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7號
HLHM,111,上訴,67,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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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錦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仁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號、109年度偵
字第1448號、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裕仁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 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三、陳金源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



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四、汪錦德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關於洩露「花蓮縣立棒球場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以下稱「系爭規範書」)國防以 外秘密部分(以下稱第1犯行):
㈠、李裕仁:
1、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以下稱教 育處,設於花蓮縣○○市○○○○○路0號)副處長。2、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教育處代理處長。3、108年8月1日起擔任教育處處長。
㈡、緣李裕仁因職務關係持有花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稱體育場) 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經費之「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營造 休閒運動環境計畫」補助計畫(其中部分記載棒球場友善設 施改善計畫、預定工作項目):
1、107年5月12日前某日:李裕仁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 下稱工程會)網站,下載歷史標案招標文件,修改後製成「 系爭規範書」。
2、107年5月14日:體育場承辦人即幹事羅可欣為辦理「花蓮縣 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以下稱系爭棒球場設計案),於107年5月14日簽請體育 場代理場長劉柏緯核示,經劉柏緯核可。
3、107年5月16日:體育場於107年5月16日檢附系爭棒球場設計 案招標文件,函請花蓮縣政府審核,李裕仁因而知悉系爭棒 球場設計案辦理招標時間。
4、107年5月22日:李裕仁明知系爭棒球場設計案資訊屬國防以 外秘密,依法應予保密,竟與陳金源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前,推由陳 金源轉交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系爭規範書」予陳勇佑建築 所,嗣經同所江政倫存檔於電腦中。
二、關於洩露「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以下稱鯉魚潭設計案)國防以外秘密 部分(以下稱第2 犯行,又關於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行至 第5頁第5行部分即000年0 月間提供資訊予陳金源江政倫



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4第111 頁):
㈠、107年3月8日:緣花蓮縣政府於107年3月8日檢送花蓮縣「前 瞻基礎建設-營造休閒運動環境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10 7年3月6日)」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計畫書( 總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5,436萬8,000元)予教育部體育 署。
㈡、李裕仁、汪錦德陳金源3 人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的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鯉魚潭設計案,先後接續洩露以下國 防以外秘密:
1、107年7月3日:邱祥豪陳金源南下花蓮與侯鴻章碰面,另推 由侯鴻章(關於侯鴻章共同犯洩密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陪同會勘鯉魚潭設計案基地,將鯉魚潭設計案 擬在潭北遊客中心該區域設置訓練中心,複合功能型艇庫包 含划槳池、餐廳(輕食區)、會議室、置艇區及重訓室等國 防以外秘密告知邱祥豪,使邱祥豪知悉鯉魚潭設計案需求項 目。
2、另推由陳金源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41分將檔名「花蓮鯉魚 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1070307寄(大豐修正後).pd f」之檔案,傳送予邱祥豪
3、李裕仁又於107年7月23日傳送鯉魚潭設計案招標最新重要參 考資料「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即「改善水域 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107年6月26日 修正版」,內有詳載一樓平面配置圖、執行步驟、經費概算 包括項次、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電子檔 予陳金源陳金源隨即於107年7月24日轉傳上開電子檔予邱 祥豪(使用工具分別為李裕仁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陳金源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第1 犯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李裕仁、汪錦德陳金源3 人(以下或稱被告3 人)及 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 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李裕仁、陳金源認罪自白(本院卷4第98頁、第278頁、 第368頁、第400頁、第401頁,本院卷3第59頁。本院卷1 第 118頁)。
㈡、證人證述:
1、江政倫證述(偵字第2596號卷〈以下稱偵卷〉4 第263頁至第26 8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2、羅可欣證述(偵卷4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
3、劉柏緯證述(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㈢、系爭規範書(偵卷4第277頁至第287頁、第359頁至第368頁, 調查卷第213頁至第225頁、第129頁至第138頁)。㈣、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案(即系爭棒球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 公告(偵卷6第467頁至第476頁)。
㈤、體育場107年5月14日簽呈(調查卷第3頁至第4頁)。㈥、體育場107年5月16日花場字第1070000880號函(稿)(調查 卷第5頁至第6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就第1 犯行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 之罪。
㈡、被告陳金源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仍以共犯論。被告李 裕仁、陳金源2 人就第1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因流標所生損 害尚難為明顯)、共犯間分工情形,及2 人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年齡等,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第2 犯行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如後所述 )。
貳、關於第1 犯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裕仁與陳金源汪錦德共同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
㈠、107年5 月22日上午:
汪錦德想介紹友人施作「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 整建工程」(以下稱系爭棒球場整建案)中觀眾席座椅更新



