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76號
KSHM,112,侵上訴,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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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雄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23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二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20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先前與A女、A女母親同住 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貨櫃屋地址詳卷,下稱本件貨櫃屋), 甲○○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 女母親於111年4月中旬入獄後,由甲○○單獨照顧A女生活起 居,甲○○知悉A女就讀國小4年級而未滿14歲,性自主決定權 未臻成熟,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21 時許,在本件貨櫃屋內,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衣 服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A女隨即表示不要,甲○○仍持續一段時間後 方停止,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再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㈡甲○○於上述強制性交得逞後,明知A女並無意願,竟仍於翌日 即111年6月7日21時許,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本件貨櫃屋內,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衣 服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表示不要後始停手,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再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及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 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身分等資訊, 均以代號詳卷為之,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之適格: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錄音與筆錄不符: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 ,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69至77頁),內容大致相符 。雖警詢筆錄之記載簡要或細節遺漏,如與勘驗結果不符之 處,自以勘驗內容為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對於其與A女母親為男女朋友,先前與A女、A女母親同 住在本件貨櫃屋。A女母親於111年4月中旬入獄後,由被告 單獨照顧A女生活起居,與A女睡在同一張床,且被告知悉A 女當時就讀國小4年級而未滿14歲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惟否認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睡覺時,A女會說「爸爸抱抱 」等語,我才用手拍拍A女肩膀,並未撫摸A女胸部陰部, 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先後2次以 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35頁及原審卷第181至191頁、第201至203頁) ,並強調「每次我都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除了6月的第2 次被告有馬上停手,其他被告還是繼續,過一下才自己停手 。之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間為111年6月6日、7日,



是因為於同年6月11日去警察局時所回想的時間,那兩次是 在被安置前大約在那幾天連續2天發生的事等語,並有A女手 繪之案發地房間位置圖、A女手繪之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示意 圖在卷佐明(警卷第21至23頁,並非獨立之補強證據),足 見A女就被告此2次之時間、侵害方式前後所述一致,並交代 來龍去脈,明確指證被告對其性侵之事實。
 ㈡辯護意旨略以:A女有說謊行為,例如在醫院稱未交男朋友, 且僅偷香油錢,與實際於國小三年級有交男友不合,亦隱匿 偷櫃台娃娃之事,對此真實發生之事顯露緊張,卻對本件表 現自在,無法排除A女虛構事實云云。但A女經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A女在團隊晤談之陳述狀況 ,雖無法完全排除,但團隊傾向A女並無編造故事之意圖, 也沒有A女對於本案陳述有受到教導、暗示之證據。A女對於 過去重大事件的時間記憶尚準確,且不同團隊成員詢問時並 無錯誤回答的情形,偶有不確定時,可利用自己當下的年級 來推算時間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 103至119頁)。此外,衡酌A女於原審時另證稱:平時被告 對我蠻不錯,很照顧我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可見A女與 被告單獨同住時,由被告照顧A女生活起居,A女對被告有一 定程度信賴,且無仇恨,應無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堪認A女之指訴憑信性並無問題。
 ㈢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有無於6月6日、7日用手摸A女的胸部、陰 部,並用手指插進陰道等情,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及 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當時 我應該是酒醉,不知道在講什麼;或我因為想到以前幫A女 洗澡時有摸過,睡覺時也有側面拍A女肩膀,意思是我這樣 就是有摸,才會承認有;或我聽不懂什麼意思。我只是隨便 亂答應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閃避其詞。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之錄影光碟,警員詢問被告對A女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時,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與被告確認,並針對是否有以 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節一再與被 告核實,被告均能對於問題予以回答,甚至補充諸多具體情 節,且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等情形。何況被告針 對員警詢問相關問題,澄明其未用性器不必戴保險套,並無 使用工具或藥物,也無暴力或凌虐(原審卷第69至77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有A女 之明確指證,復有被告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資補強,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



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從寬解釋其 意涵。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狀態,而此狀態在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查A女於案 發時為11歲之兒童,A女證稱每次我都有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已如前述,足見A女對於被告已表明均無意願, 被告對A女為上揭行為,實已否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之 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㈡被告行為時與A女同住,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屬家庭暴力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條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被 告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 刑法第221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 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同 居人即A女母親監服刑後,趁與A女單獨同住之機會,竟為 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A女年僅11歲,利用A女對性事懵懂 無知,不顧A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心靈感受,違 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犯後迄無悔意,亦未有 嘗試彌補A女所受傷害之舉措;兼衡被告除其中1次經A女表 示拒絕後始停手外,另次卻不顧A女反對仍繼續為之,惡性 較重,應處以較重之刑;復考量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 7年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 允當。
(三)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女友即柯姓女子屢次要求A女離開 被告,導致A女感覺遭拋棄,因而心生怨懟,從而有虛構故 事之意圖,此從A女在國小諮商晤談摘要第7次、第12次內容 可知,A女傾向由被告照顧,並無接受安置之意願;再從第1 2次、第13次晤談內容可知,被告前女友不斷催促A女離開被 告住處,令A女不知所措;何況A女有說謊之行為,且被告警



