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30號
TCHV,112,選上,3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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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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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上訴人 謝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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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南 投縣第22屆○○鄉○○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1 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原審卷第13頁、20頁),上訴 人於同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 ),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期間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 人。被上訴人為圖當選而於111年10月6日晚間邀集訴外人李 澍慶、謝明皓謝啓偉謝承佑及邱至彥至址設○○鄉名○路0 段000之0號之老街○○餐廳聚餐,由被上訴人支付聚餐費用( 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24、25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為廣納年輕人對村里之建設意見,乃於111 年10月 6 日晚間邀集親友聚餐,席間對象亦有不同選區之投票人即 謝啓偉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且聚會過程均在討論茶葉事 務,並未對選舉事務有所討論,被上訴人亦無要求出席人員 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宴請 友人用餐而支付餐費,並非行賄之行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56-57頁):一、被上訴人為南投縣第22屆○○鄉○○村村長選舉(即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408票,並 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村村長。二、訴外人李澍設籍南投縣○○○○村○路0段000號、謝明皓 設籍南投縣○○○○村○路0段000號(警卷第60、74、87頁 ),均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晚間邀集李澍慶、謝明皓謝啓偉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至位於○○鄉名○路0段000之0號之老街 ○○餐廳聚餐,被上訴人支付聚餐費用,因而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24、25號提起公訴,嗣經南投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25 號審理中;李澍慶、謝明皓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李澍慶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謝明皓則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四、邱至彥設籍於○○鄉村○○村謝啓偉謝承佑均未設籍○○鄉村 ○○村
五、LINE「一路嶺先」群組成員包含邱至彥、謝明皓謝啓偉謝承佑等人。其中謝明皓被上訴人為堂叔姪關係。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 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受敗訴之判決。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 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 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 ㈡被上訴人係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於其所創立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中,傳送訊息邀請該群組 內之成員在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至老街○○餐廳聚餐;另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聯繫訴外人李澍慶於同 日晚間6時至上開餐廳聚餐;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 被上訴人、李澍慶及LINE群組「一路嶺先」成員之謝啓偉謝明皓謝承佑、邱至彥先後前往該餐廳聚餐,被上訴人於 聚餐後至櫃檯結清該次聚餐5,000元之費用等情,有LINE截 圖資料可佐{卷附另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影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1-15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固舉出李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欲證明被上訴 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 之事實。惟查,李澍慶雖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邀約吃飯,當天是打2通電話,第1通先跟伊拜票,請 伊支持,第2通才打來邀請伊當晚去吃飯,被上訴人邀請一 定是為了拜託選舉,伊參加是因為被上訴人是伊鄰居參加 的,餐敘開始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就當著大家的面 說這次要選舉,請大家支持,後面閒話家常而已,伊不知 道一桌多少錢,伊沒有看到有誰去結帳,應該是被上訴人付 的,伊沒有付錢等語(另案警卷第42-43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大概是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謝文軒打電話給伊,第 1通電話說要參選請求支持拜託,隔一個多小時打第2通就說 晚上要吃飯,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吃這一頓飯,時間到了伊 就前往用餐,現場有謝文軒、林春美、謝啓偉謝明皓、謝 承佑,中途來的二個人是村民邱至彥及他女兒;剛開始有提 到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後來都是聊天,沒有講到選舉,也 沒有請伊幫忙拉票,伊覺得謝文軒辦這次聚餐應該跟選舉村 長有關,他的用意應該是請求大家支持這樣;伊不知道該次



