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28號
TNHM,112,上易,42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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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以琳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祖母丙○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私 立○○○○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住民,甲○○為○○養 護中心之負責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2分許,乙○○撥打電話至○○養護中 心,因質疑丙○罹患菜花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會殺你」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養護中心辦公室內,而 指摘甲○○性侵丙○、導致丙○罹患「菜花性病等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 對甲○○恫稱要殺他、刺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 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 被訴於111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養護中心辦公室内作勢欲由隨身包内拿取不詳物品,對告訴 人甲○○反覆逼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以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嗣由被告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養護中心 ,因質疑其祖母丙○罹患菜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電話 中對告訴人口出「我會殺你」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 情詞置辯:




 ⑴被告辯稱:在電話中我問告訴人為什麼祖母丙○會生病,告訴 人一直掛我電話,也不告訴我為什麼,告訴人還說「你不怕 我虐待你的祖母及姨婆嗎?」,當時我在醫院精神科住院, 聽到後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說「我會殺你」,並沒有傷害告訴 人的意圖等語。
 ⑵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因擔 憂告訴人對其外祖母、二嬸婆不利,一時情緒激動而語出「 我會殺你」等語,主觀上顯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並非全部錄音內容,其實被告當時係 處於生氣、擔憂之狀態,過程中之言語,多為順勢或回應告 訴人對話語氣所為,顯屬承接告訴人語氣、態度之情緒性用 語,主觀上並無任何恐嚇意思,況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將於何 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行為,應非惡害之告知,至多僅是單純語言 之暴力,客觀上應不致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譯文之對話過程及 告訴人反應,告訴人亦未因聽聞被告所言心生畏怖等詞。 ㈡經查:
 ⑴前揭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養護中心,因質 疑丙○罹患菜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出言 稱:「我會殺你」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卷第31、15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18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 頁;原審卷第103頁),復有111年11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及卷附密封袋),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⑵再觀諸上開111年11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 44頁),可知告訴人於接獲被告時,先行詢問「現在要做什 麼?妳說?」等語,被告答以:「你是強姦阿嬤哦,不然 她怎麼得『菜花』」 等語,告訴人復多次請被告重複所述, 並表明有電話錄音,並且會提告等語,被告即表示「我會殺 你」等語,告訴人答以:「你要殺我!恐嚇我…恐嚇我」等 語,被告再表示:「你要試看看嗎?」,並詢問告訴人名字 ,經告訴人表明姓氏及其為○○養護中心負責人後,被告即告 以「你等我」等語等節,則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我會殺你」 言語內容,係被告質疑告訴人造成丙○染患性病,心生不滿 遂而揚言將殺害告訴人,復審酌該言語內容已明確表達具有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意,且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



示是否恐嚇後,復表明「你要試試看嗎」、「你等我」等語 ,是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及舉措整體以觀,確屬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又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其所言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 有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節,亦堪 認定。
 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殺你」等語,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 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1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 告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觀以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 所為前開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 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 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 ,非如辯護意旨所辯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況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 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 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



