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NHV,111,消上更一,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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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消字第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7萬5,249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2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李英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7萬4,26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8頁),嗣 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李英給付部分,擴張請求給付110萬3,5 88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宏昱公司 、李英連帶給付公設比增加之損失額、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違約金或依契約返還房屋稅、遲延交 屋之遲延利息、房貸利息等款項,嗣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



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給付遲延交屋之遲延 利息382萬2,550元、房貸利息32萬6,447元、房屋稅及地價 稅28,969元、水電費6,344元,及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3,805 元,並請求交付房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1至287、560頁) 。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為:李英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3,044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李英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3,716元本息;原追加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18萬4,31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追加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18萬3,7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9、4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公司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E2-3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 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宏昱公司雖於105年5月18日通知伊驗屋,然因「機 電消防缺失」、「建築裝修缺失」等瑕疵,至今仍無法完成 交屋,且系爭房屋公設比為32%,未符合銷售廣告所載之28% ,另宏昱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始遲延開工,除第一審法院 判命宏昱公司給付伊瑕疵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7,400 元及105年房屋稅1,928元(共計2萬9,328元)本息外,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伊公設比短少之交易價值5萬元、公設比短少 之懲罰性賠償55萬1,794元、遲延利息34萬7,730元、105至1 06年貸款利息6萬302元、遲延開工之利息6萬3,720元、105 年房屋稅714元(以上合計107萬4,260元),此外,伊尚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382萬2,550元、貸款利息32 萬6,447元、106年房屋稅9,992元、107至108年房屋稅1萬5, 887元、105至107年地價稅除前審判命給付544元外之2,546 元、水電費6,344元(以上追加部分合計418萬3,766元), 且李英應與宏昱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契約,而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354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21條約 定,求為命宏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3,716元,及自10 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英應給 付上訴人107萬3,71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 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宏昱公司或李英應各自給付上訴人418萬3,766元, 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 應自108年6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3,805元,上開追加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宏昱公司另應



