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勞安上易字,112年度,1號
KSHM,112,勞安上易,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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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野津手重德日本籍



宋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勞安易字第1號、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76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確有 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 被告2人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野津手重德為臺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 司)總經理,公司各項業務固毋庸事必躬親,然仍應視該勞 安意外是否為其所能掌控,否則將造成資方及公司上位者將 責任全然推卸給基層主管或勞工之不合理且違反公平正義現 象。有明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5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以有明公司之財力,兼衡當代科技之進步,對壓麵機危 險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適當之捲夾防護 設備,或使用感應斷電系統等避免勞工受傷之安全措施,絕 非困難之事;然有明公司卻僅以員工教育訓練及勞工應自行 操作關閉電源等方式作為防危措施,顯不足以保障勞工安全



,被告野津手重德既為公司總經理,自應妥善決策、建立完 善之制度,並督導業管是否善盡督導及防危責任,時時刻刻 力求策進,讓全體勞工能在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工作;惟被 告野津手重德卻未注意及此,終致告訴人何英美為重傷害之 結果。原審以被告野津手重德之業務應著重於經營決策方面 等節,認被告野津手重德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宋政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任職於有明公司 擔任副課長,負責整體勞工安全大方向等語,已足認被告宋 政穎負責有明公司之勞安業務部分;且檢察官業已具狀聲請 原審調查「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被告宋政穎之 執行業務之範圍?並確認歷次勞動檢查或與勞工主管機關往 來之文件,均為被告宋政穎本人所簽署?」、「函詢有明公 司:除被告宋政穎外,是否別有他人可為勞工安全負責?」 等證據,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可參。原審 未審究上情,即認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宋政穎之職稱 、職務內容等情,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㈢有明公司之機械可否停止運轉或機械是否加裝設置護罩、護 圍等節,全賴雇主之決定,勞工對此並無干涉餘地,勞工於 職場上之不對等關係下,實無可能主動要求雇主關閉機械, 俟掃除工作結束後再行運轉。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業已揭示「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並非只要雇主所為形式上合於該 規則,即無須對其他可能存在之風險加以防免。告訴人因壓 麵機受傷之風險,既在雇主之可支配、防免範圍內,雇主即 應加以負責。可見被告2人就碾壓轉軸機未設置護罩、護圍 、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一節,確有過失甚明。至 告訴人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時,雖未關閉電源,惟不論是否 將機器停止運轉,雇主均應負上揭加裝安全設備之義務,自 不得以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即認被告2人毋庸負過失之責 。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害之結果,學說上認為應依傷害 當時之情狀予以認定,無需考量事後之診療、恢復情形。準 此,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依其甫受傷 時之情狀定之,查告訴人於進行掃除、擦拭壓麵機作業時, 其左手遭壓麵機捲入,致受有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 全截斷,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者嚴重壓砸傷, 併指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已達毀敗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傷害,依上述見解,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 審認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一情,容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㈤從而,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由上級審再予審酌為妥。三、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 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 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 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 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 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 (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 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於108年6月17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送達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屏檢介平110蒞5811字第1119011286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11年4月28日屏檢介平111蒞668字第1119 016525號函可參(原審一卷第73至116頁、原審二卷第47至4 8頁),在此之前告訴人尚不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則告訴人 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犯罪事 實之申告(他卷第118頁),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告訴 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逾期而不合法 乙節,尚難採認,先予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主張有明公司之機械可否停止運轉全賴雇主之決定 ,勞工對此並無干涉餘地,亦不可能主動要求雇主關閉機械 ,俟掃除工作結束後再行運轉云云,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指稱:同事說如果只有我一個人關掉捲軋機(指告 訴人左手遭捲入之複合機,下均稱複合機)電源的話,會影 響其他同事,我當時不知道那些開關斷的是(全線機器的) 哪個階段,整體運作入場時整台機器就在動了,我不知道若 關掉複合機會影響到哪部分的其他機器云云(發查卷第26頁 、本院一卷第129至130頁)。然查:
1.有明公司之生拉麵製造作業是於每日上午8時許開始運轉, 至每日下午約3時30分許生產麵條完畢後,即全線停止運轉 ,並開始進行全線機器之清潔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宋政穎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前往案發現場檢視相關機器時供述在卷



