制扣薪、動手術及停用Line,方未聯繫被害 人葉綵潔且未如期清償該被害人等前詞置辯。惟查: 1.依附表可知,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被害人葉綵潔2, 000元,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支付 被害人葉綵潔2,000元,並於112年4月30日前付清餘款4萬元 ,以上開清償之數額及期數而言,應非難予按期返還之鉅額 ,且抗告人與被害人葉綵潔於調解協商還款方式時,本應考 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然抗告人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112年3月3日止之期間僅給付被害人葉綵潔共1萬4,000元, 業據被害人葉綵潔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撤緩卷第 21頁),且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是就被害人葉綵潔部分而言,抗告人目前已給付數額 僅為應清償數額之23.3%,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所主張遭強制扣薪或 動手術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再抗告人雖稱自111年11月起 因遭強制扣薪及動手術而影響其清償能力,然抗告人為何於 112年4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內,距所稱動手術時間已有一段 間隔,勞動能力理應逐漸恢復之情形下,不僅與被害人葉綵 潔失去聯繫且未履行分文?抗告人是否為圖獲取緩刑之宣告 ,方應允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清償條件,並非無疑。 3.另抗告意旨固主張願與被害人葉綵潔重新協調每月還款標準 云云,據被害人葉綵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若抗告人可以一 次給付,可接受抗告人再給付3萬6,000元等語(指拋棄其餘 款項1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只願再分期給付共2萬6,000元,無法照被害人葉綵潔所 言一次給付3萬6,000元,亦無法分期給付至6萬元清償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抗告人已明確拒絕履行本 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足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已無法收 得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抗告人應履行之事項
1. 陳建安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葉綵潔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①已於111年7月12日給付2千元。 ②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共付款1萬8千元。 ③餘款4萬元於112年4月30日前付清。 2. 陳建安應向陳麗萍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 3. 陳建安應向呂雅芸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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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