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55號
TNHM,112,上訴,135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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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 第16554號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以下稱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8 日提起公訴)擔任選任辯護人,在薛世龍與同案被告陸鼎智 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調 查後,認薛世龍陸鼎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重大,且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原審法 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薛世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薛世龍友人張簡宏斌經由薛世龍姪子薛志旭得知 薛世龍遭羈押一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使 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蘇文斌聯繫,要求蘇文斌將 上開案件之羈押裁定書(即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與附件)傳 送給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 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含同案共犯)之



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蘇文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應允張簡宏斌之請託 ,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 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撰 寫載有薛世龍、同案共犯陸鼎智性別、年籍資料、住址及渠 等與他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聲請羈押理由及證 據方法等資料之聲請羈押書與附件(以下稱系爭羈押聲請書) 、原審法院法官填載薛世龍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 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以下稱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翻 拍照片儲存為電子檔後,以LINE將上開電子檔案傳送予張簡 宏斌收受,蘇文斌以此方式,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薛世龍、同案共犯陸 鼎智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張簡宏斌知悉 ,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 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薛世龍陸鼎智。 嗣因張簡宏斌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號、第634號、第1025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張簡宏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簡宏斌 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搜索、扣押,發現張簡宏斌與蘇文斌上 開LINE對話紀錄(以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文斌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對證人張簡宏斌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採證之數位採證紀錄及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間 系爭對話紀錄,因證人張簡宏斌於110年1月26日遭搜索當日 即委任被告為辯護人,檢警縱使取得證人張簡宏斌之行動電 話,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檢警亦不得 翻閱證人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否則侵害渠等 間秘密自由溝通權,進一步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屬違法取



得不具證據能力;另檢警取得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間之系爭 對話紀錄,屬另案扣押,但違反一目瞭然原則,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經查:
1、被告爭執並無證據能力之其與張簡宏斌間系爭對話紀錄及數 位採證對話紀錄取得經過,係源自於張簡宏斌與同為律師之 蘇小津夥同前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李智錚涉嫌 共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及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調處發動偵查後,檢據初步調查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擬搜索張簡宏斌等人住處、身體、車輛、行動電話 或電腦設備等物,以取得並扣押行動電話、電腦設備、數位 通聯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審查同意發給110年 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以下稱系爭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持系 