(他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作業員嚴慧文於本院審 理證述相符(本院一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製造生拉麵之 全線機器清潔是在每日生產作業完畢,並關閉全線機器電源 後,才會進行,並無所謂關閉複合機電源進行清潔會影響生 產線上其他機器運轉或其他員工作業等情形。
2.又有明公司製作生拉麵作業流程大略為:進行原料配方計量 後,將麵粉投入最前端之「攪拌機」(即投粉)進行混合製 成麵糰後,經由輸送帶將麵糰倒入第二階段之「複合機滾輪 」滾動延壓成麵帶,再將麵條經由輸送帶往後輸送,進行後 續壓薄、切麵條、灑粉、包裝等作業,上述製作麵條流程雖 是一貫之作業,但攪拌機、輸送帶、複合機均設有各自獨立 之電源開關,可獨立控制每一階段之機器運轉及停止,而不 會影響其他區域之運行或停止,且最前端之攪拌機及輸送帶 亦設有感應裝置,若單獨將第二階段之複合機電關閉使複 合機滾輪停止作業,致前端麵糰達滿量時,會觸動感應裝置 而自動停止前端機器運作,在旁之作業員也可手動停止前端 機器運作。另複合機上僅有2個按鈕及1個旋鈕,由上而下分 別為「旋鈕(選擇手動或自動)」、「紅色按鈕(按下即停 止運轉)」、「黃色按鈕(按下即啟動運轉)」,一旦按下 紅色按鈕,無論最上方之旋鈕是處於手動或自動狀態,複合 機均會即停止運作,此外別無其他按鈕、按鍵或儀器裝置等 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機台維修保養之邱俊元於本院審理證述 詳細(本院一卷第132至136、140頁),並有屏東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至案發現場檢視上述機器位置、運作及停止過程、 各按(旋)鈕位置及功能之檢視報告及機器照片(他卷第16 5至170頁)、有明公司麵條製程管制作業標準及生拉麵作業 工程SOP、複合機及其上3個按(旋)鈕之近照(發查卷第17 至24頁、偵卷第31頁)可參,足認複合機之操作尚屬單純, 且縱然是在生產線運作期間單獨關閉複合機電源,也不會影 響生產線上前、後機器之運轉或停止,遑論是在每日生產完 畢、全線停止作業後統一進行之清潔作業,益徵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未關閉複合機電源就進行清潔,並非擔心影響其他同 事而不敢關閉,亦非是無權要求公司相關主管關閉複合機讓 其進行清潔作業。
 ㈡檢察官固主張有明公司並未針對複合機等有危險之設備,設 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或 使用感應斷電系統等避免勞工受傷之安全措施,勞工對此亦 無干涉餘地,有明公司僅以員工教育訓練及勞工應自行操作 關閉電源等方式作為防危措施,顯不足以保障勞工安全,而 認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副課長之被告宋



政穎均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云云,惟查:
1.傳動輸送設備之清理工作,除非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 替人工操作,否則在實際人工操作上,恆須由清潔人員直接 與傳動轉輪或輸送帶接觸始能完成清理,如傳動轉輪或輸送 帶以護罩、護圍等予以遮蓋,清潔人員仍須先開啟該等護罩 、護圍始能進行清理作業。而發生本案事故之複合機即屬具 有滾輪之傳動設備(見發查卷第23頁之複合機改善前照片) ,而有明公司於本案事故之後,雖已在複合機上加裝透明壓 克力板(見發查卷第24頁之複合機改善後照片),然負責清 潔複合機之人員仍須先關閉複合機電源並掀起該片壓克力板 後,才能以抹布擦拭清潔滾輪等情,業據證人即作業員嚴慧 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49、152頁),足認無 論有無加裝護罩、護圍等設備,若負責清潔複合機之人員不 先關閉電源,逕在機器運轉狀態下,直接以抹布接觸方式以 擦拭滾輪,均無法防免手部遭滾輪捲入之危險,則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未關閉複合機電源即以抹布擦拭滾輪致左手遭 捲入受傷一事,與有明公司未設置護罩、護圍或類似之裝置 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未善盡督導 及防危之責。
2.又有明公司針對作業人員衛生、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及器具 之清洗衛生、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管理、廢棄物處 理、倉儲管制等相關作業,不定時對全體員工實施例行性教 育訓練,其中關於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部 分,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 負責訓練之人員亦會每次提醒全體員工清洗機器之前一定要 關機器,告訴人亦曾接受教育訓練,並經資深同事黃明英教 導清洗複合機前應先關閉電源等情,業據被告宋政穎於警詢 陳述在卷(發查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黃明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我有教過她清潔工作,有教她要 關機後再清等語(他卷第154頁);證人即前現場主管藍群 鈞(原名藍敏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之前是我直屬下 屬,之前是黃明英教她怎麼清潔本件機器,教育訓練也教過 ,教育訓練有說清洗機器一定要關機器等語(他卷第154頁 );證人即工務人員邱俊元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各單位 主管會針對清潔時要關電源這部分,不定期向作業員宣導, 單位會稽核等語(本院一卷第136、138頁);證人即現場作 業員嚴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不定時會對我們上課 ,宣導清洗機器時要先關電源,我看過告訴人清洗複合機,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清洗過很多次等語(本院一卷第148至149 頁);告訴人復於偵訊自承:黃明英簡單的教我,告訴我



