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88號
KSHM,111,上訴,98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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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沈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峻宏犯附表三編號6、7、10、12、16、17,附表四編號5、7、15、16、17有罪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郭峻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郭峻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所示有罪部分,沈榮國無罪部分)。郭峻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峻宏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 強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由洋銜實業有限公司更名 ,下稱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榮國,經 本院維持無罪,詳後述),總攬光強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 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 員,並以製作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 。詎郭峻宏竟於下列時段,與協助光強公司開立發票、收匯 款等業務進行之黃成富(另案審理)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 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11家營業人,竟與 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 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對應至 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 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郭峻宏此部分所 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17之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 號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 表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7之內容不實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 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逃漏新 臺幣(下同)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公平性(附表一編號2、8、15、19 、20之營業人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 11、13、16之營業人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二編號1至6、8、9、11、14、16、17等12家營業人實際進貨 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 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 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蕙芳,依上述 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 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附表二編號10之營業人部分,業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7、12、13、15之營業人部分,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峻宏、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33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 及被告沈榮國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郭峻宏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峻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 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非光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只是臨時處理事情的業務,光強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廠商都有實際交易,這件事也有向實際負責人沈榮 國交代云云。經查:
㈠光強公司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5對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 編號所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另於101年11、12 月間,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填製如附表 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容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復於000年0月間至102年11、12 月間,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 、8、9、11、14、16、17等12家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之統一發 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 委由記帳士陳蕙芳,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 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記帳士陳蕙芳、證人黃成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9至18頁、第67至68頁) ,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2、34、36、39、4 0、43至48、50至52、55、56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郭峻宏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317至31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光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7、1 8所示統一發票,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



6、17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以勾稽:
