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7號
HLHM,112,抗,7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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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下稱抗告人)因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為分屬得 、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錯悔改,且妻子陳○岑已有孕8月 ,無法工作,請求減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讓抗告人得早日 出監照顧妻小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之前,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罪 刑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提出並經其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聲字第305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乃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8月)以上,加計編號2(有 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分別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行 為態樣、犯罪型態迥異,彼此各自獨立,保護法益亦均不同 ,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甚低,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被告於附表編號1案件中對年齡未滿1歲 之甲童,痛下重手致甲童受有非輕傷勢,嚴重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行為具相當惡質性, 犯後猶未能正視己過,彰顯推諉卸責、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 ;於附表編號2案件中原否認犯行,最終始坦認,且前已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仍不思警醒,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雖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然亦已給予抗告人適 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 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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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