擦哪裡,我擦過2、3次等語(他卷第129頁),並有經告訴 人在「參加者簽名欄」內簽名之有明公司107年4月27日教育 訓練紀錄表可參(發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有明公司業已 教育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清潔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 告訴人亦清楚知悉要擦拭清潔複合機之前必須先關閉電源, 是亦難認身為有明公司總經理、副課長之被告2人未善盡督 導及防危之責。
3.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完全沒有受過操作複合機 的正式訓練,就是讓我自己摸索。我平常工作內容不是操作 複合機,大家都不想去擦複合機,在那邊吵誰要幫忙黃明英 擦複合機,後來是主管藍群鈞叫我去幫忙清潔複合機,(案 發之前)我有擦過2、3次,每次都沒有關電源。我不知道怎 麼關複合機,有很多顆按鈕云云(發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他卷第126至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 107年4月27日的教育訓練紀錄表簽名,我也不知道複合機電 源在哪裡云云(本院一卷第122、128頁)。惟查: ⑴複合機上僅有可選擇手動或自動的旋鈕、可關閉電源的紅色 按鈕、可啟動運轉的黃色按鈕共3個,操作甚為單純,業如 前述。且上述製麵機具於生產線啟動期間,若某一階段之機 器(例如複合機)出現問題,須由當日負責操作該階段機器 之作業員手動停止該機器運轉,將狀況排除後再恢復該機器 運轉,當生產線於每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全線停機後,亦由 負責操作該機器之作業員負責同一機器之清理工作,且因中 端的複合機清潔作業較前端之攪拌機清潔作業要費時,故複 合機每日之例行性清理工作除由當日負責操作複合機之作業 員清理之外,另以輪班方式,由排定翌日要負責操作前端攪 拌機之作業員協同清理,案發當日經排定應負責清理複合機 之作業員即為告訴人與黃明英。另複合機清潔方式是用抹布 擦拭滾輪,若不關閉複合機電源而將抹布放在滾輪上使複合 機繼續運轉,清潔工作會比較快完成,但很危險等情,業據 證人嚴慧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43至148、 151至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107年1月中旬被調入麵廠,如果是我當值投粉 ,就要負責投粉機器(指前端的攪拌機)的清潔,我們是照 排的,有4至5人在輪流,指導我的人有叫我清潔攪拌機時要 關掉電源,每天都會有基本的清潔。有好幾個人教我如何清 潔事故機械(指複合機),黃明英也有簡單的教我,告訴我 擦哪裡,以及擦哪裡要小心一點。案發當天是我與黃明英在 擦複合機等語(發查卷第26頁、他卷第128頁、本院一卷第1 20、123、1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前述製麵生產線



