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三字,112年度,47號
TCHV,112,建上更三,4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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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69%,餘由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60萬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380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伊合建房屋;兩造就同一合建標的,於同日另與被上訴 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土地合作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伊再於 同月22日與○○公司訂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 契約),約定就該合建案各出資50%,如伊資金不足,由○○ 公司代墊;上開3契約具聯立關係。伊已依約交付○○公司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及伊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所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4,000萬元之支票(下以支 票面額簡稱)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其中1,00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



測量及指定建築線,妨礙伊申請建造執照,屢催未果,已給 付遲延,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業經伊解除,被 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00萬元,並給付同額 即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保證金1億 元之義務,其所交付上開3紙支票,其中1,000萬元支票固經 伊於101年10月25日提示兌現,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祥 生於該日向伊表示無力兌付,伊出於好意施惠而匯款過票以 維其票信,實際上該1,000萬元支票之兌現金額,係由伊自 行支出,上訴人並未支付;丁祥生就4,000萬元支票亦無資 金可供兌現,伊已將5,000萬元支票退還○○公司。上訴人既 未依約給付保證金1億元,伊得拒絕履約,不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合建契約、三方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與目的 不同,無依存關係,非契約之聯立。伊及○○公司已與上訴人 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 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
 ㈢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保證金,即不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中段約定請求伊返還。又同款後段 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以收受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上訴 人既未支付保證金,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違約金, 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建上字卷一第154、155、160頁,本 院更二審卷第133、134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6 日。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與○○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丁祥生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4,000萬元支票,及○○公



司簽發之5,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11 期保證金1億元。
㈣1,0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中,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25日即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以免 1,000萬元支票跳票。
 ㈤被上訴人並未提示5,000萬元支票,並已將該支票交還○○公司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開立臺灣新光銀行○○○分行(下稱新光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現金3,000元,於102年 2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祥生 活期存款帳戶,非4,000萬元支票之系爭支票帳戶)轉帳4,0 00萬元至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年3月1日再由上 訴人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活期存款帳戶, 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測量 及指定建築線,妨礙申請建造執照,屢催未果,已給付遲延 ,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經其以起訴狀繕本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及○○公司已與上訴 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並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 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證 金1億元,其得拒絕履約,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1年10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曾○○林○○之證述及「新竹縣○○ 鄉○○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 頁)為證。然證人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好心匯款1,00 0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丁祥生隔天北上到○○公司,伊跟 丁祥生說你連1,000萬元都沒有,如何跟被上訴人合建,當 場就在○○公司的會議室與丁祥生及其朋友朱○○林○○重新談 ,被上訴人改聘丁祥生為顧問,林○○就當場擬稿,說1個月 給丁祥生30萬元的車馬費,結案時願意給付3%至5%的傭金給 丁祥生丁祥生說要先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被上訴人也 同意借給丁祥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在系爭 合作契約書簽名,丁祥生說他沒有帶印章沒有簽,伊說2、3 天到梧棲看工地的時候,順便把合約帶去,丁祥生也會把舊



