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32號
TNHM,112,金上訴,123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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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282號、第6130號、第6423號
、第7890號、第12244號、第12895號、第14462號、第158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11部分 ,其餘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與甲○○為夫妻、黃冠璋( 綽號「大冠」)為戊○○之兄長,於民國000年00月間,黃冠 璋即邀約戊○○,戊○○再邀約其妻甲○○加入由黃冠璋、乙○○( 綽號「阿彥」)、丁○○(綽號「小陳」)(此三人均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起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即由甲○○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等資料給戊○○,戊○○再轉交給黃冠璋黃冠璋再提供 給丁○○,戊○○、甲○○並均同意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以 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戊○○並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璋、乙 ○○、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以接受提款 之相關指示。嗣戊○○、甲○○即與黃冠璋、乙○○、丁○○、及該



詐欺集團其餘施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 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戊○○、甲○○並於110年11月初 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 再依乙○○或丁○○之指示、陪同,由甲○○單獨或偕同戊○○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再 轉交予乙○○或丁○○,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或丁○○再將其二人之報酬一併結 算後交付予戊○○。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戊○○與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冠璋黃玟 卉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與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與甲○○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 第3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應黃冠璋之公司工作邀約,由被告 甲○○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給戊○○, 戊○○再轉交給黃冠璋,被告戊○○並有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璋 、乙○○、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被告戊 ○○、甲○○並有於110年11月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 ○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再由乙○○或丁○○指示、陪同甲○○ 單獨或偕同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 示款項領出後,交予乙○○或丁○○,乙○○或丁○○則將報酬給付 與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辯解及上訴意旨併辯護人辯護意旨分別 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1)其辯稱:是我大伯黃冠璋跟我們借 帳戶,說他們公司要匯入金流,我有請丈夫戊○○向我大伯 黃冠璋確認對方是否為正常之公司,黃冠璋表示金流沒有 問題,所以我就把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給黃冠璋,之後需依指示領款時,他們再 將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我去領,我是一直到帳戶被警示才知 道被騙,初應訊稱帳戶內款項是網路博弈所得也是黃冠璋 教我這樣說的,我都是透過戊○○與對方接洽云云。(2)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本案情況比較特殊,她是配偶 戊○○叫她提供帳戶,剛開始她其實是有質疑過是否合法, 但因她本身是一個比較傳統的女性,嫁了丈夫當然是聽從 丈夫的話,她質疑後戊○○去求證後告訴她是沒有問題,百 分之百合法,故被告甲○○選擇相信她先生戊○○的話,所以 提供了帳戶。且因被告甲○○相信是合法的,故就算在旅館 有被監視,她去領款,以她的想法,當然是認為說對方是 怕領了錢之後他們跑掉,因此也無法就此導出他們知道那 是不法集團,即使合法也有可能有這種情況。更何況黃冠 璋與戊○○在Telegram對話裡,黃冠璋有講說被告甲○○不知 情。此對話紀錄是最無矯飾可能的證據,故本件要認定被 告甲○○知情或有不確定故意有點牽強。且其最多是不確定 故意,那其認知裡,提供帳戶有可能是詐欺,也有可能是 賭博,在罪疑惟輕原則下,應把不確定故意從輕認定,即 所知輕於所犯,應論以較輕的賭博。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不確定故意情況不大可能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因組 織犯罪條例的罪應以確定故意為前提才可能成立,此由組



