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1號
TNHM,112,聲再,1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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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標的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所得宣告有重 複宣告沒收之錯誤。原判決依同案被告顏名謙之供述,認附 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仟元,漏未審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附件一編號 第11、12二罪,犯罪日期相同,該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效力及於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 全部罪行。
㈡、再審標的二:原確定判決附表四,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屬未遂犯。因後端之車手並未實施「提領款項」行為,未共同實施犯罪,並非共同正犯,不應為前端之行為負責。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19許,顏名謙突然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代為丟棄2張提款卡,聲請人於用餐途中,將提款卡丟在自宅附近之圳溝,聲請人雖略知提款卡是犯罪所用,於5月中旬已知其帶領車手行提款之犯罪,然聲請人無從分辨提款卡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被害人有匯款。㈢、再審標的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應為普通詐欺罪。聲 請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世後,聲請人思索金錢之重要 性,決定隨從顏名謙團隊犯罪牟利,於105年6月底左右, 有數次帶領顏名謙丟棄提款卡之經歷,亦於此時,約略自顏 名謙處探知詐欺手法,但多數代顏名謙丟棄卡片均未收報酬 ,而丟棄卡片除5月底該次外,另外多次係始於6月下旬。聲 請人約莫於7月12日至7月14日之間,受顏名謙之託,代保管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聲請人於105年7月13 日開立LINE帳號,並與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加好友,並進 而成功詐騙及提領款項,本次詐欺全為聲請人一人所為。㈣、聲請人與顏名謙認識數年,於105年5月初,顏名謙自稱生活 不順遂,聲請人因此同意以每月支付1萬元方式,租借母親 名下之房產及妻之機車予顏名謙。105年5月中旬前數日,顏 名謙向聲請人自稱有犯詐欺且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為重組 車手團邀請聲請人加入,並使其擔任介紹車手加入之工作, 且每介紹1人就可受領1萬元之報酬,因此聲請人於5月中旬 介紹翁彰利加入,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後並無再介紹他 人加入,且亦無與其他車手或共同被告有任何聯繫。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人



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稱:原確定判 決沒收部分,屬重複沒收,原判確定判決附表四應為無罪,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應為普通詐欺,其餘非聲請再審 範圍。就沒收部分,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68號判決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附表四部分,聲請傳 喚陳羿志顏帥顏名謙為證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 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 」),始足當之。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審標的一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重複,為該判 決效力所及,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標的二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聲請意旨係以, 其於105年5月27日當天19時許,僅受顏名謙之託丟棄2張提 款卡,並未實施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該罪之共同正犯。然 查: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時起,為犯罪 之著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產而對該財產喪失管領 能力,即為犯罪之既遂,至於行為人於犯罪既遂後,是否實



際取得詐欺所得,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遂、未遂之認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潘琇暉於105年5月27日 18時30分許,因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許匯款進入陳苡靜之○○銀行○○分行之帳戶內,本件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即已既遂。參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 被害人受騙後均於105年5月27日匯入陳苡靜上開帳戶,足認 該帳戶於105年5月27日均在聲請人之共犯顏名謙陳羿志顏帥支配之下,聲請人亦自承,於105年5月初已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核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判決附表一附件一),聲請人加 入本件詐騙集團所參與之犯行,犯罪時間延續至105年6月以 後,則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犯罪時間,抗告人既未脫離該 詐騙集團,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害 人潘琇暉所匯入之款項,嗣因陳苡靜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嗣後返還被害人潘琇暉,聲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未能領得該 部分之詐欺所得,此部分事實本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並敘明在 卷(判決第6-7頁),核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且此等 事實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或既遂、未遂之認定,亦為原確定 判決所載明,聲請意旨稱,105年5月27日已將顏名謙所交付 之2張不詳提款卡丟棄,認此部分應為無罪之或改論以未遂 犯,然被害人潘琇暉既已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本件詐騙集團 所支配之陳苡靜上開帳戶,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即已既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應為無罪或論以未遂犯,容屬誤解,聲請人 聲請傳喚陳羿志顏帥顏名謙為證明上開事實,即無必要 。
㈢、再審標的三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聲請意 旨稱,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開立LINE帳號,並親自對被害 人陳亮彤實施詐騙,且親自提領款項,而認此部分屬單獨一 人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 詐騙集團成員除聲請人外,另有陳羿志顏明謙等人,且本 件詐騙集團係以按日計酬方式分配詐欺所得,此為原判決依 共犯顏名謙之證述認定明確(判決第3頁),則本件詐騙集 團之詐騙型態,顯非於各別被害人受騙後即分配酬勞,其等 所領取之酬勞已混合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騙所得,聲請意旨 以該部分為其一人所為,而應論以普通詐欺罪本屬誤解,再 聲請意旨所稱於105年7月13日開通LINE帳號對被害人陳亮彤 實施詐騙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之聲 請,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就上開四㈠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四㈡、㈢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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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