  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下稱岳禾公司)  ①證人即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戎騏(原名:許日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冠宗找其擔任岳禾公司的人頭,印章 、存摺都交給陳冠宗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74至475頁); 且證人許戎騏擔任岳禾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1年 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505頁),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證人許戎騏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②又岳禾公司另一登記負責人呂鈺章、及證人許戎騏所稱之 實際負責人陳冠宗雖未到庭,惟呂鈺章、陳冠宗因岳禾公 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 在卷可憑,證人呂鈺章、陳冠宗於上開案件中,均自白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岳禾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由陳冠宗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佐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間在光強公司打工, 有受郭峻宏指示存匯款、開立發票,岳禾公司與光強公司 之存匯款、開立發票等,都由其經手,有無與岳禾公司實 際交易其不清楚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7至50、61至62頁) ,並有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第 2185至2190頁),何以岳禾公司、光強公司買賣雙方之取 款、存款,卻係由同一人黃成富所為?此與常理不合,綜 上種種自難認光強公司與岳禾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故被 告郭峻宏辯稱:有真實交易云云,即不可採。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下稱凱越公司)   證人即凱越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亮未到庭,然林文亮擔任 凱越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台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罪確定,證人林文亮並於該案 審理時,坦承為凱越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525頁),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凱越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並由林文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業人以逃漏稅 捐;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越 公司的傳票字跡是其去銀行辦理沒錯,當時是凱越公司業 務南下高雄交給其辦理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2頁),並有



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第2296頁),何以凱 越公司身為買方,並已派人南下,卻由光強公司之員工黃 成富為其處理取款、存款等事宜?此與常理不合,自難信 證人黃成富、被告郭峻宏所稱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之交易 係屬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 採。
  ⒊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下稱川島公司 ):
  ①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川島公司有與光強公司 交易預付卡,他卷第15頁的這些資金都是其經手處理等語 (參原審院二卷第62頁),然證人黃成富並非川島公司員 工,亦未領取川島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川島公司及本案 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 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可認川 島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已非真實。
  ②另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未到庭,然陳封名擔任 川島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罪 (尚未確定),觀之川島公司之經營項目,係以批發、零 售醫療或運動器材為業,此由公司名為「川島健康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亦可獲應證,竟於102年7月起至102年12 月,向光強公司訂購700餘萬元之電話儲值卡,然該等物 品與川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無涉,縱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 變更(增加)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 手機批發」,惟川島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即於單月內購 入上百萬當時非所營項目之電話儲值卡,此交易已難令人 信為真實,佐以證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陳稱:開始賣電 話卡時,原本之運動器材生意不好等語(參本院調閱高雄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院二卷第405頁),是川島公司在 營運、收益不佳之情況下,竟仍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 短短5個月間,向光強公司購入700餘萬元等大量與所營主 要項目無直接關聯之預付卡商品,此與川島公司實際營運 狀況顯有出入,蓋證人陳封名又何來數百萬元之資金進貨 ?此由川島公司亦由證人黃成富處理銀行之存匯款而製造 不實金流等情亦足證明,自難認川島公司與光強公司係基 於實際交易而正常取得之進項會計憑證。故被告郭峻宏辯 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下稱全球移動公司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下稱諾生公司) :