聚餐係由何人支付費用,伊也沒有看到人去付,伊沒有付錢 等語(另案111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第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3-125頁)。但李澍慶於另案 第一審時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被上訴人只有打1通電 話給伊,通話時間大概短短幾秒,是說晚上幾點吃飯這樣而 已,沒有提到吃飯的目的,被上訴人當天約伊吃飯前,沒有 向伊拜票過,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有打2通電話,是伊搞錯時間,伊之後再去檢視LINE 對話紀錄,才回想起被上訴人是於同年10月27日才有打2通 電話並講到選舉請求支持之事,伊把這2通電話當成10月6日 被上訴人的邀約電話,吃飯那一天只有打1通電話等語(另 案第一審影卷第123-131頁),並勾稽李澍慶與被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拜 票之圖片及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打2通電話予李澍慶,有李 澍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另案警卷第58 頁背面),核與上開李澍慶在另案第一審所證述情節相符, 則上開上訴人所舉李澍慶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詞,確有 可能係因李澍慶記憶混淆之誤述,應以李澍慶在另案第一審 之證述為可採,故不能逕以李澍慶於另案警詢之陳述及偵查 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支付餐費之方式,約使李澍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李澍慶於另案第一審亦證稱:伊有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前往老街○○餐廳吃飯,是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說要吃 飯,電話中被上訴人只說晚上餐敘吃飯,沒有說吃飯的目的 ;伊當時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村村長的選舉;伊不知道餐 費多少錢,是到偵查庭才知道餐費多少錢;當時警察問伊「 是否知悉被告邀請你參加宴會之用意為何?」,伊回答「他 個人邀請一定是為了拜託選舉,我參加是因為他是我鄰居參加的」,伊這樣回答是用猜測的,當下警察問人家為什麼 要這樣,被上訴人要選舉嘛,伊猜測應該也是為了選舉,但 是伊參加的原因確實是因為鄰居而已等語(另案第一審影卷 第122-13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方式邀約李澍 慶前往老街○○餐廳聚餐時,並未對李澍慶說明該次聚餐目的 ,亦未告知李澍慶係由其支付聚餐費用,則被上訴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以邀約李澍慶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李樹慶之投 票意向,即有可議。
㈤又一同出席聚餐之謝啓偉謝承佑並未設籍○○鄉○○村,均不 具有系爭選舉選舉權;而本件餐會與會人士身分,除李澍 慶外,均為被上訴人創立之LINE「一路嶺先」群組成員,由



被上訴人特定參與聚會之人士,包括不具投票權之證人謝啓 偉、謝承佑;與一般流水席係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舉行,由不 特定之人到場飲宴,主要以換取對具投票權之人改變或建立 投票意向產生對價關係之性質顯然有別,尚難以此餐會認定 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主觀認識。況且,當天出席餐會之謝明皓被上訴人具有堂叔姪關係,謝明皓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意旨為:謝明皓被上訴人為親戚,也是通訊軟體 LINE「一路嶺先」之成員,足見與被上訴人交情非屬一般, 更具特殊情誼,被上訴人宴請謝明皓可否動搖其投票意向, 已有疑問等語(原審卷第60頁);而證人謝啓偉於另案警詢 時陳稱:是被上訴人將伊拉進LINE「一路嶺先」群組,被上 訴人會拉近群組的人都是與他理念相近,決定這次要支持他 參選村長的人,希望在群組內的人可以提供一些選舉的意見 ,之後他跑行程的話會在群組內告知,讓我們可以與他一同 拜票等語(另案警卷第124頁);證人謝承佑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上訴人是伊父親的遠房親戚,吃飯前或吃飯過程中沒 有說到選舉的情況,大部分閒話家常,去吃飯的人都知道他 要選村長,不需要特別強調,他有提到如果對他競選村長有 任何建議可以隨時向他提出等語(另案警卷第151-154頁)。 則被上訴人倘若為行賄而舉辦系爭餐會,實無邀請非設籍於 系爭選舉轄區之謝啓偉謝承佑參與必要,且被上訴人邀請 對象多數為該LINE「一路嶺先」群組成員,依上開謝啓偉所 述,該群組成員大多已是被上訴人支持者,被上訴人邀集其 等用餐自無所謂改變投票之意願可言;參以被上訴人在LINE 群組「一路嶺先」內所傳送之餐會訊息內容,僅提及聚餐之 地點及時間,並未提及餐會之目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於席間有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言語,至於與會者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 考量而赴宴,被上訴人於本案餐會之社交場合,縱使提及其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惟此種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 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無從遽認系爭餐會係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 係之不正利益。
 ㈥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24、25 號提起公訴,嗣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南投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駁回南投地檢 檢察官之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93-98



頁)。 
㈦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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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