工程,陳建和(即陳勇佑建築所監造主任)、陳金源2人在 體育會辦公室汪錦德見面後,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 ,推由汪錦德向陳建和告知系爭棒球場整建案中包括:1、牛棚新建
2、球場區暨內外野區改善工程
3、觀眾席座椅更新
4、球員休息區改善(地板汰換為防滑地墊)
5、球場一般廁所改善
6、無障礙設施改善(包括新設無障礙升降設備兼貨梯等項目) (以下合稱「系爭更新項目」),而將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 陳勇佑建築所。
㈡、107年6 月13日:
1、陳金源於107年6月12日聯繫不知情之教育處體健科營養師高 雅鈴索討棒球場平面圖,高雅鈴誤以為是體育會辦理活動所 需,旋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傳送電梯4層平面示意圖 .pdf檔(內有棒球場壹、貳、參、肆層平面圖〈含擬新建室 外無障礙電梯暨送貨電梯位置ABCD、B增加1/2造價及比例尺 之標註〉,以下稱「系爭平面圖)予張志強
2、張志強旋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 pdf檔(即系爭平面圖)傳送予陳金源陳金源再提供予江 政倫,供江政倫製作系爭棒球場設計案服務建議書。㈢、因認被告3 人就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部分另犯刑法第132條 第1 項之罪等語。
二、系爭更新項目並非國防以外秘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如為行為人本 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 字第 222 號判決參照)。
㈡、基於以下理由,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行 」保有:
1、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函詢花蓮縣政府如下:(本院卷4第57 頁)
⑴、花蓮縣政府於107年間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 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即系爭棒球場設 計案)之採購,就花蓮縣立棒球場應改善那些友善設施項目



之意見蒐集、形成過程為何?有無徵詢需用單位(如花蓮縣 體育會〈以下稱體育會〉或其他單位)之意見?依體育會與縣 立棒球場之使用關係等,體育會是否較知悉改善設施項目?⑵、如有徵詢需用單位(如體育會),係用何種方式徵詢或取得 意見?如召開會議或現場履勘,抑或提出書面意見?如有現 場勘查或召開會議,究是何時?是否有做成會議紀錄或書面 紀錄?被告汪錦德是否有以體育會代表人身分提出意見?⑶、有關花蓮縣立棒球場應改善友善設施項目之蒐集意見結果, 有無再做成任何書面文書?
2、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教體字第1110245177號函覆 如下:(本院卷4第71頁)
⑴、經查系爭棒球場設計案係由體育場辦理採購招標,並於「履 約期間」召開需求訪談及整建工程案基本設計書圖審查會, 邀集相關單位如教育部體育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等與會 討論。
⑵、花蓮縣縣立棒球場每年度使用單位甚多,如該縣各級學校及 運動團體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亦會租借該棒球場辦理職 棒賽事。援例租借單位「使用前」皆會辦理場勘並提出需求 及建議,或於「使用後」提供回饋,該府接獲前開建議或回 饋後會依其性質進行評估,簡易項目由該府預算立即改善, 如係較複雜項目,則向中央單位爭取預算辦理。3、依系爭棒球場設計案需求訪談紀錄(107年7月16日):為確 保工程如期如質完成,爰就契約、各需求單位意見及相關法 令規定須注意事項提出討論如下:(本院卷4第77頁、第78 頁)
⑴、球場廁所改善:
①、一般廁所區域:考量國人廁所使用習慣,本區域原規劃更換 為坐式馬桶,現檢討維持既有蹲式,以符國人使用習慣。②、兩側球員休息室廁所區域:考量外籍選手使用習慣,兩側球 員休息區廁所區域,部分馬桶自蹲式改為坐式。⑵、室内牛棚新建:燈具選定以LED為主,燈具排列須防止炫光產 生,並注意照明是否影響投手視線。
⑶、球場區暨内外野區改善工程:改善排水系統以克服大雨時積 水、紅土流失之情形。
⑷、規劃三樓圓柱掛球員帆布條之方式。
⑸、觀眾席座椅更新:
①、座椅採顏色管理區分各區域,並編碼以利觀眾對號進場,且 須具抗UV機能。
②、座椅採直立落地式設置,並設有杯架,俾利觀眾放置飲水。③、座椅材質不得使用二次原料,以避免容易破裂;粉體塗裝部



