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4號
KSHM,112,上訴,76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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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ONARD CHAN HUAN YANG(曾煥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煥暘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踢門,但沒有打辛肯,我曾因 頸椎開刀導致手無法出力,且辛肯開門後,我僅往前伸出右 手,指著辛肯的臉,並非揮拳動作,且辛肯在門內,我站在 門外,依距離計算,手長也攻擊不到他,何況攻擊時間僅2 至3秒也非合理,縱然有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也屬過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辛肯,但辛肯遭被告毆打受傷,除據證人 辛肯指證明確外,核與證人陳羿涵吳佳容偵審中之證述相 符,被告瞬間出手,過程大約2至3秒,難謂有何不合理。被 告雖有頸椎管狹窄,醫師囑言建議不能從事舉重、健身等劇 烈運動,此有診斷書可憑。並未指出有手部無力或無法舉起 等症狀,自不能否定其出手毆打之情事。被告雖又提出手長



及門距之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43至71頁),強調辛肯開門 後不可能攻擊到辛肯。但被告與辛肯開門後,不致於各自站 立不動,被告往前移動而出拳毆打,再因辛肯自衛反擊,而 互有移動位置,當屬合情合理,所辯尚非可採。(二)被告供稱辛肯站在門內,沒辦法打到他,聲請現場模擬示範 云云。但被告確有傷害辛肯之事實,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述辯解,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顯 無現場模擬示範之必要。被告也聲請傳訊當時到場之警員說 明其被壓制之位置,然警員在案發後始到場處理,並提出職 務報告描述所知情形,況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 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全 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與辛肯為鄰居,被告不思尊重鄰居間之生活 作息,僅因他人報警檢舉其住家噪音而心生不滿,貿然訴諸 暴力,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辛肯受傷之程度及所表明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語教學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加 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已考量被告人格之個別危險性,及 特別與一般預防之功效,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亦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ARD CHAN HUAN YANG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ARD CHAN HUAN YA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LEONARD CHAN HUAN YANG(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 下稱曾煥暘)因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住處與友 人聚會遭報警檢舉音量影響他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自其上開住處 上樓前往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澳大 利亞籍,下簡稱辛肯)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住 處質問,並在辛肯之住處大門,徒手毆打辛肯之臉部、胸部 ,致辛肯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辛肯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經辛肯壓制曾煥暘後報警處理( 辛肯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卷第1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辛肯位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11樓之2住處門外質問遭報警檢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肯,我曾因頸椎開 刀導致手無力,如果我要打他,我會用腳踢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質問告訴人辛肯其遭報警檢舉之事 ,辛肯於案發當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上、下唇 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 55頁;訴卷第132頁),核與證人辛肯、陳羿涵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3 2至33頁、第99至103頁;訴卷第186至190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辛肯之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辛肯受傷照 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第39至40頁 ;訴卷第8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二)證人辛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在家中開派 對音樂太大聲,所以吳佳容有報警協助勸導,於109年12 月6日早上9時52分許,發現被告在踹我家前門,開門後被 告看起來喝醉了,我就問他:「你在幹嘛?」,被告就直 接一拳朝我的嘴巴攻擊,被告就打我2、3次,造成我的嘴 巴、胸口有受傷,我也有防衛向他揮拳,後來被告倒在地 上,我就把他的手抓到他背後壓制他,避免他繼續攻擊, 過程大約2、3秒,後來才發現陳羿涵在場,就請陳羿涵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86至190頁)。(三)證人陳羿涵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聽到踹門聲開 門後發現是被告在踹門,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質問我們為何要亂報警,我跟他說不是我報警,被告就說 :「不是你,那就是對面囉」,之後被告就轉身踹我家對 面的大門大約踹了7、8腳後,辛肯從對面開門,我看見被 告徒手一拳朝辛肯臉上揮過去,事後我轉身回屋內找我男 友出來幫忙,當我再轉身看向對面大門時,被告已經被辛 肯壓制在地,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 卷第99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上 來醉醺醺的在踹我家的門,並質問我們誰報警,我告知他 不是我們報警,被告就轉身站在離辛肯家門很近,並踢辛 肯家的門,被告背對著我,我看到辛肯開門後,被告有往 前伸右手往辛肯臉部的瞬間動作,我想說因被告酒醉可能 會做出不理智行為,感覺可能快要發生衝突或危險,要轉 頭叫我先生,當我再轉頭回去時,已看到被告被辛肯壓制 在地,整個衝突發生時間約2、3秒而已等語(見訴卷第19



1至199頁)。
(四)準此以觀,證人辛肯對於被告呈現酒醉狀態踹其家門及如 何遭受被告出拳攻擊其嘴部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態度游移之處;而雖證人陳 羿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出拳毆打辛肯臉部乙節有所 出入,然對於案發當天現場有何人在場,其等所在相對位 置及動態,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被告確有以近距 離伸手朝辛肯臉部之動作與被告遭辛肯壓制等情之證詞則 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衡以一般人在陳述其 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 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 陳述,就日常生活事項亦不可能全數有所記憶,此乃事理 所當然,且因案發時衝突是偶然、瞬間發生,場面應屬混 亂,可認陳羿涵此部分細節性證述出入之處,尚不足以影 響上開被告確有攻擊辛肯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認定, 亦核與辛肯所證述案發當天其住處遭被告踹門,被告當時 酒醉狀態及如何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其臉部乙情均大致相 符;再參以被告當時已酒醉,且意在質問何人報警之激動 情緒性反應,復以踹門之暴力方式表達其不滿,衡情被告 一旦知悉報警之人可能為辛肯,其於盛怒且酒精作用下, 其理智、控制力已然降低之情況,即有高度可能將其不滿 情緒宣洩在辛肯身上,可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辛肯之動機 及目的,佐證辛肯、陳羿涵上開證述被告出拳攻擊辛肯臉 部或身體之行為,更屬可信;此外,辛肯於案發當日確實 經診斷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勢,亦核與辛肯、陳羿涵上開證稱被告出拳攻擊辛肯之臉 部或胸部等身體部位受傷位置相近或吻合,足以佐證辛肯 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辛肯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徒手 攻擊所致。
(五)至被告辯稱其曾因頸椎開刀導致手無力,無法舉起,不會 以手攻擊辛肯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我是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或騎機車從事去工作等語(見訴卷第184頁),且觀之 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告經診斷病名為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醫師 囑言建議不能從事劇烈運動(舉重、健身)等語,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11頁),可見被告並無 經診斷手部無力、無法舉起或手部或動受限等症狀,醫師 僅建議不得從事較為劇烈或需以手部提起重物類之運動,   ,且被告尚可騎乘機車通勤及從事一般日常活動,足見被 告所罹上開疾病,並無礙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則被告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辛肯揮擊數拳,侵害告訴人 辛肯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肯為鄰居,被告不思尊重鄰居間之 生活作息,僅因他人報警檢舉其住家噪音而心生不滿,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 辛肯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 但因告訴人辛肯認被告仍有持續影響居家安寧,而無與被 告和解之意願等情(見訴卷第206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辛肯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 辛肯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美語教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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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