合約書帶來取消,伊也會把4,000萬元支票帶來,伊到梧 棲看工地,但是丁祥生沒有來,後來就找不到丁祥生,但兩 造已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取消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證 人林○○於原審則證稱:伊和丁祥生朱○○林○○曾○○及被 上訴人一起協商聯絡看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後來談了好幾 次,都不同天,有時丁祥生到臺北去,有時約在新竹工地, 最後在新竹工地寶山水庫附近咖啡廳,丁祥生同意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都不要了,被上訴人請丁祥生當這個開 發案的顧問,不用再出錢,丁祥生說他1個月要30萬元,被 上訴人也同意,又談到說這個開發案將來淨利5%要給丁祥生 ,講好了,丁祥生也把稿子擬好了,就約一個時間換約,約 定到臺中來,到臺中聯絡丁祥生丁祥生不接電話也沒有出 現,就失聯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核諸其等證述,證 人曾○○雖稱兩造已於101年10月26日當場在○○公司合意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然證人林○○則稱該日之後又談了好幾次,顯 見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 ,否則何須一再商談。至於證人林○○證稱兩造於新竹寶山水 庫附近咖啡廳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丁祥生成為土 地開發案之顧問,不用再出錢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 日與余○○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設計規劃及監造之委任 契約書,並於102年11月26日支付100萬元設計費用予余○○, 此經證人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41 頁),並有收據(原審卷一第190頁)、委任契約書(原審 卷一第269至27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及○○公司另於101年1 1月27日寄發新莊○○○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67頁)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倘若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丁祥生 單純成為土地開發案之顧問,上訴人何需支付100萬元設計 費用,被上訴人又何必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堪認證人曾○○林○○係以個人 主觀想法認定丁祥生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合資契約,且其等 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自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況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為空白,並無任何簽章,復 未載明立契約書人之姓名或名稱,尚難認為兩造確有成立契 約之合意,亦與證人曾○○證述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不符 ,自難徒憑證人曾○○林○○具有瑕疵之證述及系爭合作契約 書,推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
 ⑴被上訴人及○○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其內容載明:「一、貴公司與本人等於101年10月16日 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貴公司竟未能履行第1 期保證金之支付,另於101年10月22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惟貴公司亦 未能配合。二、為完成本件土地之開發,貴公司提議由本公 司及本人自地自建,由貴公司建築規劃設計成案後交由本公 司及本人執行,並於11月6日偕同龔建築師至本公司簡報。 三、惟迄今亦無下文,竟一再失約未於11月23日、11月24日 前來洽談,僅以電話作無謂之爭議,特以本存證信函解除雙 方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101 年10月22日簽訂之『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並 限文到3日內返還前交付空白未填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至本公司辦理取回未到期之支票事宜」等語(原審 卷一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雖表明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第1期保證金之支付,然第1期1億元之保證金其中5,000萬 元支票發票人為○○公司,且依系爭合資契約,○○公司應就本 件土地開發案出資50%(原審卷一第120頁),故第1期1億元 保證金中之5,000 萬元應由○○公司支付,是系爭存證信函所 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第1期保證金之支付,顯非指5,000萬元 支票部分;而4,0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原 審卷一第21頁),當時尚未屆至,堪認該存證信函所指未依 約履行之第1期保證金,應指以1,0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之保 證金而言。
 ⑵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 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作為第1期保證金之部分給付,經被 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 至其系爭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依丁祥生請求於101年10月2 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並已兌現1,000萬元支 票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建 上字卷一第154、155、160頁),並有1,000萬元支票、被上 訴人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124頁)為證,堪認屬實。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該1,000萬元支票固經伊於101年10月25日 提示兌現,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於該日向伊表示無 力兌付,伊出於好意施惠而匯款過票以維其票信,實際上該 1,000萬元支票之兌現金額,係由伊自行支出,上訴人並未 支付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 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原因關係之舊 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此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上訴人為給付



第1期保證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支票,既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00 萬元保證金舊債務即因而消滅,不因該1,00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匯款至丁祥生系爭支票帳戶供1,000萬元支票兌現,而 有不同。至於丁祥生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二者皆有 獨立人格,縱使被上訴人係為維持丁祥生之票信而依丁祥生 之請求匯款使1,000萬元支票兌現,要屬被上訴人與丁祥生 間之別一問題,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該保證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1,00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不 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25日交付1,000萬元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即不合法。
 ⒊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
⑴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 ⑵上訴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之4,000萬元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第1期保證金之部分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所提出新光銀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 第133頁),亦載明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於102年2月27日之 餘額為4,000萬3,000元。然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上訴人活期 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與4,000萬元支票之系爭支票帳戶, 分屬上訴人、丁祥生所有之不同帳戶,根本無法兌現該4,00 0萬元支票。況依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原審 卷一第207至209頁)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9月17日( 104)○○○○○字第0000號函復之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22 1至223頁)可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係102年2月26日始開 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000元,於翌日由丁祥生活期存款 帳戶轉入4,000萬元,旋於102年3月1日再將4,000萬元轉回 丁祥生活期存款帳戶,僅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 交易往來。對照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簽發日期為102年3月1 日,可見上訴人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所為開戶、轉入、轉出 等行為,無非是要取得新光銀行○○○分行核發載明截至102年 2月27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000萬3,000元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且無意讓該4,000萬元留存在該活期存款帳戶內。 又4,0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倘若上訴人 確實有意以該4,000萬元存款兌現4,000萬元支票,以支付保 證金,上訴人或丁祥生理應將該4,000萬元直接存入系爭支 票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另行開戶,並將4,000萬元存入與支



