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752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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