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8號
HLHM,112,附民,1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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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燕卿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伊因被告於公開社群平台個人臉書發文,洩漏其個資,且 文中帶有恐嚇之意,致伊身心備感壓力,每夜難以入眠,不 得不向醫院求助治療,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藥物方能助眠,為 免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成癮,最終辭去工作,原告因此事件飽 受精神傷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款項,並引 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辯 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上午 9時5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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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