爭搜索票搜索張簡宏斌住處等地後,扣得張簡宏斌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物,進而於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系爭對 話紀錄一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號刑事卷宗內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臺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 調查報告(含系爭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264頁),故張簡宏斌使用之行 動電話及電話內所儲存包括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由形式上觀之均在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 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2、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 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 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 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 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 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 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 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 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 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 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 無違。觀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之射程範圍 ,僅在保護辯護人與其受任處理法律事務之當事人(即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關於受任事務之溝通自 由權不受侵害,在此範圍外之通訊則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被 告固辯稱張簡宏斌於110年1月26日,因洩密案件遭搜索調查 當天,即已委任被告為其辯護人,故被告與張簡宏斌間聯繫 之系爭對話紀錄,依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搜索 、扣押,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雖於110年1月26日張簡 宏斌涉犯洩密案件遭搜索後,製作調查筆錄時受任擔任張簡 宏斌之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3126號偵卷-以下稱偵 卷一-第149頁),然系爭對話紀錄乃於109年3月7日至同月9 日間即張簡宏斌涉嫌洩密案件遭搜索調查前所為,當時被告 與張簡宏斌間並無任何當事人與辯護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張簡宏斌當時亦無任何已存在或潛在犯罪嫌疑人地位之訴訟 案件已發生或即將發生,故雙方並無任何律師或辯護人與被 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 溝通權須保護及被告基於擔任律師執業之工作權存在,依上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與張簡宏斌間因律師、辯護人與 被告、犯罪嫌疑人關係行使溝通權而受保護排除於搜索、扣 押外之文件資料,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受張簡宏斌委任 擔任其涉嫌洩密案件之辯護人,雙方間行使溝通權而生之文 件資料才免於遭搜索、扣押。其次,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被告與張簡宏斌間於109年3月7日至同月9日並非針對張簡 宏斌有任何犯罪嫌疑之行為而交換法律意見或因應訴訟對策 ,而是張簡宏斌要求提供被告當時受任辯護之當事人薛世龍 涉嫌廢棄物清理法之法院羈押裁定書,被告當時既然擔任薛 世龍之辯護人,倘有應受保護之被告與辯護人間祕密溝通權 ,亦應是被告與薛世龍間之談話內容,而非被告與當事人薛 世龍以外,與案件不相干人士間之談話內容,灼然至明。從 而,系爭對話紀錄並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應排除於 搜索、扣押外之律師、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 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之行使祕密溝通權而生文件資料,仍可 為搜索、扣押之標的無訛。
3、又隨著科技快速發展,通訊、照相、儲存資訊功能之工具日 益普及、效能強大,網路公司甚至發展出雲端空間,電腦設 備之使用者除將資訊儲存於持用之硬體設備如個人電腦、行 動電話、隨身碟、光碟片等載體外,更可進一步將資訊儲存 於延伸之雲端空間,而電腦內部資訊係以二進位制方式儲存 ,再透過解譯器、編譯器等將1、0之機器語言轉化為人類可



理解之文字、號碼或符碼,因目前電腦設備使用之高度普及 化,人與人之間常透過電腦設備相互傳遞訊息,一般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儲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訊息、圖像往往成為證明犯 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此證據通稱為數位證據。