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3號
KSHM,112,上訴,59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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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敏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有助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律扶助)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諭知有罪部分,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亦已 詳述其依檢察官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滿足補強法則之要求 ,依法無從為有罪判決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論述,其論罪欄第一項(即判決書第 8頁邊碼第22行至第24行)於記載「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後, 雖漏未記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語,然此脫漏既不 影響全案之論述及判決之結果,爰此敘明並補充之。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略以: ⒈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謝文順而諭知無罪部分, 警方已提供相關歷史交易清單供謝文順辨識,並據認定其不 同各筆匯款之用途,尚非全部均為毒品或買遊戲幣之款項, 堪稱清楚。而被告與謝文順間確實有提到購買毒品,並請謝 文順幫忙催討欠款之情形,故而原審以此認為係同一事證之 累積,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 與謝文順顯然交情匪淺,否則自不可能認識僅半年左右,即 在入監執行時,委託謝文順幫忙催討購毒者之欠款,謝文順



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林政瑋而諭知無罪部分, 其最初查獲之陳沛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中即已供出毒品上 手為被告,亦提出有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至111年6月13日警 詢中進一步說明有兩次以其子名義作網路轉帳,並提供轉帳 資料。及至111年8月15日經警方提示被告郵局交易明細供陳 沛菁確認,亦確有兩筆係以其兒子名義轉帳之紀錄。就此, 陳沛菁之證詞與證人林政瑋於111年8月10日偵訊結證之證述 ,就表示有網路轉帳2千請陳沛菁匯款之情形一致,則渠與 被告之交易,即便有其他遊戲幣買賣、欠款問題,然就兩筆 陳沛菁林政瑋明確指出,並以陳沛菁之子名義網路轉帳至 被告之郵局帳號,甚為明確,此一特殊匯款情形,當事人自 然記憶深刻,不至有誤認情形;轉帳兩次均為2千元,明確 指出是購買毒品之款項,反而被告111年7月16日經查獲後, 於警詢時供稱為借款清償,並為陳沛菁林政瑋返還欠款, 然所述係只匯了一次,待警方提示匯款兩次之記錄,方才改 口為兩次,顯然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渠三人間,最 早經通緝為被告,再依序為陳沛菁林政瑋,被告辯稱林政 瑋在110年被通緝前在他家住了將近3個月,但是對照林政瑋 通緝期間是在110年12月8日到111年1月12日就被緝獲,僅約 一個月,若有借款,緝獲後早應還錢,是被告待警方提示方 才辯稱為借錢之還款,顯係空言辯解。雖陳沛菁林政瑋嗣 後於原審都翻供迴護被告,然其證詞有可能係與被告同在戒 治所執行時所為勾串。另謝文順亦曾提到林政瑋有欠錢,並 據被告要求向阿瑋催討賒欠之毒品款項,諸此互相指證購毒 情形及匯款單據,均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政 瑋。
 ⒊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佘億忠而諭知無罪部分, 證人佘億忠歷次證述也極為明確,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以佐 證,警方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佘億忠辨識,哪筆款項是屬於購 毒的錢,哪筆是遊戲的錢,雖然佘億忠在原審有提到無法分 辨這些情節,但是時間隔得久當然當事人會不記得,警方並 非每一筆都認定是毒品的錢,警方其實也提供被告的帳戶、 資金往來的紀錄,一筆一筆去詢問他,他也有提出哪一些是 購買毒品轉帳的交易,哪一些是購買遊戲幣的錢,這些交易 跟證人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佘億忠的情事。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黃佑任部分,那些錢是黃佑任打遊戲欠被告的,跟被告 買幣的錢,被告沒有賣他藥,都是一起吃而已;關於佘億忠 部分,被告與佘億忠都有在玩遊戲幣,他跟被告買幣的時候



,跟黃佑任的情形一樣,被告有匯幣給他,他錢沒有給被告 等語。
 ⒉有關黃佑任部分,依照實務見解,都是需要補強證據,然而 除了黃佑任自己的證詞外,另外就是謝文順的證詞,及所謂 的傳送語音,但因為傳送語音只有說有追討4千元,但沒有 講4 千元是為什麼追討,所以單純從語音其實也無法補強, 謝文順本身也是購毒者,本來就有推諉卸責、供出上手可以 獲得減輕等原因,其證詞可信度低,謝文順也不足以作為補 強;佘億忠部分,單純從LINE對話「我有用1千給你」等語 ,無法證明1千元是什麼,佘億忠也有陳述有購買遊戲幣, 兩者間既然有其他各種原因轉錢等情況,單純從「用1 千元 給你」無法補強佘億忠有向被告購毒等語。
 ㈢本院之說明
 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顯然均有各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其所為關於該等款項係雙方交易星城遊戲幣 或清償借款之說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雖非無據。然所謂 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須以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各筆犯行,依卷內事證,固均有、或曾有包括購毒者 謝文順林政瑋佘億忠等人所為,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及各該筆款項確為供購買毒品所用之證述。然就關於 謝文順(附表二編號1)、佘億忠(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其購毒者除上開證述之外,既亦表示與被告之互動往來經 驗中,其以所指供交付本件購毒款項之同一外觀流程及方式 ,向被告帳戶為轉帳之紀錄中,確有另因支付其他款項(購 買遊戲幣)所為者。是則就證據形勢而言,該等單純顯示有 匯款、轉帳事實之交易紀錄,若可供連結以特定其為購毒款 項之因素,亦僅僅建立於購毒者之陳述,而無其他事證可資 勾稽,實質上即無異於購毒者指述之累積,則不論個案中購 毒者之證述如何真誠、可信,要均無從在證據法則上認為與 補強之要求相合,自不待言。凡此,就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 品與林政瑋部分(附表二編號2、3、4),其形式上除林政 瑋之外,雖尚有證人陳沛菁之證述存在,然姑不論渠二人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已翻異,茲依渠等此前之證述,既證稱 二人向被告購毒係為共同施用,則其等之證人屬性不僅均同 為購毒者,於證據法則上亦有前開相同之補強證據要求,則 原審判決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被告販毒之指訴,均欠缺適 格並充足之補強而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2)否認犯行,並指稱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認定,亦欠缺補 強證據云云。