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12年度,10號
TNHM,112,軍聲再,1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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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柏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
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 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新 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且 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察 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時 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創 ,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轉型正義條 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此件案件 ,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還原,在 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法司所判 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方向努力 ,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民主協會 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但民間 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日 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



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 482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 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聲請人即被 告劉柏琪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 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 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聲請人 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 1號、第2號裁定,先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
(二)關於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2年11月13日 全後人管字第1120038388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1 份 為新證據一節,經查,該函之正本收文者係本院,函文說明 略載:「三、劉員多次陳情,請本部協助聲請再審事宜,本 部爰將劉員陳情書及通知事項,…函轉貴院辦理。四、劉員 近期再致電本部協助行文貴院,渠將另行提供案件新事實、 新證據,俾利審辦。」等旨(本院卷第11-12頁),核其內 容與本院受理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案,聲請人所提出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 110年2月3日國後人管字第1100004082號函文 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之新證據相同。而本院該件業以該 函「乃表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轉本院辦理之旨,形式上雖 為新證據,然與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呂品 之保證書及原確定判決所憑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結果,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 認有理由」。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乃聲請人復 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相同內容之函文(即同一原因)為新



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重 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 ,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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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