當理由,而卸免其責。至告訴人固於被告表示:「你要試看 看嗎?」後,回稱:「好,我試啊,你不要恐嚇我」,惟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 判斷之,而據前述,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殺 你」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 害於安全,告訴人尚於回覆言詞中一再表示被告所為已係對 其恐嚇,則告訴人縱回稱上開言詞,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 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危害產生之方式不同,亦難 因逕此認定被告前揭言詞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遽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養護中心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講告訴人性侵丙○、導致丙○罹患「菜 花」性病,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殺他、刺他等語,當天告訴 人問我來的目的要做什麼,我告訴他,我的目的是要把祖母 送醫,告訴人跟我說誰送來就誰送去,我並沒有回應,也沒 有跟他們發生爭執,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拿白鐵管,朝著我 揮舞走過來,我很害怕,我就對他說「你要恐嚇我嗎?」, 告訴人就說這是要預防我要刺死他,我就告訴他「我要用什 麼刺死你?」,因為我手上只有拿手機,沒有拿其他東西, 不是我主動說要刺告訴人,是告訴人說的,當時我受到告訴 人的驚嚇,才會大哭等語。
 ⑵辯護意旨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對話可知,111年12月 19日於○○養護中心辦公室內,被告所言僅係回應告訴人,而 非以「殺死、刺死告訴人」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應無告訴 人所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言語乙情是否屬實,存有合理可疑 ,難認無瑕疵存在,況縱被告曾語出「殺死、刺死」一詞, 然手持金屬管者係告訴人,被告既無攜帶任何刀棍、器械或 伴隨之危險行為之輔助,至多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客觀上 實不致使聽聞者即告訴人生畏怖之心。又於111年12月19日 ,被告為攜丙○外出就醫方前往養護中心辦公室時,被告已 知悉丙○罹患菜花乙事與告訴人無關,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內 又當眾指控告訴人性侵丙○、丙○罹患「菜花」係告訴人引起



等語等詞。
 ㈡經查: 
 ⑴前揭事實一㈡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戊○分別為 以下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被告直接 來○○養護中心,與我發生衝突,被告直接在我面前,說要殺 我、要刺我,現場廖○○有看到等語;被告現場說她阿嬤丙○ 得「菜花」是我害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11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我剛從外面回來,看 到戴口罩的被告,有示意請被告進辦公室,被告進辦公室就 說為什麼強姦阿嬤等語,且質疑丙○得「菜花是不是強姦所致,並坐在門口護理長的位置上對我嗆說要殺我、 要刺我等語,那時我真的感覺到很恐怖;因為被告嗆要殺我 ,我心裡有防備,後來被告有短暫離開辦公室,因為我擔心 她會做出不理智動作,我就去門後拿1支不銹鋼之樓梯扶 手放在我椅子旁邊碎紙機籃子裡,我覺得很恐怖;當時丁○○ ○在辦公室內,戊○是進進出出辦公室,且在走道走來走去擔 心我發生事情,到現在我還是覺得恐怖;被告除了進門說了 1次要殺我、刺我外,過程中有再說1次;且被告說丙○得「 菜花」是我強姦所致,這是不可能,對人很侮辱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
 ②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9日上午我跟告訴人從 外面進來,才知道被告已經在○○養護中心,被告到辦公室時 ,坐在護理長位置上,跟告訴人說丙○嬤為何得「菜花」, 是告訴人強姦,告訴人聽了很生氣,就請被告離開辦公室, 但被告不要,後來被告出去又進來,就說要刺告訴人,告訴 人有怕到,剛好有掉1支扶手,告訴人就順手拿起來,剛好 被告從後門進來,告訴人有說這是這是他要自衛的;辦公室 當時是我跟告訴人,會有其他人隨意進出,護理長、戊○等 語(見偵卷第4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上午我 與告訴人出門去辦事完回來,被告知道後就從辦公室外進來 坐在護理長位置;被告是先來看丙○,說要帶丙○回診,然後 我們告知因被告母親己○○交代下午會來帶丙○回診,被告就 說我們不讓她帶丙○出去,就在辦公室質疑告訴人,講丙○會 得「菜花」是告訴人性侵,告訴人就很生氣;被告在辦公室 裡有對告訴人說要殺你、刺你等語,大約有2至3次;被告已 經不只1次表明要刺、殺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才去辦公 室門後拿掉下來的扶手,告訴人也有向被告表明是要自衛、 防衛用;告訴人有請我報警,請警員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至126、133至134、136頁)。



 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先到○○ 養護中心看丙○,後來告訴人與丁○○○自外面回到辦公室,之 後被告就到辦公室,我是聽到辦公室有大聲爭吵,才進去辦 公室,進去後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性侵強姦丙○,丙○會有「菜 花」是告訴人引起,告訴人認為沒有做過的事被這樣子講, 然後兩個人越講口氣越差,被告說告訴人再繼續這樣子不承 認,要用東西去刺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2 至147頁)。
 ⑵觀諸告訴人、證人丁○○○、戊○前揭所為之證述,其等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發 生口角、大聲爭執,而被告在○○養護中心辦公室質疑丙○患 有「菜花」之原因,並以告訴人性侵丙○,導致丙○染上「菜 花」等語指摘告訴人,復表明要刺、殺告訴人等情所證情節 ,互核尚無未合,而佐以被告亦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持鐵製 物品,並向被告表示係要預防被告要刺死告訴人  等情供明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是認告訴人、證人丁○○○、戊○上 開所證情節,要屬非虛,應堪採信。
 ⑶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前,曾於同年11月16日以電 話指摘、質疑告訴人性侵丙○,並致使其染患「菜花」,並 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即事實一㈠部分 ),亦有上開111年11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養護中心 前,曾有以言詞質疑、恫嚇告訴人。
 ⑷再據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111年12月19日當日之錄音光碟檔案 (檔案名稱:「嘉120」)之勘驗結果,其中內容:「(被 告:來呀,你說啊,要拿棍子要打我嗎?)、(告訴人:哈 哈,不要亂說)、(被告:你拿棍子要打我是嗎?)、(告 訴人:我跟妳說妳不要亂說! 妳神經妳知道嗎?妳不要亂 說話,坦白給妳說)、(被告:你拿棍子要打我嗎?)、( 告訴人:我拿棍子要預防妳要那個啦!妳要把我刺死)…」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看見告訴人手拿棍棒之物(按即告訴人 所稱不銹鋼之樓梯扶手)時,詢問告訴人持該物之目的,告 訴人即表明因被告揚言刺死告訴人,故持之為預防之用,可 見被告當日有以刺死告訴人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而持棍棒作為防禦之情。
