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74號
KSHM,112,侵上訴,7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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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54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王銘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BQ000- A111054C(下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被害人BQ000-A11105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 女之母(下稱A母)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 訊均予隱匿。
二、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本院卷第62頁)及 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A母之同居人,而與A女同住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明知A女 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期間之某日,在上 開住處房間內,趁A女身體不舒服休息之際,強行趴在A女身



上,並親吻A女臉部、脖部及以手抱住A女,以此方式為猥褻 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 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A女 、A母、A女之姐(下稱A姐)、善導書院院長甲○○、A女之國 中同學辛○綺(下稱辛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 77700號函及所附病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趴在A女的身上過, 也從來沒有親她的臉、脖子等語。
四、經查:
 ㈠A女歷次指訴關於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過程均非 明確,且非毫無瑕疵可指:




 1.A女於警詢時證稱:有1次他是壓在我的身上抱我跟親我,我 就把他推開,我有罵他,跟他說我不喜歡,我被害後有跟姐 姐還有媽媽說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2.A女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好像是夏天,當 時我感冒,但是沒有去看醫生,我躺在床上休息,他就趴在 我身上,當時是白天,他就親我的臉及脖子,手有抱住我, 他就說:「親一下」,我就一直推開他,一直踢他,我有大 喊說:「老爸老爸」等語(他卷第33頁)。 3.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是國二,他有親我 的臉還有抱我,事後我不敢跟媽媽說,因為怕被罵,也沒有 告訴姐姐,因為那時候跟她的感情沒有那麼好,我只有告訴 我的朋友辛女,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 ),隨後改稱:壓在身上這次是國中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 認是什麼時候等語(原審卷第177頁)。
 4.綜上可知,A女對於其所指訴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之發生時 間、其有無於過程中「罵被告」、「踢被告」及「案發後曾 向何人提及此事」等節,前後之證述均有明顯之歧異。 ㈡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亦 無法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1.關於證人辛女、A母、A姐及甲○○之證述部分: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 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 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 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 感受及反應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證人之證述 係出於轉述被害人陳述之內容,即屬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唯有出於證人親自 見聞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等客觀情狀,作為情狀證據( 間接證據)以資證明被害人之情緒或求助過程等事實,始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被被告欺負的事 ,但沒有講很多,就說有對她做一些不舒服的舉動,不記得 是幾年級的事了,發生這件事後,她的個性好像沒有改變, 我覺得她就是一樣;A女之前跟檢察官所說的:「當時我感



冒…我躺在床上休息,他就趴在我身上…他就親我的臉及脖子 ,手有抱住我」,這件事情A女沒有跟我講過,應該是沒有 講的這麼仔細,A女跟我講的時候情緒看起來比平常嚴肅, 她沒有哭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8頁),足見證人辛女之證 述內容乃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之陳述而來,屬於A女證詞堆疊 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且證人辛女所述事 件之發生時間及被告之行為等節,均不明確,即不足以證明 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依據。
 ⑶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的頭,她覺 得不舒服,此外A女就沒有跟我講過被告有其他不恰當的碰 觸行為了;之前我有跟被告講說跟小孩子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我們也有爭議過,但他都說他沒有;被告與A女互動時, 我有時候會制止被告,就是肢體上還是什麼,我沒有看到, 可是我會跟被告說跟小孩子要有距離,因為A女講說被告有 時候都會摸她的頭,她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5頁) ,足見證人A母所述情節與A女之證述內容不合,無從作為A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A姐於警詢時證稱:A女就讀國二時,跟我說她被被告摸 身體,沒有說摸哪些部位,A女從國二到現在,只有國二那 次有講過,沒有其他次等語(警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A女只有跟我說有摸身體,情形跟經過就是說被 告會摸她,沒有講摸哪裡,A女是哭著跟我講,我記得A女跟 我講過2次,國二有1次,另1次是A女高中的時候,兩次都有 哭;她有說被告是趁我跟媽媽都在上班,她1個人在家的時 候摸她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則證人A姐所述既係 聽聞自A女之轉述而來,顯亦屬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且就案 發時間及被告之行為等節,均不明確,亦與A女證述係遭被 告親吻臉部、脖部及以手抱住A女等情不合,而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至於證人A姐所述A女之哭泣反應部分,固得證明A 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態,惟證人A姐於警詢時證稱:A女只有講 過國二那次;嗣於原審證稱:A女跟我講過2次,國二、高中 各1次等語,顯然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予採憑。 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暑假左右,A女突然跑回來一 直哭,說:「院長媽媽快救我,我不要那個人碰我」,我沒 有追問相關事情,我知道這個非常難啟齒的事情等語(偵 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有1天A女突然跑來書院抱 著我哭,跟我說:「院長媽媽救救我,我不要那個男人再碰 我」,我怕她受到二次傷害,所以沒有問她詳細的過程等語 (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暑假左右,A女



突然跑回來一直哭說:「院長媽媽快救我,我不要那個人碰 我」,A女只有講這兩句,後來她就回學校去了,這個事情 之後我沒有問A女或她們母女三人關於這件事情等語(原審 卷第143、147頁),足見證人甲○○所述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 而來,屬於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況且A女根本未曾向證人甲 ○○告知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害等節,自 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甲○○所 述A女之哭泣反應部分,固得證明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態,惟 其所述聽聞A女哭訴之時間為110年之暑假期間,顯與檢察官 所指之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不合,尚難以A女 於110年暑假期間之哭訴反應,作為其有於108至109年間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依據。
 2.A女雖曾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其他持續性情緒障 礙症」,然A女第1次至精神科就診,係於111年3月7日至大 順景福診所,其後於同月1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 診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6至17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4日健保醫字第1 110120837號函暨所附A女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5日高巿凱醫成字第111 71983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大順景福診所111年12月6日 景福2000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5至109頁、第111、115頁,彌封卷第21至45頁),足見A女 之求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長達1年7月至3年1月之久,則 A女之心理創傷是否與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有所關聯,已非 無疑;況且依A女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紀錄所載: 「個案表示,家中有一案母之男友同居,自個案15歲國三時 起,近兩年持續對個案有性猥褻之行為(隔衣摸胸摸臀或壓 在個案身上親個案)」(原審彌封卷第25頁)、「從國中開 始被案母男友性騷擾(摸胸部臀部、親病人、壓在病人身上 )」(原審彌封卷第26頁),惟該等內容均係依A女之陳述 而為記載,並非醫師專業之判斷或該醫院實施醫療過程之紀 錄,顯同為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此 外,上開內容記載A女有遭摸胸部一情,亦與A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並未摸其胸部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75頁)。再 依大順景福診所初診紀錄載明A女之「主要問題:睡眠問題 、焦慮、憂鬱、自殺意念、注意力不集中」、「目前主要壓 力:感情、學業、心靈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第43頁), 可知A女前往精神科看診,其壓力來源非止一端,引發A女前 開情緒原因實有多重可能,自難憑此逕認A女係因遭受被告 之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心理創傷。




 ㈢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 ,依卷內其他事證綜合研判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 揭指訴之證據,而無從佐證該等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遽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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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