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94號
KSHM,112,上易,294,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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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恩平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恩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駁回被告二審上訴,維持原審判 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因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上訴為不合法,且 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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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