數位證據 之特質如上所述,係藉由電腦設備以機器語言方式儲存,是 電腦設備此有形物體本身無法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可以作為 證據使用者乃儲存於電腦設備內經由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 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但此等通稱為數位證據之資訊因 無固定形體,性質上難以作為目前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搜索 、扣押客體,可作為搜索、扣押客體者,為承載數位證據之 載體即所有電腦設備,但搜索、扣押載體之最終目的是在探 知、取得載體內之數位證據,既然數位證據與一般實體物特 性迥異,則目前應用於實體物之搜索、扣押流程,即有若干 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傳統搜索、扣押之執行流程,皆由執法 人員根據已查得之犯罪跡證,檢據偵查報告,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審查聲請文件後,根據聲請理由核准 搜索日期、處所及應扣押物品並製作搜索票交執法人員收受 ,執法人員於法院核准日期內進入應搜索處所,當場找尋得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於尋獲後,排除受搜索人對於該物 品之占有,由執法人員占有該物品,並製作搜索、扣押文件 ,此過程屬於傳統搜索、扣押程序擬將之稱為進行一階段搜 索模式,一階段搜索模式之搜索、扣押程序,在偵查機關取 得扣押物本身(如帳冊、槍枝、毒品等)而結束。然所欲取得 之標的若為數位證據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電磁紀錄,前階段 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載體(如筆記型或桌上型 電腦、平板、行動電話)程序,與上述傳統一階段搜索模式 相同,但執法人員扣得載體後,因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 並非所扣押之物理性載體,該載體本身非終極作為證據使用 之證物,只是儲存得作為證據使用之資訊的容器,偵查機關 真正欲取得之目標是載體內檔案,是以偵查機關扣押載體後 ,必須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所儲存之資訊即數位 證據(電磁紀錄),將之還原為人類可以感知之文字、符碼, 方得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以目前載體設備製作技術 發展迅速,載體可處理及儲存之資訊量甚鉅,資訊內容往往 以特定文字、人名、時間、數字等來命名作為檔案名稱而歸 類儲存,若不開啟檔案,無法由檔案標題明瞭檔案內容,且 扣得載體內包含大量與擬調查之犯罪事實無關資訊,因此扣 押載體後,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尋扣押載體內或雲端空間 儲存之資訊,性質上較雷同於執行第二次搜索,故在搜索、 扣押數位證據時,偵查機關係以二階段搜索模式以獲得數位



證據。偵查機關在一階段搜索時,通常已獲法院准許核發搜 索票扣押載體,而在執行二階段搜索時,若可未經法院審查 ,毫無限制搜尋載體內、甚或雲端空間儲存之龐大資訊並扣 押任何與原聲請搜索、扣押之犯罪事實無關數位證據,對隱 私之侵害程度明顯遠高於傳統搜索一般物理性質之有體物, 此際有必要對偵查機關在執行二階段搜索模式予以適當規範 。
4、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將電磁紀錄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 列為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按同法第133 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 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念 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惟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電磁紀錄即上述 數位證據,存在形式與取得方法迥異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 物,業如前述,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 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定,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 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權利之侵害。如前所述,偵查機關扣得載體後,為偵查犯 罪取得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有必要對於載體內資訊進行 搜尋,性質上應屬第二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但偵查機關 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時若對之毫無限制,對於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過鉅,為平衡偵查犯罪需求及避免 人民隱私權侵害,搜索、扣押之標的為數位證據時,偵查機 關有必要事先在聲請核發搜索票之際,詳細敘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之理由及範圍, 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亦應對於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 有明確記載,方能有效規範二階段搜索之執行程序與範圍。 上述原則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身涉嫌犯罪時,搜索、 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持有數位證據之規範,本案系爭對 話紀錄雖係張簡宏斌涉嫌犯罪時,偵查機關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合法搜索張簡宏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二階段搜索 發現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認被告可能涉嫌本案犯 行而扣押系爭對話紀錄,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觀之,搜 索票上對於張簡宏斌涉嫌罪名、得搜索、扣押電磁紀錄載體 名稱及應扣押之電磁紀錄範圍等事項,均已明確記載於搜索 票上,故第二階段進一步搜索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部分, 堪認已事先經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並 無疑義。然偵查機關實際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方法,載體內龐 大資訊若要一一點開檢閱,可能造成搜索到原聲請時所載張



