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61號
TNHM,112,上訴,13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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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7、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 由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261頁),是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父患肝癌末期,長期出入醫院母親患中度智障,姊姊已離婚,也患精神失常,一家四口 之生活、醫療費用及照護皆靠被告1人,重擔甚大。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也坦承犯罪所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則伊照護家人之重責無法延續,恐危及生命,懇請從輕量刑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或宣告緩刑云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廖明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僱用被告莊智凱凃戊益擔任上開地號( 即臺南市○○○○段○0000○0000號)土地現場負責人,由被告 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高永瑞范明在場引導清運廢棄 物車輛及統計車次,並由被告廖明哲高永瑞周豐智、吳 財鼎自行委請或透過被告高永瑞周豐智居中介紹曳引車司 機,指示曳引車司機即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 聖、梁鳳章載運廢棄物邱嘉豪所有位在臺南市○○○○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被告廖明哲共12人共同未依相關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 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復考量被告莊智凱參與程 度又次於被告廖明哲高永瑞(參原判決附件三之統計表) ,而被告莊智凱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暨被告之智 識、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
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 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獲利不多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 刑。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與共同被告廖明哲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堆置 於前揭告訴人邱嘉豪所有之土地上,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 民健康非輕,並有獲利新台幣3萬元,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 告訴人邱嘉豪自費請環保公司進行清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9頁),被告對於本案後續降低告訴 人損害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無何助力,即犯後並無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依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尚



難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稱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則伊照 護家人之重責無法延續,恐危及生命,懇請從輕量刑,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4罪,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4-176頁),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 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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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