詢自白之真實性有疑,其當時有酒醉情事,常有不合常理之 回答有時明白警員所詢問之問題,或答非所問,故此部 分自白並不能補強A女之指訴,而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論 據云云。
㈡參閱A女所屬小學於111年3月21日至6月21日間之個別諮商晤 談摘要,固記載A女可以接受案父照顧,無安置他處之意願 ,案父前女友一直叫個案離開等情,辯護人乃推測A女可能 感覺被拋棄,導致心靈受傷而心生怨懟,乃意圖構陷被告。 但細閱歷次摘要,有「社工原擔心A女與被告無親屬關係, 同住同床,令人擔心,但A女因對先前安置有不好印象,仍 無安置意願」,同時也記載「柯阿姨(即被告前女友)說是 想要保護A女,才會叫她離開,並提醒社工,被告有暴力與 權控的議題。」若單以上述晤談摘要即臆測A女心生不滿而 構陷被告,概為子虛,並乏佐證,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辯護人復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並說明被告當時酒醉 且不明警員問題,回答不合理或答非所問。但原審勘驗被告 警詢之錄影光碟,問答方式及內容均無疑義,被告對所詢問 性侵方式有承認,也會否認,並無酒醉之徵象,此觀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警詢之供述,但也未提及當時有酒醉或 不明白尤其所為不利供述,亦有A女之指證可以印證,其 自白之真實性,並無問題。A女於團隊晤談時固可能隱瞞若 干事實,但不致於無端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已如前述,其 餘辯解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猶質疑A女指證之可信性,翻異其警詢自白之 真實性,再事爭辯,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控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5月20日至23日間之其中2日21時許,在貨櫃屋 內,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將手 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隨 即表示不要,甲○○仍持續一段時間後方停止,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2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罪嫌。 
 ㈡辯護意旨略以:A女於歷次所證5月間之次數有2次,或3到4次 ,不一其詞;性侵方式有稱摸胸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或只有摸胸未摸下體,摸胸有伸入衣內或在衣外,互有 矛盾;性侵時間有在床上現手機時,或手機充電上床睡覺後



,亦有歧異,足見A女此部分之指訴,憑信性甚低,況被告 未曾對此犯行自白,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00 0年0月間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原則,請改判無罪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害人指訴除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其證明力為達合理懷疑之 確信存在,應須有補強證據輔助,以明其不利之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俾免發生誤判之危險。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害人A 女之指訴及A女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驗傷診斷書,及手繪 位置圖及性侵方式示意圖,作為證據。是本件之重點,首在 A女指證之可信度如何?另驗傷診斷書所載傷情,或手繪案 發現場位置圖及示意圖,得否作為補強證據?
(二)心證理由  
 ㈠A女之指證陳述:
  A女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固得作為證據。惟證 據之憑信性,乃事實審法院心證形成核心要素,攸關事實 得否正確判斷,當須審慎加以判斷。本院核查A女於歷次關 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其性侵所為之證述,確有日期不明確 ,次數及受害時間不一致,侵害方式有不同等瑕疵,本院並 非否定A女陳述之真實性,而是此等歧異難免有記憶失真或 混淆之情形,即不能謂無潛在瑕疵存在。則A女此部分之指 證,記憶是否確實可靠,恐非無疑。其證詞之憑信性明顯較 低,非有堅實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之程度。
㈡其他補強證據:
按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聯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與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提出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A女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固非無據。然造成處女膜裂傷之原因不止一端,致傷緣由不明;況A女並無其係111年5月首次受性侵之證述,上開診斷書僅足以證明A女曾有性交受傷之事實,尚無從執為A女指訴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佐證,自難憑此而認A女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至於A女手繪之位置圖及示意圖,性質上仍屬A女之陳述內容,尚非補強證據。 ㈢事證綜合評價:
  由於A女此部分之指訴不明確或不一致,主要證據憑信性偏 低,加上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A女處女膜撕裂傷之 事實;位置圖及示意圖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僅 對6月6日、7日之犯行自白,就警員所詢問5月間部分,答以 「不知道,不曉得,我忘了」(原審卷第73頁),雖被告其 後供稱「一個禮拜3、4次」(原審卷第74頁),但問答並非 具體明確,且不易特定。以上均無從執為A女指訴被告於5月 間確有2次強制性交之佐證。綜合所有事證,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從而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 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三)撤銷改判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性侵害被害人 之指證,其真實性本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被害 人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 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 程度。 
 ㈡關於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採信A女之指證,固非全無 所本。惟A女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已屬偏低,況缺乏堅實之 補強證據與之結合,得否憑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殊非無 疑。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罪,惟遍觀其判決理由,僅列舉A 女之指證,姑不問前後指述有明顯之瑕疵,且將無關聯性之 診斷證明書或同質性之位置圖、示意圖作為補強證據,而就 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㈢被告於6月間二罪部分既駁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四罪, 5月間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所定應執行刑既失其基礎 ,亦應一併加以撤銷。茲就上開6月間二罪部分,審酌被告 對A女所為2次犯行,並非偶發性所為,衡諸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時間在00 0年0月間連續2日,反應出被告滿足私慾之人格特性,對象 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不法內涵程度非高等 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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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