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1號
HLHV,112,家上,1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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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花蓮 縣○○鄉○○村○○街00號住處。嗣上訴人對伊有下列精神暴力行為 :㈠上訴人將住處大門、汽車上鎖,致伊只能爬窗進入屋內、 向朋友借用汽車。㈡上訴人將伊個人物品丟棄屋外。㈢上訴人指 稱伊外遇,騷擾伊朋友,造成伊需取消工作行程且朋友對伊避 之唯恐不及。㈣上訴人經常羞辱、嘲諷伊,數落伊是窮○○家, 曾傳送打火機及燒燬物品的照片給伊,恐嚇要「歸0」,使伊 心生恐懼(下稱系爭事實㈠至㈣)。兩造分床多年,無親密互動, 自111年間分居迄今約2年之久,已無感情基礎,伊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亦未見上訴人有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實是發生於111年8月至9月間;系爭事實㈠ 是因為被上訴人長期離家不告知,伊去臺北上班時,將家中門 窗及車子上鎖,有通知被上訴人如要回家可以先說,伊會幫忙 開門,並無不讓被上訴人進屋之意。系爭事實㈡是被上訴人不 在家時,伊告訴他要整理家裡,將他的物品裝在袋子,他回家 可自行處理;系爭事實㈢部分,被上訴人與那位朋友還是有密 切的聯繫;系爭事實㈣部分,伊沒有經常羞辱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在其與丙○○外遇之事被發現後,情緒不穩,有天放火燒燬 家中物品,伊所稱「歸0」僅係回應被上訴人先前作為,無恐 嚇之意。兩造係於111年8月1日因被上訴人外遇始生紛爭,被 上訴人拋棄伊無故離家,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且兩造分居時間 不長,若被上訴人回歸家庭,問題即可解決,破綻並非無法回 復,不准離婚被上訴人亦無過苛情事等語為辯。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 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 事,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 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 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 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 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 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 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 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事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 由,併據同一事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主張(原審卷第18頁 至第1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為系爭事實之行為,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兩造長期無親密互動,婚姻信任基礎及愛情喪失殆盡 ,無婚姻之實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物品打包丟棄住 處外照片(原證3)、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證4)、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丁○○戊○○、友人己○○庚○○之LINE對 話紀錄(原證5至8)。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兩造於101年1月2日結婚,未生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同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等情,兩造未予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49頁), 應無疑義。
②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與被上訴人:「您和丙○○睡在同 一張床是常常的事,這是事實」(原審卷第41頁)、「原來



是靠您的嘴巴,從女人得到報酬好難過...更本不是○○家是吸 血鬼、寄生蟲」(原審卷第45頁)、「其實在一般人的眼光裡 ,○○家本就是一個很窮的職業」(原審卷第56頁)、「讓您看看 您這十年訓練我的結果,從您身上學到的解決問題的最後的方 式與示範今天我就演練一次,也案照○○○所說的"歸0"」等語 ,並傳送打火機、火燒物品之照片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9頁 至第60頁);上訴人對其傳送上開訊息、照片與被上訴人並未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訊息,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靠嘴巴 從女人得到報酬,不是○○家,是吸血鬼寄生蟲」、「○○家本 就是一個很窮的職業」等語,衡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自尊 ;復於傳送「讓您看看您這十年訓練我的結果,從您身上學到 的解決問題的最後的方式與示範今天我就演練一次,也案照 ○教授所說的"歸0"」訊息後,接續傳送打火機、火燒物品之照 片與被上訴人,從文字語意及照片合併觀察,已足使一般人心 生生命、身體恐遭火燒傷亡之不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 其有上開羞辱、嘲諷及恐嚇行為等客觀事實,應屬明確,堪信 為真。
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去年分居至今,其至臺北就業,被上訴人亦 已離家(本院卷第110、132頁),足知兩造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 ,相處模式產生重大分歧,分居逾1年之久,俱不再戀著往日 共築婚姻生活之共同住處;甚且,兩造已於111年9月27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甲乙兩方因志趣不合無法共同生活, 合意達成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上訴人之女丁○○戊○○簽名 見證,有上開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25頁),益徵兩造就共同生 活之方式已無共識,均生離婚之意,婚姻顯難以回復。④審酌兩造自111年8月間迄今,分居已達相當期間,於有充分時 間、空間理性思考後,被上訴人仍明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然對破綻之發生、修 復,未見有何積極面對之努力與計畫,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 ,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現 既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修復之日顯 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為前述羞辱、嘲諷與恐嚇之行為、兩造關係之現況,曾簽 署離婚協議書及對維持婚姻之想法,堪認依客觀之標準,兩造 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名存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 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使兩造紛爭不斷、甚加劇,徒增彼此的 痛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兩造就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幸福美滿,全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 與丙○○外遇,方起紛爭,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對破綻之發生,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述羞辱、嘲 諷與恐嚇之行為,無異惡化兩造關係,動搖互信互愛基礎,難 認全無可歸責性。上訴人雖抗辯無恐嚇之意,然上訴人智識經 驗並無顯較常人為低之特殊情形,理應知悉傳送上開「歸0」 訊息及打火機、火燒物品照片,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猶仍 為之,已具故意,且不論其動機為何,均無法消除其行為已造 成被上訴人惶恐不安及惡化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以 此抗辯不具可歸責性,並非可採。
⑵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 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 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 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破綻起源縱 因一方所致,然此並無法作為他方不正回應之正當理由,而得 卸除自己對破綻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之可歸責性。故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發生外遇為由,正當化其對被上訴人嘲諷、侮辱及恐 嚇等行為,進而認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等語,實非可採 。上訴人對婚姻破綻既具可歸責性,則其聲請傳喚證人○○○, 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事實,即無必要,併予敘明。⒋上訴人自陳:婚後兩造各自工作賺錢,伊現在在臺北工作,住 在娘家,目前狀況可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3 8頁),堪認上訴人婚後未脫離職場保持相當工作能力,經濟 可自足,未劣於被上訴人;參以兩造婚後並無子女,足知上訴 人並非弱勢配偶,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或無法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不良情形。
⒌職是,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 誠摯相愛、信任體諒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顯無回復之希望。惟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 被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 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請求判 決離婚之數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140 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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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