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4號
HLHV,112,上易,4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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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碧雪

被上訴人 陳美儒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與伊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購入,並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以出租所得繳 納貸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補發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
(二)系爭房地之自來水、用電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並由被 上訴人繳納費用;管理費之收據,亦載明由被上訴人繳納。(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第3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房地購買及過戶資料、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購買時之火災險保險費之證明(原審 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8頁、第143至147頁、第191至192頁 ),並持有系爭房地買受時所取得之所有權狀原本(經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經原審核對無誤,原審卷138頁)、購買時辦理貸 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公證書(本院 卷第103頁)等,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因交易金額甚大,買受 人通常均會保留購買時相關原始資料相當時間,以保障其購 買權利之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 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否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取得並保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上述 資料。再參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租賃契約租期為106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原 審卷第65至96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自來水費、電費、 管理費之繳納名義人,並繳納水費、電費、管理費(原審卷 第49至64頁、第149至171頁),及被上訴人起訴前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曾明白表示「我知道,我沒有 講是我的」(原審卷第184頁)等,益足以認定上訴人僅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會以自己名義申請 自來水及用電,使自己成為繳納水電費之義務人,並以自己 名義繳納水電費。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及規費收據 (原審卷第204-208頁),但該權狀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由上訴人聲請補發(原審卷第123頁),自不得在上訴人未 提出其它客觀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單憑該 補發之權狀,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三)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上訴人合法收受並應訴,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 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不動產 土地 ○○市○○段000地號 (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 建物 同上段OOOO建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00街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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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