然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佑任佘億忠之事實,除有各該購毒 者之具體證述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謝文順對 相關事實所為證述之情節、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內容意旨, 及轉帳之紀錄可資佐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內容堪 可認為係毒品交易暗語之line對話紀錄,及可資證明被告確 實前往與證人佘億忠碰面,且非被告關於交易遊戲幣之辯解 所能自圓之line對話轉貼位置指引地圖(警卷第133頁),依 其客觀顯示內涵及社會通念,確均已足供勾稽並與被告被訴 之事實相連結,而堪為補強之證據。是原判決據此認為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並為有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已說 明因不符補強法則而不足為有罪判決之理由,均無不合。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助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有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嗣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1年7月6 日對被告實施逕行扣押,扣得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謝文順黃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謝文順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簡有助犯行之陳述,固據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謝文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證人黃佑任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一事,表示不曉 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詳盡、明確 陳述此部分內容之情不同(詳後述壹、二、㈡⒊),堪認其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 ⒊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固據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佑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其係於謝文順代替被告來催討款項時,才知道其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 本院卷第304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陳述不同(詳後述 壹、二、⒉),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有不 相符之情形。
 ⒋本院審酌證人謝文順黃佑任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4 日警詢中之陳述,距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即111年 6月1日至3日間某日較為接近,記憶理當較已事隔近1年之本 院審理時深刻,且證人謝文順亦表示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深刻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衡酌證人謝文順黃佑任 警詢中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 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 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謝文順黃佑任之警詢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 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請謝文順黃佑任催討4,000元,且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佘億忠收取1,0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委請謝文順黃佑任催討之4,000元並非毒品價金,而係黃佑任向我借 款以買遊戲幣之欠款,我向佘億忠收取之1,000元亦係佘億 忠支付之遊戲幣價金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購毒者黃佑 任、佘億忠之證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曾委請證人謝文順向證人黃佑任催討4,000元,且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佘億忠收取1,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黃佑 任(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佘億忠(見偵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佘億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佑任)部分  ⒈謝文順於111年6月17日13時9分許,傳送:「助啊、助啊,你 用語音用語音,啊看要給誰討錢,叨『黃佑任』跟『偉仔』,你 用語音講,我放給他們聽,啊嘸到時拵我跟他們討就弟鴨有 的沒的。吼好不?你用語音,現在用語音過來。(台語)」 等語音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傳送:「哥 啊、哥啊,你幫我跟『黃佑任』拿4000、還有『啊偉』9000,啊 其他的因為你不認識,我就卡沒辦法麻煩你,因為你找不到 人,啊這兩個你加減見過面,所以就麻煩你了。(台語)」 等語音訊息予謝文順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所傳 送之語音訊息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有被告與謝文順之 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足認被 告確實有委請謝文順黃佑任追討4,000元。 ⒉就黃佑任因何原因積欠被告此筆4,000元款項一事: ⑴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年、並無仇怨,但 我有欠被告4,000元,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欠款。於111 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日,我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 ,並要被告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一趟,被告即 知悉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後來被告就帶著毒品到我家,但我 沒有現金,所以被告就說我欠他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9 頁),即證人黃佑任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購買毒品未付款而積 欠被告此筆4,000元。