  ①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球移動公司是由諾生公 司的陳冠洲(應為陳冠宗之誤)授權其做金流等語(參原 審院二卷第62頁反面),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參告發卷六第1619、1627、1629頁);然證人黃成富並非 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之員工,亦未領取各該公司薪資 ,卻同時代理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及本案判決所提及 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而各 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全球移動公司、 諾生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證人陳冠宗擔任全 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上訴字第1509號、112上 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查,而證 人陳冠宗於前揭112上訴字第3212號案件中,復一改原先 否認犯行之態度,在該案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證人陳冠宗確有為全球 移動公司、諾生公司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佐以 證人許戎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冠宗找其擔任岳禾公 司的人頭等語,且證人陳冠宗於岳禾公司之該案亦自白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如前,堪認證人陳 冠宗確有虛設多家行號,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 業人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本案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與 光強公司之買賣交易亦屬真實正常之交易,故被告郭峻宏 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不可採。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下稱濬和公司):  ①濬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孟純雖未到庭,然證人謝孟純於 另案中已證述:其本身做八大行業,又帶3個小孩還是單 親,所以需要錢,一個叫「鄭賢學」的人說如果收成的話 ,做人頭有賺錢,可以一次給報酬5萬元,其承認濬和公 司有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卷偵緝30 6卷第16至17頁),且證人謝孟純因擔任濬和公司負責人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 82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 第7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濬和公 司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甚明,故濬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 ,已難認為真實。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時固附和被告郭峻宏之說詞,證稱:濬 和公司有跟光強公司買很多儲值卡云云(參原審院二卷第 63頁),然證人黃成富有代理濬和公司為存提款作業一節



,業據證人黃成富供述在卷(參告發卷四第961頁),證 人黃成富除代理濬和公司為存提款業務外,尚有代理本案 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 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其上 開所述已難認為真實;況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 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批發」,有濬和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查(見告發卷八第2403頁), 且濬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難想像濬和公司有何 資金及必要,出資趨近於營業額之700餘萬元,而向光強 公司購買大量非營業項目之儲值卡,此與常理不符,益見 濬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已甚明確;故被告 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7,下稱聯弘公司):  ①證人即聯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樵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02年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出國躲債,回國時公司資料都 不在,不清楚光強公司交易情形,也不認識黃成富等語( 參本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佐以聯弘公司確有遭人冒用 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查, 亦徵證人林樵泓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非虛,故聯弘公司 是否有可能與光強公司存在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代理聯弘公司與光強公 司之金流,他們都是現金交易,由其在高雄付款等情(參 原審院二卷第63頁),並有銀行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在卷 可按(參告發卷三第479頁,告發卷九第2454頁),然聯 弘公司身為買方,何以卻由代表賣方光強公司之黃成富代 理取款、匯款?此與常理不合;佐以證人黃成富尚有代理 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 發票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 其上開所述已難認為真實,從而,聯弘公司與光強公司之 交易亦非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 亦不可採。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9,下稱強森公司):  ①證人徐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強森公司之業務,只 有應當時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詹世雄之要求擔任登記負責 人幾個月,後來就發生揚華公司假交易案,其在強森公司 主要負責銷售LED晶片,有無其他業務不清楚,卷內銀行 往來傳票其不清楚,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開過任何一張 發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89至390頁),且林家毅、詹世 雄因掌握除強森公司以外之多家行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益見證人徐永芳上 開所述,應屬非虛,故強森公司是否有與光強公司為真實 之交易,已有可疑。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強森公司之存款憑條、 銀行往來傳票都是由其製作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63頁反 面),並有傳票、存款憑條附卷可按( 參告發卷六第253 3、2534頁),然強森公司身為買方,且位在新竹,直接 在當地匯款買賣價金即可,又有何必要委由高雄之賣方黃 成富代理取款、匯款等業務?更遑論證人黃成富尚有代理 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不實之存匯款及開 立統一發票事宜,亦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故證人黃成富 上開所述,亦難採信;再依證人徐永芳上開所證,強森公 司係以買賣晶片為業,又有何必要向光強公司購買非主要 業務之儲值卡,亦與常理不合;足見強森公司與光強公司 之交易,非屬真實甚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 易云云,亦不可採。