分須經鹽霧試驗;螺絲採不鏽鋼材質,為確保施工品質,增 加彈簧墊片等防呆措施。
④、為確保座椅品質,原則以帶回廠驗後樣品或以抽驗方式取樣 送公信單位商檢局檢驗。
⑹、周邊地坪改善:
①、地坪改善鋪設之色彩或圖樣若涉及族群意象者,應作周延考 量,俾免有所偏廢。
②、地坪改善連帶考量多功能使用(如可兼作直排輪練習場地) 為方向作規劃,並設置投幣式照明、座椅、車擋及標示。⑺、無障礙設施改善:
①、增設無障礙觀眾席15席。
②、1壘側增設電梯以利行動不便民眾搭乘,並可兼作貨梯使用。③、三樓增設無障礙廁所。
④、各項設施均須符合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確認法規是否溯及既往。
⑻、本案工程以一標辦理為原則,並配合明年職棒比賽使用棒球 場地之期程,確實掌握工序及工期。
⑼、注意勿綁死材料規格,任何使用之材料均須可購得並加註「 或同等級」字樣。
⑽、如規劃完成後經費仍有剩餘,請規劃攀岩場整修。4、體育場轄下包含縣立棒球場,被告汪錦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 借場地辦活動或訓練乙節,業據證人羅可欣(偵卷1第353頁 至第364頁,第377頁至第381頁,偵卷4第349頁至第353頁) ,證人劉柏緯(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證稱在卷。5、被告陳金源於原審110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問:汪錦德 是體育會的理事長,但是棒球場標案的業主是棒球場本身, 他們沒有什麼關係,為什麼汪錦德可以講需求,你知道為什 麼嗎?)他比較了解」;「(問:可是他不是業主,為什麼 他會比較了解?)因為他是棒壘球的專業,可能他有參與」 (原審卷6第27頁)。被告汪錦德於109年6月23日、8月6日 受詢(訊)及原審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也陳稱:「因為棒 球場是我們體育會的棒球委員會在使用,所以我們對需求比 較了解」;「當時教育處跟體育場有請我去提需求,所以我 知道棒球場設計按需求設計項目是哪一些」;「棒球場要申 請修繕前,教育處有請我去場勘及提出需求,所以我知道棒 球場要修繕的需求」;「因為本身我應該算是運動員出身的 ,而且這10年來的棒球也是我在輔導,所以我對棒球場算非 常的熟悉」(偵卷4第110頁、第136頁,偵卷5第244頁、第2 45頁,調查卷第240頁,原審卷5第197頁)。6、承上所述可知:




⑴、被告汪錦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借場地(含棒球場)辦活動或 訓練,租借單位使用前皆會辦理場勘並提出需求及建議,或 於使用後提供回饋,且體育會的棒球委員會有在使用棒球場 ,故被告汪錦德因而「自行」知悉棒球場的需求。⑵、花蓮縣政府係於「履約期間」(即107年6月21日之後)才召 開需求訪談及整建工程案基本設計書圖審查會。⑶、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16日會議結論需求項目為何(含牛棚 新建、球場區暨内外野區改善工程、觀眾席座椅更新、球場 一般廁所改善等)。
⑷、從上述時間歷程、借用情形及被告汪錦德身為體育會理事長 等關係來看,被告汪錦德係於107年7月16日需求會議結論前 ,即持有系爭更新項目訊息。
⑸、綜上,被告汪錦德非無可能係因「自身」關係因而知悉保有 系爭更新項目,且對於被告汪錦德而言,系爭更新項目應係 借用後或體育會棒球委員會使用後,或自行到場勘查後所知 悉,尚非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持有該項秘密。從而,被告汪 錦德所告知的系爭更新項目是否屬於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 為無疑。
7、至於被告汪錦德告知的系爭更新項目與系爭規範書(調查卷 第213頁至第216頁)固有重疊之情,惟依證人羅可欣、劉柏 緯、高雅鈴江政倫所證,被告汪錦德應不知悉系爭規範書 內容(偵卷4第349頁至第353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93 頁至第298頁,原審卷3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61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汪錦德於107年5月22日之前 ,已知悉系爭規範書內容。參以,被告汪錦德時任體育會理 事長乙職,經常代表體育會租借場地(含棒球場)辦活動或 訓練,非無可能自行知悉棒球場系爭更新項目為何,故尚難 以2者有重疊之情,就率認被告汪錦德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平面圖非國防以外之秘密:㈠、從系爭平面圖的「來源」來看,系爭平面圖是否為花蓮縣政 府所保有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為無疑:
證人高雅鈴證稱:「系爭平面圖是我在107年4月13日上午向 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的趙智明取得,嗣張志強107年6月13日 向我索討圖說時,我就將4月13日取得的系爭平面圖pdf檔這 份資料給他」(偵卷4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97頁至第498 頁)。所以,從系爭平面圖的「來源」來看,是否屬花蓮縣 政府所保有國防以外秘密,尚難認為無疑。
㈡、系爭平面圖內容,是否屬國防以外秘密,亦難認為無疑:1、證人高雅鈴再於原審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棒球



