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67號
KSHM,112,侵上訴,6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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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享恩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享恩代號AV000-A1111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房東,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7、8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路住 處)門口巧遇A女下班返家,向A女稱其感覺A女怪怪的, 好像卡到陰云云,遂邀約A女於上午9、10時許共同外出前往 廟宇參拜後,其2人於上午11、12時許返回○○路住處,蔡享 恩再提議為A女拔罐,A女同意後,蔡享恩即將A女帶往自己 居住之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內拔罐,其後並外出購買 威士忌返回000號房內,與A女飲酒聊天,至同日13至14時許 間,A女酒後精神不濟醉倒。蔡享恩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乘A女泥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下半身衣物褪去後 ,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得逞。嗣 因A女驚醒,將蔡享恩推開後奪門而出,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享恩(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 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性交1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靠近我並作出 親密舉動,我才會與A女性交,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性交時,A女應仍有意識,並 未醉到無法決定要留在000號房內,或是回到自己房內休息 ,無法排除A女有主動向被告要求性交可能性,故被告主 觀上認為雙方有達成合意性交之意思合致,並非乘機性交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房東,其於111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路 住處門口巧遇A女下班返家,2人共同於上午9、10時許外出 前往廟宇參拜,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返回住處,被告再提 議為A女拔罐,A女同意後,被告將A女帶往000號房內拔罐, 其後並外出購買威士忌返回000號房內與A女飲酒聊天,嗣於 同日13至14時許間,被告在000號房內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 而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卷第27至 31頁)、偵訊(偵卷第199至203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1 4至3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彌封袋)、被告之房間現場照片、 空酒瓶照片(他卷彌封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1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071900號函(偵卷第 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10068291號鑑定書(偵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 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就是忘記把她搖醒,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我那時候也喝得爛醉,我的直覺旁邊是愛人然後就想 做愛,我就把她的內褲脫下,把我的性器插入她的性器二下 而已,她就醒了,把我的身體推開,我當時忘記把她搖醒問 她一下等語(偵卷第157頁);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插入之前有無問A女意願?)忘記問,當時A女 在睡覺」等語(聲羈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始終坦承其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實行性 交行為前,A女係處於睡眠之狀態,且其並未事先徵得A女之 同意等情。
 ㈢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凌晨下班後 ,大約7點多回到我的住處,在門口遇到被告,他說我感覺 怪怪的,好像卡到陰,就說要帶我去鳳山的廟拜拜,於是我 大約9點多至10點左右,就跟被告一起拜拜,拜完之後11 點多快到中午時返回住處,被告說要幫我拔罐及針灸,就帶 我到他的房間,他的房間在我房間的斜對面,到他的房間內 他就開始幫我拔罐,拔完之後,他跟我說要喝兩杯,他就外 出到全聯買了威士忌回來,我跟他說我的酒量不好,但他還 是叫我喝,因為我上班時已經有喝酒了,所以我喝了兩杯之 後就在他房間內醉倒,下午2點初的時候,我突然醒來,被 告還在我身上,我下體沒有任何衣物遮蔽,被告也沒穿,生 殖器上面還有保險套,我就嚇到,把他推開,藉由要遛狗 的理由說要出去,然後我就離開他的房間,先跑回我的房間 ,再打給我的朋友求救;我醒來時發現下體有怪怪的感覺, 跟平常的感覺不一樣,所以我認為他一定有性侵我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第201至2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對我實行性交行為時,我是睡著的,不是像被告說的眼睛張 開清醒的,也沒有示意要被告插入,或有與被告親密、愛撫 、接吻的動作,我喝完酒後就突然昏過去,醒來時發現他在 我身上,我衣衫不整,就嚇醒,我有稍微推開被告,然後快 速離開他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315至318頁),益徵證人A 女始終證稱被告未事先獲得其同意,即乘其泥醉無法抗拒之 際,對其實行性交行為得逞
 ㈣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在門口遇到我時,我 剛下班,有喝一點酒等語(偵卷第200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做八大行業的,案發當天是早上才下班等語(原審卷第 316頁),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遇見被告時,正處於甫夜



