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13號
TNHV,112,建上,1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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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台南 市○○段集合住宅新建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期係 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 定,伊應於結算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3之保固金及保固書 ,保固金得以公司支票繳交上訴人存查,伊已交付發票日10 9年8月19日、票號KE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1月23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433萬3,13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代現金,並出具定型化保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保固期滿 前,未曾通知伊有何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故在保固期滿後, 伊自得要求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 將系爭本票持向銀行兌現,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條件已 成就。至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款之「雨水回收池」、「消防蓄 水池」及「消防管線」(下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保固等 事項,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無任何保固及瑕 疵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兩造約定保固條件限於「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生之工程損壞或材料故障」 ,並經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伊始應負責修復,上訴人抵銷 之主張,經仲裁判斷無理由,有既判力,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或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33萬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費 用與被上訴人施作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為具體之論證及說明 其判斷之理由,僅簡短概括的認定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存 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於本訴訟並無既判力與爭點效。系 爭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保固期間應延長為5年,即至112年7月23日止。伊 於系爭工程支出總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計算式:463, 410元+1,976,994元=2,440,404元),依兩造間簽訂之「住 宅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前者於契 約第28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經查驗結果,如有 瑕疵乙方應在接獲通知限期7日內完成修繕,確屬無法改善 者,按其瑕疵情形,加倍扣款處理。」後者於合約書內「共 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二)」第1條約定:「所有代雇工 均自乙方該期工程款內扣除1.5倍,乙方不得異議。」伊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494萬2,485元,並從保 固金內扣抵。原判決命伊如數返還保固金,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4月1日訂 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 會則由甲方代理)完成點交公共設施次日或首戶交屋起始 日起6個月起保固三年,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在保 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 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 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而系爭工程保固期日 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24日(即管委會完成點交公共設施次 日)(見原審卷一第39、151頁)。
(三)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2,566萬8,444元工程款 未付,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上訴人則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並於109年4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理由,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雨水回收 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共1,904萬4,433元( 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均不贅述,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嗣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日以108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 裁判斷書認定上訴人於主張工作瑕疵扣款1,057萬4,995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並就上開反請求部分認定為無理由(見 仲裁判斷書第371至373、375頁)。
(四)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㈡…乙方於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 會則由甲方代理)公設點交完成時或首戶交屋起始日起6 個月,需同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金及保固書予 甲方即上訴人);本項保固金得以公司支票、銀行為發 票人之擔保本票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繳交甲方存查。」, 被上訴人有依該約定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並出具定型化 保固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持系爭本票向銀行 兌現(見原審卷一第37、47至4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3頁):(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 萬0,404元(細項如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為抵銷抗辯 ,是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抵銷既判力或爭點效?(二)系爭工人作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瑕疵?若有,該通知是否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若無罹 於瑕疵發見期間,則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權利行使期間?
(三)本件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現期間,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 用?
(四)上訴人若得主張抵銷,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 萬0,404元(細項如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為抵銷抗辯 ,是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抵銷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金433萬3,136元,經其以系 爭本票替代,經上訴人向付款銀行兌領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及保固書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 ,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 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 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 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 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



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 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 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 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108年8月20日提付仲裁 (見本院卷第32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2億3,743萬0,659元;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磁磚損壞損失6 42萬1,749元(含稅)。㈡人事費用2,189萬8,137元(含稅 )、衍生展延手續費33萬0,476元(含稅)、融資展延放 款手續費98萬6,000元(含稅)及利息支出1,004萬1,043元 (含稅)。㈢雨水回化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 用1,904萬4,433元(含稅),並據以主張抵銷。嗣經仲裁 人於109年7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反請求聲請人( 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在1,262萬1,749元(含稅)範圍內為 有理由(5,421,749元〈磁磚損失〉+7,200,000元〈人事費用 ,含稅〉),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反請求1,904萬4,433元 (含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抵銷之主張於法 無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 9至181頁)。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係駁回上訴人就「消防 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修復費 用1,904萬4,433元」之仲裁反請求,而非僅係於仲裁程序 中爭點之論列取捨說明而已,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反訴 仲裁聲請及仲裁判斷主文即明;參照上開說明,反請求部 分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上訴人辯稱 系爭仲裁判斷無確定力或爭點效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只就雨水回收池瑕疵修補費用 部分為判斷,至於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瑕疵維修費用部 分,並未判斷云云;惟觀諸仲裁判斷書第375頁第4點已載 明:「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雨水回收池、消 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含稅)部分 :有關雨水回收池,係由反請求聲請人設計,反請求相對 人僅負責施作,雨水回收池造成的損害,屬大自然雨水水 質的因素,與反請求相對人施作並無因果關係,加以反請 求聲請人事後已將回收池改為自來水,益足證明本件雨水 回收池的損害並非反請求相對人所造成,從而,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