場現場一樓有公告的平面圖,加上你剛才比對你給張志強的 平面圖,你有無明顯看出有何明顯差別,當時你會認為這個 平面圖是一個秘密文件嗎?)當時我認為就是一般的平面圖 」;「(問:依照教育處内部的文書作業,有無將棒球場的 平面圖編列為秘密文件?)沒有」;「(問:你們承辦的業 務中秘密文件是如何處理的,是否有蓋『密』字或是有特別註 記為密件?)有」;「(問:你提供的平面圖有無特別註記 是機密文件?)沒有」(原審卷2第209頁至第233頁)。是 從證人高雅鈴上開證述來看,尚難認系爭平面圖內容屬國防 以外之秘密。
2、對照系爭平面圖(偵卷3第397頁至第405頁)與棒球場現場各 樓層平面配置圖(原審卷2第237頁至第247頁)、網頁資料 (本院卷3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系爭平面圖與已公知內 容及可推知內容差異不大,證人江政倫亦證稱:「系爭平面 圖參考價值有限,只可看出場地大小,且系爭平面圖沒有場 地高度,所以還是要到現場丈量」(偵卷3第421頁),故從 實質內容及已公開配置圖等來看,系爭平面圖是否屬國防以 外秘密,實難認為無疑。
四、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 犯行:
㈠、依證人江政倫電腦截圖資料(調查卷第213頁),尚難證明被 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
㈡、證人江政倫證稱:「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存檔系爭規範 書word檔,有可能是被告陳金源或其公司劉容瑜給我的,又 依照資料日期看起來,應該是被告陳金源提供資料給陳勇佑 建築師事務所」(偵卷4第294頁),並未提及被告汪錦德有 參與該部分犯行。
㈢、被告李裕仁於109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給被告汪錦 德需求規範書」(偵卷5第225頁),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提供給汪錦德的資料,跟這個需求規 範書一樣嗎?)不一樣」;「(問:你說的不一樣,是哪裡 不一樣?)是在那個申請計畫書,要看申請計畫書裡面,它 其實就是那個有,就是都是表啦」;「(問:〈提示本院卷3 劉柏緯line〉你方才在辯護人詰問時承認你提供汪錦德轉交 給陳金源的紙本文件,是否如現在所提示之資料内容?)不 是」;「(問:你所指的内容為何?)就是要看到申請計畫 書底下,就是裡面會有一張需求那個預定的工作表,它就是 一張表,然後再來就是計算的概算,然後後面就是很多的都 是那個條件,底下都是表,然後後面很多的那個計畫的細項 這樣子」(原審卷4第356頁至第392頁)。



