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20號
TCHV,112,重上,120,2023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蕙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正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字第00000、000 0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 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此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者,應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張正勲(下與張 蕙如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雖單獨起訴(原審卷一第13 頁),然其既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依照前揭說明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況且,張蕙如於原審民國110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82頁), 而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 意,自難認為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因此,上訴人辯稱:張 正勲起訴時,未得上訴人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47、149頁),顯屬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何○○所有, 雖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字第00000、00000號收件 、於108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2 5日、108年1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惟何○○於106年3月23日業經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重度 失智症,其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何○○所有。何 ○○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何○○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 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妨害何 ○○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何○○雖於106年間經慈濟醫院診斷罹患重度失 智症,然其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向臺中市○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蔡○○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 訪視何○○,確認何○○意識清楚,始核發印鑑證明,且何○○委 由地政士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在土地登記代理委 託書上簽名,而張正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何○○係遭威脅而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可見何○○為系爭法律行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有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兩造均為何○○之子女,且係何○○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103 年起,除前往日本工作外,皆與何○○同住在系爭房地。 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1 月15日止,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血管性失 智症」;於107年7月27日,何○○之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



3,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何○○之行為、意識及語言功能缺損 ,為不可逆狀態。
㈢何○○於106年6月5日至慈濟醫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CASIC-2. 0)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之結果,CASI:65/100、 MMSE:23/30、CDR=1;於107年7月27日至慈濟醫院進行簡短 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之結果,M MSE:10/30,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均為CDR=2,社區 活動、生活習慣、自我照顧均為CDR=3,整體評價為CDR=3。 ㈣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以何○○名義申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上訴人並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服務項目為核發 印鑑證明,服務原因為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及行動不便。臺 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職員蔡○○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系爭房地 實地訪查,並在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到家服務登記表之實 地訪查結果欄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楚……當事人因中風致右手 無力握筆簽名,以左手親自蓋章並加捺左手拇指指印,完成 申請書」等文字。
㈤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108年收件○○○字第00000、 0000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及何○○之印文均為真正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記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各為107年12月25日、108年 1月8日,贈與權利範圍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㈥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何○○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無意識而為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何○○於106年3月23日經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罹 患重度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其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 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 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 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在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何○○於106年3月23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至慈濟醫院神經科就 診,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且為重度失智症,其行 為、意識、言語功能缺損,為不可逆狀態;於106年6月5日



進行心理測驗(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下稱知能篩檢 測驗)、智能評鑑(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下稱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CASI:65/100、MMSE:23/30、C DR=1;於107年7月27日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簡短智能測 驗、MMSE;下稱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 果,MMSE:10/30、Abnormal(異常),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均為CDR=2,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自我照顧均為C DR=3,整體評價為CDR=3;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199頁)、知能篩檢測驗、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簡短 智能測驗資料(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病歷資料(原審 卷二第275至37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 為何○○診治失智症之慈濟醫院神經科醫師涂○○於原審證稱: 其為神經科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年資超過11年,也是臺灣失 智症協會會員;何○○因腦部有血管性病變,該病變與失智症 有關聯,屬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因為個案有明顯淡漠症狀, 以及諸如膀胱腫瘤、慢性腎臟病、電解質不平衡及憂鬱等內 科疾病,都會加重病人認知功能的退化;其根據臨床問診及 病史、核磁共振影像資料、心理測驗MMSE分數為10分等統合 判斷,同意診斷何○○為CDR=3之結果;臨床失智症量表分為C DR=0分、0.5分、1分、2分、3分;何○○107年7月27日CDR=3 分,以臨床經驗判斷,無法自己處分自己財產等語(原審卷 二第244至248頁)。證人即107年7月27日為何○○進行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簡短智能測驗之慈濟醫院臨床心理師鄧○○於 原審證稱:其已擔任臨床心理師工作8年;從CDR量表分數, 何○○當時是屬於比較嚴重的失能狀態,認知功能有退化等語 (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可見何○○於107年7月27日就醫 檢查時,因血管性失智症及明顯淡漠症狀、內科疾病,加劇 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程度已達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3之 重度失智程度,致其行為、意識、言語功能缺損,而無法處 分自己之財產,且屬不可逆之狀態。
 ⒉佐以何○○於107年7月27日進行簡短智能測驗時,就「今年是 哪一年」、「現在是什麼季節」、「今天是幾號」、「現在 是哪一個月份」、「現在我們是在幾樓」、「這裡是哪一科 」等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亦無法依施測人員指示完成圖 形,及在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有簡短智能測驗(原 審卷二第237頁)為證。益徵何○○之短期記憶、書寫、構圖 等能力於107年7月27日為上開測驗時,確已嚴重缺損。 ⒊證人鄧○○於原審固證稱:「(就你認知,何○○在107年時測驗 當下,對於自己的財產有處分或管理的能力嗎?)無法單就 單次測驗做這麼深度的回答,此涉及複雜的能力,或者是一