904萬4,433元(含税)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足認仲裁判斷書已就上訴人反請求雨水回 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 含税)部分全部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在仲裁 程序係將「消防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瑕疵及不 完全給付修復費用1,904萬4,433元」視為一體,而反請求 1,904萬4,433元,並主張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亦以相同 理由即被上訴人皆係按上訴人設計按圖施工,並無責任而 駁回上訴人1,904萬4,433元之反仲裁請求,故該仲裁判斷 並無理由不備。上訴人辯稱原仲裁判斷僅就雨水回收池的 損害為判斷,未就消防蓄水池瑕疵及消防管線之維護費用 為處理云云,委無足採。況系爭仲裁判斷縱有理由不備, 上訴人僅能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非可逕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係當然無效或不具確 定力。上訴人既未依法就仲裁判斷於法定期間,依仲裁法 第40條指陳法定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在仲 裁法第41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具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能再反於仲裁判斷已確定之 效力,再主張消防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有被上 訴人應負責保固瑕疵擔保之事由存在,而有應賠償上訴人 之責任,進而主張抵銷。
(二)系爭工人作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瑕疵?若有,該通知是否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若無罹 於瑕疵發見期間,則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權利行使期間? 
  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 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 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民法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工作之一 般瑕疵之發見期間為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瑕疵發現期間 為5年,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僅得以契約加長,不得縮減 ;再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則為瑕疵發見後之1年。   
⒉按「本工程自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會則由甲方代理)完 成點交公共設施次日或首戶交屋起始日起6個月起保固三



年,由乙方保固,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 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 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 為系爭契約第21條所明定。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23日經 管委會完成點交公共設施,保固期間應從點交翌日即107 年7月24日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間應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2月起已支付消防工程及消防設備之 修繕費用244萬0,404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裝修工程契 約第28條加倍扣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付之修 繕費用494萬2,485元,並予抵銷等語,固據提出維修支出 總表(見原審卷一第83頁)、修繕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 3至564頁)、修繕之細項與修繕單據表及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73至129頁)、修繕工程之詳細施工地點及施工現 場照片表(見本院卷第239至250頁)各1件、證明書3份( 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⑴系爭仲裁判斷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109年 7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修繕費用,當為仲裁判斷效 力所及,則修繕之細項與修繕單據表證物1、2、18部分, 當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又證物25至28部分,既已在保固 期滿後,則上訴人縱於109年7月2日前,或於110年7月24 日後,支出修繕費用,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應為仲裁 確定力所及,或非保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 49頁),與104年8月24日簽訂之「台南市○○段集合住宅裝 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321頁),為不同契約,前者 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後者為裝修工程,上訴人誤將裝修 工程契約第28條作為系爭契約之扣款依據,自有未合。⑶ 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材料 不佳所生之工程損壞或材料(設備)故障」之保固責任事 項所生之費用,又所謂零用金、檢測費、廢物清運云云皆 非瑕疵,顯然非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⑷證明書3紙所載日 期均為112年9月20日,已逾110年7月23日之保固期間。⑸ 被上訴人縱有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在系 爭仲裁程序後之何時通知有系爭瑕疵存在,而要求被上訴 人定期修補;更未在通知定期修繕後之1年內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所列瑕疵要求任何扣款或損害賠 償為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 ,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所列各項所謂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 或扣款。至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75至



82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分別系爭仲裁效力所及之 109年7月2日前或保固期滿後之110年11月3日所發之通知 ,自已失其效力。 
(三)本件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現期間,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 用?   
   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延 長為5年即至112年7月23日止云云。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固為民法第499條所明定。然該 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 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 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而非建築物本體。所稱建築物 以外之土地上工作物,如橋樑、隧道、地下道、機場跑道 、捷運系統、鐵路、公路等。系爭工程係水電消防設備裝 設,所涉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結構建造,更非地上工作物 ,核與民法第49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延長為5年之理 。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若得主張抵銷,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之「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二)」第1條加 倍扣款約定是裝修契約,並非系爭契約,況該契約第28條 係僅就施工過程或完工後查驗即驗收,完成前查驗中如有 瑕疵而未在通知修補期限7日內完成修補,始有此處罰適 用;而本件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非屬裝修契約第28條 約定範圍,裝修工程另有裝修契約及其保固保證金,上訴 人將之混為一談,其主張依約可扣款2倍或1.5倍云云,於 法無據。
  ⒉按工程保固金,係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完成後,為擔保其保 固責任而交付定作人,作為修補費用之擔保,保固期滿, 承攬人無應負責之保固事項,定作自應返還承攬人。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金額為433萬3,136元及保固 期間已於110年7月23日屆滿,既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先 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可加倍扣款494萬2,485 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再 就上訴人得予抵銷之金額若干予以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保固金433萬3,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本 院自無再就民法第179條是否有據,予以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保固金433萬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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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