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61號
TNHM,112,毒抗,76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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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
1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沒有精神相關疾病 。伊並不知道進入勒戒所驗尿的結果。伊父母已經去世,無 法前來勒戒所看望,伊僅剩下同住的姊姊,要來看望也是手 續繁瑣,勒戒所稱這樣還是要加5分。另伊有相關疾病,需 到外面治療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專業人員於112年11月7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 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 」為13分、「靜態因子」為52分,總計65分,故而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參(毒偵緝卷第73頁),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 總分無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確實於民國89年即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抗告人於本案之前也有多筆與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紀 錄,且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抗告人本次入所檢驗的尿液也呈現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抗 告人於所內也有持續抽菸,抗告人的親友於抗告人勒戒期間 ,確實都沒有前往看望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抗告人的前科紀錄可參,並經法務部○○○○○○○○以 112年12月14日函檢送相關考評資料、入所驗尿報告回覆本 院(本院卷第95頁),可見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證據可資評佐,並無擅斷、濫權或明 顯不當情事。
 ㈢抗告人抗告稱伊沒有相關精神疾病部分,經查,勒戒所評估 標準紀錄表確實勾選抗告人沒有精神疾病,因此在此項目, 並無給予抗告人不利益的評價,併此敘明。 
六、因此,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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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