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分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宏昱公司辯稱:依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減少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縱有瑕疵亦無關重要,且伊已於105年5月21 日及同年6月20日通知交付,詎上訴人拒不受領,並非伊給 付遲延;至公設比不合銷售廣告所載之誤差,於預售屋買賣 所在多有,並非刻意為之,鑑定報告亦表示不影響市價,且 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大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最終並未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亦無危害上訴人健康或安全,自無消保法懲罰性 賠償之適用;又開工不限於建築主體之施作,本件應以103 年7月10日取得雜項執照而開始進行擋土牆工程即屬開工, 並無遲延開工情事等語。
 ㈡李英則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分屬不同標的物,不得僅以伊 與宏昱公司之關係,影響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僅為求方便 共同簽訂一份,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不就系爭房屋負 責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之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宏昱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107萬3,716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英應給付上訴人107萬3,716元,及 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 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另追加請求宏昱公司或李英各應給付上訴人41 8萬3,766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各應自108年6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上開追加請求,如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宏昱公司另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武憲於103年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公司購買建案名 稱為「DeHAUS」(證三)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及被上訴人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為28%,系爭房屋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 2%。
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即應於105年6月8日前通知交屋。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
㈤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建築工程應於103年10月1日前開 工。
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日、104年12月8日分別受領臺南市府工務局(103)南工雜字第00033號雜項執照、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4)南工使字第05438號使用執照。擋土牆部分於10 3年7月28日開工設置安全圍籬,103年11月6日施作擋土牆; 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31日開工,104年11月5日竣工(原審 補字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187至反面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宏昱公司是否於105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交屋?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3項、第21條、第15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417萬280元、貸款利息38萬6,749 元、105年至108年房屋稅 、105 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萬9,139元、水電費用6,344元, 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227條,及消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 宏昱公司賠償未符合銷售廣告所載公設比28%之交易損失5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5萬1,794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宏昱公司給付逾期開工 之遲延利息63,720元,是否有理由?即宏昱公司是否逾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103年10月1日開工?
㈤李英是否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與宏昱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6日起至交 付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是否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同列為系爭契約之賣方, 於各該條文所載之賣方未區分土地或房屋,且系爭房屋不能 與系爭土地分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 ,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應屬契約之聯立,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昱公司與李英應互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宏昱公司與李英是各自簽訂之房屋、土地契 約,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及給付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㈡宏昱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合於系爭契約第1 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⒈宏昱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應於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6個月內 交屋,即應於105年6月8日前交屋,其已於105年5月18日 、105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屋事宜,此有使用執照及簡 訊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59 、60頁);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前往交屋,因主張房 屋瑕疵,而未完成交屋(見前審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一 第58至6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嗣上訴人依雙方於105 年7月26日約定而於105年8月17日交屋時,拒絕依交屋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5頁)所示之款項給付宏昱公司,宏 昱公司遂拒絕交屋(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反面)。上訴 人於108年2月7日與宏昱公司電話聯繫,因宏昱公司要求 上訴人依交屋明細表辦理並交付前開款項,上訴人拒絕, 宏昱公司亦拒絕交屋等情,堪信為真實。堪認宏昱公司已 依約定於105年6月8日前,通知上訴人至現場交屋。  ⒉上訴人雖辯以:上開通知僅係驗屋通知云云。然上開被上 訴人所提簡訊既已明確載明「交屋時間」、「辦理交屋手 續」、「交屋通知書」,自應認係交屋之通知;且上訴人 收受通知後,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或提出異議,則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既係約定「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並非約定應完成交屋手續,則宏昱 公司於約定期日前既已通知上訴人交屋,即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至上訴人主張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部分,詳如 後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 款應給付遲延交屋利息417萬280元(即上訴部分34萬7,73 0元及追加部分382萬2,550元),即屬無理由。   ㈢宏昱公司所為交屋,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應無 理由:
  ⒈本件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 爭房屋尚未建造,故兩造簽約時尚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於建 造完成後,會有何種瑕疵存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 款固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缮」,然何者始屬「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 ,自應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查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權利瑕疵存在,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在此所稱房屋瑕疵應係指物之瑕疵而言,合先敘 明。而就系爭契約內容,涉及物之瑕疵部分,諸如第1條 「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 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第10條「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 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二 、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 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 其他類似物。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 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 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3條「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 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 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 ,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 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 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台幣伍萬元 整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缮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 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 不適用之」、第23條「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 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行使法 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 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 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約定觀之



,堪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非 系爭契約上開所約定瑕疵,詳述如下:
   ⑴有關機電消防驗收缺失記錄: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 備表(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關於弱電設 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背 面至91頁),均無約定應附單線圖(附表一㈠編號1)、 使用無熔開關(附表一㈠編號2、3、4、6)、加色套區 分(附表一㈠編號5)、插座應加接地(附表一㈠編號8) 、應使用CD軟管或PVC管包覆(附表一㈠編號13)、測試 用燈泡(附表一㈠編號14)、增設插座(附表一㈠編號16 )、排風設備應設檢修孔(附表一㈠編號20、22),是 上開附表一㈠編號所示縱為瑕疵,亦難認屬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又附一㈠表編號9、11、12所示均已有設置 、附表一㈠編號15功能無問題、附表一㈠編號17為依設計 圖施作、附表一㈠編號18功能無問題、附表一㈠編號19管 線為瓦斯公司施作、附表一㈠編號21非施作瑕疵,此有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均難認為 瑕疵;另附表編號10顯示已有不同電壓之設置,僅係未 就不同電壓區分插座外觀,並未影響其效能,亦難認屬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疵。
   ⑵有關建築裝修驗收缺失記錄:上訴人所稱附表一㈡部分瑕 疵,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均無明文約定,縱可認屬瑕疵, 亦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疵。
  ⒉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共有三類,分別為一、價值之瑕 疵;二、效用之瑕疵;三、品質之瑕疵。所謂效用之瑕疵 ,係指標的物欠缺依正常方式使用或消費時,通常應有之 效用。價值之瑕疵,就上開規定而言,係指交換價值之瑕 疵。標的物之品質保證,以出賣人有特別表示為其要件( 參見詹森林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買賣瑕疵擔保㈡,201 9年8月初版1刷,第177、181至183頁)。又關於瑕疵擔保 之性質,國內通說係採擔保說(維持有償契約交易安全說 ),認為瑕疵擔保制度雖規定於買賣法中,然準用於其他 性質相同之有償契約,故瑕疵擔保之性質應自有償契約之 特性求之,即法律為維持有償契約之等價平衡,藉以保護 交易安全,始特設瑕疵擔保之規定,從而,出賣人並無交



