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85號
TCHV,112,金簡易,8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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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5號
原 告 戴金鈴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至同月13日晚上9時25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里○○巷00號住處,將其於111年4月6日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前,依對方指示向銀行申請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儀」帳號向伊佯稱: 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1 3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13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 ,有轉帳資料(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3萬9,000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0元,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 卷第19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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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