織犯罪條例條文看的出來等語。(3)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一審判決不採「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對被告 甲○○有利」之物證致認定被告甲○○具有不確定故意,其認 定顯然扭曲該物證之內容,故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法而應予撤銷。縱認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 確實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然因犯罪之樣態多端且有 輕有重,則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不應逕予「推定」被告 甲○○係基於較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然一審判決就此卻毫未審酌致其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 當然違法。縱可認定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確 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然被告甲○○仍不 應被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 然違背無罪推定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甲○○所為顯不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故一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亦 顯然違法且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且一審判決未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減免其刑,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1)其辯稱:我承認有一起去領錢,但 是我是因為親人關係而相信、幫助我哥哥黃冠璋,他說他 在台北工作自己開公司,有款項因為金額太大沒辦法匯進 來,又說不放心公司以外的人領款,只相信他說錢來源合 法,領完錢會給我報酬,我就幫他云云。(2)辯護意旨 則為:被告戊○○基於信任哥哥黃冠璋,向他擔保款項是正 常來源的款項,才會配合黃冠璋去提領相關款項,主觀上 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犯意。縱使認為有的話,請考量被 告戊○○是被他哥哥所欺騙,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 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有承認參與客觀上之犯罪 事實,及當時有受黃冠璋、乙○○、丁○○三人所管理監督, 然被告戊○○對於幫忙領款之行為也只是出於信任黃冠璋、 相信提領的是合法的公司款項而已,故不得僅憑黃冠璋一 人之供述論斷被告戊○○當時已有加入車手集團之主觀犯意 。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 件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與甲○○為夫妻、黃 冠璋為被告戊○○之兄長,於000年00月間,被告甲○○有先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給戊○○,戊 ○○再轉交給黃冠璋使用,被告戊○○並有加入其內成員有黃冠 璋、乙○○、丁○○等人之Telegram(即飛機)聊天群組,嗣證 人黃冠璋、乙○○、丁○○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戊○○ 與甲○○並於000年00月間共同北上,與黃冠璋、乙○○、丁○○ 等人會合居住於旅館,再依乙○○或丁○○指示、陪同,由甲○○ 單獨或偕同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 示款項領出後,交予乙○○或丁○○,乙○○或丁○○則將報酬給付 與戊○○,甲○○之報酬則由戊○○轉交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戊 ○○、甲○○所均不爭執者(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124至126頁 ),核與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節情大致相同,並 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此外,復有上開各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有關被害人證述及提供資料詳見附表三)、被告甲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47至59頁、偵卷第154至164頁、警五卷第51至53頁、警六 卷第99至102頁)、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 0至125頁反面)、被告戊○○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39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至9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 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39至81頁 )、中信銀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806號函暨 所附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至8日ATM提款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及提款地點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 1日營存字第11200316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110年11月9 日提領地點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650號卷第75至85、 329至3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三、查就被告二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參酌被告戊○○扣案之手機即門號為0000-000000中Telegra m軟體與綽號「大哥」即黃冠璋於110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戊○○詢問「話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的嗎?」 、「真慘,都沒有大單,明天坐車回去又是一筆3000... 大哥沒賺餒,還有點倒貼」;於110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戊○○稱「明天回去又要花3500,我老婆已經 在吐槽我了」;於110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黃冠 璋指示被告戊○○「你到了再打給小陳」、「他會拿卡片給 你」。被告戊○○則稱:「好」。110年11月8日之對話紀錄 中,證人黃冠璋問:「你過去房費一樣公司出吧?」... 被告戊○○則答:「對,房費公司出」。於110年11月20日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問:「小陳他們最後有聯絡到了 嗎?」,證人黃冠璋答稱:「收押禁見了」。被告戊○○問 :「阿彥也是?」,證人黃冠璋答稱:「嗯。都被收押了 」。...被告戊○○則稱:「靠邀」、「那不就是整個公司 都去了」等,亦均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9至147頁)。
(二)核與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甲○○是車手, 跟我一樣負責提領,因為之前戊○○有缺錢,有問我有沒有 賺快錢的管道,當時我剛接觸這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做 這個。我有幫忙介紹提款車手給丁○○等人。我介紹的人有 戊○○、甲○○等人。我把他們的聯絡方式交給丁○○,但他們 加入之後都是聽丁○○的指示。我如果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 團,車手有去提領的話我毎日可以抽成1千元。戊○○、甲○ ○北上提款事宜,是丁○○指示他們去的,他們北上車資由 我先墊付,住宿費用則由丁○○給付。有時候我與他們共同 居住。我們都是應丁○○指定而抵達各旅館居住。戊○○手機 0000-000000中telegram軟體與綽號「大哥」之人對話內 容截圖,是我與戊○○聊天紀錄。戊○○向我稱「有辦法幫我 處理明天的車票錢嗎?3500」是戊○○準備搭乘高鐵北上擔 任車手,請我提供北上高鐵之車資。我有跟丁○○說此事, 後來由丁○○給付上開車資給戊○○夫妻。戊○○向我稱「不是 前天說有大單的嗎?」因為金額有大筆的會分好幾個人去 提款,因為丁○○不會跟他們講那些,但丁○○會跟我講,所 以我會稍微透露一下讓他們安心知道有錢賺;「阿彥要我 留下來再支援一天」是指乙○○有跟他說叫他再留下來領錢 ;「房費公司出」代表丁○○那邊會幫他們支付房費,因為 黃玟卉是戊○○介紹的,所以黃玟卉如果有賺錢,抽成部分 就給戊○○抽成,「姊夫他們今天有跑嗎?」代表蔡雨杉如 果有領到錢也是算戊○○的抽成,因為黃玟卉蔡雨杉都是 戊○○介紹的。對話中我指示戊○○「都被收押了…他們的對 話都不要留…都刪了…那不就整個公司都去了」是我有叫戊 ○○把跟丁○○、乙○○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因為當時他們被 抓,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很嚴重,我擔心會對我與我弟不利 ,所以請他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85反面至187頁)。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冠璋是我的 親哥哥,他介紹我跟我太太進入詐騙集團工作;甲○○是我 太太,她提供自己的帳戶當作人頭戶,之後我跟她一起去 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並交給上游,甲○○應我及黃冠璋、丁 ○○之要求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我及甲○○依提領金額,獲得1%之報酬。報酬係在我交付



