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6號
TNHM,112,上訴,58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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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允


指定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勇智



任辯護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11
1年度營偵字第99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111年度營偵字
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允與連勇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下同)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連勇智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號住所(下稱連勇智住所)為毒品交易中 心,由連勇智提供其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當王欽城林意豐等藥腳需用毒品時,即與連勇智連絡,連 勇智再通知鄭朝允,再約至連勇智住所,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之 海洛因,販賣予王欽城2次,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意豐4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4至6、8至10所示)。
二、鄭朝允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 林昇鈜2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連勇智1次;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林意豐、連勇智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  
三、鄭朝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單獨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 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無償轉 讓予趙希明及黃崑城各1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71號 搜索票至鄭朝允、連勇智住所及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鄭朝 允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在連勇智住所及其使用之車 輛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鄭朝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未經許 可,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11年4月15日前數日,在林文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審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以抵 償其積欠林文吉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槍枝零組件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業經鑑定試射6顆)予林文吉,林文 吉購買後將之藏匿在上開住所中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 1年5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468號搜 索票至林文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 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朝允、連勇 智提起上訴,嗣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 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扣案毒品沒收銷燬部分撤回上訴  ,有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之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23、365頁),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扣案毒品 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連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被告連勇智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 73-174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證人鄭朝允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連勇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 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 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 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 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 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 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 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朝允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11年11月1 6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被告鄭 朝允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均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鄭朝允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即同 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經原審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 鄭朝允及其辯護人復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證人即同 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鄭朝 允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3-180、247-248、 317-318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告鄭朝允、連勇智及證人林意豐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原 審或本院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 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 勇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朝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連勇智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連勇智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勇 智施用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3、180、322頁)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連勇智於111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關於 你曾在111年4月12日向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屬實 ?)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連 勇智111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你在111年4月22日筆錄檢察官 問:『……111年4月12日向鄭朝允買甲基安非他命』,講的是對 的嗎?)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



鄭朝允及證人連勇智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衡情證人連勇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鄭朝允入罪 之理,是認被告鄭朝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連勇智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舉盧松明為證人,欲證明其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連勇智施用。惟查,證人盧松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連勇智、被告鄭朝允?)認識。」、「 (你是否知道被告連勇智的住家在哪裡?你都去哪裡找被告 連勇智?)我都去被告連勇智住的地方找他,實際地址我不 知道,是在○○區的工業區,一路直走進去的小路。(你在去 年《即111年》的時候,你大概多久會去找一次被告連勇智? )年初的時候常去。(常去是指一個月大概去幾次?)一個 月大約去兩、三次,三、四次都有。(你去被告連勇智家的 時候,你有無看過被告連勇智跟被告鄭朝允拿過毒品?)有 。(你印象中,當時是什麼狀況?)就是在吸食。(是被告 連勇智主動跟被告鄭朝允要的嗎?)沒有,他那邊就有放東 西。(被告連勇智吸食的當下,被告鄭朝允有無跟他要錢? 或是被告連勇智有無付錢?)沒有。沒有。(被告連勇智有 無說之後要還錢?)沒有。」、「(你看到被告連勇智在那 邊吸食毒品,是年初的時候,是指幾月?)三、四月。(是 否記得是幾號?)不記得了。(你去那裡做什麼?)我工作 上跟被告連勇智有互動,有共同認識的工頭,去都是講工作 的事情,聊天而已。(被告鄭朝允為何會在那裡?)他去找 被告連勇智,被告鄭朝允為何在那邊我就不知道了。他們是 同村的,互相認識。(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人是什麼關係?) 朋友。(被告連勇智會跟被告鄭朝允購買毒品嗎?)沒有。 (『沒有』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沒有這件 事情。(被告連勇智吸食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你是否知道 ?)不知道。(你說毒品就放在桌上嗎?)就在屋子裡面, 我有看過的部分,就是他們兩個同時施用。(毒品是放在哪 裡?)那裡算是廚房的櫃子裡面。(他們兩人如何施用?) 用吸食器,就是水車施用,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你能否 確定你看到的那天是幾月幾號?)我知道最後一天,有一次 是四月份,不知道是13號或是12號,晚上五、六點左右,那 次我沒有看到被告鄭朝允,之前有看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你看到幾次他們兩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先稱》一、兩次吧,沒有辦法確定,《再稱》差不多兩次,差 不多兩、三次,《最後稱》好,三次、三次。(你能確定是幾 次?時間、地點能否說清楚?)確切的時間我無法確定。(



