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HLHV,112,再易,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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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張祐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玉芳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19,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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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