間工作飲酒結束之狀態,本欲回房休息,卻因被告之邀約而 外出拜拜,並返回000號房內拔罐、飲酒、聊天,因而耽擱 數小時無法休息。又A女於案發當日18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抽血檢驗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7mg/dL一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0至211頁),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85mg/ L。參以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大約經過1小時會達到 高峰,之後因人體代謝而逐漸消退之特性,故在被告對A女 實行性交行為時之13至14時許間,A女體內之酒精濃度勢必 更高,則A女在長達數小時之夜間工作、飲酒,且未能獲得 適當休息之交互作用下,因體力透支致精神及體能狀況異於 常態,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呈現泥醉、嗜睡等意識不清之狀 態,應屬合理。是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 上班時間有喝過酒,所以想睡覺,後來喝了兩杯威士忌之後 ,就醉倒不醒人事了等語(偵卷第28、201頁),核與前揭 檢驗結果,及被告供稱A女當時在睡覺,其未將A女搖醒等語 均相符,堪予採信。
 ㈤再者,A女於報案後經警採擷相關檢體送往刑事局與被告之唾 液檢體進行比對之結果,於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與 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一節,有刑事局11 1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682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 37至239頁),亦核與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供稱、證稱: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得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 告有乘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連續數日熬夜追劇,精神 狀況不佳,且突遭拘提訊問,始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為錯誤供述;A女從事八大行業,應有相當程度之酒量,且 尚能與被告外出拜拜,不可能僅喝2杯威士忌即醉倒;又A女 曾經動作出親密舉動,有向被告要求性交之意,故被告主 觀上認為雙方有達成合意性交之意思合致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遭警拘提,於同日18時20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開始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旋於同日18時37分許經警告知已屬夜間而停止 詢問,嗣於翌(25)日上午9時38分許於同地製作第2次警詢 筆錄,於同日15時38分許接受檢察官複訊,於同日20時22分 許接受法官羈押訊問等情,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偵卷第17、19、21頁) 、偵訊筆錄(偵卷第155頁)及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警方已遵守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給予



被告充分休息之時間,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 均未曾提及其有精神不濟而無法接受詢問、訊問之情形,反 而於羈押訊問時,法官問:「對於偵訊、警訊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不法對待? 」,被告答稱:「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無遭受不法對待。」等語(聲羈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前 揭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且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 及檢驗結果均相符,自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依據。其辯稱 係意識狀態不佳時所為之錯誤供述云云,自非可採。 2.A女於000號房內飲用威士忌時,已經長時間之夜間工作飲酒 ,業如前述,故A女並非僅喝兩杯威士忌即醉倒不醒人事。 又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下班時,本欲回房休息,卻在工作疲 勞及酒精影響之交互作用下,仍答應被告之邀約而外出拜拜返回000號房內拔罐、飲酒、聊天,前後長達數小時之久 ,適足以加速其體力透支。是以,辯護人辯稱A女當日上午 仍能外出拜拜,不可能僅喝兩杯威士忌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 態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坦承案發當時A女在睡 覺,其並未將A女搖醒,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當時明知A女係處於無法基於自由意志表達性交 意願之狀態,故雙方縱因拔罐之民俗療法,或在A女意識不 清期間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仍無從作為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 有要求或同意性交等意思之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14 時1分許,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並傳送 :「閃閃 世界上那有人用1半的啊?」、「還沒高潮」、「 為什麼用30%」、「我鳥很小隻?」、「所以小鳥」、「就 該被您侮辱」、「我愛你怎辦?」、「閃閃為什麼幹1半就 走了」、「您真的很殺人」、「您雞吧好香」、「香噴噴的 」、「您沒有婦女病?」等訊息,全遭A女已讀不回,此有被 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證(他卷彌封 袋),足見證人A女證稱其甦醒後有將被告推開,並迅速離開 000號房等情(原審卷第317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自A女於甦醒後立即將被告推開之舉動,及案發後對被告 傳送之訊息完全不予理會等情研判,顯然A女無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事後亦不願再與被告聯繫,甚至已表現出對被 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反感態度,並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堪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A女主動作出親密舉動向被告要求 性交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前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A女自行飲酒後陷 入泥醉狀態,不能抗拒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則揆諸前開說明,A女雖係因自己之行為陷入泥醉不 能抗拒之狀態,然被告藉此機會對其性交,仍應論以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因泥醉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狀態,未經A女之同意,對A女實行性交犯行得逞,已造成 A女身體、心理之重大創傷,且被告犯後於審理期間一再推 諉卸責,毫無悔意,應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 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 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 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 用身為A女房東且住同樓層、房間相近之機會,以替A女拔罐 之名義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並在A女酒後不勝酒力休息之際 ,乘機對其性交,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足見被告對他人身



體自主權未有充分尊重,亦踐踏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一再辯稱係A女主動 索要才與A女性交之態度,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一節,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A女於原審表示 請求輕判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319頁),末衡以被告有其他 為法院判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 第329頁)、被告之身體狀態(原審卷第330、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且 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及A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節,均已經原審列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亦即本院 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性騷擾女 房客之紀錄(彌封偵卷第77至137頁),堪認素行不良,本 次竟變本加厲,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自難寬貸。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亦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即有量 刑過重之違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 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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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