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選上字,112年度,3號
HLHV,112,原選上,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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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永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 縣○○鄉第O選舉區(下稱第O選區)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選委會)於11 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因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如附表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賄選之意,附表編號1.高秀英為上訴人 親戚,本即支持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 請其買檳榔、香菸幫上訴人拉票;編號2.許家慶,據其於法 院結證之證言,係表示會拿2,000元買檳榔、香菸跟飲料請 朋友吃,其未依對上訴人承諾請朋友,不能認定上訴人對其 賄選;編號3.證人林志雄證述去吳輝龍家時所交付之2,000 元是請他們再請其他人抽香菸、喝飲料,並未明確表示以2, 000元為投票的對價,且若是對價,因投票權人尚有田美娟 ,亦非僅交付2,000元。高秀英等人承認受賄,係伊等單方 認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經花蓮選委會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依 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遵期於公告後30日內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
(二)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秀英均為第O選區之選舉 人,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行為。上列證人 於偵查中,經被上訴人檢察官認定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因坦承犯罪,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00 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
(三)證人許家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 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定向公庫支付2,000元,經以1 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五、本院判斷:
(一)按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 以當選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 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尚未經刑事判 決確定,然無礙本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為裁判。
(二)次按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只要綜合客觀的社 會價值觀念、選舉人與候選人平時雙方的往來情形及客觀的 金錢交付等情節,足以認定雙方有違反選罷法規定的事實時 ,即應判決當選無效,不因當選人在交付金錢時附有如何使 用賄款之要求,而有所不同。現就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認 定說明如下:
1.編號1.:
(1)證人高秀英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是○○村的村長,也是我表姊 的兒子,但很少見面,我比較常跟我女兒在○○生活,於000 年0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見到我家燈亮著就進來,給我2,0



00元並說可以請朋友抽菸、吃檳榔及幫忙拉票,當時我才知 道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之後我就去○○了,沒有將2,000元 用做賄選之用途等語[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 卷(下稱選偵卷)第195頁、第197頁];於偵查時證稱:上訴 人有交付2,000元,希望其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他。承認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選偵卷第213頁);另於原審結 證稱:沒有用2,000元替上訴人拉票(原審卷第101頁);他給 了錢就是買票,我就要認錯(原審卷第96頁)。依上訴人在系 爭選舉之前,特意拜訪比較常居住在○○之高秀英,要求其支 持,高秀英收受2,000元後即回台中,並未實際幫忙拉票及 高秀英知道賄選法律上意思等情況,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交 付的2,000元,並非單純拜訪親戚長輩,而係基於投票行賄 妨害選舉公正之意圖,以2,000元之對價,確保高秀英於系 爭選舉時投票之支持,否則豈有僅於系爭選舉之際拜訪高秀 英,並交付2,000元。至於上訴人片面要求證人以該2,000元 請朋友抽菸、吃檳榔等,不過在於指定所交付賄款的使用方 式,高秀英本不受拘束,更不妨礙上訴人有投票行賄故意並 交付賄款的事實認定。
(2)高秀英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給我2,000元純粹就是請人 家吃檳榔、香菸、飲料,沒有告訴我是要跟我買票,但後來 我就去○○了,直到因為這個案子才回來花蓮,2,000元我也 沒有花用,並已繳交給花蓮地檢署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 98頁、第99頁)。查,其始終均證稱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 2,000元,且知悉與系爭選舉有關,依此,即不因高秀英於 原審上述證言,遽認上訴人所辯2,000元非賄款為真,至多 僅能證明上訴人希望高秀英以該2,000元買檳榔、香菸請其 他選舉人。另依高秀英證稱收受2,000元後即往○○與女兒同 住直至接受賄選調查之情,已足以認定高秀英並非上訴人之 助選員或樁腳,在高秀英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的情況下, 又如何以所收受之2,000元賄款買檳榔、香菸請其他選舉人? 顯見該2,000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為請客之用。此外, 高秀英於偵查中已坦承投票受賄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凡此,均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向高秀英行賄,不能僅 因上訴人指定或希望高秀英如何使用該2,000元賄款,而認 定上訴人並無投票行賄行為。
 2.編號2.:
(1)證人許家慶於警詢證稱:我和上訴人大約認識半年,只知道 上訴人是○○村村長,111年10月3日15、16時左右,上訴人聯 絡我,約我到吳輝龍的家裡,因為上訴人和吳輝龍不熟,希 望我帶上訴人過去,吳輝龍和田美娟都在家,大家一起聊天