 ⑵至證人黃佑任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找謝文順來向我追討之4 ,000元債務,係因我之前向被告購買1包4,000元的安非他命 還沒付錢;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時,並沒有說該次毒品是多少 錢,後來被告要謝文順向我追討4,000元時,我才知道當天 被告是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是表達我當時想要吸食毒品,被告就拿 來給我,但被告沒有說要收錢,後來被告入監執行後,謝文 順跑來說被告要向我收取4,000元,我不知道我有欠被告什 麼,所以才猜想是不是這筆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302、304頁),即證人黃佑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直至證人謝文順代替被告來催討款項時,才知道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交付之毒品,並非請自己施用,而是販賣給自 己,故事後請證人謝文順來追討該次毒品價金,而與其先前 警詢所述不同。
 ⑶本院審酌證人黃佑任於上開警詢中,固有證述不利被告之部



分(即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 ),惟觀其於員警提示銀行交易明細而詢問其中一筆1,000 元之匯款匯予被告之原因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都是現金交易或賒帳,員警所詢問之1,000元匯款係我借款 予被告,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所匯之價金等語(見警卷第10 9至110頁),是證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並非一概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且考量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證人謝文順代替被告追討之款項係毒品價金等語 ,而就欠款原因與警詢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 證述其以賒帳4,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較具可信性。
 ⒊復觀證人謝文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3時12 分許,因擔心入監執行會沒有錢可以用,且無法收取他人先 前向他購買毒品而積欠之毒品款項,所以就以LINE傳送音檔 給我,要我幫他向這些人收討欠款;這些人欠被告的錢,應 該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賒欠款,因為被告之前曾和我提過 黃佑任、「阿瑋」有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賒欠 款項未支付,該部分也是拜託我去催討,所以我以此類推, 猜想這次被告要我追討的欠款,應該也都是毒品的賒欠款等 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猜被告拜 託我催討的款項是毒品的錢,因為催討對象有我認識的人, 也就是黃佑任,我知道黃佑任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所以這次 被告要我向黃佑任追討的4,000元,應該是他們之間的毒品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因身上沒 有錢,且考量自身日後有用錢之需求,而急需找人代為催討 款項時,衡情應會找信任之人為之,是被告既委請證人謝文 順代為催討款項,則證人謝文順應為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 於拜託證人謝文順處理債務之對話過程,亦提及「麻煩一下 ,不然我真的找不到我信任的人幫我收了」(見警卷第103 頁),堪認謝文順與被告間存在信任關係,據此,證人謝文 順應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若委請他人代為 催討款項,通常會敘明債務人欠款之緣由,以利他人對債務 關係有基礎之了解而能順利收款,然觀被告對證人謝文順傳 送多位債務人(包含黃佑任、「阿瑋」、「林ㄚ」、「小豪 」、「啊凱」、「已讀不回」、「老外」、「劉鴻」、「潘 嘉琳」、「龍龍」)及積欠金額之訊息,均未多加解釋欠款 緣由,而證人謝文順亦未詢問欠款緣由,僅係提醒被告要提 供錄音以供收款,避免其無憑無據等情,有被告與謝文順之 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2至107頁),足 認證人謝文順對於被告與被追討者間之債務緣由有所了解,



否則被告不會未告知緣由即委託證人謝文順追討債務。是以 ,證人謝文順上開證稱其因被告曾提及有與黃佑任交易過毒 品,也曾為被告向黃佑任追討過毒品價金,而推論本次向黃 佑任追討之4,000元亦為毒品價金等證述內容,可作為證人 黃佑任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肯認此筆4,000元款項為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佑任之毒品價金無訛。 ⒋至被告雖辯稱該筆4,000元款項為黃佑任向其借款以買遊戲幣 云云,惟證人黃佑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遊戲中與他 人進行交易,有時候是交易遊戲裡面的物品、裝備,有時候 是用物品、道具換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證人黃佑任並未提及自己有於玩遊戲時,購買遊戲幣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佘億忠)部分 ⒈證人佘億忠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說「我 用1仟給你」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筆款項 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佘億忠前後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等 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佘億 忠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冒偽 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 性。