 ⑸據上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前隙,被告並曾質疑告 訴人性侵丙○致其染病、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於111年12月19 日上午,在○○養護中心辦公室當下更因積怨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基此,告訴人指證被告在雙方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以 指摘告訴人性侵丙○、致其染患「菜花」之事而誹謗告訴人 ,並恫嚇告訴人要刺他、殺他等語,尚非與常情有違,益徵 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符實可採,則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以告訴人性侵丙○,導致丙○染上「菜花」等語指摘告訴 人,及表明要刺、殺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⑹又前揭案發地點係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其為多數人得進 出之場所,且該辦公室有兩扇門,當日其中1門扇處於開啟 狀態,有原審勘驗當日辦公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161頁),足見該辦公室空間非封 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其內狀況,則被告於案發地點對告訴 人指摘前揭言詞,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應可認 定。復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以告訴人性侵丙○,致丙○染有性病,顯係 指摘告訴人患染性病,並以違反他人意願為強制性交,並致 使他人染患性病之具體事實,且此等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之誹謗 犯行。
 ⑺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稱要刺他、殺他等言語內容已明確有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其所言乃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有認識,可知被 告係意在恫嚇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 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  ,而非僅如辯護意旨所辯之單純語言之暴力,客觀上實不致 使聽聞者即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況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恐嚇 言詞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0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⑻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①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 無從逕取。
 ②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丁○○○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 以恫嚇言語乙情是否屬實,存有合理可疑,難認無瑕疵存在 等語。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丁 ○○○雖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甲○○在11 1 年12月19日對我講我在電話裡面要刺死他這件事情,有關 那通電話妳有無聽到?)有,因為老闆跟乙○○的對話我有清 楚;(法官問:所以那一天乙○○已經在現場了,她還有打電 話給甲○○,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 本案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逾半年,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 亦曾有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證人丁 ○○○對於111年12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恫嚇言 詞等細節問題,難免有混淆或記憶不明之可能,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其後亦證稱:(法官問:所以我現在是問妳1 11 年12月19日,剛才問妳那一天有電話的這件事情,妳是 指何時?)乙○○是打庚○○的通訊軟體LINE,庚○○跟她通的電 話,然後庚○○有按擴音,我們也有聽到;(法官問:所以妳 講的是否在111 年11月16日?)對;(法官問:所以那天【 即111 年12月19日】情形到底是如何?)111 年12月19日那 一天的早上,我們從外面回來,乙○○已經在我們機構了,然 後我問戊○:那個人是誰?戊○回答:丙○的孫女乙○○。我又 問:老闆不是交代不讓她進來,妳怎麼又讓她進來?除非是 己○○才可以進來;(法官問:當時甲○○在何處?)老闆就跟 我在一起。然後我就問戊○:老闆有交代,不要讓乙○○進來 ,只有己○○才能進來。戊○回答:她忘了,我說忘記就算了 。我跟老闆就進去辦公室,乙○○就到外面去,老闆習慣去佛 堂拜拜,其實老闆可能也不太認識乙○○,就請乙○○進來辦公 室,她進來之後就坐在護理長庚○○的位置上面,然後我就問 乙○○:有什麼事?乙○○回答:要帶阿嬤去回診。接著我說: 可是己○○下午才會帶阿嬤去回診,不是現在,因為回診單是 下午而不是早上。然後我又問:丙○要回診哪一科?乙○○起 先說是婦產科,我就回丙○怎麼會是回診婦產科?後來乙○○ 坐在護理長庚○○位置在弄手機之類的,然後乙○○就跟甲○○講 你性侵我阿嬤、侵害我阿嬤。我們跟乙○○說:話不要亂講, 妳阿嬤已經90幾歲了,老闆也已經70幾歲了,怎麼還會去性 侵妳阿嬤,妳是亂想還是怎麼樣?她就一直質疑為什麼她阿 嬤會得菜花?我說:得菜花的事情不是我們能夠去預防的,



因為你們也常常帶阿嬤出去,說不定是在飯店或某處不衛生 的地方所產生的,怎麼說是老闆性侵妳阿嬤?後來乙○○可能 越講越激動,就一直靠近老闆,這時老闆就說:妳別一直靠 過來,妳說過要刺我,我會害怕。111 年12月19日的事情就 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可見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或因記憶有限,致有混淆之情,然觀諸其前後 所述,其就111年12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以刺他、殺他 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而前揭各 細節並不影響證人丁○○○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 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 逕認證人丁○○○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情節,難認可取。