簡宏斌犯罪事實外之數位資訊內容,若發現並非張簡宏斌原 聲請搜索時所載犯罪事實之數位資訊內容如系爭對話紀錄後 ,可否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應扣押之物而予 以扣押,作為張簡宏斌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犯行之證據使 用一節,涉及對數位證據實施第二階段搜索方法應採取何種 原則規範,以限制偵查機關實施第二階段搜索之範圍,避免 過度偏離原聲請搜索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如 前所述,載體內之數位證據量龐大,且其歸類方式多以標題 為之,不開啟內容,難以自標題一眼辨識與聲請搜索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故搜尋扣案載體內龐大 資訊有無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相關之數位證據,通 常偵查機關會採取輸入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關鍵字、日期區間 等方式查找,且可能必須在此過程中多次設定關鍵字、日期 區間搜尋,漸漸縮小或擴大搜尋範圍、精確搜尋目標,而此 方式以目前搜尋方法而言,屬效率最高、成果最好之方式, 但所搜尋到之資訊不免含有偵查機關原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外之資訊,可能因此發現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本案以外甚至是第三人尚未被發現之犯罪事實,為求取 發現真實與隱私權保護二者間之平衡,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執 行第二階段搜索時利用關鍵字、日期區間或其他方式搜尋載 體內資訊,只要所設定之關鍵字與原聲請搜索意旨所載犯罪 事實、法條罪名或構成要件、可能謀議犯罪時間前後相當之 日期區間等,具有「相當關聯性」即不違背原搜索票核發範 圍,因此取得之數位證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皆 得予以扣押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本案或另案之證 據使用。
5、被告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若未點開,自表面上無法判斷與張 簡宏斌遭搜索之犯罪事實相關,偵查機關開啟被告與張簡宏 斌之系爭對話紀錄,已逾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範圍,且 系爭對話紀錄由表面上觀察亦無法發現被告涉嫌本案犯行, 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另案扣押需在偵查機關目視範圍 內發現另案應扣押物之一目瞭然原則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 若未開啟,係儲存於張簡宏斌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LINE應用 程式其中一檔案,並在LINE應用程式內以好友帳戶名稱「蘇 文斌」及其頭貼方式顯現,待開啟此檔案內容後方能顯示張 簡宏斌與被告間之詳細對話內容,被告雖非與張簡宏斌共犯 他案之嫌疑人,然依前述數位證據之特性說明,以目前所使 用搜尋已扣押載體內儲存龐大資訊之有效方式,通常係使用 關鍵字、日期區間或檔案名稱等作為搜尋方法,只要搜尋方 法與聲請時所敘明及法院據此審查而核發搜索票記載範圍具



有相當關聯性,即屬合法搜索,而可扣押作為本案或另案之 證據,證人張繼元之第二階段搜索、扣押與法並無不合,系 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業如前述,被告主張 偵查機關開啟系爭對話紀錄逾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範圍,洵 屬無稽,而不可採。至於被告辯解系爭對話紀錄之扣押不符 合最高法院補充另案扣押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一情,因一目 瞭然法則係在傳統搜索與扣押過程中發展而來,偵查機關在 執行合法搜索時,若發現令狀上所未記載的違禁品或證據, 仍得無令狀扣押,但由學說及實務補充偵查機關需在「毋庸 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 瞭然立可發現」之限制,以避免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但如前所述,數位證據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 傳統搜索、扣押物理性之實體物方式,無法完全套用於數位 證據之搜查及取得,傳統搜索扣押,可以藉由搜索票記載明 確控制搜索範圍,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令狀無法發揮類 似功能,且偵查階段嫌疑人之涉嫌事實仍具浮動性,令狀僅 在審查行為人嫌疑是否達到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並核准 偵查機關發動對嫌疑人之進一步偵查行為,在尚未實際搜索 、扣押預定取得作為證據之物品前,令狀無法事先指定有關 數位證據第二階段搜索、扣押之具體鑑識方法,在開啟電腦 設備後,資訊以檔案方式儲存,偵查人員無法以視線所及方 式,發現某檔案內所儲存之資訊是否即為嫌疑人涉案之相關 證據,因此一目瞭然原則明顯無法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 扣押採證上,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 不合法,尚非可採。一目瞭然原則既難以適用於數位證據之 搜索、扣押程序,有必要另立新的原則,使偵查人員有所依 循,上述「相當關聯性」方法,可衡平偵查需求與隱私權之 保護,適用於數位證據之第二階段搜索、扣押程序,較為合 適,本案系爭對話紀錄之搜索、扣押並未逸脫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範圍,符合相當關聯性原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業已敘 明如前,被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顯難憑採。6、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第一階段搜索、扣押後, 偵查機關實施第二階段搜索、扣押系爭對話紀錄之經過,業 據本案承辦調查人員即證人張繼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 「(關於數位證據的搜索扣押或驗證,你是否會參與?)是 。(你們在做數位證據勘驗時,會有哪些固定或法定的SOP或 步驟?)因為當天會接著辦理後續的詢問,所以搜索當下第 一時間點搜到手機時會先檢閱案關的內容及事證,後續會把 手機交給資安科,由專業鑑識人員做電腦上的鑑識,將手機