你看到他們兩個一起吸食是幾次?)最後一次有看到4月13 日那天五、六點,我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鄭朝允在那裡,有 看到的時候好像是下午的時候。」、「(你如何記得當天是 111年4月13日?)我知道他們4月14日出事情被抓到,我是 他們被抓到的前一天去他家,我傍晚五點多離開的。(被告 鄭朝允的毒品是如何來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你剛剛原本說最後一次看到被告連勇智施用毒品的時間是 111年4月,但你不清楚是12或13日,你現在可以確定是12日 或是13日嗎?)《證人稱我想一下》我現在想起來了,是12日 ,不是13日,好像有隔一天。(你為何又可以確定是12日? )我一開始沒有想清楚,時間有點久了。」「(你知道被告 鄭朝允跟被告連勇智,有在被告連勇智家販毒的事情嗎?) 不知道。(你知道被告鄭朝允、被告連勇智有在施用毒品的 事情嗎?)知道。(你說你4月12日有看到被告連勇智在施 用毒品,是否知道他施用的是什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吧 。」、「(在這個過程當中,他們施用的毒品是誰拿出來的 ?)應該是各自拿出來的。(你現在說是4月12日最後一次 看到他們施用毒品,4月12日那天,被告連勇智跟被告鄭朝 允都有在施用毒品嗎?)我不太記得,因為後來被告鄭朝允 沒有在那裡了。(被告鄭朝允在那裡的時候,他有無施用? )好像有。(4月12日那天他們兩人施用的毒品是哪裡來的 ?)我不清楚,應該是各自的。(你沒有問嗎?)我沒有問 。」、「(你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施用了嗎?還是後來才拿 出來施用的?)就是聊天的過程中,他們從自己身上拿出來 的。(你是否知道被告連勇智會跟別人一起出資,向被告鄭 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19-327頁),依證人盧松明所述內容,可知證人盧松明僅 看過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但不知道連勇智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亦無法證明 被告鄭朝允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勇智施用,則證人 盧松明上開所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允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而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 施用,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 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一第43-57、8 0、82-83頁;營偵卷二第9-12、239-240頁;聲羈卷一第60- 61頁;原審卷一第173、180、322、327-334、337-340頁;



本院卷第171、245、256、34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50-163頁;營偵 卷二第193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昇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警卷一第259-264頁;營偵卷一第245-247頁)、王欽城(見 警卷一第279-299、313頁;營偵卷一第94-96頁;原審卷一 第341-350頁)、林意豐(見警卷一第335-350頁;營偵卷一 第165-167頁;原審卷一第350-363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連勇智與林意豐王欽城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鄭朝允林昇鋐於111年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一第71頁)、連勇智扣案手機與被告鄭朝允(暱稱「百事 可樂」)3月25日至4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10 5-113頁)、被告鄭朝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21-126頁;營偵卷三第156 -158頁)、被告連勇智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一第217-227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371號搜索票(見 警卷一第119-120、215頁;營偵卷一第55-56、189、333頁 )、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5、106、171號、111年聲監續 字第145、213、2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對連勇智持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一第245-2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 一第271頁)、門號0000000000號《張寶珠所有,王欽城使用 》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17頁)、門號0000000000號《 林意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55頁)、王欽城部 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扣押手機照片(見營偵卷一第57-61、87頁)、王欽 城扣案手機與連勇智4月7-12日通訊紀錄截圖(見營偵卷一 第105-10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2、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朝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認被告鄭朝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 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經查: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 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與證人連勇智、林昇鋐、王 欽城、林意豐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 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鄭朝允就附表 一編號1、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趙希 明、黃崑城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一第31、58-59頁;營偵卷二第1 1頁;原審卷一第173、180、322頁;本院卷第171、245、25 6、34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讓海洛因毒品之趙希明 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71-375頁)、黃崑城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警卷一第392-393頁;營偵卷一第303-305頁)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鄭朝允手機與趙希明111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75-76頁)、趙希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 允)111年4月13、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51 頁)、黃崑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百事可樂、允)111年4月 9-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09-316頁)附卷足 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連勇智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 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勇智固不爭執下述二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伊並 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伊僅承認係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伊承認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連勇智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並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縱認被告連勇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連勇 智並無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為幫助聯繫之助力,至多僅 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主觀上顯無任何營利之目 的,僅係基於代買、合購之意向被告鄭朝允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再轉讓與林意豐一同吸食,是此等部分被告連勇智 並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連勇智除爭執協助被 告鄭朝允販毒與王欽城,並從中獲利1,000元外,其餘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8至10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等情,為被告連勇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226-227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朝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連智勇手機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詳附表五編號1至3、5至 7所示)、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5號等通訊監察書《連勇 智》(見警卷一第245-258頁)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 先敘明。   
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 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 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 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



