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5號
HLHV,112,重上更一,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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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花蓮縣○○市○○路000 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花蓮 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體育館等 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1年7個月至11 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聲愛字第70號仲裁 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 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雖曾於108 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 ,惟其因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契約時間、費用,未於期限內



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上訴人喪失優先定約之 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 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未達成續約合意。系爭 契約之營運期間既於109年11月30日屆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運契約」 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原判決附件1所示「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所 載之財產(下稱系爭資產);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算 方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萬9,312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 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 占有期間,亦獲有減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 稅捐之利益,應給付伊21萬5,953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與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5,265元 ,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8,66 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0萬 2,8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約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知續 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以兩造 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嗣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 25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 續約之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訴人未更正 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事宜,且兩造 間是否續約、續約期間為何,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 未平息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 行,伊係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與資產及不當得利。又自109年1 月起受疫情影響,伊封館停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 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然兩造就此爭議未進行協商,難 認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0 頁至第93頁):
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權, 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施行細則」、「國立高級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 」、「民間參與學校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辦理引進民間合作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 同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 至108年10月31日。惟上訴人認為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 1日,因兩造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 就此項爭議,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㈡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廠商 ,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與被上 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但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 元以及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㈤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日 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頁) 。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級 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7頁至 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請 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返 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間 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卷第 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延長契約期



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 始生效力,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 總字第108000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續約經營5年(期間108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系爭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 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⒐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 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人就 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賡續 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繼續履約 (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⒑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 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中總 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⒒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⒑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10 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迄被上訴 人寄發上開⒑函文,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 續約事宜,致上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 建請被上訴人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 字第1090508002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⒓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運 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⒔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 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510號函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建議,系 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 日前返還系爭資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 尚未得知,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 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⒖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裁 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 屆止(前審卷第107頁)。
⒗兩造於110年7月1日會議,對爭點均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本院 卷第115頁)。
本院之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 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 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 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全部確定終止。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第1款)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 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 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 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3款)協調委員會對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調解 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 遵守。(下略)」同條第3項約定:「(第1款)如爭議事項經任一 方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第3款)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下略)」(原審卷第69 頁至第70頁)。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 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兩造因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經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提交協議委員會,系爭協調會議雖決議延展至「109年11 月30日」,惟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 但書;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系爭協調會議結果 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經仲裁 協會於11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不爭執事項㈥6、8、 12、1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日 起算15年,「營運期間」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原審卷第46頁) ,「營運期間」末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無疑義。系爭仲裁 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至109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 是認,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關於系爭契約延展爭議,應以系爭仲裁 判斷為最終裁決,兩造自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而兩造對 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亦無爭議(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已全部確定終止, 應屬明悉。
⒋上訴人雖抗辯:自109年1月起全台受COVID19疫情影響,伊不得 不封館關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請求展延 ,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直至110年7月1日會議方知被上訴人不 同意,故兩造尚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難認系爭契約已全部確 定終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9月2日亞威0000000000號函 、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更上證5、6,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 上訴人本可將此爭議一併提付仲裁;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會 議提出此爭議,係欲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無限期使 用系爭建物等語。查:
⑴按因SARS、腸病毒等法定傳染性疾病,經政府公告暫停游泳池 開放,為不可抗力事件。而任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 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任何一方收到他方通知後,雙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若就該事件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 理,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可參(原審卷第 64頁)。
⑵為因應covid-19疫情,財政部於109年5月11日以台財促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台財促0000000000號函)令促參案主辦機關 依個案情形及投資契約約定,持續於受疫情影響期間,協助民 間機構辦理營運期間計算及視情節適度延長營運期間等紓困措 施,有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促字第1102550605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91頁);依上訴人所提更上證5、6,可知其於109年9 月2日即函請被上訴人依台財促0000000000號函協助延長營運 期等紓困事宜,於109年12月19日再以因受疫情影響財務虧損 嚴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營運期;又於110年1月29日召 集會議協商疫情延展營運期間事宜,惟被上訴人未予出席,此 有110年7月1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8頁),足知上訴人就 疫情影響營運所為請求,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單純沈默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 定,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如仍存爭議,可於系爭仲裁判斷前 ,依仲裁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然迄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上訴人怠依系爭約 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再 為爭執,容非誠信,亦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是其以