業員既採4至5人輪班制,告訴人復自107年1月中旬即已調入 製麵廠工作,則至107年4月30日案發時止,理應已輪值過複 合機生產作業多次,並知悉如何啟動及關閉複合機電源,始 能勝任複合機之生產作業,且全線停機後之清理既屬生產線 作業員本職工作之一部分,則擔任作業員之告訴人亦應已清 理過複合機多次,自應知悉清理機器(包含攪拌機、複合機 或後端其他機器)時應先關閉電源。從而,依現存卷證,尚 難認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有明公司相關主管放任不熟悉複合 機操作及清理作業之告訴人自行摸索等情事,自無從以告訴 人前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未盡督導及防危之責。 ⑵有明公司於案發前3日即107年4月27日曾舉辦教育訓練,宣導 內容包含清洗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乙節,有該日教育訓練紀 錄表可參(發查卷第15至16頁),而該紀錄表末頁有一處約 佔A4紙張1/3大的「參加者簽名」空白欄,供參加教育訓練 之員工簽名,其內共有包含告訴人、黃明英嚴慧文在內共 49個署名,其中「嚴慧文」署名為證人嚴慧文所親簽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51頁)。觀之上 開紀錄表「參加者簽名欄」內的49個署名,字跡均不相同, 且署名位置相互錯落、呈不規則排列,部分署名明顯擠在二 處署名間夾縫處且字跡較小,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應是每 位參加教育訓練之員工先後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較晚簽名者 因所剩空間無幾只能勉強將自己姓名簽在其他署名間的夾縫 處,足認上開紀錄表內包含告訴人姓名在內的每一個署名均 是參與教育訓練之員工親自所簽無誤,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上述教育訓練紀錄表影本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 (本院一卷第128頁),應非可採,自難憑此認定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有明公司主管未對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而未善盡 監督防危之責。
 4.從而,檢察官主張有明公司並在複合機設置防捲夾之防護安 全設備,被告2人應負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告訴人指述 未受適當教育訓練等節,均難採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有明公司總經理,雖無庸事 必躬親,但仍應妥善決策、建立完善之勞安制度,並督導業 管是否善盡督導及防危責任;又被告宋政穎應是負責有明公 司勞安業務之人,其2人均應就本件勞安意外負刑事責任云 云。惟:
 1.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有明公司之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應重在 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有明公司復已規劃並實行不 定時教育訓練,由各單位主管督導稽核教育訓練,訓練內容 已包含宣導清洗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自難認被告野津手重



德未盡督導業管之責而應就本案勞安意外負刑事責任。 2.被告宋政穎雖於偵查供稱:我於107年間是有明公司副課長 ,工作內容為管理監督員工,負責勞工安全部分等語(偵卷 第27頁),然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業務主管,不負責勞安管 理,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域巡視,現場有現場的主 管等語(原審一卷第198、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清 潔工作不是我規範、負責的,我是文書方面的工作,例如與 勞安署間的往來,至於現場管理是由現場主管主派等語(本 院一卷第53頁),則其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宋政穎之具體職務內容,尚難逕認其負有防 免本件勞安意外之責。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4月6日原審審 理期間,以112年度蒞字第1912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函 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被告宋政穎之執行業務之範 圍?並確認歷次勞動檢查或與勞工主管機關往來之文件,均 為被告宋政穎本人所簽署?」、「函詢有明公司:除被告宋 政穎外,是否別有他人可為勞工安全負責?」等證據,有上 述補充理由書可參(原審一卷第237至241頁),然檢察官嗣 後於11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捨棄上述調查證據之聲 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158頁),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宋政穎之具體職務內容、因該等職務應負之義 務及其範圍等節善盡舉證責任。
 ㈣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勞安意外負刑 事責任,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自無再予探究之 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被訴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主張前往現場勘 驗以釐清複合機運轉與按鈕操作情形乙節(本院一卷第153 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發查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發查字第665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野津手重德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宋政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川智樹(由本院另行審結)爲址設屏 東縣○○鄉○○路00號臺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野津手重德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在 有明公司擔任總經理,兩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宋政穎擔任有明公司之副課長, 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野津手重德田川智樹宋政穎均依法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負 責工廠安全維護義務,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 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於滾輾紙、布、金 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 設護圍、導輪等設備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野津手重德田川智樹宋政穎均疏未注意使有 明公司之工廠符合上開規定或對工廠現場安全進行監督。嗣 告訴人何英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有明公司 製麵工廠內,受當時同事藍群鈞通知清理壓麵機之清潔作業 ,告訴人何英美於未停止該壓麵機運轉及送料等情形下,進 行掃除、擦拭壓麵機作業時,其左手不慎連同擦拭之抹布一 同遭壓麵機捲入,且該機器捲入點並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 備,導致告訴人何英美之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 斷,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嚴重壓砸傷,併指