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 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09、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王欽城部分(2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供承:我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欽城等語(見聲羈 卷一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11年2月15日王欽城 先跟連勇智聯繫,連勇智再跟我聯繫,之後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所王欽城交4,000元給我,我拿海洛因給王欽城王欽城想要聯絡我一定要透過連勇智,因為王欽城聯繫不 到我,王欽城在111年2月15日要買多少海洛因,完全是透過 連勇智跟我確認的;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5日這2次(即附 表一編號4、5)都是因為王欽城無法跟我聯繫,所以王欽城 會先聯絡連勇智,連勇智再告訴我王欽城交易要購買毒品之 數量、種類、金額之後,再告訴我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 我再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給王欽城,並跟王欽城收4,000 元,在交易之後再將1,000元交給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 酬,在交易之前我並沒有與王欽城先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7-331、337-339頁)。 
⒉證人王欽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至4月時我認識連勇智 ,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就拜託連勇智幫我問哪裡可以 拿海洛因,因為鄭朝允不熟的人不接電話,所以我必須透過 連勇智聯絡鄭朝允;警察撥放、提示之111年2月15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我是 先打電話給連勇智,請連勇智跟鄭朝允聯繫,約在連勇智家 見面,我跟鄭朝允說要買4,000元之海洛因,鄭朝允答應後 ,等鄭朝允買到海洛因之後,我拿4,000元給鄭朝允,鄭朝 允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警察提示之111年4月5日電話錄音, 是我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毒品有成 功,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處,我拿4,000元給鄭朝允購 買海洛因,交易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海洛因是鄭朝允出面



交付,並由鄭朝允收取我的4,000元;附表一編號4、5這二 次交易都是我跟連勇智聯絡,連勇智會再約鄭朝允跟我交易 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343-350頁)。  ⒊依前揭證人鄭朝允王欽城之證述,再參以前揭二㈠被告連勇 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4、5之海洛因交 易模式,係有海洛因需求之證人王欽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勇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連勇智告訴被告鄭 朝允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之後,被告連勇智 再告訴被告鄭朝允約在被告連勇智住所內交易,嗣由被告鄭 朝允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王欽城,並跟證人王欽 城收取4,000元之價金,在交易之後被告鄭朝允再將1,000元 交給被告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酬等情無訛。依前述說明 ,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又與被告鄭朝允為聯絡毒品買賣等行為,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鄭朝允 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鄭 朝允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 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 被告連勇智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又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 誼,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提供證人王欽城海洛因,其復自被 告鄭朝允處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報酬各1,000元,足認其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連勇智顯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 意圖之被告鄭朝允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至 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部分(4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供承:我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意豐等語( 見聲羈卷一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與連勇智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意豐,我會知道林意豐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連勇智打電話 給我,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林意豐,在交易之前我與 林意豐並沒有事先聯絡,交易過程是連勇智跟我說林意豐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連勇智再跟我說時間、金額、數量,並說 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然後我就過去與林意豐交易,交易 完成之後我會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連勇智施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卷第331-334、338-340頁)。  



⒉證人林意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2日這次(即附表 一編號6部分)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我請 連勇智幫我聯絡鄭朝允到連勇智家,我再過去該住處以2,50 0元向鄭朝允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 連勇智打電話叫鄭朝允來他住家,我再過去找他們,由鄭朝 允與我交易,並收取2,500元,這次我坦承是用電話跟連勇 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2月22日譯文說 「我順便要嘿哩咧」、「順便幫我買材料」,是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意思;111年3月4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交易有 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以2,500元跟鄭朝允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時間是在111年3月4日18時至19時間,電話是連 勇智接的,毒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的,並且跟我收毒品價金 2,500元,111年3月4日譯文中講到的「穩ㄟ」就是指鄭朝允 ,譯文裡面說「我要叫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 磁磚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14日這次(即附表 一編號9部分)交易有成功,時間是111年3月14日18時至19時 ,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毒品,我以2,500元價 錢向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連勇智接聽,毒 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並向我收了2,500元,這次我坦承是 用電話跟連勇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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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