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號
HLHM,112,上訴,10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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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305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
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順於本院中已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並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罪之宣告刑及原 判決就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此有本院筆錄、 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2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 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判決就本案3罪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問:經卓○秋依據警方提示監察 譯文卓○秋坦承於110年2月21日10時40分,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0樓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新臺幣1000 元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陳述?)屬實,沒有意見陳述」、 「(問:經卓○秋依據警方提示監察譯文卓○秋坦承於110 年3月2日08時2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向你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0.3公克新臺幣1000元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陳 述?)屬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卓○秋之犯罪事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復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第174頁 至第17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有自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與被告無不服且本院亦認適法之原審所論累犯加重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先加(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適用而為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就該2罪所為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原判決就各罪之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所 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之尚可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2次)、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1 千元不等)及數量(各為1小包)等犯罪情節,與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資源回收,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販 毒之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間總計不及10日,犯罪地點及毒 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 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非屬上訴範圍,作為本院量刑判斷基礎之原審認定事項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新臺幣)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1 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0、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秋,且當場收取7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秋,且當場收取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朱○珺,且當場收取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無。(被告對此罪之宣告刑並無不服,爰以原審量處之宣告刑1年10月作為定應執行刑基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5、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GalaxyA32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 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卓 ○秋2次(詳如附表編號1、2)、朱○珺1次(詳如附表編號3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國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69頁、院 卷二第1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一 第267頁、院卷二第138、144-145頁),核與證人卓○秋、朱 ○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86 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5-78、83-89頁、花檢偵1675卷〈下稱 偵卷一〉第235-245、337-3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認可通 知書、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9-82 、95-98、113-130、137-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就被告與證人卓○秋於1 10年3月2日交易毒品之時間,為被告與證人卓○秋通話結束 之後較為合理,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卓○秋警詢所 述(即8時20分許,見警卷一第77頁)為準,爰更正如附表 編號2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 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 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 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 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 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 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547號、108年度簡字第34號、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見院卷一第15-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 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 前案已屬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 顯未記取教訓,亦未對毒品造成之危害產生警惕之心,足認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 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 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 卷一第55-61頁、院卷一第267頁、院卷二第14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謂對販毒之 事實已為自白),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各次犯行,有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犯 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 翎」,惟曾○翎到案後否認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經警方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警 詢時供稱:我指認曾○翎部分有誤,我的毒品上游應係「楊○ 玲」,因曾○翎與楊○玲照片看起來體型相似,名字音同,所 以我才會認錯。我到現場當場指認,才發現曾○翎非我的上 游,我的上游是楊○玲等語。嗣警方於110年12月21日詢問楊 ○玲時,楊○玲始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26日花警刑字第11 10036693號函暨移送書、被告、曾○翎及楊○玲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考(見院卷第93-103、111-114、117-133、155-158頁 、111年2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1000012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1-5、10-13、21-25、33-41、46-47、52-53頁)。是楊○玲 係於110年12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且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於被告在110年7月20日供出楊○玲之前 ,即已掌握楊○玲為被告毒品上游之證據,應認楊○玲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再查,楊○ 玲雖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1341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本案既係因被告之供述,使警方據以對楊○玲 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即與被告 自始供出已死亡之人,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完全無從為有 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之情形有別,是楊○玲雖已死亡,然此 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楊○玲之事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法先加重(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行,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法律效 果,依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後 於其他減輕事由而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 法私利,率爾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人數;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況詳卷,考量 其等之最佳利益,不予揭露),不需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院卷二第146頁);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43頁) ,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700元、1,000元、1,000元之毒品對價未據扣案,復為 被告當場收受,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0、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秋,且當場收取700元。 黃國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卓○秋,且當場收取1,000元。 黃國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朱○珺,且當場收取1,000元。 黃國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GalaxyA3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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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