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7號
HLHV,112,原上易,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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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耘舒


被 上訴人 邱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於11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佯稱先儲值 即可獲利,經上訴人儲值後,詐騙集團另稱需再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方可取回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分2次將5萬元、8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暨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被害人,未賣系爭帳戶,係於110年8月 初去高雄高鐵站應徵工作,之後被載至飯店面試線上文書工 作,因對方說遇過求職的人是詐騙集團,要測試帳戶,才把 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上述資料被收走後 即有一個男生一直顧著伊不讓伊使用手機,直到系爭帳戶出 問題,才讓伊回家,被軟禁期間有偷偷姐姐連絡說伊被軟 禁,請其定位伊IP找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第123號、第124號、111年度偵字第715號、第748號、第139 8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證在案。
 ㈡經查,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8月1 1日晚上8點以後之同日,在高雄旅館內將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警詢 時坦認在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卷第60、61 頁),應可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分2次匯款5萬元、8萬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事 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資 料、帳戶通報警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證(花蓮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1至44頁、第51頁、第83頁), 亦可認為真。故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被害人,因應徵工作,系爭帳戶被收 走,並被軟禁於高雄飯店,軟禁期間有一個男生一直顧著伊 不讓伊使用手機,不過伊有偷偷姐姐連絡說被軟禁,請其 定位伊IP找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刑事案件中,提 出與其姐邱慧珍之對話紀錄(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 2號卷第41-47頁),但該對話紀錄期間自110年8月13日開始 ,當日被上訴人雖於8:39告知邱慧珍「報警就是了」、「別 在問了」,邱慧珍8:40表示「開手機定位」,被上訴人於8: 41回覆「我在高雄」。邱慧珍8:42表示「妳現在打110警察 就可以知道妳的地址在哪裏」,被上訴人雖於8:46回覆「打 了」、8:47回覆「我也掛了」(同上偵卷第43頁),但並查無 被上訴人確實撥打110電話之相關資料或紀錄;若被上訴人



確實有被軟禁之急迫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在高雄旅 館的情形為真,只要一經報警,被上訴人應即可解除遭妨害 自由的危險,並可即時緝獲詐騙集團,以避免更多被害人因 系爭帳戶而受害。另查,邱慧珍於8:53問被上訴人「到底在 幹馬」,被上訴人9:00回覆「走不了」,邱慧珍於9:01問「 那妳怎麼可以接電話」,被上訴人即時回覆「會被看跟聽」 ,之後被上訴人並與邱慧珍有長達4分32秒的對話。對話後 ,邱慧珍於9:14表示「作人不要太自私」,被上訴人9:17表 示「我被軟禁」、「手機隨時被收回去」,經邱慧珍表示「 被軟禁還可以講電話」(同上偵卷第45頁)等,對話期間,被 上訴人應係處於得自由使用手機的狀況,且邱慧珍並不認為 被上訴人遭軟禁,否則豈會於長達4分32秒的對話後,反問 被上訴人「被軟禁還可以講電話」。且自8:39開始至9:30該 日對話結束,時間約有1個小時,若被上訴人確實遭人監視 ,應不致於容忍被上訴人長時間使用手機,被上訴人辯稱被 迫交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遭軟禁、監視云云,已 堪存疑而難採信。
 ㈣另查,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曾存入現金2, 000元,並於隨後跨行轉出1,000元,同日下午5時59分現金 提款1,000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卷第66頁) ,對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於同日晚上8點搭高鐵到高 雄(同上卷第60頁),上述存提款之操作,應係被上訴人所親 為,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提款後,僅留存22元,與一般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典型人頭帳戶情形相同。另依系爭帳戶之其它 被害人劉宗郡,係於被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之隔日凌晨1時49分許,分2次各匯5萬元至系爭帳戶(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27頁)後,並即遭轉走 ,時間緊接等情,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密碼與第三人時,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被迫所致。  ㈤依上,系爭帳戶、密碼係被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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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