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 下稱松富公司):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跟 被告郭峻宏買過一批手機,後來賣給透視的黃蘭貴,也有 把科爾公司寄賣的儲值卡賣給光強公司,都是真實交易, 另案中會承認是被檢察官誤導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22至1 25頁);然其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認識黃成富,是先認 識他姊姊黃蘭貴,黃蘭貴鼓勵我開公司,我本來在旗津賣 海產,她說我那個小生意做不大,鼓勵我開公司,後來叫 我開松富公司,後面就她安排這些人,主要是去跟她買賣 發票,當時我認為買賣發票是合法的,是他們給我的錯誤 訊息;我當初經營松富工程的時候,多少有幫人家做一點 工,但都是小額,是黃蘭貴說這樣要有發票才會有業績, 我當時都不知道原來開公司要開發票,我好像有見過郭峻 宏一次面,但印象不深刻,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是在事後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有見過他一面,他好像也跟我一樣 是去跟黃成富拿發票的,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 發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 預付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 賣而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參本院 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院卷第223至229頁), 參之證人陳順強係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 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並無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觀其另案 陳述之內容完整,並詳細交代受黃蘭貴指示開始買賣假發 票之過程,自屬較為可信。
  ②佐以松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室內 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參告 發卷七第1858頁),此與證人陳順強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原本在旗津賣海產,多少幫人家作工,但都是小額等語相 符,而松富公司資本額原僅20萬元,嗣於101年9月28日變 更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資本額大 幅增資至500萬元一節,有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可查 ,然松富公司竟可於101年7、8月間,即向光強公司購買3 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以松富公司原先之資本規模、 財力,何以突然有高額資力向光強公司購買大量非營業項 目之手機或預付卡,此與常理不符,堪認證人陳順強上開 所述「其本來在旗津賣海產,黃蘭貴說小生意做不大,鼓 勵其開松富公司,主要是去跟黃蘭貴買賣發票」等情,確 屬真實;且證人陳順強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益見 松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已甚明確;故被告 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下稱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
  ①蔡子良為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有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蔡子良之妻陳桂妃於國稅局談話紀 錄中陳述甚詳(參告發卷六第1762、1783頁);而證人蔡 子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亞德利公司與光強 公司之間的交易情形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有附表五編 號52所示之111年1月19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 0月11日蔡子良談話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院卷五第87至8 8頁),嗣後亞德利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 :亞德利公司董事長蔡子良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 稱「黃淑娟」之人,黃小姐希望能以業務項目與蔡子良合 作,蔡子良同意後,在亞德利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 全權負責運作與盈虧,孰知雙方合作不到3個月,黃小姐 即不見人影,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存摺,其所留手機 已經無法聯絡,經多方探詢均無法與黃小姐取得聯繫,幾 年後才發現當年黃小姐以亞德利公司名義往來的廠商(包 含光強公司)均有問題等情,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前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之說明書在卷可佐(參原審院 卷五第89頁),證人蔡子良身為亞德利公司負責人,當無 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 ,是其證述與其他廠商(包括光強公司)之交易均有問題 一節,應可採信。
  ②證人陳桂妃於國稅局說明時雖稱: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 都是有實際交易,是蔡子良先生自行洽光強公司郭先生有 無需要手機,由光強公司確認再回傳報價單,本公司並未 簽訂合約,但因利潤微薄,以後就沒有其他交易關係,交 貨證明有送貨單為憑,貨品運送方式係由本公司蔡子良先 生自行載運送貨,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貨款給付方式則係 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及86萬500元等 語,有附表五編號52之105年12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談話筆錄暨亞德利公司蓋印大小章之交易說明、 亞德利公司出貨予光強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及亞德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告發 卷六第1783至1796頁)。然陳桂妃上開所述,已與蔡子良 前揭談話紀錄稱係透過「黃淑娟」與光強公司從事交易乙 節不符,且亞德利公司經營項目為塑膠製品製造、塑膠成 型模具製造,有附表五編號52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文件附卷可稽(告發卷六第1762至1763頁), 何以突然於100年11、12月份從事完全不同領域之手機買 賣,且在短短一、二個月內就買賣200餘萬元之高額價金 ?再參之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均為證人蔡子良所掌控 之公司,然其竟於100年11、1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 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 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 強公司,此交易模式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陳桂妃證述 有實際交易之情,並非真實。
  ③證人蔡子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亞德利公司與 光強公司之間確實有手機交易云云,然蔡子良同時亦稱其 有如此確信之原因為:「因為那時候人家介紹黃小姐給我 們認識,所以這個事情我是有印象的,有交易了幾次,就 是為了要擴展業務,我大概的印象就是這樣」等語,至於 亞德利公司是否先向他人進貨手機才得以販賣予光強公司 ,蔡子良表示:「整個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有這回事 」,然理由為「因為既然有賣,那就一定有買」,另關於 告發卷內品項記載為手機之送貨單是否確實足證亞德利公 司有販賣並交付予光強公司,蔡子良雖稱確實如此,然理 由為:「因為那個貨應該不可能裝別的東西吧」等語(參