後,上訴人就拿出2,000元給我,拿2,000元給吳輝龍和田美 娟,就是跟我們買票(玉里分局警卷第41-43頁)。偵查時證 稱:那時候說這2,000元如果有朋友來找的話,就拿這些買 飲料給他們喝,順便幫忙,就是拉票。上訴人交付2,000元 給我就是希望年底選舉能投票給他(選偵卷第62-63頁);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給我2,000元,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買 票,也沒有說要投票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我主觀上 認為只要給我錢就是買票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查,許 家慶關於上訴人曾交付之2,000元一節,證述前後一致,且 依許家慶與上訴人僅認識半年,非故舊知交,平素並無特別 往來等情,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元,已逾越通 常友人間通財之義的界線,而是為了換取許家慶於系爭選舉 中對上訴人之支持,並穩固許家慶的票能確實投給他,係買 票的賄款。上訴人雖抗辯其交付2,000元時,未曾以言詞要 求證人把票投給他,係許家慶主觀認知2,000元是賄款云云 ,應屬迴避賄選責任之技巧,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難 採信。
(2)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委託許家慶幫忙拉票,許家慶是競選團隊 云云,然查,許家慶僅認識上訴人半年,依常情若非系爭選 舉,且係以2,000元做為交換許家慶一票支持的對價,上訴 人當無交付2,000元之可能。且許家慶除曾於陪同上訴人至 吳輝龍、田美娟家中時收受2,000元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許家慶確實有幫助或參與其競選行為的其它客觀證據,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3.編號3.
(1)證人田美娟於警詢證稱:許家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聯絡 我說要帶上訴人到家裡作客,我透過許家慶才認識上訴人, 聊一下天後,上訴人拿出4,000元,其中2,000元交給許家慶 ,另外2,000元放在桌上給我跟吳輝龍,並表示希望我跟吳 輝龍去遊說當地年輕人投票給上訴人,確定人數後再報給上 訴人知道,這2,000元也是上訴人希望我們能投他一票等語 (玉里分局警卷第59頁);於偵查時證稱:有把上訴人所交 付的2,000元收起來;上訴人希望其與吳輝龍在年底的選舉 投票給他(選偵卷第127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聽到上訴 人在我家拿出2,000元給吳輝龍的時候提到系爭選舉幫他拉 票、請年輕人抽菸、吃檳榔,有確切人數時要報給上訴人, 但沒有明確表示要買票或是對年輕人買票,我認知上訴人給 我們2,000元就是要買票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另證 人吳輝龍於警詢證稱:不認識上訴人,111年10月3日18時許 ,田美娟告知我上訴人要來家中拜訪,許家慶帶上訴人過來



大家一起聊天後,上訴人拿出2,000元,表示請我幫忙拉 票、請吃檳榔跟抽菸,田美娟就把2,000元收下,但我沒有 幫上訴人拉票等語(玉里分局警卷第75頁);於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拿出2,000元是希望伊和田美娟在年底的選舉投票 支持他(選偵卷第95頁);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拿2,000元 給我,請我幫忙拉票,並提到如果有年輕人支持他,把人數 報給他,沒有明確提到買票,但上訴人拿錢給我,我就會投 上訴人一票,主觀上我認為這個行為是買票,上訴人沒有干 涉我如何花用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第120頁 )。依上證人田美娟吳輝龍關於上訴人交付2,000元及本 不認識上訴人等前後證述相一致之情,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交 付該2證人2,000元之目的係為了系爭選舉,並以該2,000元 換取證人投票支持,並不因上訴人交付該2,000元時有未表 明係供買票之用而有所不同。
(2)被上訴人雖辯稱,交付之2,000元係請證人幫忙拉票,非賄 選之金額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證人田美娟吳輝龍原本互 不相識,證人並無幫忙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必要,上訴人口頭 請證人幫忙拉票之心中真意,應是以2,000元為賄款,並做 為買票的對價。況且,依證人吳輝龍於原審刑案中檢察官問 以:有無問上訴人2,000元是什麼錢時?結證稱:許家慶有在 手機有個閃電的那個說「一張票2000元」(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證人之2,000元,係買 票的對價,而非如上訴人所辯,2,000元係為了請證人幫忙 買檳榔、香菸請其他人。
(3)證人林志雄陳敏惠雖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補貼油錢 等金錢作為助選經費等語(原審卷第94頁、第124頁)。林志 雄於警詢、偵查證述:跟上訴人是朋友,系爭選舉期間剛好 有空,幫忙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的車子載上訴人去拜票,沒 有收取酬勞,只有獲得檳榔、香菸等語(玉里分局警卷第19 頁;選偵卷第164頁)。陳敏惠證稱:跟上訴人是遠房親戚 ,他做8年村長做得不錯,因為我在那邊讀書,上訴人請我 跟同學們拉票,補貼我2次各1,000元的油錢,但我不是系爭 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但查,陳敏 惠並未親自參與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林志雄亦僅曾載上訴 人至高秀英等人家中,且是先在外面等,後面才進去(原審 卷第92頁),在陳敏惠未實際參與、林志雄未全程參與上訴 人與高秀英等證人本件行為之情形下,即無法依其等於本案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未有行賄 之故意為真。
(三)依上,上訴人辯稱並無行賄犯意,與附表所示高秀英等人並



未有投票行賄及受賄的意思表示合致,無賄選行為等,尚無 可採,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已符合選罷法所定當選無效事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明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高秀英 000年0月間某日 花蓮縣○○鄉○○村○○00○0號高秀英檳榔攤 現金2,000元 2 許家慶 111年10月3日19 時前後 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33之1田美娟住處 同上 3 田美娟 吳輝龍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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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