付毫無瑕疵標的之義務,所應交付者乃依等價均衡之現狀 存在之特定標的,故交付之標的縱有瑕疵,出賣人仍屬履 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付義務之部分不履行( 參見林誠二著,債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瑞興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7年8月二版二刷,第117、11 8頁)。再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 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 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 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倘物之瑕疵已達不能修補,或雖 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反之, 倘如物之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表示拒絕 擔保,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自無擔保請求權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曾品傑著,元 照出版有限公司,買賣瑕疵擔保㈡,2019年8月初版1刷, 第103、104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其所指上 開瑕疵,然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 認被上訴人有表示拒絕擔保之行為,而宏昱公司既於105 年6月8日前通知上訴人前往交屋,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亦於105年6月20日前往交屋,縱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而未能於105年6月8日完成交屋 ,依上開說明,宏昱公司除對上開瑕疵修補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 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 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 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 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11年度 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 房屋之瑕疵,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瑕 疵修補費用僅為2萬7,400元(見該鑑定報告第23至30、32



頁),顯見該些瑕疵甚微,與系爭房屋總價788萬元相較 ,顯不相當。是縱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屬實,亦不應認為 與系爭房屋價值「相當」,致上訴人得據以拒絕受領。  ⒋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經宏昱公司通知交屋並繳納尾款時,回覆宏昱公 司人員稱「我剛算了一下最近開支,有點入不敷出,再 麻煩妳幫忙跟執行長說一下。不過明天會先匯五萬八千 過去,這樣也比較不會讓妳被妳們執行長為難」、「另 外妳方便請會計幫忙拍一下我兩張本票的背面嗎?我要 抓一下最晚要多久之前把妳說的貸款差額全部付清,才 不會另外產生萬分之一的利息」、「我就先找朋友調一 下頭寸,儘快完成交屋手續,也省得夜長夢多」(見原 審卷一第64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 時,原先並未拒絕,僅是以其資金有困難,盼能延後繳 納尾款
   ⑵依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20日之交屋驗收單(見前審卷一 第289頁)所示內容為「①廚具矽利康②公共龍頭/浴浴龍 頭鬆③排水頭變形(公共浴室)④大門內外上方補油漆、 刮傷、髒污⑤前陽台二丁掛清潔×5處⑥落地窗美容共2處⑦ 前陽台窗框下緣需美容⑧前陽台推門互撞,貼圓圓⑨地板 填縫⑩牆面油漆⑪主臥油漆」,顯示交屋當日所見,並無 所謂契約約定之瑕疵。又上開交屋驗收單既為上訴人所 提出,縱上訴人未簽名其上,亦應認為真正;且交屋驗 收單所指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如有影響,其減少之程度,亦難認重要,依前揭規定 尚不得視為瑕疵。
   ⑶再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該等瑕疵亦屬輕微,上訴人 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保留交屋保留款,或依系 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宏昱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對上訴人權利已有保障。乃上訴人竟執前詞主張宏昱公 司所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其得拒絕受領云云,顯 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而非可採。
  ⒌綜上,宏昱公司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得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成屋之細節與樣品屋相同,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建材表完全符合,足見宏昱公司提出交付之建物與系爭契約訂定之內容相符,且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堪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宏昱公司已於約定時間内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宏昱公司於未交屋之前,要求上訴人先辦理所有 權移轉及貸款,但被上訴人未交屋,即應補貼未交屋期間之 貸款利息386,74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如上所述,本件宏昱公司履行其交屋義務並無給 付遲延情事,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補貼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於法無據 。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 之地價稅544元(經前審判決確定)以外之105至108年房屋 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1項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 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 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 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 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 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第2項約定: 「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 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 比例分算稅額。」,依此約定可知,地價稅、房屋稅在被 上訴人通知交屋前由被上訴人負擔,通知交屋後則由上訴 人負擔。
⒉查,宏昱公司於105年5月18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交屋,已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除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 止之地價稅544元外之105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 之地價稅,係在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交屋後,依上開約定,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除10 5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此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 定)以外之105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 均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 費用6,344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伊交屋前水電費用6,344元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5條 第4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 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 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而宏昱公司已依約定於105 年6月8日前已通知上訴人至現場交屋,並以該通知代給付之 提出,且合於債務本旨,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均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開工,應賠償6萬3,720元,為無理 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係約定:「本預售屋(系爭房 地)之建築工程應在103年10月1日之前開工,105年6月30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 )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上開約款第1項先 泛稱「建築工程」應於103年10月1日之前開工,接續詳細 約定「主建物」、「附屬建物」、「必要設施」等最遲完 工日期,前後用語迥異,顯見係有意區別,故該約款第1 項前段既泛稱「建築工程」,解釋上當然包括施作主建物 前應先為之擋土牆施作之雜項工程。且擋土牆之施作尚須 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非可任意施工,以慎重 其動工,故擋土牆之開工即應認屬系爭契約所稱之開工。  ⒉雖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地上5層、地下2層共58戶集合住宅 )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建照執照,於103年12月31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 5日,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1頁) ,是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開工日期雖遲於兩造約定之103 年10月1日;然上開建照執照工程開工前,被上訴人宏昱 公司早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取得(103)南工雜字第00033 號擋土牆之雜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即已開工(見原 審卷一第187頁),堪認其並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 段約定之同年10月1日開工日期。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設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開 工約定」係指取得建築執照後之開工;系爭契約之開工非 指擋土牆施作之雜項執照核發日期,應是指系爭建築主體 施作之建造執照核發日,該擋土牆工程,並非系爭主建物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開工,遲延90日,應賠 償伊損失云云。然查,內政部設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及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點等內容, 並未載明「開工」係指「建築主體之開工」,且上開範本 僅供訂約雙方之參考,不能違背法律上契約自由原則;而 上開擋土牆雜項執照既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各 該契約書之18、19頁),乃為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之內容,