款項給乙○○或丁○○,由他們各自算出報酬,毎日結算支付 現金給我。上開款項我已花掉。乙○○、丁○○每天都跟我們 住同旅館,他們負責控管我們的行動,也負責指示我們 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給他們,黃冠璋有時候會跟我們 一起住。(提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載圖)我問「今天跑得 順利嗎,怎麼突然休息?」是在問黃冠璋今天去臨櫃提款 是否順利。「還是阿彥他們還在害怕哈哈哈哈」是因為他 們是否害怕他們失誤,因為我姐他們前一天從事不法行為 被逮捕,我指的是他們是否害怕旗下車手又被警察逮捕。 對話中我說「都被收押了…他們的對話都不要留…都刪了… 那不就整個公司都去了」是黃冠璋叫我把與丁○○、乙○○相 關對話紀錄都刪除。對話中我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的嗎 ?」的意思是(問)不是有一筆大筆的金額要進來嗎;「 阿彥要我留下來再支援一天」是指當時我跟我太太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但是乙○○問我們能不能再幫忙領一天;「房 費公司出」是乙○○跟丁○○負責支付房費的意思。(是否知 悉上開集團之分工內容為何?)黃冠璋是介紹我跟我太太 進來工作的;乙○○是我們所有人的上游,他負責指揮底下 的成員,也負責跟詐騙集團的上層接洽;丁○○是我的上游 ,負責控管我跟我太太的行動,並指示我們去提領後將錢 上繳給他,以及發薪資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 頁反面),均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主觀上確係知悉 黃冠璋介紹其與被告甲○○去幫公司提款之性質即為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及「公司」即是指詐欺集團之暗語,及清 楚組織內各成員間之分工等情。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我申辦使用。黃冠璋曾問戊○○要 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及配合他們指示提 款,交付他們指定的人,就可以賺取報酬。經戊○○將上情 告知予我,我便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戊○○,再由戊○○提供 黃冠璋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提款都是由丁○○(小陳、胖子 )或是乙○○(阿彥)带我跟我老公戊○○從旅館搭乘計程車 出發至要提領的地方,丁○○(小陳、胖子)或乙○○(阿彥 )負責在外面監控我們提領的情形。我將我提領的錢都交 給我老公戊○○,戊○○回飯店後,會將錢交給丁○○或乙○○, 再由他們發放薪資給我老公戊○○。應該是依照提領款項的 1%計算報酬。我與戊○○搭乘高鐵北上之車資是我們自己支 付。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他提供上開車資,他也 有給付戊○○此部分車資。至於住宿費用,則由丁○○給付等 語(見偵卷第196至197頁),大致相符。



(五)綜上證據互相勾稽,顯見被告戊○○是於000年00月間,即 因其兄長即證人黃冠璋之介紹,為賺外快,即與被告甲○○ 商討後,決定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戊○○後再轉 交給黃冠璋,並於110年11月初一同北上,入住旅館,聽 從丁○○(小陳)、乙○○(阿彥)之指示、監督,提領款項 後交付,以抽取1%之報酬,甚屬明確。且從被告戊○○與證 人黃冠璋對話中可知其等所稱「會負責出房費」的公司, 及「丁○○(小陳)、乙○○(阿彥)被收押後、整個公司都 去了」的公司,實際上就是指含乙○○、丁○○及其兄黃冠璋 等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疑。而 被告甲○○與被告戊○○既是夫妻關係,也同意提供帳戶,再 共同北上入住旅館,並依照乙○○、丁○○之指示、監督下進 行提款交付,且知悉是可依照提領款項的1%來計算報酬等 情,則顯然被告戊○○亦是有將公司之實際詳情,告知被告 甲○○。故被告
   戊○○在其兄黃冠璋邀約下,而被告甲○○則是在其夫戊○○邀 約下,確有共同參與乙○○、丁○○、黃冠璋等人所共組之詐 欺集團,且其二人主觀上與乙○○、丁○○、黃冠璋等人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已堪認 定。故被告戊○○之辯解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 是信任哥哥黃冠璋所保證,以為公司款項是合法,被告甲 ○○之辯解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其是因傳統女性 、信任先生戊○○求證是百分百合法,始同意出借帳戶並配 合提領相關款項,其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及洗錢之認知、且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以確定故意為 前提始能成立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另被告戊○○與黃冠璋於收到被告甲○○之起訴書後再於111 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詢問:「這樣會被判 多久比較有可能?」。黃冠璋稱:「幫助詐欺一年下;一 般詐欺三年下;加重詐欺三年上七年下;你們屬幫助詐欺 」;被告戊○○詢問:「一年以下不能易科罰金吧?」。黃 冠璋稱:「半年以下可以。放心。我敢打包票,你老婆不 可能判那麼重」。被告戊○○詢問:「還是有詐欺吧」。黃 冠璋稱「也不一定的,你老婆是不知情,也有可能緩刑」 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然證人黃冠璋於偵查中既已具 結證稱:因為之前戊○○有缺錢,有問我有沒有賺快錢的管 道,當時我剛接觸這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做這個。我有 幫忙介紹提款車手給丁○○等人。我介紹的人有戊○○、甲○○ 等人等語明確,顯見其實際上之認知是其確有介紹被告甲 ○○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故黃冠璋在被告戊



