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7號
HLHV,112,聲,1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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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秀玉
相 對 人 魏東成

魏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 等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經伊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現因再審事件已經 終結,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 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再審判決(本院卷第21-43頁)附卷 可稽,堪認訴訟業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0日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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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