內容還原。實務上,譬如LINE、WhatsApp、簡訊等,一開始 會有案件的關鍵字,依本案為例,會有張簡宏斌、李智錚、 白河分局、文件資料,先當做本案搜索關鍵字。第二個關鍵 字會再擴大,如:文件、資料、文書等關鍵字去查找。因為 當下馬上要詢問,詢問時需要提示。(你們會根據事先設定 的關鍵字找到的內容,檢視內容後再根據其內容又查找其他 的關鍵字?)我們已經有案件相關的關鍵字,不會有衍生出 來的關鍵字。(你一剛開始回去檢閱時是根據你們聲請搜索 票的案情內容,去設定一些關鍵字,然後查找裡面內容。查 找出來後是否會看到可疑內容後,再根據這些內容再查詢其 他關鍵字查找更多資料?)以LINE為例,輸入『來找我』,會 出現一大堆有關的,我們先看該案的。那是一個小項目而已 ,我們必須點進去看,看完後會上下對文內容為何,我們是 一個一個去找,所以會花很多時間。(當天詢問的筆錄只是 你們初步從手機裡查找到的,但詢問完後就會把扣到的行動 電話及電腦設備送進資安單位完整的複製或還原後,再從還 原資料裡做什麼樣的方式再去查?)還原出來後會出具鑑識 報告,除了紙本鑑識報告之外,手機裡輸入的東西會變成電 腦檔案。譬如LINE的檔案、對話的檔案,但其檔案算是一個 檔名,必須一個一個點進去看檔名為何。有些是圖片,有些 是早安圖,有些是照片。會有不同的分類,再依分類把需要 的擷錄出來,為了移送時當證據之用。(鑑識報告的內容是 否只有檔案的名稱?或是也有檔案內容?)只有檔案名稱不 會有內容,內容太多了。(你的意思是,複製至電腦的資料 ,檔名的呈現例如是112.07.456之類的檔名,不是可以直接 看出內容的檔名,你要點進去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何?)是 。也許只能從『.JPF』知道是PDF檔,『.word』,只能知道這樣 子,但內容是什麼要點進去看。(以LINE舉例,比如你在分 類上已經發現這一團都是LINE的資料,你打開LINE的資料後 呈現出來的東西為何?)呈現出來的會有『圖片』是一個分類 、『對話』可能是一個分類,比如一堆亂碼加一個小圓,它只 是檔案名稱,所以無法分辨,沒有辦法呈現同一個檔案全部 都是跟張簡宏斌相關。(本案你們找出被告與張簡宏斌之間L INE對話紀錄及傳PDF檔的資料,你們是如何在張簡宏斌與李 智錚的案件裡找出與李智錚、蘇小津等人無關,卻變成與被 告相關的資料?)他卷第11頁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左上角有 飛機圖示,我們一扣案後會先開飛航模式,讓它不會有網路 證據轉換的空間,讓手機保持在現在的狀況,當然新的訊息 也進不來。(為何打開是張簡宏斌跟蘇文斌之間的對話紀錄 ?)我們的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瀆、



多少錢,這些關鍵字,我們會擴大。因為偵辦時發現員警洩 漏偵查案件的文件、銀行資料給前檢察官。我們會將關鍵字 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書、多少錢、給我、LINE 給我、給你』。如果我們設定關鍵字為『書』或『LINE給我』, 這封也會跳出來在搜索範圍之內,但只有一小格,我們會去 看上下文。因為手機是一個證物,這個案子我們當時蠻重視 的,因為是檢察官跟警察之間,我們是朝貪瀆案件去發展, 所以先將關鍵字扣住,看到底有什麼才能理解,因為共犯我 們也不知道。(你們會點開蘇文斌張簡宏斌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是因為這個對話內容有落在你們設定的關鍵字裡, 所以你才把它打開?)是。(這部份不是你們在搜索並扣押 張簡宏斌的手機之後,隨意打開手機裡的資料?)不可能, 太花時間了。(所以你們是根據設定的關鍵字去找?)對, 要有效率的方式去找。(因為你們偵辦張簡宏斌的案件是跟 司法有關的洩密案件,所以設定的關鍵字,才可能找到蘇文 斌跟張簡宏斌之間,談論有關裁定書或羈押申請書的內容? )我們還會輸入『資料』、『文件』,這些會出現一大堆,但只 要跟文件有關,我們都覺得有可能是。我們蠻重視這個案件 ,因為是司法界的事情。(所以你在這個案件的準備,這些 人跟張簡宏斌的對話紀錄或試探彼此間的對話記錄,應該已 經足夠證明你們說的這件事,也是法官當初核發搜索票的範 圍,為何還要再去點不相干的人?)我們依關鍵字查出來的 資料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誰,是點進去之後才知道是張簡宏斌 與你的聊天。(就本案而言,如果你看到我跟張簡宏斌的對 話覺得有問題,你發現之後就會馬上給檢察官?)對。」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由證人張繼元上開證述, 可見證人張繼元執行第一階段搜索、扣押張簡宏斌使用之行 動電話完畢後,係根據渠等查得張簡宏斌與共犯洩密案件之 人姓名、與涉嫌案情相關關鍵字作為第二階段搜索程序搜尋 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資訊,而出現被告與張簡宏 斌間之系爭對話紀錄,證人張繼元並非漫無目的隨意開啟或 毫無限制全部開啟張簡宏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資訊甚明。參 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提出由臺南市調處 製作之聲請書及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8至146頁)記載,張 簡宏斌所涉洩密案件之行為人包括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警員、另名律師,洩密行為與張簡宏斌及另名律師執行 業務事項應秘密之文書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有關,犯罪之時 間自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起,犯罪手法係以電腦設備使用LI NE等通訊軟體對談或傳送翻拍照片,涉犯之法條包括刑法第 132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應扣押之物則