○○告知被告甲○○已遭起訴時,仍在對話中向被告戊○○稱「 你們屬幫助詐欺」、「你老婆是不知情」等語,僅共同正 犯間之互相安慰取暖之詞,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甲○○確無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故被告甲 ○○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此對話,主張被告甲 ○○為不知情,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是否知悉近來政 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以免遭 詐欺等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使款項匯入後難以辨 認與該帳戶其他存款之差異,進而使警調難以認定詐害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警調追查?)答:我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95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之前說錢是網路賭博賺取的,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 ,我請我先生去問,我先生的哥哥叫我依照他說的講就沒 事等語(見原審650號卷第96頁),與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我們做筆錄時,黃冠璋說警員會問我們是玩博 弈贏來的錢,叫我們跟警員說我們都還錢還掉了,教唆我 們作偽證等語(見原審650號卷第354頁)互核一致,可見 被告甲○○初始辯稱上列帳戶內匯入款項為博弈相關資金, 係虛偽卸責之詞,且本案被告二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以 現金轉交乙○○或丁○○繳入組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曾 將款項投入博弈,則被告甲○○應無可能認知其所提領金錢 是與博弈相關,是其辯護人辯稱依所知輕於所犯,應僅論 以被告甲○○賭博罪云云,自亦難採憑。
(八)末證人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否認曾指示 、陪同或監督本案被告甲○○、戊○○領款再收受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232卷第245至248頁、第334至341頁),然查, 其二人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以同樣之手法對其他被害人 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證人乙○○坦承其 綽號確為「阿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232卷第247至248 頁),其是於110年11月17日因上開案件遭羈押,亦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2 32卷第163頁),核與證人黃冠璋與被告戊○○二人於110年 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戊○○問:小陳他們最後有聯 絡到了嗎?證人黃冠璋答稱:收押禁見了。被告戊○○問: 阿彥也是?證人黃冠璋答稱:嗯。都被收押了等情,要屬 一致,且丁○○於另案到案時,其遭檢警扣案之手機中備忘 錄,亦有登載甲○○相關年籍、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有丁



○○手機(備忘錄)截圖32張在另案可參(見新北地檢偵88 72卷二第219頁反面下方照片),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屬實,顯見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屬為迴避自身其他部分之刑責,始故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證 述,自難以採信,亦無從僅以證人乙○○、丁○○於本院之不 實證述,逕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九)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 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前述認定,成員分別 擔任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監控車手生活起居、領款事宜 ;招攬車手及提供帳戶並加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分工明 確,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 ,且人數至少有被告二人、共犯黃冠璋、乙○○、丁○○及附 表一所示實施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故被告二人在對該組織為詐欺犯行、其等分 工擔任車手既然有所認識而參與其中,自符合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
(二)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與 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即可,是被告甲○○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其加入 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 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4即 其加入後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 論之。
(三)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以 被告二人上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與被告二人各自 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論述),且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650號卷第337至338頁),仍應併予審究。五、論罪:
(一)於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行為後,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未修正法定刑度, 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 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故均無



庸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且因被告甲○○、戊○○二人各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 4、9、11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被告甲○○提供之帳戶 ,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甲○○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2、4、9、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犯行,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4、1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所 遭詐欺匯出之編號④款項,漏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 併辦,但與經起訴之同一被害人其他筆匯款,屬同一詐欺 接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六)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之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 罰。
(七)再者,被告甲○○、戊○○,與黃冠璋、乙○○、丁○○、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施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成年成員間,就 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八)末起訴書及追加1(詳附表一)之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併辦1所示併辦



意旨書亦提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應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 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 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 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 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 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二人於詐騙集團僅係 擔任車手,負責從被告甲○○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其等雖可知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 ,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但尚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虛偽網路投資平台 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 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被告二人所為仍合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此業經原審諭知此部 分罪名,原審650號卷第337至338頁),故上開論罪均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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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