 ③辯護意旨復辯以:於111年12月19日被告前往○○養護中心探望 丙○,被告先詢問丙○是否遭男性侵犯而罹患「菜花」,丙○ 否認之。丙○向被告表示:「我在這裡被瘋女人蹂躪很厲害 ,你知道嗎?」,此時被告已知悉丙○並非遭到男性侵犯而 罹患「菜花」,隨後被告為攜丙○外出就醫方前往養護中心 辦公室。被告既知悉丙○罹患菜花乙事與告訴人無關,自不 可能在辦公室內又當眾指控告訴人性侵丙○、丙○罹患「菜花 」係告訴人引起等語等詞,並提出111年12月19日被告與丙○ 間對話錄音檔譯文乙份為證(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87至8 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89頁) ,其內容為:「乙○○:外婆」、「丙○:蛤、怎麼了?」、 「乙○○:您說什麼?」、「丙○:我在這裡被一個瘋女人蹂 躪很厲害,你知道嗎?好啦、妳快去。」,其中並未見有辯 護意旨所指被告先詢問丙○是否遭男性侵犯而罹患菜花,丙○ 否認之情,而丙○表示「我在這裡被一個瘋女人蹂躪很厲害 ,你知道嗎?」等語,是否與被告所認丙○罹患菜花乙事與 告訴人有關一情,即具有關聯性,尚非無疑,況被告於事實 一㈡所示時、地,以告訴人性侵丙○,導致丙○染上「菜花」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已知悉丙○並非遭到 男性侵犯而罹患「菜花」等情節,要難認得據上開對話錄音 檔及譯文即予以採認。
 ④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非足取,亦難資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長期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 於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上開病因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被告情緒呈現不穩定、行為衝動控制力差,則被 告於案發時(即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9日)精神狀況 如何?被告行為時智識是否正常?亦非無疑。本件被告應有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7日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即被證1)、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即被證2)、112年9月25日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即被證3)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 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 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 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 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 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 ,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 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111 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9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 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 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㈢被告固提出上開111年11月7日、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其長期患有「鬱症。雙相情 緒障礙症」,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上開病因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被告情緒呈現不穩定、行為衝動控制力差等 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100年間,因為小孩 染色體異常得到產前憂鬱症,就在台大醫院治療,後來醫生 到新光醫院服務,就轉診到新光醫院,再後來醫生出國後才 去振興醫院,迄今已經在振興醫院就醫4、5年,精神疾病的 病名是情緒障礙重度憂鬱症,目前也有固定的在回診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係因情緒障礙之精神疾 病固定就醫,而依上開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 告於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住院,則因情緒欠穩 ,起伏大,有自殺意念,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復發,當天入住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且被告案發當時亦未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 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 ,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 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 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呈現不穩定、行為衝動 控制力差,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 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 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 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 難認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以證明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據前述,本件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9 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出言稱:性侵丙○ 、導致丙○罹患「菜花性病等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上開所稱內容,核屬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非僅係在於抽象之謾罵 性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尚有誤會,惟 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 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 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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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