此抗辯系爭契約尚未全部確定終止,尚非可採。㈢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會議期間,係 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理期間。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 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 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 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 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70頁)。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 爭仲裁判斷前,屬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⒉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有如下約定:第10條第16項: 「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十‧十五條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 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九個前,檢附歷年評估報 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繼續定約一次 ,其期間以五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九個月前 ,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㈡乙方 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營運資 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 ,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 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 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原審卷第56頁),可知系爭契約僅就營運期間屆滿前(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之續約流程、要件有所約定。
⒊因系爭契約之延展期日乃涉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續 約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一;系爭仲裁判斷雖判定 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系爭 仲裁判斷前,無從就續約條件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 系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就此情形如何續約未為約定,宜回歸參 照契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辦理。
⒋系爭契約延展爭議涉及續約重要條件,而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 後,有無簽訂續約,關乎上訴人能否繼續營運。又系爭契約為 ROT投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審卷第47頁),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並於9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9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仍達665萬1,700元,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可佐(原審卷第95、117頁);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 物品,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可知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 物品等成本不貲,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而,能否續約, 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難謂輕微。綜審上情,經衡酌促參法立



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利益衡平及本件係系爭契約 終止後,進行續約流程之個案特殊性,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 議處理期間,應包括兩造就續約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⒌系爭仲裁判斷後,被上訴人召開110年7月1日會議,被上訴人開 會之初即表明該次會議係依系爭仲裁判斷為後續處理,上訴人 則要求因受疫情影響,系爭契約應延展11年,經被上訴人詢以 :「如果這告一段落以後,你還有那個意願去做嗎?」上訴人 答稱:「給我延期11年你說我會沒有意願嗎?」(本院卷第210 頁),有會議紀錄可佐(更被證4,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5頁), 足見上訴人未接受以系爭仲裁判斷作為系爭契約延展末日及續 約起算日之依據,兩造就續約條件之意見差距甚大,顯無共識 ,則關於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至此應已結束。⒍上訴人雖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續 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9年11 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函已表 示不同意續約,於110年7月1日會議復要求系爭契約應延展11 年,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伊所提出之續約條件等語,並 提出上開上訴人109年5月8日函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㈥11)。查, 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 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 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續約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上訴人回以109年4月17日函,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 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嗣被上 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 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 人以109年5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以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 表示「暫不同意續約」(見不爭執事項㈥7至11);是以,被上訴 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 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 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又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造 既迄未簽訂續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力,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產返 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 資產清冊,於五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 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 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 於契約屆滿時,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 存且為持續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又所有人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業據其相關權狀(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及 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 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清冊內容:共計14項)為證。而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理期間亦於110年 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 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 ,咸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月 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處理 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建物維 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10年7 月2日為起算日。
⑵就本件基地花蓮市○○段00號部分,系爭建物共有4層,其中以第 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並



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原審卷第115頁)及系爭建物以109 年課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㈤) ,依該條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5。㈡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 」,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計算式:962.4x3,300x0. 05=158,796);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元(6,651,700x 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 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2=68,664}。又上訴 人於爭議處理期間結束後,自110年7月2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自 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請求每月不當 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對上訴人執行假執行遷讓房屋,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 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97頁),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 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 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 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明確。 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免繳 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基地)供作商業 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又 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



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 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 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 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 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 思,非為他人管理、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 稅捐債務,使上訴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 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 7月9日止已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 1萬3,057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 參原審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6,114元 加上110年房屋稅176,782元),應屬有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664元及21萬5,953 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 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25頁),則其請 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6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 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主文第2項所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開經 駁回部分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本案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爰酌由上訴人負擔全部 第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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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