且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稱之開工應包含上開雜項執照之 開工,再依該雜項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本案建築基 地內於地面以下施作建築所需之駁坎擋土工程,其擋土牆 非屬建築外牆結構本體之一部分,且與建築物主體結構分 離。」(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參諸宏昱公司既取得前 揭擋土牆施作之雜項執照,並於103年7月28日開工,再由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申報勘驗紀錄表觀之,103年7月28日 開工設置安全圍籬,103年11月6日確已施作擋土牆,此有 該雜項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而系爭建 物之主體工程於000年00月間施作擋土牆後,接續於隔月3 1日開工,顯見該擋土牆工程雖非主建物工程之一部分, 但確係建築主體工程施作之前所必需完成之前置工程,應 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之一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宏昱公司 已於103年7月28日開始系爭建築工程,並無遲延開工之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增加 所受5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非規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固仍及於該廣告內容, 該廣告仍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 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 約引誘」之廣告作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 「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 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廣告之作用重在吸引顧客消費之欲望,引發客戶觀 看及興趣之動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立契約,原則 上仍應以雙方進行磋商而達於一致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始符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再參考 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 規定,認為除非廣告內容已足以推知企業經營者有即受廣 告內容拘束訂立契約之意思,得將商業廣告解為「要約」 外,仍應將廣告之性質解為「要約之引誘」。因之,作為 要約引誘之廣告,其內容倘非具體明確(例如房屋廣告中 氣派非凡之門廳),且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 張,性質上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如企業經營



者廣告內容已經具體明確(例如房屋廣告中表示公共設施 占權狀面積百分比),在交易習慣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 廣告內容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 護消費者之立法原則,始可認為消費者得依前開規定主張 該廣告內容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查本件被上訴人宏昱 公司廣告既稱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甚至於網路上亦 作如此具體明確內容之廣告,顯然在交易習慣上足使一般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且兩造並無合意排除廣告內容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依上說明,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應認 系爭廣告內容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宏昱公司 自應就系爭契約定建物之公設比為28%乙節負履約責任甚 明。
  ⒉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宏昱公司履約結果,即系爭建物完工 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顯已超出28%,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多出之4%公設比是否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被上訴人 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 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 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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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