個人失能的話,不單是看她的認知功能狀況,應該是要看社 會支持,例如家人協助。」、「(就你所知MMSE為10分,相 當於多少年紀的小朋友或成人?)硬要類比的話,她當時處 在那樣的狀況下,她的退化並沒有像是很按照順序的,可能 部分認知功能存留,部分退步,這跟她當下的意識狀況有關 係,此為假設性問題,不太好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25 1頁)。惟綜觀鄧○○之證述內容,係因其僅參與何○○107年7 月27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及簡短智能測驗,而無法以單 次測驗結果回答上開深度及假設性問題,並未否定何○○有喪 失處分或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之可能性,不能逕以鄧○○未提到 何○○認知功能全部退化而沒有處分或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乙 事,即認為長期診治何○○失智症之主治醫師涂○○於原審關於 何○○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之證述,有何不可採取之處。 ⒋上訴人雖辯稱:何○○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向臺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蔡○○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訪視何○○,確認何○○意識清楚,始核發印鑑證明云云 ,並提出到家服務登記表(原審卷二第85頁)為證。查證人 蔡○○於原審固證稱:何○○看起來精神還不錯;其應該是用台 語詢問何○○;她一定要意識清楚,要有表達,才會核發;有 跟何○○說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財產過戶,問她是否清楚知道, 何○○僅有點頭,沒有說話;意識清楚就是當下問她個人基本 資料都可以回答正確,問她有生幾個兒女,家屬是妳的誰, 妳的第幾個小孩,記得她有說這是小女兒,還有問她名字出生年月日,她都有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253、254頁)。 然何○○於107年7月27日進行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定 向感為CDR=2。依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說明 (原審卷一第35頁)及證人涂○○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 245頁),定向感是指對人、時間、地點之定向力;定向感C DR=2,指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 有定向力的障礙;CDR=3,則只維持對人的定向力。亦即, 縱使經臨床失智評估為定向感CDR=3之嚴重程度患者,仍可 維持對人的定向力,自難僅憑何○○仍可回答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並辨識上訴人為其小女兒等有關對人的定向力之問題 ,逕認何○○於107年10月17日蔡○○訪視時,仍具有意思能力 。何況證人蔡○○向何○○解釋印鑑證明用途時,何○○僅有點頭 、沒有說話,亦難認為何○○係因理解蔡○○關於印鑑證明用途 之解釋,而為上開舉動。
 ⒌上訴人另辯稱:何○○委由地政士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並在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上簽名,何○○仍具意思能力云云 ,並提出土地代理委託書(原審卷一第99頁)為證。查陳○○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11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去過何○○在 ○區○○街0巷0號的家,有見到何○○本人;何○○無法完整表達 一段話,跟她說話,她會簡短回答,要或不要、好或不好都 會講,也會用手指比人;其問何○○是否知道今天來做什麼, 何○○點點頭;其問她是否知道這間房子要辦過戶,她又點頭 ,其跟她說,不能點頭,要用說的,其問何○○要過戶給誰, 她用手比上訴人,其問何○○,她是誰,何○○就說張惠雯等語 (本院卷第199頁)。然證人涂○○於原審即證稱:何○○於診 斷當時,可以有簡單的言詞,但這不代表何○○所有的簡單言 詞都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且依何○○於107年 7月27日進行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仍可維持對人的 定向力,亦如前述,尚難徒以何○○可以簡短回答要或不要、 好或不好、上訴人姓名等情,即認為何○○於107年12月21日 簽署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時,仍具有意思能力。況且,陳○○ 詢問何○○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要辦過戶、要過戶給誰等問題時 ,何○○只有點頭、手比上訴人,並未說話回應,實難認為何 ○○係因瞭解陳○○之問題,而有上開舉動。
 ⒍上訴人復辯稱:張正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何○○係遭威脅而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非意識不清云云。查張正勲於系爭 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雖陳稱:何○○生前有向其說過,她行動 被控制,沒辦法不聽上訴人的話,何○○說上訴人一直威脅她 ,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如果不聽從,上訴人就不出生活費或 照護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然於本院補充陳述:何 ○○是在106年間,在家裡1樓,向其講述上情;當時的意識狀 況還算正常,只是行動不便,無法控制大小便等語(本院卷 第104頁)。而何○○於106年6月5日進行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之結果,CDR=1,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說明( 原審卷一第35頁),尚屬輕度失智程度,嗣於107年7月27日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MMSE:10 /30、CDR=3,始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程度,業如前述,則張正 勲關於何○○於106年間向其講述上情時,意識狀況還算正常 之陳述,與何○○於106年間之失智症病況,尚無不符之處。 其後,何○○既於107年7月27日經檢測並診斷為重度失智程度 ,可見其失智症病況較諸106年時已顯著加劇,自無從再以 張正勲前揭關於何○○於106年間意識狀況之陳述,逕認何○○ 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8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仍具意 思能力。
 ⒎綜上,何○○於107年7月27日就醫檢查時,既已達重度失智程 度,致其短期記憶、書寫、構圖等行為及意識能力均已嚴重



缺損,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屬不可逆之狀態,而上訴人 前揭抗辯,復均無可採,堪認何○○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 1月8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欠缺辨識「贈與」、「所有權 移轉」等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於無意識中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得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為何○○之子女, 並為何○○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51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證物袋)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何○○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 1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 即屬何○○之遺產,依繼承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 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已妨害系爭房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