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均誤載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6 7、120、197、261頁、本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42、115、155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 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 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 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 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 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 (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 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於108年6月17日將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送達本院民事法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 23日屏檢介平110蒞5811字第111901128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 11年4月28日屏檢介平111蒞668字第1119016525號函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3-116頁、卷二第47-48頁),在此之前 告訴人尚不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則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犯罪事實之申告(見他卷 第118頁),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 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辯護人黃政雄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
 ㈡被告宋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9日勞職南1字第1090501625 號函文、安全衛生檢查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16日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有明公司所提供壓麵機改善 前後之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攝照片。
五、訊據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坦承有任職於有明公司之事 實,然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野 津手重德辯稱:我是總經理,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 域巡視,我本身事務很多,所以現場部分都是交給下屬去管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被告宋政穎辯稱:我 的職稱是甲級業務主管,並不是負責勞安管理的,我的工作 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域巡視,我不能在作業現場進行管理、 監督,現場有現場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 。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有明公司製麵工廠 內,於未停止該壓麵機運轉及送料等情形下,進行掃除、擦 拭壓麵機作業時,其左手不慎連同擦拭之抹布一同遭壓麵機 捲入,導致告訴人之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 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嚴重壓砸傷,併指骨骨 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手部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 、住院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 急診疼痛評估表、急診病人轉出交班照護摘要、急診護理記 錄單、門診病歷單、手術紀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醫療 影像報告、檢驗單彙總表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 固然嚴重,然經治療後其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 重傷害之程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3月23日 義大醫院字第112004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容有誤會。
 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事出突然,依據 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 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 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如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 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 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有明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5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資料有調味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 、國際貿易業、食用油脂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有明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23-125頁、發查卷第29頁),堪認為具相當規模之公 司,又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 則,各項業務之執行乃由各該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各級經理 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且有明公司有於107 年4月27日對全體員工實施「5S衛生教育訓練」,該教育訓 練係由公司之研發經理及單位主管所負責,有教育訓練紀錄 表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15-16頁最下方之研發經理及單位主 管蓋章欄位),足徵有明公司為有效運作其企業組織,業已 確立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機制;而被告野津手重德 身為有明公司之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 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業務實無可能事必躬親,亦不 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業務之執行,復參以被告野津手重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案發之製麵工 廠作業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且製麵工廠作業 區域有現場主管負責在場管理,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 負責該製麵工廠內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 人因從事工作而死傷之義務,被告野津手重德既未參與製麵 工廠現場工作之執行、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案發時亦未處 於現場,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野津手重德就製麵工廠現場之 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為注意,其就告訴人未遵守清洗機器



設備前應先關閉電源之安全規則(詳後述)而於未停止壓麵 機運轉之情況下進行掃除作業,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當無預 見可能性,事實上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實難僅 因被告野津手重德具有有明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逕科其負有 絕對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義務。
 ㈣再者,依有明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即本案案發前2日)所進 行內部教育訓練之紀錄表,內容記載「二、廠房設施、機器 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4.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 (見發查卷第15頁),參加者簽名處有告訴人之簽名(見發 查卷第16頁),且證人黃明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 同事,我有教過她清潔工作,我教她要關機後再清等語(見 他卷第154頁),及證人藍群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前 是我直屬下屬,之前是黃明英教她怎麼清潔本件機器,教育 訓練也有教過,我們教育訓練有說清洗機器一定要關機器等 語(見他卷第154頁),告訴人復自承之前已有擦拭過2、3 次的經驗(見他卷第129頁),則告訴人既有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且其同事亦曾告知在清理機器前須先關閉電源, 告訴人對於上開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亦知悉應如何清潔 機器以維護自己之安全才是,如告訴人確實遵守上開安全規 則,衡情當不致遭此意外,然其竟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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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