是違反上開規定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記載張簡宏斌涉嫌案由、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 與調查報告所載欲搜索、扣押之範圍、目的、犯罪法條相同 ,衡諸被告與張簡宏斌間亦使用LINE作為通聯手段,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張簡宏斌遭搜索之案件 同樣是以LINE傳送翻拍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 附件等文書,被告涉犯本案之原因,與張簡宏斌另案犯行, 同樣是有關執行業務過程涉嫌洩密,被告與張簡宏斌通訊聯 絡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至同月9日,亦與張簡宏斌洩密案時 間為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起相近,二者犯行具有高度相似性 ,故證人張繼元張簡宏斌洩密案件第二階段搜索張簡宏斌 使用行動電話時,所設定之上述關鍵字「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等,並未偏離張簡 宏斌案件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准許搜索、扣押範圍,系 爭對話紀錄內復含有「書、給我」等關鍵字,自然落在證人 張繼元所設定之第二階段搜索關鍵字內,證人張繼元設定之 關鍵字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具有相當 關連性,是系爭對話紀錄屬合法搜索而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 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扣押送交檢察官, 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系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 明確。  
7、綜上所述,系爭對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除上開爭執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 231頁、第34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略以:被告於109年間連 同其他2位律師受薛世龍委任,擔任薛世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偵查程序之辯護人,雖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位被告至 多僅能選任3名辯護人,但此規定僅係限制蒞庭辯護人之名 義上人數,不等同於被告僅能委任3名律師為其做實質辯護 ,況且繁複案件須有多人協辦,若辯護人數受限,則受任之 辯護人事務所其他律師、助理、法務均不得接觸卷證,不符 實際狀況,故薛世龍之姪薛志旭及薛世龍友人吳昆達為協助 薛世龍,委任張簡宏斌就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程序與被告 討論、協助被告提起抗告,張簡宏斌即非不得接觸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資訊之人,且張簡宏斌辭任檢察官轉任律師後,依 規定雖不能在轄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仍 得在未曾任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轄區高等法院執行律師 職務無須迴避,當可接受薛志旭、吳昆達委任為薛世龍提起 羈押抗告,被告為與受薛志旭實質委任之張簡宏斌共同合作 代薛世龍撰寫羈押抗告書狀,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 院押票及附件給張簡宏斌,不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 成要件。又羈押聲請書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需檢附之文書 ,用以向法院及被告、辯護人說明聲請羈押理由及依據,不 包含卷證,偵查中僅有卷證禁止被告、辯護人取得,羈押聲 請書繕本則應交付被告、辯護人,依法僅有卷證為應秘密事 項,交付給被告、辯護人之羈押聲請書繕本並非應秘密事項 ,且系爭羈押聲請書描述聲請之證據,僅為證據方法並無供 述內容,何人到庭接受訊問並非秘密,否則重大案件記者在 外拍照,豈非均涉犯妨害秘密罪。再者,任何法院均曾以新 聞稿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若羈押裁定屬於應秘 密事項,法院公布新聞稿之行為無異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 秘密,況且刑事訴訟法規定押票應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 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親友收到法院交付之押票及其 附件,可持以到處尋求他人或律師協助,如羈押聲請書、押 票及其附件為秘密,不可能允許法院送交如此多人,被告提 供系爭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給張簡宏斌不構成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押票等資料 ,內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訊,目的只是為討論薛世龍之羈押事件如何抗告,被告 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既不違背偵查不 公開原則,為與張簡宏斌討論案情以便行使為薛世龍辯護之



權,被告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7款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不該當本罪,系爭 羈押聲請書上記載共犯之年籍資料,主要是用來特定系爭羈 押聲請書所指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僅是有多數人參與而將 共犯同列一份聲請書上,不因共犯年籍資料同時出現在同一 份文書上,遽謂該份文書不應給被告以外之人閱覽,否則其 中一名被告持文書請教律師或給家屬觀看,豈不構成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況且被告並未蒐集薛世龍陸鼎智之個人資 料,而是檢察官或法院提供文書已有記載,被告亦未利用薛 世龍及陸鼎智個人資料,薛世龍陸鼎智並未因被告行為受 到騷擾,或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發生,且張簡宏斌既 因薛世龍家屬請託協助處理羈押抗告案件之人,有權取得薛 世龍案件相關資料,縱使張簡宏斌未受薛世龍家人委任,身 為辯護人之被告就薛世龍案件與他人討論,只要屬被告處理 薛世龍案件團隊之一員,均可接收該資訊,被告無遮掩或隱 蔽薛世龍陸鼎智資訊之必要,故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受薛世龍委託,擔任其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辯護人,參與該案偵查程序,及陪同薛世龍出席1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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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