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4號
TCHV,112,重上更一,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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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俊康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娟(即吳建禕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葶(即吳建禕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霓(即吳建禕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玫(即吳建禕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霖(即吳建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繼承自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吳建禕(下稱姓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5月26日死亡,除其長女吳○○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外,其餘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蔡淑娟、長子吳東霖、次女吳 郁葶、三女吳采霓、四女吳美玫(下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抛 棄繼承,有吳建禕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苗栗地院112年8月21日苗院雅家五112年度司 繼754字第25897號函、112年9月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裁定(本院更一審卷第333至335、349至361頁)為證,復經 調取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55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其等已於112年10月2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審卷第331頁),依照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吳美玫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業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復於112年11月1日自行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獨立為訴訟行為,應認其本人已承受訴 訟,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無須再列其母蔡淑娟為其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建禕之父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伊於94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分別匯款70萬元、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吳○○,約定清償日為94年4月30日,吳○○於94 年3月15日書立借據予伊(下稱第1筆借款)。吳○○復於94年 7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伊於同日如數匯款予吳○○,約定 清償日為94年8月25日,吳○○於94年7月25日書立借據予伊( 下稱第2筆借款,並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吳○○ 屆期未返還系爭2筆借款。吳○○於99年2月11日死亡,吳建禕吳○○之繼承人;吳建禕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吳建禕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40萬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 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吳○○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 ㈡伊於原審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關於:「有這筆債權, 但是已經清償」之陳述,係指吳○○與張○○已於97年6月下旬 會算雙方之借款債權,確定系爭2筆借款已經清算而不存在 ,並未自認吳○○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 ㈢縱認伊於原審曾自認前揭借款事實,伊亦已提出證據證明該 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自認。
 ㈣吳建禕前對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更一審),認定借據無法證明 已交付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且張○○對吳建禕包含系爭2筆借



款在內之1,42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為另案之訴訟 代理人,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另案更一審判決於本案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㈤如認兩造間確有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完畢。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
  上訴人主張: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原審未自認吳○○曾向上訴人借貸 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縱曾自認,亦已合法撤銷自認;另案 更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2筆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為另案 之訴訟代理人,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3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查上訴人主張吳○○於94 年3月15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其借貸80萬元、60萬元之 事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詢 問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意見後,被上訴人均陳稱 :「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證明就是準備三狀所載。 原告夫妻對於吳○○的債權債務已經經過清算過,該債權已經 經清算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本院於11 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錄 音檔案(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核 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符;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4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第5、6行(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及1 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第2頁第2至4、14至16行(原審卷 一第278頁)已明確記載:「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 之借款(指第1筆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吳○○應無債 權存在。」、「原告吳俊康所諉稱94年3月15日80萬元借據 之債權已經債權結算清償而不存在…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 該部分之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吳○○應無債權存在。」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 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另稱:上訴人 與張○○夫妻對吳○○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2筆借款已經清算 而不存在等語,則屬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並非對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不影響自認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前揭自認後,雖於105年4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陳稱:「94年7月25日的60萬債權不存在,縱認存 在,也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復 於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第2 筆借款給吳○○,該筆借款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 頁),然此應屬被上訴人就第2筆借款嗣後所為撤銷自認之 表示,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未曾為前揭自 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未自認吳○○曾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 據,分述如下: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談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6 頁背面)記載,上訴人於接受該局稅務員詢問時雖陳稱:「 (被繼承人吳○○君是否曾還款給臺端?3,500萬元是不小的 數目,為何會欠到這麼多?)有,如果都沒還,我們不可能 借他這麼多。他以前向我們借錢部分有還,你看我被退的票 據,都集中在97年年中,就是在那時點票貼的票或他開立的 票才大量被退票。」等語,然該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吳○○曾經 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款項,無法證明吳○○未向上訴人借 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
 ⑵臺灣銀行○○分行105年2月16日○○營字第10500004371號函及10 5年3月11日○○營字第10500007791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160、210頁)記載,上訴人 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4年4月29日曾託收票據號碼0000000號、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然該紙支票縱由吳○○簽發或交付予 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吳○○曾交付該紙支票給上訴人,無法 證明吳○○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 ⑶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9頁(原審卷二第15頁)判決理由記載: 「94年3月15日(80萬元)、94年7月25日(60萬元)…等借 據之貸與人均係吳俊康,而非上訴人(指張○○),此部分貸 與人既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此等借據之債務係其借款之 債權云云,尚屬無據。」等語,可見另案更一審判決係以系 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非張○○,而不採張○○關於其 為系爭2筆借款貸與人之主張,並未認定吳○○與上訴人間亦 無系爭2筆借款存在,自難作為吳○○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 借款之證明。
 ⑷張○○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且上訴人於另案 一審擔任張○○之訴訟代理人,固有民事委任書(苗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一審】卷第87頁)、另案一