票無關之新開帳戶內。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丁祥生不直 接把4,000萬元匯到系爭支票帳戶,或直接到法院辦理清償 提存,是因為丁祥生考慮到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之誠意,丁祥 生不能冒此風險,且4,000萬元是丁祥生辦理相關融資而來 ,如辦理清償提存,將導致該4,000萬元資金放在法院裡面 動彈不得等語(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更足以證明上訴 人根本無意給付該4,000萬元保證金;此由上訴人事後未以 其他方式給付4,000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亦明。再者,上 訴人用以支付1,000萬元保證金之1,000萬元支票,於101年1 0月25日發票日屆至時,已有未能兌現,而需請求被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以免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因認4,000萬元支票難以兌現,而未將支票提示兌現,亦 屬事理之常,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示該4,000萬元支票, 逕認其有預示拒絕受領保證金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關於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4,000萬元保證金之抗辯,應堪採信。 ⑶惟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指被 上訴人;下同)提供後開土地,交由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興建房屋。並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售房屋。茲約定合 作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6條約定:「甲方應提供 相關文件⑴為履行合約需甲方提出有關證件、文書,甲方應 隨時協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由甲方提供乙方印章壹枚,授權 乙方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 」(原審卷一第12、14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及提供相關證件、文書予上訴人,以 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之義 務。然被上訴人以丁祥生自101年12月9日起,至系爭土地進 行施工並堆置雜物為由,對丁祥生提起竊佔告訴;又因被上 訴人不允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繼續施工,將系爭土地交給訴 外人周○○管理,致丁祥生於102年5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欲搭 建工務所,遭周○○阻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卷一第28至32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且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0月23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103年1月13日 以(103)○○○字第00000000號廖健智律師函、103年4月11日 以(103)○○字第0000號涂芳田律師函(原審卷一第33至35 、39至43頁),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前揭涂芳田律師函更載明「㈢為此,本公司鄭重催告渠等於 函到7日內准許本公司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



、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勿再刻意阻撓。㈣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倘未於期限內履行,屆期仍刻意阻撓,本公 司將予以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原審卷一42、43頁),顯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 期限進行催告。被上訴人嗣仍未准許上訴人及委託之技術人 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依照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因上訴人 亦未依約給付4,000萬元保證金而影響其契約解除權。因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經其限期通知仍不履 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8頁),自屬有據,且自起訴狀繕本1 03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9頁),發生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中段、後段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⑴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 ,經乙方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 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違 約時,除應退還已收受之全部保證金外,另應給付上訴人與 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已有明確約定。
 ⒉上訴人為給付第1期保證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支 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已收受1,000萬元保 證金,且被上訴人有前揭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經上訴 人限期通知仍不履行,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15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 ,即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受1,000萬元保證金,復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仍不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 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 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



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 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建 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 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規劃、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委 由訴外人朱○○仲介、撰寫契約及執行,需給付朱○○仲介費用 2,800萬元,已由丁祥生簽發4張金額共2,800萬元支票予朱○ ○,嗣因兩造發生糾紛,其另與朱○○協調,於102年3月5日先 給付朱○○現金280萬元,並開立7張支票以及7張本票,作為 擔保應給付朱○○之居間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朱○○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並有4張2,800萬元支票、協 議書、7張支票、7張本票(原審卷一第44、191至197頁)為 證;復主張其委由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規劃設計 及監造,約定建築設計費用1,200萬元,已於102年11月26日 支付第1期建築設計費用100萬元予余○○等情,亦經證人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7至42頁),且有收據(原審 卷一第190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簽訂、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而支出仲介及建築設計費用合計380萬元等語,應 屬有據。嗣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致上訴人前揭380萬元支出成為無益費用,自屬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惟考諸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係 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上訴人交付 用以支付保證金之1,000萬元支票於101年10月25日難以兌現 ,經被上訴人依丁祥生請求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 ,丁祥生始免於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及○○公司因而認為上訴 人未依約支付保證金,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因 誤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阻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繼續施工,致有違約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惡意違約 。且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面積達62,999.25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支付之保證金合計亦達2億元,開發土地面積及投 資金額固具相當規模,然當時尚屬合建開發初期,上訴人投 入成本、費用並非甚鉅,此由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其受有前 開仲介及建築設計費用合計380萬元之損害(原審卷一第234 、235頁)外,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包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情形等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方法時,僅泛 稱本件合建為80億元之建案,約定違約金僅占契約金額1/80 ,並無過高云云(本院卷第52、75、103頁),未具體主張



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損害或費用支出即明。況上訴人除所交 付用以支付保證金之1,000萬元支票有難以兌現之情形外, 亦未支付其餘4,000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同有違約之 情事。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380萬元,方屬適當。 ⒋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80萬 元=1,38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3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49頁)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中段、後段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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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