⒉復觀證人佘億忠證述其係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在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號,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核與被告與佘億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佘億 忠於111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傳送位置訊息(高雄市○○區○○ 路00號)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詢問「在嗎」 、傳送「打字」訊息予證人佘億忠,證人佘億忠則回以「什 麼字啊我就在外面了啊」,被告即表示「好」、「我用1仟 給你」等情相符,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 3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佘億忠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 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其交易於隱密下進行時,鮮少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亦常見未明白言及交易金 額、數量,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 詞,惟被告所言無前後文連貫,單純相約見面後即表示「我



用1仟給你」,顯見「我用1仟給你」已足使證人佘億忠知悉 將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了然於胸,復與證人佘億忠前揭證詞 相互參照,可證其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⒊至被告雖辯稱該1,000元款項係佘億忠用以支付遊戲幣價金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要知道對方的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就可以透過手機操作星城Online裡面的銀行,將遊戲點 數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則若此1,000元 係用以交易遊戲幣,則被告實無親自跑到佘億忠住處以為交易 之必要,亦無需用如此隱晦之方式對話,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黃佑任佘億忠 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 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 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 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 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犯後仍否認 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 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 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等情,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13至31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販賣之對象有黃 佑任、佘億忠,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毒品對價為1,000元,係被告犯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有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文順林政瑋陳沛菁佘億忠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文順提出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陳沛菁提出之其子陳○峻(000年0月生)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佘 億忠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附表二 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5、6所收取之款項均為遊戲幣之 價金,附表二編號2至4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清償借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1至28頁)、謝文順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99頁)、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陳沛菁提出之其子陳○峻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8頁)、佘億忠提出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35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謝文順(即附表二編號1)、佘億忠 (即附表二編號5、6)之部分:
  證人謝文順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與附表二編號1所 示內容相符之購毒證述(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證人佘億忠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與附表二編 號5、6所示內容相符之購毒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152至154頁),然因購毒者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 ,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 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證人謝文順有於111年5 月4日匯款3,000元、2,000元,及證人佘億忠有於111年4月1 1、13日分別匯款3,500元、2,0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匯 款之原因為何,雖證人謝文順佘億忠均稱其等所為之匯款 即係交易毒品價金云云,然此仍為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在被告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能否 作為證人謝文順佘億忠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況證人謝 文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玩星城Online,也有和被告買 過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佘億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匯款被告的目的除了給付遊戲的錢外,還有 支付毒品的價金,我沒辦法解釋我是如何區分各筆款項之匯 款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至159頁),顯見被 告與證人謝文順佘億忠間,尚有基於給付毒品價金以外之 金錢往來,是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5、6所收取之款項均為 遊戲幣之價金等語,非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林政瑋(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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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