審判決書(另案一審卷第364至371頁)為證。惟按「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 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 ,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 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 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 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張○○與吳建禕,上訴人僅為張○○於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其既非當事人,亦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 ,依照前揭說明,另案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案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張○○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主張,其效力僅及於張○○本人,不能認為上訴人於本 案應受張○○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主張之拘束。況且,吳建禕於 另案主張系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非張○○(另案更 一審卷第108頁),另案更一審判決就此項爭點亦採相同之 判斷,而不採張○○關於其為系爭2筆借款貸與人之主張,業 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為張○○訴訟代理 人,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與另案 相反之主張,並據以作為吳○○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 之證明,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自認吳○○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2筆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 銷自認,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 效力。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 實,該自認復未經合法撤銷,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無庸再 為舉證,本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吳○○ 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等情為真。
 ㈡系爭2筆借款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辯稱:如認兩造間確有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在,亦 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詢問時雖陳稱 :吳○○以前向其等借錢部分有還,其被退的票據,都集中在 97年年中,就是在那時點票貼的票或他開立的票才大量被退 票等語,固如前述,然該陳述僅能證明吳○○曾經清償向上訴 人借貸之部分款項,然無法證明吳○○確已清償包含系爭2筆 借款在內之97年以前全部借款。佐以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2筆借款時所書立之借據(司促字卷第10、11頁),現仍由 上訴人持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本供承審法官核閱,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頁)。倘若吳○○確已 清償系爭2筆借款,何以未於清償後向上訴人取回該等借據 ,尚難僅憑上訴人於稅務員詢問時之前揭概括性陳述,逕認 系爭2筆借款業已清償。
 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4年4月29日曾託收票據號碼000000 0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固如前述。然該紙支票經向 付款人第一銀行○○分行提示後,於94年5月3日因票據存款不 足而退票,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一 第160、161、210、211頁)、臺灣銀行○○分行105年5月10日 ○○營密字第1055000241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應提出交換票據 清單(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第一銀行○○分行105年6月 2日一○○字第00068號函(原審卷一第292頁)可憑。縱使該 紙支票係由吳○○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第1筆借款之用,然 支票票款既未兌現,自難認為吳○○已清償第1筆借款。 ⒊上訴人雖為張○○於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既非當事人 ,亦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且另案判決就 系爭2筆借款僅認定應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借款,而非張○○ 與吳○○間之借款,並未進而認定此2筆借款已否清償。況且 ,另案更一審判決認為97年6月會算時,張○○與吳○○間之借 款債務金額為2,352萬8,000元,並無張○○所主張吳○○另有向 其借款1,425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僅係就張○○與 吳○○間之借款債務所為認定,亦未就97年6月會算之借款債 務有無包括系爭2筆借款為任何判斷。再觀諸97年6月會算單 (原審卷二第76頁)內容,除載有日期、金融機構、金額, 以及退票與否、合計金額外,並無關於系爭2筆借款或其他 借據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帳只是會算票據部分等 語(本院重上卷一第305頁),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94年3月15日的80萬經結算(與前案97年6月下旬 的結算無關)清償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 ,亦已自承第1筆借款不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自難認為



系爭2筆借款包含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並已清償完畢。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筆借款確 已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借款: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 前段、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約定清 償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同年8月25日,有借據(司促字卷 第10、11頁)為證,迄今尚未清償。又吳○○於99年2月11日 死亡,吳建禕吳○○之繼承人,吳建禕於112年5月26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吳建禕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苗栗地院112年8月21日苗院雅家五112年度 司繼754字第25897號函、112年9月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755 號裁定(司促字卷第6至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3至335、34 9至36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應承受吳建禕繼承自吳○○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合計140萬 元債款債務,並於繼承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 貸債權,既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同年8月25日,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自清償期屆至時起,負 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15日(司促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 期間,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錄音時間00:04:39
法官:94年3月15號借款的部分,被告認為已經清償了嗎?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3月15。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3月15、嗯、對、聲證2第2頁。法官:準備三狀的第2頁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對。
法官:你們這部分是主張說已經清償?
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據他這個吳俊康先生國稅局的陳述資料, ,應該足以證明說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是相當
多的。
法官:你現在。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明他清償了沒有錯。
法官:就是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3月15,對。
法官:就是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3月15。
法官:然後已經清償的證明就是你們準備三狀上面所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對對。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法官:94年7月25號這個,被告這個答辯就是有這個債權但是已



經清償了,還是也認為說沒有這個債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94年7月25號的...對,這個也是一樣。法官:就是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對。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錄音時間00:09:24
被告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我還要補充一點。
法官:好好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有跟您報告說清償的這個證明我是講說如 準備三狀。
法官:對對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有一點沒有講清楚。
法官:好,那我幫你補充上去。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然後另外就是說
法官:你還要再跟我補充什麼?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就是兩筆都一樣,剛才兩句話。法官:這句話要補充的是什麼?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要補充的是說,張○○跟吳俊康夫妻對吳○ ○的債權債務的清算,在前案的部分已經有清
算掉了,剩下的債務就如同前案清算完結。
法官:你說已經清算,因為我看前案判決書說什麼你們97年有什 麼結算、清算?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清算是吧
法官:你在講這個是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嗯、對。
法官:它這個清算是法院幫你清算的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之間清算的。
法官:在外面清算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然後也有證據。
法官:證據是什麼?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的意思就是..蛤?
法官:我說已經清算的證據是什麼?
被告訴訟代理人:它有一個清算單,有一個結算表,兩個人會算 的。
法官:那那個東西你們有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判決書也有交代、也有,證物也有。法官:有判決書也有,但是因為證物沒有出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好,我們再提出來。




法官:我一直都看不到證據在哪裡。
被告訴訟代理人:好,對。
法官:只有看到判決書。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我的意思說。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夫妻喔,我講原告夫妻。(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法官:阿,就原告兩人就是阿。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阿,對對對。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經過清算阿...並沒有這筆債、沒有這個、這 筆、已經,這筆債權已經不存在了。
(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嗯
法官:然後給它複製貼上在下一句話
被告訴訟代理人:嗯,下一次也是這樣,嗯,就補這樣而已。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上不好意思,它是吳俊康。被告訴訟代理人:證物我再補喔。
法官: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下面那一句話也是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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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