㈣、證人陳金源先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 7/05/22、16:33:41、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李裕仁在電話中說到的是什麼資料你們這樣OK?) 鯉魚潭划艇中心的資料」(偵卷2第121頁),109年7月28日 偵訊時供稱:「其實我已經不太記得棒球場需求表是汪錦德 交給我的」;「(問:你有沒有印象你去的時候,這個汪錦 德有給你這個,有跟你講說我有這個電腦裡面有隨身碟資料 有這個棒球場的資料?)我忘記了」(原審卷3第410頁、第 411頁之勘驗譯文);原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偵卷1第481頁,陳金源107年5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09:48起〉line對話:『我到了要進會裡辦公室』,李裕 仁回你說:『直接去體育會』,你就貼圖回覆他,所以在5月2 2日早上9點48分左右你就到花蓮,而且直接要去體育會,是 否如此?)是」;「(問:再請你回想,若這樣給你看了訊 息之後,那天見面汪錦德有沒有拿任何資料不論是紙本的或 電子檔給你,有沒有?)我真的忘記了」(原審卷4第339頁 、第340頁);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你剛 才說在107年5月21日你跟李裕仁要資料,107年5月22日當天 李裕仁有沒有透過汪錦德交紙本資料給你?)…我不知道我 有沒有拿到紙本的資料」;「(問:汪錦德在107年5月22日 當天有沒有給你隨身碟或給陳建和隨身碟?)沒有印象」; 「(問:汪錦德曾經LINE過有關棒球場相關的需求規範書電 子檔給你嗎?)沒有」;「(問:請求提示偵卷4第277頁需 求規範書)這是需求規範書,你在汪錦德那邊,5月22日那 天有拿到這個紙本嗎?)沒有印象」;「(問:…你真的有 看到汪錦德EMAIL或傳LINE給陳建和嗎?)沒有」(原審卷6 第11頁至第37頁)。
㈤、是綜合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汪錦德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 之犯行。
㈥、況依證人江政倫電腦畫面截圖(調查卷第214頁),系爭規範 書係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被告李裕仁亦無必要透過被告汪錦 德輾轉傳送。足見,被告汪錦德是否有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 之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部分:
1、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身保有,尚難認係國 防以外秘密,系爭平面圖應非國防以外秘密,被告李裕仁、 陳金源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非刑法第132條第1 項射程效力 所及。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第1犯行判決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原審就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人,關於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 部分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汪錦德部分:
1、系爭更新項目非無可能係被告汪錦德自身保有,尚難認係國 防以外秘密,系爭平面圖應非國防以外秘密,且被告汪錦德 應無參與洩露系爭規範書之犯行,故就被告汪錦德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
2、原審對被告汪錦德就系爭更新項目、平面圖、系爭規範書部 分為有罪認定,應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對 被告汪錦德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第2 犯行(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除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及證人邱祥豪調查局筆錄,被告3 人及 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3人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3 人自白認罪(本院卷4 第109頁、第111頁、第368頁、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2頁,本院卷1 第119頁 )。
㈡、證人邱祥豪證述(偵卷2第263頁至第277頁,偵卷4第83頁至 第85頁,偵卷5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審卷3第297頁至345頁 ,原審卷6第383頁至第554頁)。
㈢、證人侯鴻章證述(偵卷1第7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50頁)。  
㈣、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0000000寄(大豐修正 後)】暨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 基地資料、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 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107年3月6日〉】(偵卷 1第133頁至第213頁)。
㈤、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紀錄 服務案需求規範書(稿)暨附件(偵卷1第319頁至第329頁 )。
㈥、花蓮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



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修正版)【107年6月26日】(偵卷6第2 3頁至第85頁)。
㈦、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稱花蓮體中)107年9月12 日花體中總字第1070003832號函暨「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 練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需求訪談會議紀 錄【107年9月6日】(偵卷6第239頁至第243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被告汪錦德陳金源2 人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本文規定,仍得以正犯論。被告3 人就第2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3 人就第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㈢、被告3人就鯉魚潭設計案接續洩露第2 犯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國 防以外秘密事項,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就被告李裕 仁、陳金源2 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違反 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洩露內容如犯罪事實欄第 2犯行所載)、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3人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年齡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所犯第1 、2 犯行(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尚稱密接,各罪間之 關係獨立性尚難認為明顯,且被告李裕仁、陳金源2 人透過 第1 、2 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爰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沒收: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及未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分別係被告李裕仁、陳金源所有供犯第2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ASU 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關於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金源不得為緩刑諭知:
1、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條件。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金源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案 件,經法院於110年4 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 定,現仍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115年10月25日,本院卷1 第377頁、第378頁),於本案宣示判決時,不符「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㈡、被告李裕仁(含第1 、2 犯行)、被告汪錦德(第2 犯行) 不宜宣告緩刑: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 點第1 項定有明文。2、查被告李裕仁、汪錦德2 人應不符合緩刑要點第2 點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以外各款規定。
3、至於被告李裕仁、汪錦德2人就第1、2犯行,固係初犯(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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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