原審院卷五第77至79頁),足認蔡子良於改稱有真實交易 之原因均非出自於親身見聞之確信,僅係因為記得「黃淑 娟」當時有說要拓展此部分業務,即認定本案相關發票即 為「黃小姐」所為之交易,且均為真實交易,至於送至光 強公司之貨品是否如同發票上之記載,更僅因認為「送的 貨不可能裝跟發票所載品項不同之物品」,即證稱確實有 販售並交付手機予光強公司,堪認蔡子良前開證詞均係主 觀推測,且與其在國稅局之陳述及說明書所述之內容不符 ,自難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買賣係屬 真實,是被告郭峻宏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4,下稱旭寬公司) :
  ①證人王安清於國稅局時陳稱:透過公司員工「阿強」向光 強公司購買化工原料再販售給凱越公司,有無與光強公司 實際交易不清楚,也不知道「阿強」的聯絡方式等語(參 告發卷九第2572至2573頁);顯見旭寬公司是否真有與光 強公司交易,已有可疑;雖證人王安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與光強公司之前身「洋銜公司」購買記憶卡、儲值卡 云云(參原審院卷四第3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 :其都在國外,這些買賣都不是其經手,不知道凱越公司 ,也不認識被告郭峻宏、黃成富,公司存摺上的存匯款都 不是其所為等語(參原審院卷四第35至40頁),是證人王 安清並非實際與光強公司交易之人,又無法說明係公司何 人與光強公司交易,即難認旭寬公司有與光強公司真實交 易。
  ②再依證人王安清所述,旭寬公司係以販售水氧機為主,則 旭寬公司有何通路及必要於000年0月間,突然向光強公司 購買160餘萬元之大量記憶卡、儲值卡?且證人王安清所 述欲轉售之對象凱越公司,亦經本院認定係開立不實會計 憑證之營業人一節,已如前述,參之旭寬公司之存摺交易 明細(參告發卷九第2579頁),凱越公司匯入款項後,隨 即於同日匯往黃成富所使用之「吳昱宏」人頭帳戶或本案 相關不實交易之營業人(如馬輚公司,詳後述),益徵旭 寬公司應同凱越公司等營業人一樣,為證人黃成富所操控 存、提、匯款金流之公司,故旭寬公司當無可能與光強公 司為真實交易之情,已甚明確,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 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⒒凱麗資訊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下稱凱麗公司):   證人即凱麗公司之負責人孫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麗 公司沒有預付卡業務,不清楚有無與光強公司交易,公司



由黃成富代理匯款也是經國稅局通知才知情等語(參本院 二卷第392、393頁),是由證人孫麗娜之證述,已難認凱 麗公司有與光強公司真實交易之可能;再佐以凱麗公司亦 係由證人黃成富代理取款、匯款事宜,業據證人黃成富於 原審時證述在卷,足見凱麗公司亦同本案其他不實交易之 營業人一般,為證人黃成富所操控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故凱麗公司當無可能與光強公司為真實交易,此亦與 證人孫麗娜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 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8,下稱旺琳公司):   旺琳公司之負責人何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與光強 公司實際交易汽車零件材料買賣,沒有透過黃成富,當天 有與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怕車被拖走所以在外面顧車,不 是委託黃成富跑銀行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15至218頁); 惟依光強公司、旺琳公司之交易流程,光強公司於102年3 月25日、102年4月25日開立發票予旺琳公司後,旺琳公司 於同日,亦開立相同品名之發票予岳禾公司,有各該發票 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2174至2177頁),觀之上開光強公 司開立予旺琳公司之發票,與同一日由旺琳公司開給岳禾 公司之發票字跡相似,有上下游公司間發票由同一人開立 之異常情形;且調閱相關傳票,明顯看出案外人黃成富以 旺琳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18、19、21日轉帳予光強公司 (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調卷之旺一卷第180、181 頁、旺二卷第244頁),然均於同日再自光強公司帳戶中 領出(見同案號調卷旺六卷第1102、1123、1182至1183頁 ),其傳票字跡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顯見光強公司、 旺琳公司、岳禾公司間之交易,確有發票開立、資金1日 進出均由同一人處理,而刻意製造買賣、形式金流紀錄之 情形,已可見其間交易之不實,且岳禾公司是不實交易之 營業人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何琳琳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二卷第279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旺琳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 交易非屬真實一情甚明,是證人何琳琳上開所述,自難作 為被告郭峻宏有利之推認,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 易云云,即無可採。
  ⒔品研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下稱品研公司):   品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双臨已歿,登記負責人廖淑姻未 曾到庭,而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光強公 司有無與品研公司交易,但有幫品研公司去銀行辦理存提



款業務,當天品研公司從台北南下有寫一張單子委託其跑 銀行匯款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53頁),惟黃成富並非品 研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亦派人從台北南下,有何必要委 由證人黃成富匯款?且觀之光強公司、品研公司之相關銀 行傳票、交易明細(參告發卷四第1205頁,告發卷五第13 66至1370頁),光強公司於101年5月29日收受岳禾公司之 88萬元款項後,隨即轉帳87萬元至品研公司,品研公司收 受款項後,隨即轉帳至黃成富所使用之「吳昱宏」人頭帳 戶內;復於翌日(30日),自「吳昱宏」帳戶轉帳130萬 元至岳禾公司,岳禾公司隨即轉帳36萬元至光強公司後, 光強公司再轉帳37萬元至品研公司,且上開金流均有證人 黃成富代理存匯款之字跡,堪認品研公司、光強公司、岳 禾公司間之交易,確有資金同日進出,且均由黃成富處理 ,而刻意製造形式金流紀錄之情形,已可見其間交易之不 實,審以品研公司之交易對象除上述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 易之岳禾公司外,復多為與本院認定之其他不實交易之營 業人一節,有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在卷可按(參原審院 二卷第84至97頁),堪認品研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交易亦 屬真實,至為炯然,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 ,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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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